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的通知-中证协发〔2021〕115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证协发〔2022〕137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137号各有关主体:为规范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建设证券基金行业文化、防范道德风险工作纲要》《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责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2.关于《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5月20日附件1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建设证券基金行业文化、防范道德风险工作纲要》《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责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以下简称“执业声誉信息”)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管理对象在开展证券行业相关业务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诚信信息以及协会在会员管理、从业人员管理、组织水平评价测试与培训等自律管理工作中收集的影响自律管理对象声誉状况的其他各类执业信息。
前款所称自律管理对象是指证券公司、其境内子公司会员以及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其他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评级机构等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加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的考生等。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1号——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1号——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0.07.13•【文号】中证协发〔2020〕109号•【施行日期】2020.07.1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1号——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的通知中证协发〔2020〕109号各证券公司:为促进证券公司运营管理健康发展,推动行业提升运营管理水平,协会托管结算委员会于2018年6月启动了11家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形成了《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1号——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附件1,以下简称《示范实践》),现予发布,供各公司参考。
《示范实践》中的指标体系为推荐使用,证券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指标进行调整,并逐步建立与自身业务实际相适应的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促进运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中国证券业协会2020年7月13日附件:1:《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1号——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1-1: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分析报告模板1-2: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试点实施效果评估1-2-1:试点期间使用的运营管理指标2:《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1号——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起草说明附件1证券业务示范实践第1号——证券公司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随着证券行业的快速发展,数字化技术在行业的深化应用,证券公司运营管理工作的日趋复杂,通过运营管理来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已成为证券公司的一项重要战略措施。
在运营管理工作中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是其核心,良好的报告机制有助于公司评估运营负载能力、监控运营风险、优化运营流程,提高运营管理水平。
本报告结合试点工作经验和公司业务实践,为证券公司建设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提供借鉴和参考。
证券公司可参考示范实践,结合公司实际自行制定运营管理信息指标体系,逐步建立与自身业务规范和发展情况相适应的运营管理信息报告机制。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证协发[2016]156号【发布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日期】2016.08.11【实施日期】2016.08.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指引》的通知(中证协发〔2016〕156号)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地方证券业协会: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打击非法证券期货活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68号)要求,中国证券业协会在认真总结打非工作经验及进一步完善打非工作内容的基础上,按照打非工作新形势、新要求,全面启动对《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单位整治利用网络等媒体开展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指引》的评估工作,并在评估基础上,形成《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会员单位应当认真学习、理解《指引》,切实按照《指引》的要求参与打非工作。
各公司应不断提高客户服务水平,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理财需求,通过扩大正面宣传,引导投资者远离非法证券活动。
附件: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指引中国证券业协会2016年8月11日附件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指引(2016年6月30日协会五届四十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证券经营机构合法权益,指导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以下简称“打非”)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非法证券活动,是指违反《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公开发行证券,设立证券交易场所或者证券公司,或者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承销、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统称“证券经营机构”)的打非工作。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0.03.04•【文号】中证协发〔2020〕23号•【施行日期】2020.03.0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20〕23号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评级机构:为贯彻落实新修订《证券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取消或调整证券公司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20]18号),现就对证券业从业人员实施事后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登记人员。
证券公司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下称协会)自律规则的要求,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包括但不限于,满足基本要求: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通过相应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等。
在满足基本要求基础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还应当符合《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保荐代表人还应当符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相关规定。
证券经纪人还应当符合《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向协会进行登记。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人员,参照证券公司中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从业人员不须申请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二、登记类别。
从业人员登记类别设为一般证券业务、证券经纪人、证券投资咨询(投资顾问)、证券投资咨询(分析师)、证券投资咨询(其他)、保荐代表人等六类。
应当根据从业人员实际从事的业务类别和相应要求进行登记,同一人员只能登记为一个类别。
三、登记程序。
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所在机构进行登记,机构应当自从业人员入职(含试用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将经本机构审核过的从业人员登记信息提交至协会进行登记。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系统建设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实施《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系统建设指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
•【公布日期】2020.02.28
•【文号】中证协发〔2020〕24号
•【施行日期】2020.02.28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发布实施《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工作底稿电子化管
理系统建设指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20〕24号各证券公司:
为督促证券行业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机制,促进投资银行类业务工作底稿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提升执业质量,根据《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系统建设指引》,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工作底稿电子化管理系统建设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20年2月28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金融工具估值指引》等三项指引的通知-中证协发〔2018〕216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金融工具估值指引》等三项指引的通
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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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金融工具估值指引》等三项指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8〕216号
各证券公司:
2017年,财政部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等新金融工具准则。
为配合新准则的实施,指导证券公司科学、合理地对金融工具进行估值和减值,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金融工具估值指引》、《非上市公司股权估值指引》及《证券公司金融工具减值指引》,已经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cn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8年9月7日
附件:
1.附件1-《证券公司金融工具估值指引》
2.附件2-《非上市公司股权估值指引》
3.附件3-《证券公司金融工具估值指引》及《非上市公司股权估值指引》起草说明
4.附件4-《证券公司金融工具减值指引》
5.附件5-《证券公司金融工具减值指引》起草说明
——结束——。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1.17•【文号】中证协发〔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1.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5号各会员单位:为促进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提升执业质量,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加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防范债券市场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修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
上述三项自律规则经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涉及相关报送事项的,请发送至邮箱:************.cn。
附件:1.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3.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1月17日附件1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开展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业务。
其他证券自律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准则是对受托管理人的最低要求,受托管理人可以与发行人在本准则要求基础上约定其他事项。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受托管理人开展受托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
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订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受托协议)。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证协发〔2022〕137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137号各有关主体:为规范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建设证券基金行业文化、防范道德风险工作纲要》《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责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2.关于《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5月20日附件1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管理,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建设证券基金行业文化、防范道德风险工作纲要》《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责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以下简称“执业声誉信息”)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管理对象在开展证券行业相关业务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诚信信息以及协会在会员管理、从业人员管理、组织水平评价测试与培训等自律管理工作中收集的影响自律管理对象声誉状况的其他各类执业信息。
前款所称自律管理对象是指证券公司、其境内子公司会员以及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其他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评级机构等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加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的考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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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的通知正文:----------------------------------------------------------------------------------------------------------------------------------------------------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的通知中证协发〔2021〕115号各会员单位:为全面深入贯彻新《证券法》要求,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投资者保护工作的指导,规范证券公司的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经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2021年5月15日附件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产品和服务),督促证券公司积极开展投资者保护活动,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政策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与下列业务相关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规范。
(一)向投资者销售产品;(二)以投资者买入产品为目的提供证券经纪、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直接或间接面向投资者的服务;(三)与上述第一、二项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和投资者信息保护。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指证券公司建立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管理机制和制度流程,规范对投资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畅通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纠纷等活动,以推动实现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各个环节得到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对待。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切实做好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产品和服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承担起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履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
第六条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目标包括:(一)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二)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能力,帮助投资者树立理性投资理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三)规范证券公司提供产品和服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四)多元化解投资者纠纷,倡导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引导投资者理性维权。
第二章组织与制度保障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投资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内部制度体系、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统筹规划,从制度、人员、流程、经费等方面保障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使投资者权益保护意识贯穿到各项业务、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中。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分支机构在投资者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或成立投资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统筹部署整个公司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证券公司应当在总部设立或指定负责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配备一定的专岗人员,负责牵头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总部及下级机构开展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九条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包括:(一)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计划及年度预算;(二)策划、组织及实施投资者权益保护活动;(三)考核和评估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效果;(四)调查和研究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五)建设和培养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人员队伍;(六)落实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各项要求;(七)将相关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要求的业务制度制定、执行情况纳入合规审查范畴;(八)与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流程控制制度,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方面:(一)投资者信息使用规定;(二)投资者投诉、调解受理流程及处理程序;(三)投资者教育相关制度;(四)防范非法证券活动相关制度;(五)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培训、监督和考评制度;(六)投资者互动沟通机制及投资者意见建议处理流程;(七)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八)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投资者权益保护培训,培训对象应当覆盖各类业务人员。
其中对于直接进行客户服务的相关工作人员、证券经纪人以及客户回访人员等,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培训。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强化服务意识,切实履行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
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和机制,明确投诉处理的职责分工、处置流程、时限要求、答复反馈、追踪整改、责任追究、培训安排和资料存档等,提高处理质量和效率,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纠纷。
证券公司应当听取投资者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意见,接受投资者的监督。
证券公司应当合理引导投资者依法通过正当途径客观、理性反映诉求,并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范和应对投资者的不当行为,对于投资者可能发生的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及时向相关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鼓励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利用调解、仲裁等方式,遵循独立、自愿、公平、便捷、有效的原则解决业务纠纷。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鼓励证券公司基于自愿原则加入调解组织小额速调机制。
协会可以对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及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客户投诉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等,保证投诉电话在营业时间内有人值守及接听,提升接通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以纸质或电子等形式留存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保护活动开展、投资者调解工作记录、公司员工培训记录等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记录,保存时间自该项工作终止之日起不短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稽核审计部门应当将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公司内部稽核审计范畴,并制定相关稽核审计底稿。
第三章行为规范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将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事项,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提示、官网公告、短信或其他有效的形式通知、提醒投资者。
证券公司应当主动优化对投资者的服务,建立常态化与投资者互动沟通的渠道或机制,积极配合相关单位的投资者状况调查工作,及时收集和反馈投资者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落实投资者教育工作,将投资者教育纳入直接或间接面向投资者的业务环节,提高投资者对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
证券公司应当积极组织证券知识普及活动,依托投资者教育基地、营业网点、官方自媒体平台等,制作投资者教育宣传材料,开展广泛、持续的投资者教育,创新投资者教育方式方法。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监管要求,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风险评估,合理划分风险,做好跟踪评级工作,并持续关注投资者适当性与动态评估。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规范开展营销宣传工作,加强营销宣传工作的管控,不得开展违法营销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参与和落实打击非法证券工作,包括非法证券活动的监测、防范和宣传等工作,提高投资者对非法证券活动的风险辨识和防范能力。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将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纳入到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工作,依法督导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依法规范运作,督促其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发现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业务监管部门、投资者保护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保荐代表人、债券受托管理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持续督导工作人员落实保障投资者权益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产品和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合理设置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合理业务需要,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做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证券公司因自身责任造成投资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二)不合理地加重投资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投资者合法权利;(三)排除或限制投资者依法对其产品、服务信息进行查询、调出、修改的权利;(四)排除或限制投资者选择其他证券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权利;(五)排除或限制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六)其他对投资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对格式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投资者注意。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全面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收益及风险、收费标准等影响投资者决策和利益的重要信息,根据复杂程度及风险等级,充分提示投资风险,并对其中关键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以足以引起投资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投资者注意前述与投资者决策和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并进行解释说明,除非投资者明确表示不需要。
投资者要求做进一步解释说明的,证券公司应按照投资者的要求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公平对待投资者,保障投资者在同等条件下,能够公平获得相关产品和服务;充分尊重投资者意愿,由投资者自主选择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证券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强买强卖,违背投资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二)采用诱导、胁迫、欺诈、隐瞒等不正当手段诱使投资者购买相关产品和接受服务;(三)利用技术手段、优势地位,干扰投资者自主选择;(四)诱导投资者从事不必要交易、使用投资者受托资产进行不必要交易等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其他侵害投资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保障投资者资产存放与受托财产存管安全,审慎经营,采用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测手段保障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性,切实满足投资者交易结算等需求。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在依法采集、使用投资者个人身份信息、资产信息、交易信息、交易终端信息等投资者个人金融信息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违规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数据加密、访问控制、安全传输、签名认证等措施,强化对内部及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控,加强投资者信息的保护,防止相关信息被非法窃取、截留、泄漏或篡改。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设置必要的线下服务渠道,合理布局并向基层延伸,配备引导人员优先接待老年人,改进老年人服务体验。
证券公司应当推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的适老化改造,方便老年人获取信息和服务,帮助老年投资者充分了解相关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