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河化: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0
西北化工: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4

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4月13日上午9: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
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专业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所发生的事实及所需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判断,同时对本次会议全过程进行现场见证。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进行了现场见证,并依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它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3月18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在上述公告中已经列明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议程、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等事项。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康海军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参与表决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人,均持有股东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7422420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9.27%。
ST思达: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29

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金学苑法见(2010)第89号 致: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1、2010年6月12日,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时间(包括现场会议时间、网络投票时间)、现场会议召开地点、股权登记日、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以及会议审议的事项,明确说明了现场会议的登记办法、网络投票程序等。
2、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0年6月28日下午14:30时在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67号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0年6月27日下午15:00至2010年6月28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ST春晖: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23

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地址:深圳市金田路安联大厦11楼联系电话:(0755)88286468传真:(0755)88286499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德恒2011(法意)第 010 号致: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受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刘爽律师、刘小渝律师出席公司 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资料。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1、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等,其真实性应当由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3、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所涉及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发表意见。
兴化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6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包林律师、王波涌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会议记录;3、公司2010年5月5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网站的《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4、公司2010年5月5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网站的《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5、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6、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2010年5月3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 5月5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网站()上刊登了《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公告中就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召开方式、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的人员、出席现场会议的登记办法等事项作出了通知。
2010年5月25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按前述公告的时间、方式、地点召开,并审议完成了公告所列明的审议事项。
国恒铁路: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11

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规定,经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单润泽、项义海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在天津市华苑新技术园区榕苑路1号鑫茂天财酒店A区八层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对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已于2011年4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司发布的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上述公告后,公司董事会收到股东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公司股份206,310,436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13.81%)《关于增加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提案的函》,提议增加“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的提案”、“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的提案”等两项临时提案。
为此,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5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载明了包括上述临时提案在内的会议审议事项等内容。
联合化工: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9

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出席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召开的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公司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2010年9月29日召开的公司二届董事会十六次会议决议以及根据上述决议内容刊登在2010年9月30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的公告,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保证和承诺,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要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一、 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庞世森先生主持。
公司已于2010年9月30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相关的决议公告、通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告知全体股东,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长城电脑: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7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贵公司”)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及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分别指派李瑮蛟律师及陈咏桩律师(以下统称“本所律师”)参加了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工作。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2011年3月31日贵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以及《证券时报》上刊登了《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1年4月26日上午9时整,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依前述通知所述,在贵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
经本所律师审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及召集人资格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共6名,持有贵公司股份750,602,897股,占贵公司股本总额的56.71%。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贵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201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2010年年度报告及报告摘要》、《续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2011年度财务审计单位议案》、《为子公司长城香港担保的议案》、《申请银行授信额度议案》及《2011年度日常关联交易框架协议议案》进行审议,会议采取现场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天龙光电: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6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指派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现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出席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结果等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长冯金生主持,于2011年5月5日下午13:00在江苏金坛经济开发区华城路318号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楼会议室召开。
公司已于2011年4月12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刊登了《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告明确了股权登记日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参加会议,公告内容包括了会议审议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参加会议须出示、提交的文件等。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内容均与会议通知一致。
二、关于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10人,代表股份9,389.2825万股,占公司总股份的46.95%,上述人士提交了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合法文件。
此外,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含独立董事)、第二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第一届监事会监事、第二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第二届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董事会秘书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公司聘请的律师也出席会议,并对会议进行见证。
传化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09
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方怀宇、林慧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对所涉及的资料和文件进行了审查和验证,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3月17日在《证券时报》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进行了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表决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11年4月8日上午9:00时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传化集团会议室如期召开,由公司副董事长应天根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内容与会议公告内容一致。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的数据,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计8人,代表股份11448640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6.92%。
ST欣龙: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6-24
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关于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涂显亚、陈建平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的审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11年6月23日召开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于2011年6月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刊登了本次大会的通知。
本次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6月23上午9:30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公司工厂会议室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公告一致。
本次大会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大会人员的资格出席本次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人,代表股份46637548股,占公司股本总额15.91%。
经本所律师查验和核对出席会议的股东姓名、持股数量与《股东名册》记载一致,股东代理人均提交了相关的授权文件,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公司部份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亦出席了会议。
三、本次股东大会没有新议案提出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本次大会对会议公告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采取现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逐项对议案进行了表决,审议通过了:1、《公司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公司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公司2010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4、《公司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5、《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6、《关于公司2011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续聘的议案》经审查,以上议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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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 河池化工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云天律意字(2011)第556号
致: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受广西河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委托,指派薛有冰、李长嘉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作为公司
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会议”)的专项
法律顾问,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全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法律意见,本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并审查了公司
提供的有关会议文件、资料。公司承诺:其已向本律师提供了出具法律意
见所必须的、真实的书面材料。本律师已证实书面材料的副本、复印件与
正本、原件一致。
基于对上述文件、资料的审查,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广西河池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
意见。
本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一同公告,
并依法对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召开。召开会
议的通知于2011年4月16日在《证券时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巨潮
资讯网站上予以公告,召集人在发出会议通知后,未对会议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进行修改,也未增加新的提案。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如期于2011年5月9日上午8:30在公司本部三楼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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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 河池化工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室召开。
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中所公告的时间、地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汤广斌先生主持召开。会议按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对召开及表决等情况作了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代表、会议主持人签名存档。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5名,代表公司股份144,574,669股,占本次
会议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49.17%。
经本律师查验,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均为截止2011 年5月5日深圳证
券交易所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
册的本公司股东,上述股东持有相关持股证明和身份证明。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据此,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
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通知的议案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
决,未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任何议案进行表决。本律师与股东代表、监
事代表共同对表决进行了监票、计票,关联股东已回避了表决。
根据表决结果,议案已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审议通过。
议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已在当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未对表决结果
提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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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 河池化工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四、结论意见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薛有冰
负责人:廖国靖 李长嘉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