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为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法律条例。
由国务院于2007年8月26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共7章70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016年3月1日施行。
根据决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并于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
《决定》附件1第九条对《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主要为取消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了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有关内容。
[1]本次修改涉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
中文名:《物业管理条例》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人:温家宝类别:行政法规首次拟定:2003年06月08日实施时间: 2007年10月01日修订日期:2007年08月26日,2018年03月19日目录.1制定原因.2发布信息.3修订内容.4条例全文.5内容解读物业管理条例制定原因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
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
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
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内容《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并于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山东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8-09-21【生效时间】2018-09-21【关键词】安全,其它安全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二节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第三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第三节车库与车位的使用第四节业主自治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一节物业服务企业第二节行业自律第六章物业服务第一节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第二节物业服务收费第七章物业的维护第一节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第二节专有部分的维护第三节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第四节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第八章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第一节社区物业管理第二节旧住宅区物业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2018最新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18最新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月21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民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人防、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市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
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5.31【实施日期】2018.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2018年物业管理法全文

2018年物业管理法全文【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8月1日新版)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2018年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2018年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8月1日新版)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2018年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2018年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条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职责。
第三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筹备组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成员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不履行业主义务、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第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表决事项,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将征求意见材料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凡须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五条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在3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会议。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职责或者不组织业主对某一管理事项进行表决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会议或者表决;逾期未召开会议或者未表决的,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表决。
第七条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50%,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的业主委员会职责终止。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业主共同表决事项情况,实行备案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决定或者决议公布前,持决定、决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过程等资料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8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五号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1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议(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业主自治和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完善公益性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机制,以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物业管理,促进物业管理融入城市基层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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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任务
本条例为确保物业管理的科学、有序、公正、便民、高效,维护物业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保障居民生活质量而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及其他经物业管理组织进行管理和服务的不动产。
第三条物业管理组织的职责
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执行以下职责:
1、维护小区的基本秩序,确保公共区域的安全及干净卫生;
2、维护小区的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营,及时处理小区内的维修事宜;
3、建立房屋、车辆、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小区的安全;
4、协调居民之间的纠纷,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
5、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内容及方式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内容
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公共区域及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2、房屋租赁管理;
3、停车位管理;
4、安全防范及维修事宜;
5、环境卫生管理;
6、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
7、居民服务和社区活动组织等。
第五条物业管理的方式
物业管理可以采取自管、委托、合作等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物业管理组织和业主大会协商确定。
第三章物业费及管理服务费
第六条物业费
居民应当按照物业费计费标准及时缴纳物业费,物业费用于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管理等费用。
第七条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实际提供的管理服务费用,向居民收取
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区域的清洁费、安保费、绿化费等。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违反管理规定的责任
物业管理组织和物业业主违反管理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责任
物业管理组织和物业业主严重违反管理规定,导致严重后果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第十条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
物业管理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
附件:
1、《物业费计费标准》
2、《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
法律名词及注释:
1、物业管理:指对小区内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管理和居民
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2、物业费:指居民缴纳给物业管理组织的费用,用于小区设施
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3、管理服务费:指物业管理组织提供给居民的管理服务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