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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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7 11号

公告2017 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7-04-20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5-06-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是指:(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

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指重组业务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下同),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一)债务重组,主导方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

(三)资产收购,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

(四)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五)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三、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2009-08-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一)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11•【字号】甘国税发〔2014〕116号•【施行日期】2014.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法制工作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的通知各市(州)、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兰州新区国家税务局:为了深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2月13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以下简称《公告》),向社会公布了《税务总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公开了87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做好《公告》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我省国税系统贯彻《决定》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切实提高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大力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厘清政府与市场、与社会之间关系,是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明确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政府职能转变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国务院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重要部署和一系列决策,充分体现了中央决策层改革攻坚、一抓到底的决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公布审批事项目录,对税务审批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是落实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内容,对加强和规范税收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推进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公告》作为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公告》为契机,全面提升税务执法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二、严格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公告》公布的审批事项目录是目前税务审批事项的管理清单。

办税指南课件-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行政许可事项)

办税指南课件-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行政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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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 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 以缴纳税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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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延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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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延期缴纳?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 1. 申请延期申报的,缓交增值税,需要省级(包括自治区、直 辖市)税务机关的批准。 2.延期缴纳税款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7 延期缴纳受理及办理流程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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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延期缴纳申请批复及后续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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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账户的对账单复印件
份 可取消该复印件资料的报送
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省税务 6
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7 《资产负债表》
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 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8 的,应报送因不可抗力的灾情报告或 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复印件
1 份 1 份
1 对各地税务机关已获取共享该信息并对外进行公告的, 份 可取消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复印件的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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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缴纳税款的手续应当如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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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 完整的,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办结。对20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 决定的,经决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长10个工作日。
延期缴纳税款的手续应当如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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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税务机关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 可决定,税务机关反馈《延期申报预 缴税额核定表》及《准予税务行政许 可决定书》;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欠税公告内容如下:(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制定规则第七条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建筑业所得税【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大地税函﹝2008﹞252号【发文日期】2008-12-26【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 为了规范和统一建筑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对建筑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和个人)原则上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各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建筑业应税所得率为8%。

对利润水平较高的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调高核定应税所得率,但不得高于20%。

三、凡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建筑业纳税人,其所代扣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继续采取附征方式,附征率为4‰。

四、各建筑业所得税纳税人未发生《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申请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

主管地税机关经核实,确认属实的,应予核准其查账征收。

五、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业纳税人按实际利润额或预计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预计利润额为收入总额的8%。

六、已经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建筑业纳税人,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行为所得税处理原则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46号)规定,核定其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9修正)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9修正)【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1.26【实施日期】2020.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制定规则第七条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取消⾮⾏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问题公告如下: ⼀、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是指: (⼀)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指债务⼈、债权⼈。

(⼆)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指收购⽅、转让⽅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指收购⽅、转让⽅。

(四)合并中当事各⽅,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五)分⽴中当事各⽅,指分⽴企业、被分⽴企业及被分⽴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中被分⽴企业股东,可以是⾃然⼈。

当事各⽅中的⾃然⼈应按个⼈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税务处理。

⼆、重组当事各⽅企业适⽤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指重组业务符合财税〔2009〕59号⽂件和财税〔2014〕109号⽂件第⼀条、第⼆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下同),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 (⼀)债务重组,主导⽅为债务⼈。

(⼆)股权收购,主导⽅为股权转让⽅,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例最⼤的⼀⽅作为主导⽅(转让股权⽐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

(三)资产收购,主导⽅为资产转让⽅。

(四)合并,主导⽅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的⼀⽅为主导⽅。

(五)分⽴,主导⽅为被分⽴企业。

三、财税〔2009〕59号⽂件第⼗⼀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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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5.09•【字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施行日期】2001.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为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目前,辽宁省国税系统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二、指定企业印制发票有关问题(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实施机关为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三)条件1.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3.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数量指定企业印制发票许可数量共6个。

(五)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申请;2.营业执照复印件;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企业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档案管理制度;6.基础设施和与印制普通发票相关设备情况。

(六)实施程序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有效期限为3年。

三、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有关问题(一)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实施机关为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三)条件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使用通用的普通发票不能满足其业务需要;2.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财务会计制度健全;3.发票管理基础及纳税信誉良好。

(四)数量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无数量限制。

(五)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1.《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申请表》;2.营业执照复印件;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发票领购簿》复印件;5.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明;6.企业衔头发票票样。

(六)实施程序1.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市级国家税务局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申请表》(一式三份),同时提交全部材料。

2.受理申请:为方便纳税人,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由市级国家税务机关受理。

对申请人提出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申请,市级国税机关按规定应做以下处理:(1)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在十日内报省级国税机关。

(2)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申请事项属于省级国家税务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国税机关正式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3.审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对受理申请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确认申请单位是否具备资格,有关资料是否属实;也可以到企业实地核实,或委托市级国税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4.决定: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颁发《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企业可凭此办理有关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手续。

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许可有效期为一年。

对于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期限: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八)以上规定不适用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的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

四、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有关问题(一)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区县级国税机关。

(二)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第一条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省、地市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下放至区县税务机关。

地市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

(三)条件1.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专用发票的条件:(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2)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销售额在百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单价在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未达到亿元标准,也可以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专用发票;(3)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总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提供总机构注册资金证明);(4)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发票行为的。

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专用发票。

2.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专用发票的条件:(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租赁期必须在一年以上,租赁经营场地必须是在工商部门进行房产租赁合同备案的房产;(2)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销售额在十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单价在十万元以上的企业,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未达到千万元标准,也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专用发票;(3)注册资金在400万元以上(属于总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提供总机构注册资金证明);(4)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发票行为的。

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专用发票。

3.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专用发票的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制定并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1.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专用发票应提供的资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2)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3)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和注册资金证明(或总机构验资证明);(4)连续12个月内销售达标的会计报表;(5)单价在百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生产和销售证明资料。

2.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专用发票应提供的资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2)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3)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生产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等其他证明材料和注册资金证明(或总机构验资证明);(4)连续12个月内销售达标的会计报表;(5)单价在十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生产和销售证明资料。

(五)实施程序1、.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具有审批权的区县级国税机关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2、.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按规定做以下处理:(1)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事项属于区县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区县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区县级国税机关正式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3、.审查:具有审批权限的区县级国税机关对受理申请的申请材料及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

4、.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区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应当颁发《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作出决定后两日内,报市级国税机关备案。

对于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期限: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七)以上规定不适用于大连地区国税机关实施的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发〔2004〕105号)同时废止。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略)2.纳税人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填报的表单表样(略)二OO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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