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一号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 号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近来,我会在审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过程中发现,在多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案例,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案例中,均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为合理、审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把握原则和判断标准,我们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商法教学案例

商法教学案例第一篇:商法教学案例一、甲国有企业(下称甲)、乙国有独资公司(下称乙)、丙国有独资公司(下称丙)拟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其设立思路如下:1.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甲出资130万元,乙出资60万元,丙出资10万元。
待公司成立后,视经营情况需要扩大规模增加资本时,由A公司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资本。
2.由于乙为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考虑到其自身经营中的使用问题,因此甲、丙同意不必向A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丙以实物出资,如果经评估作价低于1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即行减少。
3.鉴于A公司的股东均为国有单位,因此A公司成立后,其性质应当为国有独资公司。
4.A公司成立后,由甲、乙、丙共同组成公司股东会;拟以丙公司代表李某及外聘人员张某、王某作为公司3人董事会的候选人;由甲、乙、丙三家股东各派一名代表组成公司监事会,对公司进行监督。
5.A公司经登记成立后,即向各股东签发股票。
6.A公司成立3年后,公司运转正常时,各股东经申请、并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即退还其出资。
要求:根据以上事项,请你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指出A公司在设立思路中存在哪些不符合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二、甲、乙、丙拟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草案。
该公司章程草案有关要点如下:1.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600万元。
设立时各方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方式以及缴付出资的时间分别为:甲出资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0万元、计算机软件作价出资10万元,首次货币出资20万元,其余货币出资和计算机软件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缴足;乙出资50万元,其中:机器设备作价出资10万元、特许经营权出资40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缴足;丙以货币170万元出资,首次货币出资90万元,其余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付剩余的80万元。
其它资本待公司成立后,由董事会择机发行。
2.公司的董事长由甲委派,副董事长由乙委派,经理由丙提名并经董事会聘任,经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治理__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为1亿元。
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商业运营等业务。
公司成立初期,由五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分别为:甲、乙、丙、丁、戊。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分歧,导致公司治理出现严重问题,进而引发股权纠纷。
二、案件经过1. 股东权益受损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甲、乙、丙、丁四位股东发现,戊股东利用其在公司担任董事长的职务,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其他股东权益。
具体表现为:(1)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土地出售给个人,获取高额利润,并将该利润归为己有;(2)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部分房产出售给个人,获取高额利润,并将该利润归为己有;(3)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给个人,获取高额利息,并将该利息归为己有。
2. 股东会决议甲、乙、丙、丁四位股东联合提出召开股东会,要求解决戊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问题。
然而,戊股东利用其在公司担任董事长的职务,阻止股东会召开。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甲、乙、丙、丁四位股东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3.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戊股东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土地出售给个人,获取高额利润,并将该利润归为己有;(2)戊股东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部分房产出售给个人,获取高额利润,并将该利润归为己有;(3)戊股东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给个人,获取高额利息,并将该利息归为己有。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戊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无效,应将侵占的财产返还给公司;(2)戊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其他股东因其侵占公司财产而遭受的损失;(3)戊股东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三、案例分析1. 公司治理的重要性本案中,公司治理出现问题,导致股东权益受损。
这充分说明了公司治理的重要性。
良好的公司治理能够确保公司合规经营,维护股东权益,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002316亚联发展:202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雍行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雍行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指派律师出席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发展)202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2021年4月27日召开的亚联发展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召集。
2021年4月28日,亚联发展董事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了《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和《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会议的投票方式、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
国开(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商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题题库(排序版) (更新至2020年7月试题)

国开(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商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题题库(排序版) (更新至2020年7月试题)[案例]2006年1月16日,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A公司供应电脑100台,货款为50万元,交货期为200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2015年7月试题] [案例]2006年1月16日,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A公司供应电脑100台,货款为50万元,交货期为200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2017年6月试题] [案例]2006年1月16日,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A公司供应电脑100台,货款为50万元,交货期为200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2018年1月试题] [案例]2006年1月16日,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A公司供应电脑100台,货款为50万元,交货期为200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2020年7月试题] 1月24日,A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4月24日。
2月10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47.2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
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A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于是,S银行向A公司交涉票款。
A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绝付款。
2006年11月2日,S银行又向乙公司追讨票款,未果。
为此,S银行诉至法院,诉称:(1)汇票的承兑人A公司偿付票款50万元及利息。
(2)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公司辩称:该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A公司签发并经承兑,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8号。
法定代表人郭励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许茨工厂公司(Schutz Werke Gmbh & Co.KG),住所地联邦德国塞尔特斯(D-56242 Selters,Germany)。
法定代表人余尔根•叙伯(Dr.Jürgen Hübbe),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温福利德•海伯尔(Winfried Heibel),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
法定代表人刘福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宝林,男,汉族,51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1285弄46号401室。
上诉人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盾雪花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盾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巍、田旷,被上诉人(德国)许茨工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军,原审被告张家港华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9月25日许茨工厂公司取得“带托板容器”的发明专利权,2002年初,华盾雪花公司开始生产规格1000升的“IBC大型中空容器”。
2003年7月15日许茨工厂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向该院起诉华盾雪花公司和华丰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两点技术区别,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市东村街道邢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市东村街道邢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7【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6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腾陈勇李安【审理法官】刘腾陈勇李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市东村街道邢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市东村街道邢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公司】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市东村街道邢家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步延东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刘福星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步延东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刘福星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红军步延东刘福星【代理律所】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海阳市东村街道邢家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2011年10月19日邢家村委会向盛华堂公司支付11839300元并出具了103793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4月28日盛华堂公司向邢家村委会电汇460000元,2014年4月30日盛华堂公司向邢家村委会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2019年3月30日当事人签订协商记录。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邢家村委会向盛华堂公司支付11839300元并出具了103793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4月28日盛华堂公司向邢家村委会电汇460000元,2014年4月30日盛华堂公司向邢家村委会出具1000000元的借据,2019年3月30日当事人签订协商记录。
公司法律纠纷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与技术服务。
公司初期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张三占股40%,李四占股30%,王五占股30%。
公司成立初期,业务发展迅速,市场份额不断扩大。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三位股东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最终导致了法律纠纷。
二、纠纷起因1. 管理权争夺: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三位股东对于公司管理权的争夺愈发激烈。
张三认为,作为大股东,他应该掌握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而李四和王五则认为,公司治理应当民主,三人应共同参与公司决策。
2. 利润分配不均:公司盈利后,三位股东对于利润的分配产生了分歧。
张三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李四和王五则认为,公司盈利应与贡献挂钩,不应仅以出资比例分配。
3. 公司发展方向:对于公司的未来发展方向,三位股东意见不一。
张三倾向于继续扩大公司规模,增加市场份额;李四则主张稳健经营,提升公司盈利能力;王五则希望公司能够转型,进入新的业务领域。
三、纠纷过程1. 内部协商:在纠纷初期,三位股东尝试通过内部协商解决矛盾。
然而,由于分歧较大,协商无果。
2. 聘请律师:随后,三位股东分别聘请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律师建议股东们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3. 提起诉讼:在多次协商无果后,李四和王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张三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盈余;(3)限制张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
四、法院判决1. 解除职务:法院认为,张三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张三的职务。
2. 利润分配:法院认为,公司盈利应与贡献挂钩,不应仅以出资比例分配。
根据李四和王五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盈余按照三人贡献比例进行分配。
3. 决策权限制:法院认为,张三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王晓力与贾伟光、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王晓力与贾伟光、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晓力;贾伟光;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晓力贾伟光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晓力贾伟光【当事人-公司】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张延朝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张延朝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文哲张延朝【代理律所】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晓力【被告】贾伟光;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晓力主张案涉款项1120万元是借款,虽提交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转款明细,但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王晓力方工作人员明确提出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未体现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案涉款项数额巨大,但双方在转款时未签订借款合同,王晓力也认可案涉合同是事后补签,与日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王晓力、贾伟光各自陈述,双方除案涉款项外,尚存在过亿元的资金往来,数额巨大,王晓力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王晓力虽主张曾向贾伟光要求还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使借款的真实性明显存疑。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Guangdong Gain Law Firm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贸广场A座20层,邮编:518003电话:(0755)83003588/83679909 传真:(0755)83679704关于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广和意字(2007)第001号 致: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并基于对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为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1.本所律师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在审核公司及相关各方提供的有关股权分置改革的材料的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公司及相关各方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相关材料,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提供的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副本与正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声明和承诺而作出判断。
4.本所律师仅对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其他非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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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文件
1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
之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孙广亮律师出席了公司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
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山东东阿阿
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
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的有
效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规范意见》的要求,审查了公司提
供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
东大会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
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已经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
大会的决议,该决议已于2008年6月7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
证券报》上公告。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股
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关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文件
2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08年6月3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符合公告通知的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19人,代表股份122,819,254股,
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3.45%。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还有公
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三、关于新议案的提出
经本所律师见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议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并按《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2007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公司2007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公司2007年财务决算
报告》、《公司2007年利润分配预案》、《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公司独
立董事2007年度工作述职报告》、《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董事会换届选
举的议案》及《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其中,审议《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的
议案》、《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时采取累积投票制度。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
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签名,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
提出任何异议。
关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文件
3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和表决程序等有关事项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全部决议均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07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之必备文件一
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律师:孙广亮
200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