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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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5.03.15•【字号】京劳培发[1995]54号•【施行日期】1995.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劳培发(1995)54号1995年3月15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劳动处、教育处,驻京部队: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北京市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认真实施,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局职业技能开发处。

附件: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提高劳动者素质,建立和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制度,根据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照国家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组织实施。

经过客观、准确、公正的职业技能鉴定所获得的证书,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组成部分,是劳动者参与市场竞争求职、就业,企业合理配置劳动力的基本凭证。

第四条职业技能鉴定对象为:本市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培训机构中需要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毕(结)业生;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需要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二)审批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三)核发与管理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证书;(四)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五)审批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六)对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需求预测,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二)组织、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业务工作;(三)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建立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四)组织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五)参与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条件及培训教材,负责其资格培训和考核;(六)开展与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七)推动本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2024年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制度例文(4篇)

2024年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制度例文(4篇)

2024年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制度例文第一章职业技能鉴定试卷评审规范第一条,评审人员及考评员应严格遵循统一的答案标准与评分细则,确保评审与评分过程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在评审工作启动前,评审小组负责人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专题研讨,达成评分标准、评审方法及答案标准的共识。

第二条,评审与评分工作应在考生姓名、考号密封的前提下实施。

评审人员及考评员不得私自拆启密封线,若遇试卷装订错误,须交由评审小组负责人重新装订后,方可进行评审。

第三条,分数记录应统一使用红色钢笔或圆珠笔,确保字迹清晰可辨。

如有修改,必须附上文字说明并签名确认。

第四条,评审人员及考评员不得更改考生试卷或实际鉴定项目内容,亦不得向外部透露任何工作相关信息。

对于任何徇私舞弊行为,将取消其评审或考评资格,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章职业技能鉴定保密管理规范第一条,参与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循保密制度及工作纪律。

违反规定者,将受到批评教育或处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将被移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团队。

第二条,考务人员不得在考前向考生泄露考评员身份,亦不得向考评员介绍考生身份。

第三条,考试前应按时公开开封试卷,禁止考前向任何人员泄露试题内容。

第四条,技能操作考核的考核件不得含有参考人员的单位、姓名或特殊标记,同时禁止考评员参与监考工作。

第三章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原则第一条,参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考务人员,在鉴定考试前必须认真学习并遵守考务人员与考评人员的工作准则,严格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违反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受到批评教育或处罚,严重者将被移出鉴定团队。

第二条,考务人员不得向考生泄露考评员身份,亦不得向考评员介绍考生身份。

第三条,鉴定站领导及工作人员不得安排本单位参与鉴定的考评员参与评审工作。

第四条,考评员须严格执行对亲属(包括徒弟、学生)的回避制度。

一旦得知亲属参与职业技能鉴定,应立即向鉴定站领导汇报,并主动回避,退出考评工作。

2024年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制度例文(二)第一章总则鉴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完善职业技能鉴定体系,推进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进程,提升劳动者综合素质,依据《工人考核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2023年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2023年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2023年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政策,规范职业技能人员的职业资格认证工作,保障职业技能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职业技能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职业教育领域,具备职业技能的个人申请职业资格证书的认证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职业技能人员职业技能水平证明的法定文证,具有国家承认的法律效应。

第四条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根据职业标准确定职业资格要求,通过合格的职业技能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国家鼓励职业教育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支持合格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参与职业资格证书的认证工作。

第二章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第六条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由国家有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如下:(一)依法制定、修订和发布职业资格认证管理规定;(二)组织职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确保认证工作的公平、公正;(三)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库和人才信息库,记录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人员的相关信息;(四)对职业资格证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确保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有效;(五)协助有关部门对职业教育机构和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和监管,保障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和水平;(六)组织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和颁发,推动职业技能人员的职业发展。

第七条职业资格证书采取电子化发放方式,证书电子化存储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库,具备查询和验证功能。

职业技能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和下载。

第八条职业资格证书的名称、编号、有效期以及其他必要的认证信息应当在证书上明确标注。

第九条职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具体有效期可根据不同职业的技术特点和岗位需求进行调整。

第十条职业资格证书可以申请续期,具体续期程序和要求由国家有关机构制定,申请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或者职业培训。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12.09•【字号】青劳社[2008]137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劳社〔2008〕137号)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青岛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促进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标准,通过政府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应掌握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进行的评价与认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职业技能鉴定行政管理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应遵守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根据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标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六条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责第七条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主要职责如下:㈠负责对区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全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㈡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资格评估和年检工作;㈢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建立全市各行业(工种)统一的试题库、考评标准,统一命制试题;㈣负责职业技能鉴定专家队伍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㈤受山东省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培训、聘用和管理工作;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全市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和管理工作;㈦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组织,督导员的派遣和管理;㈧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范围内职业技能竞赛活动;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问题研究和政策咨询服务;㈩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职业技能鉴定概述讲解

职业技能鉴定概述讲解
要保证社会、家庭、个人在教育、培训方面投入的回报及其针对性和时效性,就要建立证书制度,以证书含金量认可 人力资本的价值,通过就业最终实现其真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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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作用
一、建立技能人才的成长通道,推动劳动 者提高自身素质。
经济发展和个人发展相结合的成才通道。在本职岗位上,不断得到提高,得到社会认可和尊重。
9
职业技能鉴定的概念
本质是一种考试,具有考试所应有的共性特征。 但以职业技能为着眼点的考试,具有特定内容、特定手段、
特定目的。 定义: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标准,通过政府授权的考核鉴定
机构,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客观公正、科学 规范地评价与认证的活动。 主要包括初、中、高级和技师、高级技师的资格考评。(等 级、录用、晋级考核,都可称鉴定) 鉴定活动的主要对象是劳动者从事某一特定职业活动所必备 的职业技能。包含两个层次:测定劳动者掌握的特定生产劳 动技能的专业性质;测量劳动者运用这些技能解决实际问题、 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水平。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兵职业技能 鉴定实施办法》等文件,地方《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依法鉴定。
二、技术标准与技术支持系统
1、职业分类与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能力为核心 的原则,制定了《国家职业标准技术规程》,建立动态职业标准体系。——技术基础。
调整阶段:1987年到1993年。完善国家工人考核制度。邓小平南巡讲话,明确改革,
劳动力市场开始形成;1988到1992年“第三次修标”(原劳动部组织45个部委修订技术等级 标准),八级调整为初中高三等级;1987年、1990年分别确立技师、高级技师技术职务; 1990年6月,颁布《工人考核条例》,规定了考核种类、内容、方法、组织和管理、证书印 制和核发及罚则,提出能鉴定的性质

陕西省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管理规定-陕劳培发[1994]405号

陕西省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管理规定-陕劳培发[1994]405号

陕西省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管理规定正文:---------------------------------------------------------------------------------------------------------------------------------------------------- 陕西省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管理规定(1994年12月27日陕劳培发[1994]405号)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管理,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陕西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职责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资格(包括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以及岗位能力)进行鉴定的执行机构。

基本职责是:1.实施规定工种、等级类别的职业技能鉴定。

2.执行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和办法,保证鉴定质量。

3.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具体工作:(1)受理职业技能鉴定报名申请;(2)对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者发给准考证;(3)在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按《陕西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组组成原则》组成职业技能鉴定专业考评组;(4)组织实施理论和操作技能考核;(5)填写职业技能鉴定成绩通知单,并到相应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发证书手续;(6)每次考核鉴定完毕,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考核鉴定的书面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建立条件1.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实施考核管理能力的领导及管理人员。

2.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3.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4.有明确的职业技能鉴定依据。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建立原则及审批手续1.建立原则: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建立条件。

同一工种鉴定站(所)的设置,以满足鉴定对象需要为,不宜多设、滥设。

未来十年将培养350万技师百万高级技师

未来十年将培养350万技师\百万高级技师作者:来源:《职业·中旬》2011年第04期2011年3月16日至17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举办的全国职业能力建设工作座谈会在安徽省合肥市召开。

会议总结了“十一五”时期职业能力建设取得的成绩,分析了“十二五”时期面临的形势任务,部署了2011年职业能力建设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王晓初出席会议并讲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分管职业培训工作的厅(局)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司局有关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2020年技师和高级技师总量将达到1000万人王晓初副部长在会上表示,从2011年到2020年,全国将新培养350万名技师和100万名高级技师,使技师和高级技师总量达到1000万人。

其中,国家拟重点支持50万名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行业(领域)高级技师培训。

王晓初介绍,今年将抓好高级技师培训项目启动实施工作,充分发挥行业、企业和职业院校作用,加快培养一批具有较深专业理论知识和精湛技艺技能的技师和高级技师。

2020年底前建设1200个示范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今年,人社部还将重点实施两大项目:一是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

根据计划,2020年底前,建设1200个示范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其中,2015年底前支持400个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

二是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

到2020年底,将建成1000个左右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

研究探索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办法就今年如何以制度创新为重点,健全技能人才评价选拔机制,王晓初强调,要进一步完善符合技能人才特点的考核内容和评价方式,加快健全以职业能力和工作业绩为重点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和以社会化鉴定、企业内评价、院校职业资格认证、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主要形式的多元化评价机制。

为此,人社部今年将重点推出3项举措加以落实。

一是进一步加强职业资格管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1.01•【字号】豫人社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河南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月1日河南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及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规定,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中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遴选的原则设立,负责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具体实施的单位,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和其它实施部门(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

第三条鉴定机构备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省、市、县三级备案管理。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申请考核鉴定二级国家职业资格/技师(含国家职业资格五、四、三级/初、中、高级工)及以上级别的鉴定机构的备案,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申请考核鉴定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工(含五、四/初、中级工)的鉴定机构的备案,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申请考核鉴定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工及以下级别的鉴定机构的备案。

省属单位和其它实施部门(单位)设立的鉴定机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关于印发2010年职业能力建设工作要点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关于印发2010年职业能力建设工作要点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01.22•【文号】人社职司便函[2010]1号•【施行日期】2010.0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关于印发2010年职业能力建设工作要点的函(人社职司便函[20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为做好2010年职业能力建设工作,我们研究起草了《2010年职业能力建设工作要点》。

现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和安排好本地区职业能力建设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完成全年职业能力建设工作各项目标任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2010年职业能力建设工作要点2010年,职业能力建设工作的总体思路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会议部署,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促进就业和服务经济发展这两条主线,继续深入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启动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通过完善制度机制,创新政策措施,加强基础管理,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在服务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工作目标是:重点依托技工院校、有条件的企业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运用职业培训补贴资金,全年开展各类培训1500万人次,其中,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900万人次(其中,劳动预备制定向培训150万人次,新录用农民工岗位培训450万人次,中短期订单式培训300万人次);再就业培训500万人次,创业培训100万人,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培训后半年内就业率达到60%以上,创业成功率达到50%以上。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监管的意见-浙人社发〔2018〕42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监管的意见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监管的意见浙人社发〔2018〕42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培训工作,促进我省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1〕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现就加强我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享受政府补贴职业培训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管(一)明确职责分工。

根据省人力社保厅、省民政厅《关于调整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体制的通知》(浙人社发〔2016〕109号)规定,省人力社保厅负责全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或学校)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办学属地原则由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审批、监管,原由省人力社保厅审批、省民政厅进行法人登记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纳入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监管。

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要建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管档案,将本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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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制度,鼓励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条劳动者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技能开发计划。

第五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应当结合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制定本行业技能人才需求计划和培养规划,指导和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照规定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以及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业技能标准第九条国家建立职业分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对职业进行分类,制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明确职业技能标准,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对从事特定技能类职业活动的人员,根据其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等方面的职业能力水平,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职业技能等级。

技术较为简单的职业,其技能等级可以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应当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第三章职业技能培训第十二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以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劳动者职业生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前款所列之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开展营利性的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技能培训等信息。

第十五条就业前培训应当针对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和其他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就业意愿和岗位需求,侧重实用技能的培养。

国家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且有就业意愿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6至12个月的定向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岗位技能要求,对在职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培训,并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与考核、岗位、待遇相衔接的机制。

第十七条再就业培训应当结合市场需求和失业人员的特点,以订单式技能培训作为主要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创业培训应当针对劳动者的创业意愿和条件,结合创业项目的要求开展。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困难用人单位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所需费用,在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就业专项资金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职业技能开发计划,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重点加强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建设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培训资金专户,对就业专项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培训的部分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实行集中管理。

职业培训资金按照规定用于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技能人才培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技能人才培养特点和规律,制定技能人才培养课程标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高等职业院校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快培养后备高技能人才。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通过技师研修、名师带徒、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方式培养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举办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技工院校。

技工院校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技工院校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合作,联合制定培养计划,设计培训内容,共建实训基地,定期派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

用人单位应当参与技工院校教学,接纳学生实习,提供实习场地。

用人单位与技工院校签订一定期限的合作协议,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机构,与之签订培训项目合同。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机构的认定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和培训补贴发放信息。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培训专业和等级进行培训,保证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发布招生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师培训计划,定期派教师到用人单位参加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并通过设立公开电话、网上评议等方式,加强社会对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1.5%-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费用,依法在税前扣除。

用人单位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70%。

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

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职业技能鉴定第三十条国家鼓励劳动者根据就业需要和自身职业发展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标明相应职业技能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初次通过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内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作为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场所。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具有与鉴定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第三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的职业技能鉴定,还应当进行综合评审或者工作业绩评定。

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优秀名次获得者,可以不经鉴定直接晋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组织考评小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遵守命题管理、试题保密、人员回避等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免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法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上缴财政,鉴定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不得委托培训机构代收。

第三十七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指定或者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

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同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社会各界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下列特殊工种的工作,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挑选:(一)矿产资源开采、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生产岗位的特殊工种;(二)食品、自来水、电、燃气等供应与服务岗位的特殊工种;(三)交通运输与保障、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岗位的特殊工种;(四)公共安全维护、公共财产安全保障岗位的特殊工种;(五)特种装备制造、操作与维修岗位的特殊工种;(六)人身健康服务岗位的特殊工种;(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工种。

特殊工种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不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学员款物,或者进行虚假培训、骗取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实施鉴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发生试题泄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指定或者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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