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案例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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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

申请人A投资公司(美国)与被申请人北京B公司于2003年8月17日订立了购买2500吨马口铁的合同:合同价格为C&F194.4万美元,2003年11月交货,装货港为中国黄埔港,目的港为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港。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于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年8月1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于2004年9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瑕疵究竟是产品本身的固有缺陷还是由于存储不当而引起的瑕疵各执一词,2004年10月12日,仲裁庭委托专家组从这批货物中提取了5个样品进行检验,后者于10月31日提出了检验报告。该报告的结论是本案货物缺陷早在工厂期间就存在了。被申请人在11月8日收到该专家报告后,口头通知仲裁庭希望对该报告发表评论意见,并于12日就上述口头意见向仲裁庭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就专家报告中的问题提出质疑。2004年11月25日,仲裁庭作出申请人胜诉的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约80万美金。被申请人未能执行该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在地北京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以该公司没有得到对专家组报告发表意见的机会为由,请求法院拒绝执行该裁决。对于这个案件,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答案:法院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因为该案件涉及中美两国公司,故该仲裁为涉外仲裁,依据《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11月8日收到该专家报告后,口头通知仲裁庭希望对该报告发表评论意见,并于12日就上述口头意见向仲裁庭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就专家报告中的问题提出质疑。属于第二项规定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故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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