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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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正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硕十一班杨濛法的实现是通过法律适用的结果和产生这一结果的程序。尽管学术界对“重实体、轻程序”等错误认识和做法予以批评,强烈呼吁重视程序的独立性价值,但是仅停留在重视程序的非工具性价值的问题上还远远不够。美国当代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曾说:“正义有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正义一般表现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一样是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它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这源于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正义,不仅限于在诉讼程序中实现正义,更重要的是凡是涉及程序的方面都要求实现程序正义,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程序正义现状寻找原因,提出对策,以清除观念障碍,完善法律制度,实现程序正义。

一、程序正义的基本问题

1 . 程序正义的起源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学说很多,但总的说来这些学说基本上都属于“实体正义”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的正当性,而不是产生结果的活动过程的正当性。换句话说,“实体正义”认为活动过程的正当性与否并不影响结果。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最早出现在13世纪的《英国大宪章》。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系统地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其中以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最为著名。他在《正义论》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才是合乎正义的结果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样的情况。至此,程序正义的观念真正出现了,其后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2 . 程序正义的特征

(1)程序参与原则。这一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

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具体来说,法庭至少应保证当事人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做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当事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

(2)程序公开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审判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也就是既对当事人公开,也对社会公开;既对执法活动公开,又对执法结果公开。程序公开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它有利于接受当事人与社会舆论的监督,规范执法者的执法行为;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其他民众对法律的信任程度,从而有利于当事人顺利解决纠纷;普通民众能够从中受到广泛而又生动的教育,自觉履行法律和社会赋予的义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不公开,其实质也正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程序公正。

(3)程序的效率性原则。司法裁判活动不应过于迟缓,否则“迟来的正义并非正义”;裁判活动也不应过于急速,否则“急速而来的正义”会走向正义的反面。总之,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要求及时,也就是讲究效率。程序的效率性本身是有价值的,它可以确保有关各方及时摆脱讼累,恢复安宁和自由。“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足以成为一种程序的。”

(4)程序的公正性原则。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体公正仅要求当事人接受的司法裁判是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最佳分配,但是,人们不仅需要一个正确的判决,更重要的是得到这一判决的程序也要公正。为了得到社会公众对司法判决的认可,自愿接受和遵守司法判决,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心,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

(5)程序的科学性原则。程序正义实现的前提在于程序的科学性,即指程序自身合乎情理,具有较强实践操作性;也就是程序能够充分体现和服务于其设置的目的,符合行为的客观要求。程序设计科学、准确、规范,才可能实现真

正的正义。一项科学的法律程序,要求程序自身规则科学合理,以便于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官员受其约束。如果程序自身有严重的缺陷,那么按照这样的程序得出的结论难有公正可言。

3程序正义的内涵

(1)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英国有句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也就是说,法律不仅要能够使法庭有效、有序地主持庭审做出公正判决,同时也要强调司法程序公开公正,让人感受到客观和公正。通过公开,当事人(甚至全社会)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裁判的形成是否只受当事人努力的影响而非法外势力干预的结果等,这些内容实际上就是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这种标准是客观的,能被当事人感受到的。获得胜诉和获得公正对待是当事人的双重愿望,一方面当事人都希望法官做出符合其利益的判决,另一方面也希望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片面强调实体公正,轻视程序公正,往往忽视了当事人在追求实体公正过程中所作的努力。当前居高不下的上诉、申请再审而又维持原判的案例即为明证,其中相当一部分是由原审“重实体轻程序”造成的,这样的上诉申诉显然不能仅归咎于当事人的多事,但能让我们看清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2)程序正义是一种民主且重视人权保障的正义。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决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决的形成发挥其影响。这种民主体现在诉讼中,就是要限制司法权的恣意和专横,法官不能为所欲为地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不能以为查清了事实就简化甚至取消辩论环节,即使它可能会延长庭审时间、影响效率。程序正义除了强调诉讼原则和程序科学、有序、严谨以外,还强调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尤其是在人权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为了保证基本人权,设置一些程序并严格遵守,牺牲一定的实体真实是适当的,也是被重视人权的社会所支持的。

(3)在特定条件下无法做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成为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法院难免会遇到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没有案件基本事实,则无法适用实体法,也就无法实现实体公正。法院的职能规定其不能拒绝裁判,因而法院会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而不遗余力地利用职权调查取证,以至于在一些人看来,法官是在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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