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柏威夏寺案讲座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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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学(第二章)

国际公法学(第二章)

此外,法院还确认人道法原则、1956年《友好通商航海 条约》均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法律,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 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 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 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 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 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 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 ;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 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与联合国宪章
不符之任何方式动用武力。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正式确立的一 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是从上述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原 则中直接引伸出来的。经宪章确认,这一原则构成宪章解决 国际争端各条款的基础,并成为国际法上集体安全制度的重
更为广泛。
但不能完全等同。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 一般指导原则,而强制法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 体规则。
第二节 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 1.国家主权的概念
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
(一)内政的标准 1.国联盟约四标准 (1)成员国自行声明 (2)为国联行政院所承认 (3)依据国际法 (4)纯属国内管辖。 2.联合国宪章两标准 (1)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 (2)不违背国际法
(二)不干涉内政的基本内容 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干涉在本质 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它国接受 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意识形态。

国际公法学(第五章)

国际公法学(第五章)

其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
【2006年司考真题】甲国公民廖某在乙国投资一家服装商店, 生意兴隆,引起一些从事服装经营的当地商人不满。一日,这 些当地商人煽动纠集一批当地人,涌入廖某商店哄抢物品。廖
某向当地警方报案。警察赶到后并未采取措施控制事态,而是
袖手旁观。最终廖某商店被洗劫一空。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 ,下列对此事件的哪些判断是正确的?( CD )
6.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国家机关、国家官员或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
人或实体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如果他们是以其官方身份 或以其官方名义行事,即使是在隐蔽的或不适当的私人动
机下进行的,其行为仍应视为国家行为。
7.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从理论上讲,在一国领土或其管理下的任何其他领土 内成立的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不能视为国家行为而由国家 负责。
与国家机关不同,这种实体只有在其行使政府权力方面所作 的行为才可以归因于国家并由国家负责,并非包括其一切行为。
5.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另一国家如果将其某一机关交由一个国家支配,并且该 机关行使支配国的政府权力,则其行为应视为支配国的行为 ,而不能归于其所属国的行为。(2001年《国家责任的条款 草案》) 而由支配国负责,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该机关在东 道国支配下行使东道国的政府权力要素。
要对受支配国的该不法行为负责。
3.如果一国胁迫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胁迫国则 要对被胁迫国的该不法行为负责。
三、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素
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素是指一国行为已违背国际义务 ,也就是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 (一)一国国际义务的多样性 一国的国际义务既可以源于国际条约,也可以源于国际
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国际法课件文档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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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导论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与性质一、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二、国际法的特征1、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等类型2、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形成方式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制定。

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以平等协作为条件,没有国际立法机关。

4、强制方式是主要依靠国家采取单独或集体的行动来实现。

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国际法否定论17世纪的普芬多夫(S.Puffendorf) :从自然法角度分析,条约可以被随意解除,国际法不是法律。

19世纪英国的奥斯汀(J.Austin):从实在法角度分析,法是上级的命令,以制裁威胁,国际法是一种道德体系。

2、国际法法律约束力的表现:(1)、各国承认是有法律约束力,表示愿意遵守,国际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

(2)、在实践中经常被遵守。

(3)、国际法遭到破坏只是少数。

违反的国家应负国际法律责任。

(4)、有一些制裁措施:集体安全措施经济制裁国际审判武器禁运&国际法与国际道德、国际礼让国际道德:是调整国家间相互关系的伦理性行为规范。

主要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在的信念及道义力量来维持的一种不太确定的规范。

不具法律约束力。

国际法主要是由各国间的协议和习惯形成的,必要时可由外力加以强制实施,是一种比较确定的规范。

有法律约束力。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法律约束力国际礼让:是国家交往中的礼貌、便利和善意的规则。

无法律约束力。

五:国际法的作用1、约束.指导约束各成员的行为2、促进。

使国际社会更文明3、调整。

权利义务、管辖权4、缓和。

第二节国际法的发展一、古代国际法(中世纪以前)初级形式的国际法规则,特点是:1、其内容比较狭窄,多限于战争、媾和、结盟、使节、条约等方面,缺乏系统性。

国际公法讲义

国际公法讲义

国际公法讲义杨帆国际公法—讲义国际公法讲义——杨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内容:1、条约的构成要件:国际法主体缔结、自由同意、不违反国际强行法2、条约的保留:仅针对多边公约不得保留的情形:条约不允许保留、保留不在条约允许的保留范围内、保留违反条约宗旨3、条约冲突的解决:条约允许的保留——无须接受自然生效数目和宗旨表明须全体接受——全体接受方有效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该组织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其他情形——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保留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保留的接受和效力保留国接受保留国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反对保留国(不反对条约生效)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适用条约规定包括国际条约一般法律原则(从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中抽象)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中国实践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特点、内容国际习惯一、国际法渊源缔约权(国内法)排除错误、诈欺、贿赂、强迫4、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5、条约的解释★条约在中国的适用1、国家主权豁免: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法院管辖2、国际法上的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最主要)、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国家继承条约继承:约定无约定与领土有关:继承与被继承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不继承非条约继承财产继承不动产:随领土一并继承档案继承:协议无协议,领土实际生存原则条约无有效规定当事国完全相同:后约取代先约当事国不完全相同:个案处理先约甲、乙、丙乙、丙、丁后约乙丙之间:后约甲乙、甲丙之间:先约,乙丁、乙丙之间:后约甲丁之间:没有条约关系条约本身规定(如《联合国宪章》)二、国际法律责任国家:四要素、基本权利、管辖权和国家主权豁免、国家承认和继承政府间国际组织:法律人格、成员、联合国的组织机构国际法律责任设定义务——书面、明示接受才有效设定权利——不反对即有效权利义务取消——须经第三国同意一般规则:上下文和通常含义、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两种以上文字文本的解释:以作准文本解释,有分歧适用上述规则例外:主权豁免的放弃(自愿、特定、明确)——管辖豁免放弃不意味着执行豁免的放弃限制豁免主义理论的产生(多数国家认同):主张国家的商业行为没有豁免权传统的主权绝对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仍然具有普遍拘束力动产:领土实际生存原则直接适用并优先适用:民商事领域其他条约如何适用尚无定论须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如WTO诸协议3、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1)承认对象:新国家、新政府和其他事态(2)承认方式:明示、默示(建立外交关系、建立领事关系、缔结政治性条约、投票支持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3)承认的效果: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变化;具有追溯力;拒绝承认不影响对方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4、联合国的组织机构大会(非立法机构,平权加多数同意)大国一致原则:对于非程序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享有否决权。

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国际公法学》教学课件第六章

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国际公法学》教学课件第六章

第三节 国家豁免
一、国家豁免的概念
国家豁免(state immunity),又称或“主权豁免” (sovereign immunity)或“国家管辖豁免”(state immunities from jurisdiction),是指国家根据国家平等原则 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具体地说,就是国家及其机构和财产在 外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权(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 的的诉讼 国家可以作为原告在另一国法院起诉,此时,该法院可受理 被告提出的同本诉有直接关系的反诉 即使国家在外国法院败诉,该国也不受强制执行的约束 国家豁免在性质上是程序性的
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代表权与投票权 本国文字 外交礼仪 司法豁免权 侨民间的平等待遇
三、自卫权
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 国防权:国防建设的权利 自卫权:武装自卫行动的权利 限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和国际习惯法
二、国家的类型
单一国: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人民拥有统一国籍、中央政 府行使最高的立、司法和行政权力
复合国:联邦、邦联、其它特殊的国家集合体,如英联邦 永久中立国: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附属国:现今已不复存在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独立权
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 干涉的权利,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标志。 独立自主 不受干涉 内容从政治上的独立扩展至经济上的独立
二、国家承认
国家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新国家出现 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示愿意与其建立外交关系的单方面国家 行为。 国家承认的法律性质与作用

第一章 导论-2010

第一章 导论-2010

3.国际组织决议
• 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决议应成为“确定法律 原则”的新的辅助资料。 • 某些联合国大会决议对确认一项现有的习 惯法规则或者创造新的国际习惯法就起到 了重要的证据作用。 • 联合国和其它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尤其 是那些宣布国际习惯法或正在形成中的国 际法规则的决议,其地位应高于司法判例 和公法学家的学说。ຫໍສະໝຸດ 2.二元论(Dualism)
• 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国 际法与国内法是彼此独立存在的。 [德]特里佩尔 Triepel ,[英]奥本海Oppenheim和费茨摩里斯 Fitzmaurice ,[意]安齐洛蒂Anzilotti, 当代[法]卢 梭Rousseau。 • 国际法本身不能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要使某个 国际法规范在国内有法律效力,须通过国内法的 法律行为,如“并入”incorporation或“采纳” adoption和“转化”transformation等,将有关国 际法规范转变为国内法规范。 • 中国:两法不是互相对立,而是互相密切联系、 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 虑到国际法的要求,而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应 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
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Municipal Law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 (一)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学 说 • 1.一元论(Monism) • 国内法优先说:[德]耶利内克(Jellinek)、佐 恩(Zorn)、考夫曼(Kaufmann)。黑格尔的国 家绝对主权观 。国内法中的“对外公法” 。 • 国际法优先说: [奥]凯尔森(Kelsen) ,菲德 罗斯(Verdross) 。《法学评论》2000年4期

(完整word版)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分析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案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出动十万军队,入侵并占领了科威特,随之宣布正式兼并科威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第二天,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660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撤军.此后,安理会又通过第661号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经济制载和禁运.同年11月29日安理会通过了授权对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678号决议。

但伊拉克却拒绝接受,并称其为非法的。

于是,1991年由美、英、法、意等28个国家组成的多国部队的对伊拉克采取了军事行动,迫使伊拉克撤军,结束对科威特的侵略。

1.伊拉克入侵科威特,违反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也违背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2.伊拉克的入侵,科威特可以进行自卫,也可以要求国际社会集体采取强制行动。

3.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会员国之间的冲突根据宪章和安理会的职权作出反应,并作出对全体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决议和采取相应的行动,特别是争端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或存在破坏和平与构成侵略时,可决定采取非武力或武力的强制措施,以恢复和平,制止侵略.+F9u,b ]3p ~7x [案情]1J4X'}$_ Q w(B 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4月间,李斯福乘坐兵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遭遇三艘丹麦商船。

当时普丹正在欧洲因领土问题交战,于是,普鲁士兵舰将三艘丹麦商船拿捕.清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2卷第4章第6节:“中国所管海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认为普舰在中国洋面拿捕丹麦商船,“显系夺中国之权"。

并与普鲁士公使进行了严正交涉,最终迫使普舰释放二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予以折款抵偿。

[问题]1.清朝政府据以行使主权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分析]1.在传统海洋法上,根据“大炮射程说”,领海的宽度为3海里,约合10华里,沿海国对其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大沽口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现今这一标准已经过时,渤海湾也早为中国内海,对此无须多说。

网络学院国际法案例考核.doc

财网院2011年9月课程考试《国际法》案例(共三个案例,任选一个案例写作,写作模版见中的“课程写作模板(单题式),字数2000~3000字,范文参见“单题式案例类范文”)案例分析1: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庭于当地时间2011年6月27日向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发出逮捕令,利比亚对立阵营和国际基于自身立场对此反应不一,有分析称,签发逮捕令缩小了治解决利比亚危机的回旋余地.参与对利比亚军事行动的方对此持肯定态度。

有线电视援引发言人卡尼的评论说,对卡扎菲发出的逮捕令再次说明这位利比亚领导人“已丧失合法性,追究卡扎菲法律责任的进程又推进了一步".在利比亚问题上转变立场后仍致力于外交努力的反应谨慎。

俄利比亚问题特别代表马尔格洛夫向俄新社表示:“国际刑事XX预审庭的决议还不是最终判决,实施各种治调解方案可能性的窗口还没有彻底关闭。

”利比亚问题的积极之一、南非祖马则对国际刑庭的决定公开表达不满。

据南非广播报道,南非发言人科德瓦表示:“祖马就国际刑事法庭针对卡扎菲上校发出逮捕令一事表示担忧,并对此感到极度失望.”科德瓦说:“非常不幸的是,虽然非洲联盟已通过其做出巨大努力,国际刑事法庭仍然做出这样的决定.我认为,目前的进展表明,无论是卡扎菲上校领导的利比亚府还是全国过渡委员会,双方都显示出(治解决的)意愿."他还补充说,签发逮捕令破坏了非盟所做的工作.请根据上述材料结合国际法相关知识分析下列问题:(1)国际刑事法庭签发对利比亚卡扎菲的逮捕令是否缩小了治解决利比亚危机的回旋余地?(2)国际刑事法庭签发对利比亚卡扎菲的逮捕令是否破坏了非盟所做的工作?案例分析2:柬泰两国围绕柏威夏寺及其周边4.6平方公里土地归属权问题之争由来已久.柏威夏寺有900多年历史,位于柏威夏省与泰国四色菊府接壤地区。

两国在历史上都曾宣称对该寺所属区域拥有主权,为此多次兵戎相见。

1962年,海牙国际法庭把柏威夏寺判归所有,这个裁决依据的就是殖民者当年按照分水线绘制的地图,但它并没有解决附近4.6平方公里土地的主权归属问题,也因此引发了泰国的不满。

国际法案例与例题

国际法案例与例题国际法案例武庆阳08级法学三班151********⽬录1 执⾏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18 “塞加号”案2 在尼加拉⽠境内及其军事与准军事⾏动案19 47年联合国总部协定第21条仲裁义务的适⽤问题3 荷花号案20 缅因湾海洋区域划界案4 交易号案21 (前)苏联击落韩国客机案5 叶塞林——沃尔平诉(前)苏联新闻社案22 卓长仁劫机案6 民⽤航空运输公司诉中央航空运输公司案23 张振海劫机案7 蒂诺科特许权仲裁案24 《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和适⽤问题案8 湖⼴铁路债券案25 诺特鲍姆案9 光华寮案26 诺伊斯案(美国向巴拿马求偿案)10 帕尔玛斯岛仲裁案27 艾尔西(ELSI)公司案11 西撒哈拉案28 安巴蒂洛斯案12 隆端寺案(亦称柏威夏案) 29 美国驻德⿊兰的外交和领事⼈员案13 边界争端案30 庇护案14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31 ⽪诺切特案15 科浮海峡案32 英伊⽯油公司案16 渔业案33 荷兰和⽐利时边境⼟地主权案34 孤独号案17 北海⼤陆架案35 印度领⼟通⾏权案⼀、执⾏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案情]1948年,在巴勒斯坦发⽣的⼀系列暴⼒事件中,⼀些联合国官员、警戒⼈员和观察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9⽉17⽇,联合国瑞典籍调解专员伯纳多特爵和法籍⾸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列控制区内遭到暗杀。

事件发⽣以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或津贴的受害⼈⽀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付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会讨论。

⼤会鉴于会员国在这⼀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遂于同年12⽉3⽇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如果联合国代表执⾏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联合国作为⼀个组织是否有能⼒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a.联合国和b.受害⼈或经其授权的⼈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如果对问题b的回答是肯定的.应如何协调联合⽬的⾏动与受害⼈国籍国所可能享有的此类权利之间的关系?”1949年4⽉,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

国际法笔记(李鸣)

国际法第一讲导论一、国际法的概念又叫做国际公法,是国家之间为了共同利益通过条约和习惯形成的有约束力的规则体系。

国际私法是含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法。

国内法的规则可以通过条约体现出来。

条约必须遵守。

国际经济法以问题为中心。

公法学者看来,只要是条约,就一定是公法问题。

西方国家把人权和贸易联系在一起。

国际司法机关的一审二审判决能否作为先例。

“判决只及本案”所有的司法判决都会引经据典。

乐见其成。

日本韩国:讲国际公法一定会讲贸易规则。

没有一个公法学者能对公法的每个领域都精通。

海洋法专家、航空法专家。

二、国际法的特点与国内法相比:1、主体主要是国家;英国盛产国际法学家。

菲斯莫瑞斯。

亨廷:how nations behave国际组织也是主体。

按照章程办事。

个人不能签订条约。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远远不能和国家比的。

人权法弱奥本海。

劳特派特。

2、法律渊源不同。

国内法主要调整个人之间和实体之间。

造法的方式、创设国际权利、义务的方式。

条约、习惯均为国际法上造法的方式。

国际法没有中央立法机关。

普通法:立法机关+法官造法(弱)3、救济方式上、强制力。

反措施自卫:固有的权利、天然的权利。

小国:中立、结盟。

集体安全的思想。

制裁的最后肯定是有利于当政者。

黑市起来了。

冻结银行账户。

《联合国宪章》41条、42条:非武力措施、武力措施。

集体安全受大国的否决制约,因而是不确定的。

国际法自愿原则。

禁飞区。

国际刑法法院:酷刑罪、反人道主义罪、战争罪4、国际法的目的是共同利益。

法律只是手段。

法律为公平正义服务。

“荷花号案”效果说。

共同的利益和国家利益一定有重叠。

怎么促进自身利益成为共同利益。

共同利益:和平、安全、发展、人权(尽管大家有分歧,但有一个最低标准——如禁止种族歧视)。

法律是什么、怎么样制定、适用范围。

有了共同利益,从适用法律扩张到制定法律。

国际法不是垂直的、上级对下级的法律,是平行的、协调的法律。

尽管有一定的强制力,但主要依赖于国家的自身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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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与泰国关于柏威夏寺争端的国际法分析 柏威夏寺是一座位于柬埔寨与泰国边境上的古代寺庙。200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将柏威夏寺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再次引发了柬埔寨与泰国之间围绕该寺庙的主权争端。

一、柏威夏寺归属争端的由来 威夏寺的实际位置是在柬埔寨与泰国边界的“扁担山”上,它建造于公元11世纪初,是吴哥时期的经典建筑。

18世纪末,柬埔寨王国衰弱,沦为暹罗(今天的泰国)与越南的争夺对象。经过多次战争,暹罗与越南瓜分了对柬埔寨的宗主权,当时柏威夏寺所在的整个扁担山地区都割给了暹罗。

19世纪70年代,法国通过战争从中国清朝政府手中获得了对越南的宗主权,从而获得了对柬埔寨一半的宗主权。随后,法国要求暹罗向自己转让对柬埔寨另一半的宗主权。迫于法国的军事压力,暹罗国王最终同意了法国的要求,由此法国获得了对柬埔寨完整的宗主权。

1904年,法国与暹罗开始就边界问题开始谈判,并成立了“混合委员会”来负责具体的划界谈判。

这个委员会最终确定泰国与柬埔寨之间以扁担山的分水岭为界。于是,法国与暹罗按照这样的协议签订了国际条约。这样的话,柏威夏寺应当属于暹罗。

1907年划界工作进入最后阶段——绘制边界地图。由于当时暹罗缺乏技术力量,就委托法国派遣官员来绘制地图。当时法属印度支那总督考虑到柏威夏寺位于扁担山的制高点,对柬埔寨平原以及首都金边构成威胁,于是秘密命令负责绘制边界地图的法国官员不按照分水岭原则制图,而是故意将柏威夏寺在地图上划在柬埔寨一侧。

后来,法国将绘制的边界地图交给暹罗,暹罗政府并没有表示异议,于是,该地图于1908年在法国巴黎出版。暹罗政府也正式使用该地图。

1934年到1935年之间,泰国政府在一次调查中发现1908年的地图所标示的边界线与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分水岭原则不一致,按照分水岭原则,柏威夏寺应当划在泰国一侧。不过,泰国政府还是继续出版和使用那张1908年的地图,并在随后的《法泰条约》谈判中仍然对此没有表示异议。

二战爆发后,法国向纳粹德国投降,成立了维希政府。趁法国维希政府无暇顾及远东,泰国向柬埔寨实施进攻,但是在法国军队的顽强抵抗下,没有取得成功。随后,日本政府出面在法国与泰国之间进行调停。1941年,法国与泰国达成停战协定,法国把大片柬埔寨土地割让给泰国,其中就包括柏威夏寺地区,而泰国则保证与日本结盟。

二战结束后,法国以反对泰国加入联合国作为要挟,迫使泰国交还了之前抢占的柬埔寨领土,由此,柏威夏寺又重新沦为法国的殖民地。

20世纪50年代,法国在奠边府战役中惨败给越南军队,由此撤出整个印度支那地区。于是,柬埔寨趁机获得独立。而就在法国与柬埔寨进行政权交接之际,泰国再次出兵占领了柏威夏寺,柬埔寨试图武力夺回柏威夏寺,但是没有获得成功。于是,在武力对峙中,柬埔寨于1959年将泰国告上联合国国际法院,指控泰国侵占柬埔寨领土柏威夏寺,要求其立即从该寺庙撤军,并归还从寺庙攫取的财物。

二、国际法院的判决及其依据 1、 柬埔寨在1959年向国际法院起诉泰国,认为国际法院对两国之间的争端享有管辖权。具体地讲,这种管辖权的根据是柬埔寨与泰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任择条款”都发表了接受国际法院强制性管辖的声明。

泰国政府则在1960年5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认为自己在1950年5月20日所作的接受强制管辖的“展期”声明是针对国际联盟下的国际常设法院的,而非现在的国际法院。国际常设法院已经在1946年解散了,因此,表达接受这个已经解散的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实际已经失效。泰国政府还援引国际法院在1959年5月26日对“空中事件案”(以色列诉保加利亚)的判决来佐证自己的主张。

2、国际法院在1969年6月驳回了泰国有关管辖权的初步反对意见,认为自己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理由是:泰国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第一项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1940年5月3日发表了第二项声明,将第一项声明“展期”十年;1950年5月20日,泰国又发表了第三项声明,表示将上述声明的强制管辖再展期十年。

虽然从表面看,1950年声明是对1940年声明的展期,但事实是,在发表1950年声明时,1940年的声明已经过期了,而且1950年的声明还特别提到《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4

款的规定,即将声明提交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送给规约各当事国以及国际法院书记长官。因此,国际法院判定泰国1950年的声明实际上在性质上已经不再是对1929年、1940年声明的展期,而是表达了对现在国际法院强制性管辖权的接受。

3、对于实体内容,柬埔寨和泰国的分歧更加严重。 柬埔寨认为:根据泰国政府委托法国绘制的地图,柏威夏寺被划归柬埔寨,该地图已经被泰国政府接受。后来,泰国政府得知地图与边界条约规定不一致时,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出版和使用该地图。1947年在华盛顿召开的法国与泰国和解会议上,泰国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这一切都说明泰国已经接受了该地图。

泰国政府则认为:第一,这张地图不是当时法国与泰国共同设立的混合委员会绘制的,因此,它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这张地图将柏威夏寺划在柬埔寨一侧,实际上是一个严重的错误,因为按照两国的之间的边界条约,两国边界应当以扁担山的分水岭为界,即柏威夏寺应当属于泰国;第三,这张地图没有经过泰国政府接受,而且泰国在各个重要的历史时期都占有该寺庙。

国际法院在1962年6月15日对本案的实体内容做出判决:第一,以9票对3票判定柏威夏寺在柬埔寨境内,泰国有义务撤回在柏威夏寺的军队和其他一切人员;第二,以7票对5票判定泰国必须将在占领时期从柏威夏寺搬走的一切财物归还柬埔寨。

国际法院做出上述判决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泰国政府在1908年收到地图后实际上有充分的机会表示反对,但是不论是过去,或者是许多年以来,泰国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张地图已经得到默认;

第二,泰国也不能以地图错误作为申辩理由,因为这样的申辩“不能被允许作为使同意成为无效的因素,如果提出这种申辩的一方以自己的行为促成了这个错误,或者他可以避免这个错误,或者情况足以使该方注意到错误可能发生的话”;

第三,至于泰国提出的在各个重要时期的占有行为,那只是本地当局或者地方当局的行为。 有鉴于此,国际法院认定泰国已经接受了该地图,因而该地图对泰国有约束力。 但是在具体划界时,国际法院还是略微照顾了泰国的情绪,将两国之间的边界划在通往柏威夏寺的半山腰石梯的第186级台阶处,换言之,尽管柏威夏寺属于柬埔寨,但是通向该寺庙的通道却分属柬泰两国。

然而,该判决即使在法官之间也产生了严重分歧,法官摩兰娜·奎塔、顾维钧、斯潘德等在判决之后提出了不同意见。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如果附图与条约约文有矛盾,应以约文为准。法官摩兰娜·奎塔指出:错的仍然是错的,不能以后来根据错误而做出的行为就成为对的。

三、柏威夏寺所带来的国际法问题 关于柏威夏寺案,我们认为大致主要涉及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国际法院裁定对泰国享有强制性管辖权的真正理由是什么? 第二,国际法院将柏威夏寺判给柬埔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其适用的是什么原则? 第三,在划界过程中,边界条约与边界地图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为什么在本案中会出现“地图效力高于约文”的情况?

第四,国际法院判决的效力究竟如何?对于国际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泰国是否能够予以推翻?

(一)国际法院裁定对泰国享有强制性管辖权的根本原因是泰国已经表达了对其管辖权的“自愿接受”

1、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法院受理当事国之间争端的基础是他们对法院的管辖权予以承认和接受。这种承认和接受的表达方式有三种:

第一,争端当事国在争端发生之后,通过达成协议,自愿将特定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管辖,这被称为“自愿管辖”; 第二,缔约国在国际条约或协定中特别约定,将某些事项提交国际法院管辖权,这被称为“协定管辖”;

第三,当事国通过发表单方面声明的方式表示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这被称为“任择强制管辖”。

显然,在柏威夏寺案中,国际法院是根据第三种管辖模式——任择强制管辖来确定自己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

泰国在本案审理初期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质疑,他的根据是其在1929年、1940年和1950年三次声明中均表达了接受原来国际常设法院的管辖,而不是国际法院的管辖,因此泰国认为国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泰国还援引了1959年国际法院审理的“空中事件案”。

应当承认,在1959年的“空中事件案”里,保加利亚发表的声明是针对原来国际常设法院,而非现在的国际法院。国际法院也的确因此裁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空中事件案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1955年空中事件案中,一架以色列民航飞机在1955年未经许可进入保加利亚领空,被保加利亚边防战斗机击落,导致机上人员全部遇难。以色列在1957年将保加利亚诉至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审查了《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5款是否能适用于保加利亚1921年声明的问题,并最终于1959年裁定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方保加利亚在1921年7月29日根据《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第36条的“任择条款”发表单方声明,表示无期限地接受国际联盟下的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

在联合国成立后,保加利亚于1955年正式加入联合国,同时也自动成为《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但是它没有再发表过新的声明表示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空中事件发生后,以色列援引《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5款规定:“曾经依据国际常设法院第36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之间而言,在该声明期间尚未届满之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

据此,以色列认为,该条款使得保加利亚1929年这对国际常设法院的声明继续适用于国际法院,因此国际法院对保加利亚享有强制管辖权。

然而,国际法院却否认了以色列的主张,理由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5款只适用于在国际常设法院解散之前已经成为《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的国家,而不适用于像保加利亚这样,原本不是《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只是在多年之后加入联合国才自动成为该规约当事国的国家。

显然,国际法院在“空中事件案”中对《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5款做了狭义解释,这样做的目的是确保当事国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是建立在完全自愿基础上的,避免国家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因为参与其他国际组织而被动地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从表面上看,柏威夏寺案与空中事件案有一些类似,泰国和保加利亚都是联合国成立后的《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而且他们在案发当时都没有表示过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但是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这两个案件之间是有很大区别的。国际法院在柏威夏寺案中,之所以会判决对泰国享有强制管辖权是因为这个案件与空中事件案有两个重要的不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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