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关于贯彻《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关于贯彻《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中组发〔2010〕8号)和《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0〕21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区县党委书记、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市属高校及有干部任免权的直属单位的党委(党组)书记,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直属单位所属有干部任免权的单位的党委(党组)书记,各乡镇、街道党(工)委书记,区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有干部任免权的直属单位的党委(党组)书记。
第三条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是指党委(党组)书记因提拔使用、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时,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条对因拟提拔使用即将离任的党委(党组)书记的检查,一般结合干部考察进行,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干部考察组负责实施。
第五条对因平级交流、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的党委(党组)书记的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未设立干部监督机构的,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检查组组织实施。
第六条对即将离任的党委(党组)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重点检查下列内容:(一)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二)任职期间党委(党组)选拔任用的干部的情况;(三)任职期间本地区用人风气的情况;(四)任职期间遵守组织人事纪律的情况特别是离任前有无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情况;(五)任职期间加强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六)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对因到龄退休即将离任的党委(党组)书记的检查,安排在到龄前一个月内进行;对因平级交流离任的党委(党组)书记,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10.12•【文号】法发〔2016〕24号•【施行日期】2016.10.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6〕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12日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为促进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二、法官、检察官在审判、检察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实施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适用《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
三、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由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员组成,包括来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的代表以及法官、检察官代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1.01.07•【文号】高检发纪字[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1.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高检发纪字[20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12月8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的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1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检务督察工作,保证检务督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检务督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律和规定对被督察对象实施督察,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四条检务督察工作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条各级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的督察。
第二章检务督察机构、人员和职责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
其中,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 规定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1.

一、必须追责的七种情形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法院判错案如何追责?错案追究责任制的主要追责方式有调离、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应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在职工作人员,根据其应负责任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应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二)应给予党政纪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三)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刑事案件有错案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人民法院对刑事冤假错案要敢于监督,要敢于纠错,要敢于追责!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印发《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印发《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布日期】2021.12.22•【文号】高检发〔2021〕1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教育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印发《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规定》的通知高检发〔202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现将《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2021年12月22日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规定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切实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进一步规范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机关开展法治副校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察官在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下统称学校)担任法治副校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检察官由检察机关推荐或者委派,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聘任,兼职在学校担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预防犯罪、安全管理、依法治理等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检察机关开展法治副校长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检察机关开展法治副校长的聘任、管理、培训、考核、评价、奖励等工作。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负责本地区检察机关开展法治副校长工作。
检察机关在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指导下,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群团组织和社会力量的协作配合,开展法治副校长工作,推动形成法治合力。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检察机关,推动法治资源均衡发展。
学校聘请多名法治副校长的,应当做好职责分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23•【字号】京政发〔2015〕23号•【施行日期】2015.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5〕2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市政府重大专项督查工作程序2.市政府重要会议贯彻落实情况督查工作程序3.市政府重要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督查工作程序4.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督查工作程序5.市政府重点督查事项月度专报工作程序6.《督查通知单》、《督查催办单》、《督查退办单》样表(略)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4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京政发〔2013〕5号),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促检查工作是落实“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战略布局的重要保障,是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保障,是政府全面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
做好此项工作对于确保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各项重大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履行好“四个服务”职责,强化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要把督促检查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实抓好,做到研究决策时提出督促检查要求,部署工作时明确督促检查事项,决策实施后检查落实情况。
第四条要把确保政令畅通和工作落实作为督促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衡量督促检查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促进政府科学决策,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言必信、行必果的施政新风,真正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保证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
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问题及展望
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问题及展望陈鹏飞【摘要】推进落实司法责任制,是本轮检察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重大变革.经过司法责任制改革,检察长与检察官的办案权限得以初步划分,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在制度上初步建立,新的办案责任机制初步形成.在改革过程中,也面临着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负责制与承办负责制之间关系没有理清,检察官主体地位不够彻底,检察委员会改革力度不足以及司法责任难以落实等困境,影响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实效.下一步,改革的重点仍然是继续推进并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各项任务和改革举措,针对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有针对性地进行完善与纠偏,确保司法责任制能够落地生根.%As the main contents of the procuratorial reform, the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has a essential role, and it will brings a significant change to the procuratorial system. Through the reform, the procurators' dominant role has been consolidated, and the new mechanism has been established basically. However, there also has these problems of that the procurators' dominant role needs to be strengthend, the reform of the procuratorial committee is largely invisible. And, there is also a conflict between the director procurator and the head of the department, between the director procurator responsibility system and the undertake responsibility system. The next step, the key point of procuratorial reform is advancing the reform mission established, perfect the judicial respon-siblity system, and then ensure the reform measures will come true.【期刊名称】《时代法学》【年(卷),期】2018(016)003【总页数】10页(P88-97)【关键词】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司法改革【作者】陈鹏飞【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北碚 40071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6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在稳步推进,开启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新篇章。
检察官等级管理制度规定
检察官等级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检察官等级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促进检察机关检察官队伍的健康稳定发展,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根据“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下设的分院和派出机构。
检察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依法保护检察官的合法权益,依法执行检察官等级管理制度。
第三条检察官等级管理制度应当坚持党和国家的领导,贯彻党的干部政策,保证检察机关检察官队伍的公正、专业和稳定。
第二章检察官等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检察官等级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公正、客观、公开的原则;(二)绩效考核和工作实绩导向的原则;(三)按照职务需要和专业技能的原则;(四)人岗匹配、人才选拔和使用的原则;(五)人材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的原则。
第三章检察官等级评定条件第五条检察官等级评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政治素质:要求检察官具有忠诚党、忠诚国家、忠诚人民的政治品质;(二)业务能力:要求检察官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较强的法律理论研究和实践能力,熟练运用法律法规解决问题的能力;(三)廉洁操守:要求检察官廉洁自律,廉洁行政,具备较强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能力;(四)工作业绩:要求检察官具有较好的工作业绩,能够熟练开展检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五)岗位需求:要求检察官的专业技能和素质符合所在岗位的需要。
第四章检察官等级评定程序第六条检察官等级评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申报:检察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申报;(二)审查:检察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三)考核: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工作情况、业绩表现、考核评价等进行综合考核;(四)评定:各级检察院根据综合考核情况,对检察官进行等级评定;(五)公示:对通过等级评定的检察官名单进行公示;(六)公布:将通过等级评定的检察官名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公布。
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8年8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检察官应当对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司法过错责任,是指检察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行为。
检察官与司法办案活动无关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司法过错责任认定和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追究检察官的司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检察官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一)组织处理。
包括停职、延期晋升、降低等级、退出检察官员额、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
(二)纪律处分。
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刑事处理。
构成犯罪的,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六条被追究责任的检察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被追究责任的检察官阻碍调查、追责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章司法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二)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四)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五)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六)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七)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八)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九)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十)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十一)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7.20•【文号】•【施行日期】2017.07.2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11年8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经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检察法律文书说理的重要意义检察法律文书说理,是人民检察院在制作检察法律文书时,或者应有关人员请求,对文书所载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政策等进行分析阐述、解释说明的活动。
开展检察法律文书说理,有利于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有利于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利于促进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界准确理解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办案行为依据,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应当遵循的原则(一)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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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检察官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工作方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实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及起诉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主诉检察官的选任 第一条 选任主诉检察官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为了保证将优秀人才选任到主诉检察官岗位上,各院应在本院范围内选任主诉检察官;市检院及一、二分院可以在全市范围选任主诉检察官;有条件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任主诉检察官。
(二)各院应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主诉检察官的选任条件,坚持高标准选任、宁缺毋滥的原则,确保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独立办案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选拔到主诉检察官岗位上来,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不符合条件的,仍按原有办案方式办理案件。
(三)坚持考试、考评、考核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竞争上岗、择优选任原则。
第二条 市检院成立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下设办公机构负责主诉检察官考评的具体事宜,各院应当成立相应的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主管检察长、政工、纪检、起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主诉检察官的选任,由各院主诉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初选,市检院进行审查并统一组织主诉检察官上岗资格考试,对经考试符合主诉检察官资格的,由市检院统一颁发主诉检察官资格证书,各院检察长决定任命。
第四条 主诉检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思想品质、职业道德良好,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七年以上的检察员。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检察员。 3.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任职后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五年以上的助理检察员。
4.具有法律专业学士学位,任职后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助理检察员。
5.具有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或双学士学位,任职后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一年以上的助理检察员。
6.具有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助理检察员。 7.具有非法律专业学士以上学位的助理检察员,独立承担审查起诉工作年限参照本项第4、5、6规定的年限顺延一年。
8.获得市级以上优秀公诉人称号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二)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及检察实务,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论辩能力,反应敏捷,具备公诉人的良好素质,能独立办理疑难、复杂案件。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独立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适宜担任主诉检察官。 第五条 虽然没有从事过审查起诉工作,但已取得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称的原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从事审判工作达到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限,具有参加选任主诉检察官的资格。
原从事公安、律师或在政法院校从事法学教学的人员,工作达到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限,并取得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的,具有参加选任主诉检察官的资格。
第六条 主诉检察官的选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院拟定本院需配备的主诉检察官的满额职数,报市检院审查并确定。需配备的主诉检察官的满额职数,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二)各院进行初选 1.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或部门推荐; 2.考评委员会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查,公布具备参选资格人员名单;
3.对具备资格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内容包括:办案数量、质量、公诉能力及出庭效果等。对没有独立出庭经验的人员,应对其以前的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核,并通过模拟答辩等方式进行能力测试; 4.民主测评。主要评议参选人员的思想品德、工作能力及工作业绩。民主测评应以在本院进行为主,也可征询人大、公安、法院、律师等方面的意见。
综合考评合格者确定为初选合格人员,并报市检院审查。 (三)市检院进行审查考试 1.市检院对各院确定上报初选合格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2.市检院组织对各院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统一进行上岗资格考试。 考试采用书面考试与演讲答辩相结合的形式。书面考试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法律基础理论和公诉实务,考试合格者方可进入演讲答辩程序。演讲答辩旨在考察参考人员的法学理论素养、业务水平、语言表达能力、论辩能力及应变能力等,以确定其是否具备主诉检察官的良好素质。
书面考试及演讲答辩成绩均合格者取得主诉检察官任职资格,并由市检院统一颁发主诉检察官资格证书。只有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才能被任命为主诉检察官。
(四)各院根据市检院《暂行办法》规定,确定所需配备的主诉检察官满额岗位数,经市检院审定后,确定任命的主诉检察官人数。具有主诉检察官资格的人数多于拟选任的主诉检察官人数的单位,应当实行竞争上岗。
已达到市检院审定的主诉检察官满额数的单位,应当实行末位淘汰制,以形成良好的竞争机制。末位淘汰人数各院应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被淘汰人员可与其他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的后备人选一起重新竞争上岗。
(五)各院对拟任命为主诉检察官的人员,应当在任命前三日在本院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群众提出的有关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并报院党组进行审查。公示期满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本院检察长正式任命为主诉检察官,同时将任命情况报市检院备案。
第七条 对具备主诉检察官资格但独立出庭支持公诉不足一年的,应当确定为见习主诉检察官,见习主诉检察官见习期为一年。在见习期内,见习主诉检察官不享有主诉检察官的权力及待遇,仍按原有办案机制办理案件。见习期满经考察合格者,可被任命为主诉检察官或参加主诉检察官竞争上岗。
第二章 办案规程 第八条 审查起诉部门收到侦查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后,部门负责人在分配案件的同时,应当将《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附后)随案移交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主诉检察官应在案件办结后,按要求填好相应部分,并将《案件质量监督考核表》交部门负责人考核。 第九条 部门负责人应按照收案顺序、案件类型和难易程度,合理兼顾地将案件分配给主诉检察官。需要由两名以上主诉检察官共同办理同一案件时,部门负责人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该案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主诉检察官担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的,除了履行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外,每年应当办理适当数量的案件,部门正职负责人办理案件,可以临时指定助手;担任部门副职负责人的,应当以办理案件为主,其办理案件的数量应不低于本部门主诉检察官平均办案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应当成立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办案组。办案组由主诉检察官与助手以双向选择与领导决定相结合的方式组成。办案组配备助手的人数由各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及主诉检察官的综合素质,以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与办案效率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主诉检察官办理案件,对于下列事项,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一)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 (二)决定做不起诉处理的; (三)减少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或重要犯罪事实的; (四)撤回起诉的; (五)决定对案件终止审查的; (六)决定抗诉、撤回抗诉的; (七)决定赃证物及其他扣押物品发还的; (八)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 (九)需对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或检察建议的; (十)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和提请复议、复核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中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
(十一)分院主诉检察官办理的大、要案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及外国人犯罪案件;
(十二)二审主诉检察官办理的下列案件: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建议二审法庭发回重审的案件; 2.涉及罪与非罪、变更刑罚种类、跨量刑幅度等重大改判的案件; 3.拟建议对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案件; 4.拟撤回分院、区县院抗诉的案件; 5.对一审、二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拟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6.因原审被告人未能到案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审查,拟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需要报请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主诉检察官应当撰写审结报告。审结报告应当写明: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案发经过;3.犯罪事实;4.证据情况;5.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案件背景、事实及证据等各方面);6.承办人的意见(包括法律依据及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主诉检察官对下列事项应当依法做出决定。 (一)改变案件管辖; (二)决定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或调取证据工作(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的事项除外);
(三)对案件中的有关证据进行复查、勘验、鉴定等; (四)传唤、拘传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 (五)依法延长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 (六)建议侦查部门追捕漏犯; (七)决定追加漏罪及增加罪名; (八)改变案件定性或减少原认定的事实,不会对量刑产生较大影响的; (九)决定将案件移送起诉; (十)制作、修改、发送起诉书、补充侦查函等法律文书; (十一)决定移送涉案赃证物; (十二)建议或同意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十三)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十四)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口头纠正违法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