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8号
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及标准

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及标准
第三条本细则发证产品定义、范围及单元划分如下:
(一)定义: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是指将数字或模拟广播电视信号调制到射频载波上并对射频载波进行功率放大后经发射天线向自由空间辐射出去的设备,其包含的产品单元有:发射天线、广播发射机、电视发射机、数字电视直放站。
(二)范围:按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生产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属于本细则列出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范畴或适用范围的,企业应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取证。
(三)单元划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产品划分为4个产品单元见表1。
验应当按照新标准要求进行。
最新A类业余无线电操作技术能力考试题库(答案版)答案版

A类业余无线电操作技术能力验证题目题库1.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专门针对无线电管理的最高法律文件及其立法机关是:B、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和中央军委2.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专门针对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的最高法律文件及其立法机关是:B、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3. 我国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是:C、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4. 我国依法负责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是:D、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5.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所说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的是:A、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6.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必须得到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基本依据是“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出自于下列法律:C、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7.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台开展下列活动:D、无线电通信技术研究、普及活动以及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通信活动8. 关于业余电台管理的正确说法是:B、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规律保护9. 我国对无线电管理术语“业余业务”、“卫星业余业务”和“业余无线电台”做出具体定义的法规文件是:D、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10. 业余电台的法定用途为:B、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进行自我训练、相互通信和技术研究11. 业余无线电台供下列人群设置和使用:D、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即经正式批准的、对无线电技术有兴趣的人,其兴趣纯系个人爱好而不涉及谋取利润12. “我不是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申请设置业余电台只是为了行车方便,不需要遵守业余无线电的规范”。
这种说法:C、是错误的,也是不具备“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设台条件的表现13. 个人提出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申请,就是表示自己对无线电技术发生了兴趣,确认了自己在有关业余无线电台活动中的身份是:D、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但可以是正在起步的初学者14. 无线电业余业务是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作下列用途的无线电通信业务:A、自我训练、相互通信和技术研究15. 符合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基本条件的人群是:B、对无线电技术有兴趣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人16. 无线电管制是指在下列范围内依法采取的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和传播实施的强制性管理:A、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17. 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依法采取的下列性质的管理:B、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和传播实施的强制性管理18.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构为:C、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无线电操作证试题

业余无线电 A 级操作证考试题库1.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专门针对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的最高法律文件与其立法机关是:答: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方法,工业和信息化部2.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专门针对无线电管理的最高法律文件与其立法机关是:答:中华人民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和中央军委4. 业余无线电台供以下人群设置和使用:答: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即经正式批准的、对无线电技术有兴趣的人,其兴趣纯系个人爱好而不涉与谋取利润6.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的条件有:答: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国家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7. 申请设置和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条件所规定的"具备国家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其标志为:答:取得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即中国无线电协会颁发的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8. 申请设置以下业余无线电台时应在《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的 "台站种类"选择"特殊"类:答:中继台、信标台、空间台12. 在我国和多数其他国家的频率分配中,业余业务在 430-440MHz 频段中作为次要业务与其他业务共用。
这个频段中我国分配的主要业务是:答:无线电定位和航空无线电导航16. 填写和邮寄 QSL 卡片时的正确做法有:答:迫切需要方卡回寄卡片时,应直接向对方地址邮寄卡片并附加 SASE18. 业余电台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无线电无关的信号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处罚:答: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0. "我给你收据(QSL 卡片)、我已收妥"的业余无线电通信 Q 简语为:答:QSL21. 业余无线电通话常用语"Roger"的用法是:答:回答起始语,相当于"明白",仅在已完全抄收对方刚才发送的信息时使用22. 业余无线电通信常用的梅登海德网格定位系统(Maidenhead Grid Square Locator)网格名称的格式为:答:2 个字母和 2 位数字、2 个字母和 2 位数字再加 2 个字母23. 业余无线电通信常用的梅登海德网格定位系统(Maidenhead Grid Square Locator)网格名称的长度是 4 字符或 6 字符,两者定位精度不同,差别为:答:两者网格大小不同,4 字符网格为经度 2 度和纬度 1 度,6 字符网格为经度 5 分和纬度 2.5 分24. 5W 可以表示为:答:37dBm26. 以下哪一项决定了 FM 信号的频偏?答:取决于被调制信号的幅度27. 天线的增益是什么意思?答:相对于参考天线,在某一方向上信号强度的增加53. 天线增益是指:答:天线在最大辐射方向上的辐射功率密度与相同条件下基准天线的辐射功率密度之比37. 发射(emission)是指:由无线电发信电台产生的辐射或辐射产物。
构建青海广播电视监测网的总体思路

的广播 电视监 测网 ,这样 才能 实现 对无线 ,有 线 ,
在全省 的有 效覆盖 。省广播 电视监测 系统以标准化
卫星等多种传输覆盖手段的我省广播电视节 目进行 全 方位 的监测 。 因此 ,应尽快 建立 完善 的监 测网 。 近年 来 ,由于 国家 广电总局各级政 府的重视 ,广播 电视 监测事业得到很 大发展 ,我省广播 电视 监测 网 在广 电总局监测 中心 实施后 ,建设西新 广播 监测 网 工程 时 ,也得到初步 发展 。如 :建设在我 省玉树结 古镇 、果落州大武镇 、海西 州德 令哈市 、黄南 JI 、 I 、 隆 务镇 、尖扎县马克塘镇 以及 省广播 电视 中心 大楼等 六处 ,建立了 6个中波 、短 波和调 频率的数据 采集 点 ;2 0 0 2年 建设 在我 省的青 海有 线 电视 监 测分 中 心 ,对西宁城 区有线 前端的所 有节 目实时监控 等 ; 这样 ,对我省建立健 全广播 电视 监测网打 下坚实的
网 、覆盖 网。截止 2 0 0 4年 ,我省广播覆盖 率达 8 . 6
3%,电视覆盖率达 9.4 5 20%。全省共建有广播 电台 4
座 ( 中短波 发射台 以及转播 台 8座 ) 出 8套 自 ,播
前 言
广播 电视是我们党和 国家 的喉舌 , 是联系群众的 纽带 ,是 稳定社 会的重要舆 论工具 。广播 电视是通 过无线 、有线 、卫 星以及 网上音频视频 等 多种传 输
3 0座 ;每个发 射台播 出 2至 3套调频广播节 目 ;建 有广播 电视 卫星上行站 1 、中继站 1 ;终端站 座 7座 1 座 ,微波线路总长 90 5 5 公里 ;传输 电视节 目 4 ; 套
全 省共有各级有线 电视网络公 司和 有线电视前端 4 2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保障无线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务院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务院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四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第五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
第三章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第七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业余无线电操作技能培训和考试,对通过考试的单位和个人颁发操作技术能力证书。
第四章设置、使用要求第九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
第十条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规定的频率、功率、天线高度等参数进行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业余无线电台的使用者应当负责电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五章电波秩序维护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余无线电频段,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无线电活动无关的信号。
第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正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5号令现公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鹏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16年版)和我国无线电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研制、生产、进口、销售、试验和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条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分别遵守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定。
本规定中列入的中国香港、澳门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由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制定和执行,相关资料和规定以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定文本为准。
本规定暂未列入中国台湾地区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第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年11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6号)同时废止。
目录第1章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 (1)1.1 一般术语 (1)1.2 有关频率管理的专用术语 (2)1.3 无线电业务 (3)1.4 无线电台与系统 (6)1.5 操作术语 (11)1.6 发射与无线电设备的特性 (13)1.7 频率共用 (16)1.8 空间技术术语 (17)1.9 无线电频段和波段的命名 (18)1.10 常用字母代码和业务频段对应表 (19)1.11 国际电信联盟(ITU)区域划分 (19)第2章电台的技术特性 (21)第3章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22)3.1 引言 (22)3.2 业务种类与划分 (22)3.3 一般规定 (23)3.4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24)3.5 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138)3.6 中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209)附录 (213)附录1 发射机频率容限 (214)附录2 发射设备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 (218)附件1 确定杂散域发射和带外域发射界限的补充规定 (221)附件2 固定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223)附件3 陆地移动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224)附录3 发射标识和必要带宽 (226)第1章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取自中国国家标准《无线电管理术语》(GB/T 13622-2012)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16年版,这些术语与定义仅作本规定统一称呼和理解其含义之用。
无线电台规范管理制度
无线电台规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线电台的管理行为,加强无线电台的安全运行,保障通讯质量,保护电磁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所有无线电台的管理,包括固定站、移动站、船舶站等。
第三条无线电台管理应依法、规范、安全、高效、节能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无线电台管理应遵循“放射无线电频率资源有限,运用管理要高效,频率资源开展要合理,使用单位及个人应依法合理使用” 的原则。
第五条我公司无线电台的使用、管理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无线电台管理应注重环保,不得污染环境。
第七条无线电台管理要注重节能、降耗,提高无线电台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无线电台的设置与变更第八条无线电台的设置、变更必须经过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同意,并取得相应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无线电台一经设立,必须按规定技术要求连续使用,否则必须按照规定报废。
第十条无线电台变更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无线电台的资料变更、技术变更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无线电台的临时性变更必须事先向所属电台管理机构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无线电台的技术要求第十三条无线电台设置要符合国家无线电规划的安全距离要求,严格执行无线电台技术规范,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四条无线电台的通信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信设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通过相关设备的检定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无线电台应定期维修和保养通信设备,确保无线电台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无线电台应严格遵守无线电干扰的规定,确保无线电干扰的最小化。
第十七条无线电台应定期对无线电的电磁辐射进行监测并报告。
第十八条无线电台不得擅自更改无线电技术参数。
第十九条无线电台的所属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无线电台设备的日常操作与管理。
第四章无线电台的安全管理第二十条无线电台设备严禁私自拆卸或更换零部件。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设备在发现故障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维修。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11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防止和减少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无线电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为开展各类无线电业务而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第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五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第七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签署的型号核准申请表和承诺书;(二)加盖申请人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证明材料(后者仅限境外申请人);(三)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和质量保证体系说明材料;(四)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说明(含电子显示的说明)、技术手册、彩色照片,以及与无线电发射和接收功能相关的电路图、电路原理方框图、关键射频元器件清单;(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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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正文:----------------------------------------------------------------------------------------------------------------------------------------------------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应急广播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无线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国家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使用广播电视频率、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以及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实行许可制度。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许可事项。
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
第七条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不得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第八条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机构(以下简称传输覆盖机构);(三)具有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能力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机构。
第十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直属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传输覆盖机构;(二)符合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三)有确保广播电视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四)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第十一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三)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安全保障机制;(五)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
申请经营国内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送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广播电视节目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二)确保广播电视传输安全的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三)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四)安全播出、运行维护制度;(五)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情况。
第十二条广电总局负责审批跨省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
申请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四条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五条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负责指定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传输参数。
任何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者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安全,广电总局可以要求更换或者关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应当包含实施传输覆盖业务的方式、主体、传输覆盖的节目内容、传输覆盖的范围、技术手段、工作频段等内容。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三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第十八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九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广播电视频率申请表;(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协调文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以下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使用小功率调频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转播已经批准开办的广播节目、开展应急广播信息服务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后的三十日内将许可证核发情况向广电总局备案。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章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订购证明》申请表;(二)《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订购证明》所载明的技术参数生产和销售发射设备,并在设备上加贴《订购证明》编号,同时将《订购证明》回执寄回核发《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订购证明作为企业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凭证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五章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和保护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效能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迁建的理由;(二)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
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广发技字〔2001〕817号)同时废止。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