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森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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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层次。

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持续利用、公众参与、惠益分享、保护受益、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源利用效率高、对生物多样性影响小的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生物多样性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采取低碳、循环、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抵制损害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促进绿色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环境友好型的生物资源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建立完善生物产业科学、有序发展的激励机制,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及当地群众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知识、利用技能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14•【字号】云政发[2012]86号•【施行日期】2012.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12〕86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实现我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建设开放富裕文明幸福新云南,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生态立省,环境优先,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发展方式转变(一)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十一五”期间,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七彩云南保护行动,不断加大解决环境问题的投入和工作力度,在经济总量翻番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总体良好,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但由于我省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不尽合理,粗放型增长特征明显,污染防治水平不高,节能减排压力增大,环境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资源环境对经济发展的制约日趋明显,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二)落实“四个同步”推动科学发展。

新形势下的环境保护工作,要紧紧围绕“两强一堡”战略,坚持“生态立省、环境优先”,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

强化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将环境容量、自然禀赋作为发展的基本前提和产业布局的重要依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坚持以环境容量优化区域发展,以环境管理优化产业结构,以环境成本优化增长方式,推动绿色发展、和谐发展。

创新环保工作思路,健全管理机制,强化工作措施,扎扎实实地解决一批制约科学发展和影响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

努力实现经济建设与生态建设同步进行、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同步提高、产业竞争力与生态竞争力同步提升、物质文明与生态文明同步加快。

普洱市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

普洱市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

普洱市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普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03•【字号】普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普洱市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2017年12月20日普洱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与管理第三章开发与利用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古茶树资源保护,规范古茶树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型茶树、过渡型茶树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栽培型茶树;古茶树资源是指古茶树,以及由古茶树和其他物种、环境形成的古茶园、古茶林、野生茶树群落等。

栽培型古茶树由市林业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所有者向市林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后进行认定。

第四条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管理科学、开发利用合理的原则,并兼顾文化传承和品牌培育的全面发展。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茶树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古茶树资源保护补偿、激励机制。

第六条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工作。

市、县(区)农业、茶业、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资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古茶树资源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古茶树资源保护义务。

森林防火工作对策建议

森林防火工作对策建议

<p> 1、加强组织领导,抓好队伍建设。

各县(区)要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切实强化森林防火“三线责任制”和“四个责任人”制度,落实县(区)、乡(镇)两级政府森林防火的主体责任,把责任落实到林区经营单位,落实到山头地块、到户、到人,切实做到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林、防住自己的火。

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加大分区施策、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力度。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要严格按照《丽江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工作规则》,认真履行职能职责。

要认真抓好扑火队伍、护林员队伍建设,打好人民战争。

一是建立健全有效的护林员培训考核制度,护林员报酬按一定比例发放,年底考核后再予以奖补;二是加强护林员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政管理等方面的业务培训;三是要实行跟踪定位管理,强化护林员管理系统的应用,督促护林员全面履行职责,在承担森林防火任务的同时认真做好资源林政管理、森林病虫害监测及相关信息报告等工作;四是各县(区)要严格按3500亩∕人的规定标准配足配齐护林员,并严格落实每个护林员的管护区域和巡护管护责任。

</p><p> 2、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各项保障。

2018年度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市级拟安排502万元。

其中:“三·三”制财政专项经费242万元,从玉龙雪山、泸沽湖景区门票和古城维护费等费用中安排260万元作为森林防火经费。

市林业局从植被恢复费和森林防火经费中已安排森林防火专项经费405万元,近期将下达到各县(区)及相关单位。

市、县(区)、乡(镇、办事处)三级要按规定分别储备80万元、50万元、5万元以上的森林防火物资,确保应急需要。

各县(区)要按要求落实“三三”制森林防火经费及其它森林防火经费,以保障森林防火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p><p> 3、划定防火区域,坚持严管重治。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确保执法时明确界定林区用火或农事用火,做到有法可依。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防火安全教育主题班会 课件(共23张PPT)

防火安全教育主题班会 课件(共23张PPT)
我省以推行“林长制”为契机,建立了省、州、县、乡、村、组6级森林草原防灭火“网格化”管理责任机制,形 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覆盖责任体系。
2024年世界森林日森林草原防火主题宣传
什么是五个100%的野外火源管理制度?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林区农户要100%与村民小组长签订森林草原防火 安全责任书;
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 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 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2)危害野生动物 (4)使下游河流水质下降 (6)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024年世界森林日森林草原防火主题宣传
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火源有哪几大类?
引起森林草原火灾发生的火源,通常可分为两大类,即天然火源和人为火源。
天然火源是在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下产生的热源,主要包括雷击火、火
山爆发、陨石降落、滚石火花和泥炭自燃等。人为火源是指人为野外用火 不慎而引起的火源,可分为生产性火源(如烧垦、烧荒、烧木炭、机车喷 漏火、开山崩石、放牧、狩猎和烧防火线等)和非生产性火源(如野外做 饭、取暖、用火驱蚊驱兽、吸烟、上坟烧纸、小孩玩火等)。
PART-02
2024年世界森林日森林草原防火主题宣传
2024年世界森林日森林草原防火主题宣传
什么是森林草原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
我国森林草原防火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即是指省长、市长、县长、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指挥。森林草原防火行政首 长负责制涵盖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的全过程,预防要落实,扑救要措施到位。

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8•【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二号《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业发展第三章人才支撑第四章文化繁荣第五章生态保护第六章乡村治理第七章城乡融合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不断缩小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促进共同富裕。

第四条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云南省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5.29•【字号】云南省林业厅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林业厅公告(第3号)《云南省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日云南省林业厅第2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云南省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管,规范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标签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或地方投资的造林项目,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的出具、使用、管理等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是按《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6000)、《主要造林树种苗木》(DB53/062-2006)等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式样、格式,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穗条质量检验证书格式所填写的种苗质量证明。

包括种子样品和种批的质量检验证书、穗条质量检验证书、苗木质量检验证书。

标签是标注内容的文字说明及特定图案。

文字说明是指对标注内容的具体描述,特定图案是指警示标志、认证标志等。

标签包括林木种子标签、穗条标签、苗木标签。

应当包装销售的林木种苗,其标签为固定在种苗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文字说明及特定图案。

可以不经包装销售的林木种苗,其标签为在经营时所提供印刷品的文字说明及特定图案。

第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检验机构或者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按国家、地方标准规定格式、内容制作并出具。

出具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应当加盖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检验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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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的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森林培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条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

第四章森林保护第十八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第十九条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林业站应当加强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推广节柴改灶,加强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珍贵植物栖息生长集中的地区、生态脆弱的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设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 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 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的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的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

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的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的政府制定。

第五章森林采伐和利用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

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的政府核发。

第二十八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

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当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额。

(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六章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第三十二条跨县运输下列木材的,应当到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运输证;运输出省的,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出省运输证:(一)原木、锯材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艺品、纸浆除外;(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输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的,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内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还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

个人凭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可以携带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旧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办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经省人民的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暂扣,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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