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公共吸烟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前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健康意识的提高,公共场所吸烟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吸烟不仅对吸烟者自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还会对周围非吸烟者造成二手烟污染,影响公共卫生。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国制定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共场所吸烟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公共吸烟法律规定。
二、公共吸烟的定义公共吸烟,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区域吸烟的行为。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包括:商场、超市、宾馆、酒店、歌舞厅、酒吧、网吧、茶馆、咖啡馆、电影院、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园、风景名胜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
三、公共吸烟的法律规定1. 禁止吸烟区域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以下公共场所禁止吸烟:(1)室内公共场所:包括商场、超市、宾馆、酒店、歌舞厅、酒吧、网吧、茶馆、咖啡馆、电影院、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园、风景名胜区等。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飞机、火车、汽车、地铁、公交、出租车等。
(3)其他场所:根据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
2. 禁止吸烟标识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
禁止吸烟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3. 禁止吸烟的管理(1)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烟具。
(2)违反禁止吸烟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 二手烟污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防止二手烟污染。
违反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各国禁止吸烟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吸烟,这一古老而又现代的恶习,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
为了保护公众健康,降低吸烟对人类健康的危害,世界各国纷纷出台了禁止吸烟的法律规定。
以下将详细介绍各国在禁止吸烟方面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禁止吸烟法律规定1. 宪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其中,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基本职责。
因此,我国在宪法层面上为禁止吸烟提供了法律依据。
2. 禁止吸烟法律法规(1)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违者可处以罚款。
(2)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违反规定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3)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违反规定者,可处以罚款。
(4)公共场所吸烟警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吸烟警示标志。
3. 烟草广告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禁止烟草广告,违者可处以罚款。
二、美国禁止吸烟法律规定1. 美国宪法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
因此,美国在宪法层面上对吸烟进行限制。
2. 各州法律美国各州对吸烟的限制程度不同。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等地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较为严格,而德克萨斯州、路易斯安那州等地则相对宽松。
3. 烟草控制法律(1)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美国各州普遍规定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违者可处以罚款。
(2)烟草广告限制美国联邦政府禁止烟草广告,违者可处以罚款。
三、英国禁止吸烟法律规定1. 宪法层面英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吸烟,但英国政府高度重视公民健康,通过立法手段限制吸烟。
2. 禁止吸烟法律法规(1)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吸烟控制法》规定,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违者可处以罚款。
(2)烟草广告限制英国政府禁止烟草广告,违者可处以罚款。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7.10【实施日期】1996.10.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7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此项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和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病机构负责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二)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9版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9版(2018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维护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限定场所、加强引导、严格管理,个人自律、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市和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文物、房产、铁路、机场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上述部门以下统称控烟监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除外。
下列公共场所室外区域禁止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场所;(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等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四)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座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六条娱乐、经营性住宿和餐饮等室内公共场所在一定期限内为限制吸烟场所。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范本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范本本文旨在制定一份全面、严格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以确保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及民众健康。
为了避免繁琐的分段语句,以下是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定义1. 公共场所:指对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和室外的公园、广场、车站、商场、酒店、咖啡厅、餐厅、办公楼等。
二、禁止吸烟区域设立及标识2.1 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烟,包括大堂、走廊、厕所、电梯、会议室、办公室等公共区域。
2.2 室外公共场所应设立明显的禁烟区域,并设置标识。
禁烟区域应尽量避免与通行区域重叠,确保吸烟者不会对过路人产生骚扰。
三、吸烟区域的设立及管理3.1 允许设立吸烟区域的室外公共场所,应确保吸烟区域位置合理,并设置明显的标识。
3.2 吸烟区域应设立合适的吸烟设施,如烟灰缸等,以保持整洁。
3.3 吸烟区域内不得安装吸烟室或者将吸烟区域设立在封闭的环境中,以免吸烟的烟雾进入室内空气。
四、执法与处罚4.1 公共场所应设立专门的管理人员或委派特定人员负责监管和宣传吸烟规定。
4.2 违反吸烟规定的人员,将被制止并劝告离开吸烟区域或者公共场所。
4.3 对于多次违规、拒不听劝的人员,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报告有关部门,并依法进行处罚。
4.4 公众可通过举报电话或者平台对吸烟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五、宣传与教育5.1 公共场所应设立吸烟规定的公告牌,明确标识吸烟区域和禁烟区域。
5.2 公众场所管理人员应定期开展吸烟规定的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吸烟危害的认识,引导大众遵守吸烟规定。
5.3 公共场所可以通过媒体等途径,开展广泛的吸烟规定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的关注度和参与度,形成积极的吸烟控制环境。
六、监管与评估6.1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吸烟规定的定期检查与评估,确保规定的有效执行。
6.2 监管部门应向公众公示吸烟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接收公众对吸烟违规行为的投诉与建议。
6.3 借助技术手段,如监控摄像头等,加强对公共场所吸烟情况的监管,提高吸烟规定的执行效果。
公共场所吸烟控制条例

公共场所吸烟控制条例随着人们对健康意识的提高和对环境污染的关注,公共场所吸烟控制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为了维护广大市民的身体健康和公共环境的清洁,针对公共场所吸烟问题进行立法,制定公共场所吸烟控制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一、背景与意义公共场所吸烟对不吸烟者造成了被动吸烟的危害,损害了吸烟者和非吸烟者的健康。
据统计,被动吸烟每年导致数以千计的人死亡,成为众多慢性病的主要诱因之一。
同时,公共场所吸烟还给环境带来二手烟的污染,影响着空气质量,破坏生态平衡。
为了减少被动吸烟造成的危害,全球范围内不断出台吸烟控制法规和条例,以限制和规范公共场所吸烟行为。
例如,美国、英国等国家纷纷实行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的政策,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我国,公共场所吸烟控制条例的制定是贯彻国家卫生健康政策,保障公众健康的需要,也是我国吸烟控制事业的重要一环。
公共场所吸烟控制条例的出台将对我国的烟草控制工作产生深远影响,推动我国向无烟环境迈进。
二、公共场所吸烟控制条例的主要内容1.公共场所室内全面禁烟:条例规定,除了特定吸烟室以外,所有公共场所的室内空间均为无烟区。
这包括酒店、餐厅、商场、办公场所、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
2.室外吸烟区划定:为了照顾吸烟者的需求,公共场所应划定室外吸烟区,并明确标示。
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吸烟对他人的干扰,并防止室内外烟草烟雾交叉污染。
3.吸烟警示标识:公共场所应张贴标有“禁止吸烟”和“吸烟区域”的警示标识,以提醒人们遵守吸烟规定。
吸烟警示标识应明显醒目,易于识别,以便广大市民和吸烟者能够自觉遵守。
4.处罚与监管机制:条例规定了公共场所吸烟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对个人和单位的处罚。
处罚力度的加大将有效遏制吸烟行为,进一步促进公共场所吸烟控制工作的顺利推进。
5.宣传教育与培训:公共场所应加强吸烟控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并进行培训,提升员工和管理人员的吸烟控制意识和技能。
只有注重宣传教育,增强吸烟控制的知识普及,才能达到预防和减少吸烟行为的目标。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发文字号】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2.04【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已经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4日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和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二)托儿所、幼儿园;(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六)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七)会议室;(八)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饭馆内禁止吸烟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社会对健康生活的追求日益提高,公共场所吸烟问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重点阐述饭馆内禁止吸烟的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应的实施指南。
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该法明确规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包括饭馆、餐厅等餐饮服务场所。
2.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并采取措施禁止吸烟。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烟尘污染,并禁止在室内吸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环境卫生,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
二、禁止吸烟的范围1. 室内区域:包括饭馆的用餐区、厨房、休息区、卫生间等所有室内空间。
2. 室外区域:虽然室外区域相对自由,但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建议饭馆在室外吸烟区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并引导顾客在指定区域吸烟。
3. 特殊区域:如儿童游乐区、母婴室等特殊区域,应严格禁止吸烟。
三、法律责任1. 对吸烟者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规定,吸烟者在公共场所吸烟,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2. 对经营者的处罚:饭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履行禁止吸烟职责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3. 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禁止吸烟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四、实施指南1. 设置禁烟标志:在饭馆的入口、室内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包括中英文对照。
2. 明确禁烟区域:在室内外醒目位置设置禁烟区域标志,并明确禁烟范围。
3. 加强宣传:通过广播、宣传栏、告示等形式,向顾客宣传禁止吸烟的规定,提高公众对吸烟危害的认识。
4. 培训员工:对员工进行禁止吸烟的培训,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服务质量。
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正文:---------------------------------------------------------------------------------------------------------------------------------------------------- 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1995年9月22日发布)为有效地控制吸烟危害、保障被动吸烟者的健康,防止火灾发生,净化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南宁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在本市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会场;(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三)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展示厅;(五)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机构的教室、实验室和办公室;(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八)商场(店)、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易燃、易爆的工厂、仓库、林区、林地一律禁止吸烟。
第三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可设置小型的与公共环境隔离、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
第四条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二)做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劝阻监督工作;(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四)对不听劝阻或损害公共卫生、乱丢烟头者,可按规定予以处罚;(五)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二)监督公共场所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三)向市、城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行为。
关于禁止抽烟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吸烟作为一种不良生活习惯,严重危害着人们的身体健康。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烟草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控制烟草消费。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禁止抽烟的法律规定及其实施情况。
二、我国禁止抽烟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是我国烟草行业的基本法律,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烟草的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进行了严格规范。
其中,关于禁止抽烟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
根据《烟草专卖法》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①医疗卫生机构;②教育机构;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④交通站点;⑤其他公共场所。
(2)限制烟草广告。
根据《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是我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基本法规,其中对公共场所吸烟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1)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2)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违者可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对未成年人吸烟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1)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2)禁止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吸烟。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法》是我国广告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烟草广告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1)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2)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三、禁止抽烟的法律规定实施情况1.加强宣传教育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禁止抽烟的法律宣传,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吸烟的危害和禁止抽烟的法律规定,提高公众对吸烟危害的认识。
2.强化执法力度各地烟草专卖部门加大对烟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确保禁止抽烟的法律规定得到有效实施。
3.公共场所禁烟措施各地公共场所管理者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加强巡查,对违反禁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处罚,确保公共场所禁烟措施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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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第十三条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规定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
第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禁烟标识,保持标识完整、清晰;(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
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七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十八条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等内容。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
第三章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应当在烟草制品包装上印制带有说明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向公众警示教育烟草烟雾危害。
其中图形警示面积不得小于包装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
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本单位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任职培训等教育培训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在病人面前吸烟。
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第二十六条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相关内容,以及变相烟草广告;不得出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指导设置戒烟服务咨询电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四章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第二十八条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对难以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第三十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烟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施。
对没有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的吸烟镜头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监测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
鼓励和组织开展无烟环境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有关的疾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室外设置吸烟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发布和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开展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提供赞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赞助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于受赞助单位,责令改正,没收其赞助额,撤销冠名,消除影响;对于主管人员,由受赞助或者赞助单位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播放吸烟镜头或者出现烟草制品的媒体,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售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