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耿凤梅、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耿凤梅、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鲁03行终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商利群陈磊荣明潇【审理法官】商利群陈磊荣明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耿凤梅;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许强【当事人】耿凤梅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许强【当事人-个人】耿凤梅许强【当事人-公司】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刘爱红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爱红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爱红【代理律所】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耿凤梅【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许强【本院观点】关于涉案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问题,耿凤梅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打人的事实不清,主张临淄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真实性存疑。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拘留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问题,耿凤梅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打人的事实不清,主张临淄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真实性存疑。
但一审庭审中耿凤梅一方已经明确表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临淄公安局对于该询问笔录的相关情况也已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对于临淄公安局对耿凤梅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
而从耿凤梅对该询问笔录记载的上诉主张内容来看,其核心仍在于其不认可其打过许强。
但临淄公安局一审中除提供了其对耿凤梅的询问笔录外,还提供了出警说明和其对许强及耿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反映出许强用拳打伤耿凤梅和耿凤梅用竹竿打许强的情况,并且耿凤梅在一审起诉状中也明确写明其打了许强头部、背部几下,耿凤梅在本案上诉状最后一页中也明确写明其“拿起竹竿对许强进行威吓,在威吓的过程打到了许强”。
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2016年山东法制办)

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目录一、案卷封皮二、案卷目录三、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五、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六、调查(询问)笔录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八、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九、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十、抽样取证审批表十一、抽样取证通知书十二、抽样取证物品处理决定书十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十四、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十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决定书十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十七、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十八、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十九、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二十、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二十一、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二十二、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二十三、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二十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二十五、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二十六、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二十七、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二十八、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十九、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十一、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表三十二、案件移送审批表三十三、案件移送函三十四、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三十五、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三十六、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三十七、涉案物品清单三十八、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一、案卷封皮二、案卷目录三、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文书编号: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第页,共页检查(勘验)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检查(勘验)地点:被检查(勘验)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或地址:委托代理人:工作单位及职务: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址或地址:执法人员:执法证号:记录人:工作单位:见证人:工作单位:我们是(单位名称)的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出示证件),请查看。
如果执法人员与你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你可以申请回避。
现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勘验),请予以配合。
现场检查(勘验)情况:被检查(勘验)人或委托代理人:年月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续页)第页,共页上述笔录我已看过(或已向我宣读过),情况属实无误。
被检查(勘验)人或委托代理人:年月日见证人:年月日;记录人:年月日执法人员:、年月日五、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六、调查(询问)笔录第页,共页调查(询问)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调查(询问)地点:被调查(询问)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或地址:委托代理人:工作单位及职务: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址或地址:执法人员:执法证号:记录人:工作单位:我们是(单位名称)的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出示证件),请查看。
刘善国、刘善同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善国、刘善同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鲁行终1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万莹王修晖李莉军【审理法官】郝万莹王修晖李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善国等287人(名单附后);刘善国;刘善同;山东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刘善国等287人(名单附后)刘善同山东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善国刘善同【当事人-公司】刘善国等287人(名单附后)山东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善国等287人(名单附后)【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山东省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审查重点围绕上诉人向山东省政府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管辖复议机关证人证言质证新证据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山东省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审查重点围绕上诉人向山东省政府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
根据原审查明,兰陵县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6月20日将涉案批复相关内容在涉案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兰陵县尚岩镇白水牛石前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公告公示。
该事实有《关于征收2016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公告》及张贴照片、原告刘善国等287人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的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与赵玉峰赔偿类二审20行终195号陡沟街道办事处上诉案判决书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与赵玉峰赔偿类二审20行终195号陡沟街道办事处上诉案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1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赵玉峰【当事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赵玉峰【当事人-个人】赵玉峰【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马继春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李海英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继春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李海英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继春李海英【代理律所】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被告】赵玉峰【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补偿合法违法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违法实施罚款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上诉人赵玉峰经陡沟街道办事处黄山店村委会许可从史培银处转租荒山6800平方米(长100米,宽68米)。
2009年3月9日,赵玉峰与案外人刘洪元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在上述荒地上建设民用车间,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其中车间净里长50米,宽16米,高6米(包括车间内房长11米,宽5米,高2.8米),至车间平口,系砖混结构,包工价格每平方米58元,共46400元,2009年3月14日开工,4月14日竣工。
刘建春赔偿类二审2020鲁01行终565号刘建春不予立案案裁定书

刘建春赔偿类二审2020鲁01行终565号刘建春不予立案案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5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建春【当事人】刘建春【当事人-个人】刘建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建春【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仅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属于行政复议维持的情形。
本案中,市中区政府作出市中复决字(2018)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并据此作出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决定。
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市中公(舜耕)行罚决字(2018)47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
据此,上诉人刘建春迳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
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分析题94707

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认定张某销售假药,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1号决定)。
该局将决定书送达张某后发现有文字错误,遂予以撤销并作出处罚内容相同的决定(2号决定),但决定书上加盖了该局前身某县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印章。
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该局撤销了2号决定书,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3号决定)。
A_A_D_CD_CD2006年12月1日,某县工商局张某到个体经商户李某的音像商店,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称有人举报李某出售《神秘园》盗版光碟,并当场作出罚款300元决定,并当场填写了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准备现场收缴罚款。
李某拒绝,张某决定加重处罚400元,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张某将李某打伤,花费医疗费450元。
李某决定申请行政赔偿。
D_ABC_B_AD_C王某为了开办药厂,向县环保局申请排污许可。
环保局于2006年9月1日受理了王某的申请。
县环保局认为排污涉及公共利益,于是举办为期2天的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时,王某提供其排污能够达标的证据,行政机关制作了笔录。
之后环保局做出了污水不能达标不予颁发排污许可的决定。
王某不服,申请复议。
ABC_C_BC_A_AB2007年9月24日,某市劳动局的执法人员到个体户吴爱华的工厂进行检查,发现有多处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如灯光昏暗,工作人员操作时未带安全帽等。
对此,劳动局劳动安全稽查组的工作人员作了劳动安全检查记录,并提出了“限3天改进,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理意见,吴爱华当场签了字。
工作人员当天扣留了吴爱华的“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
9月27日,劳动安全稽查组对吴爱华作出了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
吴爱华在9月29日交纳了罚款。
两天后,劳动安全稽查组又派人到其工厂进行检查,仍认为不符合要求,“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仍未发还吴爱华。
A_D_BCD_AC_AD2008年7月5日,某县环保局执法检查发现某热电公司新增一台锅炉和发电机组,未经验收投入生产至今,该环保局对其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查处,拟作出责令未经验收的锅炉和发电机组停止生产,罚款6万元的决定。
高太柱与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庄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高太柱与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庄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4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宝林陈伟胡一帆【审理法官】孙宝林陈伟胡一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太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庄派出所;周美霞【当事人】高太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庄派出所周美霞【当事人-个人】高太柱周美霞【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庄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英莲【代理律所】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高太柱;周美霞【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庄派出所;周美霞【本院观点】2020/【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一般程序拘留管辖第三人调取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0 21:38:52高太柱与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庄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01行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太柱,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庄派出所,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唐焕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美霞,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济南市。
上诉人高太柱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庄派出所(马庄派出所)、原审第三人周美霞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小波(乐城罚决字【2022】4006)

李小波(乐城罚决字【2022】4006)
【主题分类】土地城建
【发文案号】乐城罚决字【2022】4006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3250171160000 【处罚日期】2022.02.22
【处罚机关类型】城管执法局
【处罚机关】乐亭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乐亭县
【处罚对象】李小波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3.03 11:07:07
决定书(通知
书)文号
乐城罚决字【2022】4006
相对人名称李小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李小波
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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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2月14日10许,执法队员巡视至南新街,发现李小波运输墙体废墟时,车辆尾部苫盖不严,有裸露未采取密闭式防止物料遗撒。
事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违反的法律条
款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做出处罚的法
律依据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处罚结果罚款贰仟元实施机关乐亭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通知)日
2022年02月22日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2022年02月22日
期
全文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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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 【公布日期】2017.12.29
• 【文 号】环法[2017]108号
• 【施行日期】2017.12.29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环境监察
正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环法[2017]108号
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718774M
法定代表人:董宜顺
地址:山东省寿光市东环路5888号
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部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生产的8台
车辆型号为KMC1033A25D4(发动机型号4L18CF)的轻型柴油货车排放的碳氢+氮氧
化物、一氧化碳排放超过《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
段)》(GB18352.3-2005)中第四阶段限值要求,违法所得为12786.80元,货值
金额为257279.76元;318台车辆型号为KMC1042LLB33P4(发动机型号4DW93-
84E4)的重型柴油货车的车载诊断系统(简称OBD系统)功能性检测不符合《车用
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OBD)系统技术要求》(HJ437-2008)标
准要求,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违
法所得为718194.05元,货值金额为15248281.26元。
以上事实,有我部委托厦门环境保护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中心和国家轿车质量
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现场检查
(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等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和
五十二条的规定。
我部于2017年4月6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
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应你公司申请,我部分别于
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8月29日依法举行了两次行政处罚听证会。
以上事实,有我部2017年4月6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法字
〔2017〕42号)、《环境保护部送达回证》、2017年7月19日《行政处罚听证告
知书》(环法字〔2017〕76号)、《环境保护部送达回证》以及2017年5月22
日、2017年8月29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停产整治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我部决定
责令你公司改正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2786.80元,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514559.52元,罚没款合计527346.32
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我部决定
责令你公司针对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
售的违法行为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718194.05元,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30496562.52元,罚没款合计31214756.57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1742102.89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部开具的电子《非税
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携带的缴款码,通过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我部将缴款凭据邮寄至你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我部将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我部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你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我部申请
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
的,我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环境保护部
201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