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民商分立的缘起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
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
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
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
16、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
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
另一方面,法国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规范调整,南部成文法地区施行的是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北部的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由法律传统形成的并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1509年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
因此,在这一时期,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开始出现。
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
革命成功和国家统一后,在全法国统一法律的任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面对法国民事法律的混乱状况,法国1791年《宪法》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
由于“在西方发达的法律体系里,一直存在着一股促进法典化的驱动力”,〔1 〕加之法典编纂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在拿破仑的推动下,法国民法典于1800年开始起草,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
有关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探讨

、
放权 ,又要严格管理,两者不可偏废 。一要建立健全案件质量 监管 机 制 。通 过 落 实 案 件评 查 、执 法考 评 、绩 效 考 核 等 制 度 , 由案 管 部 门对 主办 检 察 官办 案 的 质 量进 行 检 查 、考 核 和评 估 。 二要 建 立 健全 跟踪 督 察 机制 。充分 发 挥 纪 检监 察 部 门的 职能 作 用,大力加强检务督察 ,更好地落实 “ 一案三卡”、案件 回访 等制度 。三要建立健全部门负责人 日常监督检查 机制 。部 门负 责人要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 日常监督管理 ,形成检察权依法独 立行使 ,行政管理权高效运行的互动双赢局面。四要建立健全 主 办检 察 官 任 免机 制 。对 于 在 执 法 办案 中出 现严 重 案 件 质量 问 题 的 、有 违法 违 纪 情 形 的 、年 审 不 合格 的主 办 检 察官 ,要依 规 取消其主办检察官资格 ,并作出相应处理。我 院在推行主办检 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中,十分注重加强管理,成立了检察 官管理委员会 ,并下设办公室 ,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审查、考核 及管 理等工 作 ,突 出对 执法 办案 数量 、质量 、效率 、规 范 、安全 等情况进行考核,逐步形成符合检察工作规律、权责 明确、运 转高效的执法办案机制 。 三 、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该着 实做到 三个促进 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是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改革 , 其根 本 目的就 是 要建 好 队伍 、抓 好 业 务 、规 范 执法 ,大力 提升 检察 公信 力 。 1 . 要着 实促进转 变办案 工作模式 积极 构建检察权行使的 “ 扁平化”管理模式 ,改革和规范 执 法办 案 程 序 。在 分 案 办理 模 式 上 ,采 用 部 门 和主 办 检 察 官办 案组双重繁简分流 ,类案专办 ,保证主办检察官将更多的精力 放在直接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在审查决定 的签批 程序 上, 弱 化办 案活 动 的行 政色 彩 , 简 化办 案流 程 , 改 “ 三级 审 批制 ” 为“ 两 级审 批制 ” , 突 出其 司法属 性 , 以提 升办 案效率 和 办案 效果 。 我院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近两年来 ,检察官之间办案合 力得 到明显增强,各执法办案部门所办理 的各类 案件 ,由主办 检察 官亲 自办理或指导办案 ,商事不仅是 国家发展 的重要 内容,也与人类社会 的 发展息息相关 。民商事立法模式融入 了法律 上的思考 ,情况较 为复杂 ,不 同国家根据 自身发展状况进行不同的权衡 ,采取的 立法模式见仁见智。我 国现阶段的民商事立法模式是有些许调
民商合一读书报告

民商合一读书报告在当今的法律体系中,民商合一这一理念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深入的探讨。
通过阅读相关书籍,我对民商合一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
民商合一的概念,简而言之,就是将民法和商法融合为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
这种理念的提出并非偶然,而是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民法和商法往往被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领域,有着各自的规则和体系。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和商业活动的不断复杂多样化,将两者割裂开来的做法逐渐显露出一些弊端。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民商合一有着深厚的渊源。
在早期的法律发展中,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两者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
随着商业活动的逐渐专业化和规模化,商法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体系。
但这种分离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例如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法律规则的冲突等。
民商合一的理念正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而提出的,旨在实现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和协调。
民商合一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它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效率和可操作性。
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当事人不必在民法和商法之间来回穿梭寻找适用的规则,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
其次,民商合一能够促进法律的平等保护。
无论是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都能在同一法律框架下得到公平对待,避免了因法律的区分而导致的待遇差异。
再者,它有利于降低法律成本。
统一的法律体系意味着立法、司法和执法成本的降低,提高了法律资源的利用效率。
然而,民商合一也并非没有挑战。
例如,如何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平衡民法和商法的不同特点和需求就是一个难题。
民法注重的是平等、公平、自愿等原则,而商法更强调效率、安全、交易便捷等价值。
如何在一个统一的框架中兼顾这些不同的价值取向,需要深入的研究和精细的制度设计。
在阅读过程中,我还注意到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民商合一的实践存在着差异。
有些国家采取了彻底的民商合一模式,将商法的内容完全纳入民法之中;而有些国家则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民商的融合,但仍然保留了一些商法的特殊规定。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以民法典的编纂为背景

学论理★★★★!"#$%&'#(#)%*"收稿日期:2019-12-11作者简介:姜月(1995-),女,黑龙江哈尔滨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杨天钥(1998-),女,黑龙江佳木斯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以民法典的编纂为背景姜月,杨天钥(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工作已经告一段落,取得了初步成效。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完成了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而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我国民事方面的立法工作画上圆满的句号。
无论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传统,还是较为全面细致地比较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全国人大都一贯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来进行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
这对于如何构建商事规范,正确处理民法典与商事规范的关系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民法典的顺利有效实施,更能给立法者以重要的启迪与富有科学性创造性的选择[1]。
而且学术的发展正是因一次次的激烈讨论和一次次的推翻与重建才得以不断的发展,这不仅不会影响法典的颁布与全面的实施,还会促使法典更加具有科学性与先进性,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我国应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是一个并不新颖的问题,但却是一个一直以来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学者们对此意见纷纭莫衷一是:江平老先生指出,民法典不应该负重前行,而应轻装上阵。
无独有偶,王保树教授也支持民商分立的观点。
然而,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在民法典中融入商事规范,是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同时持此观点的王利明教授指出,现代民法具有多元、开放的特点,商法为民法所借鉴和吸收[2]。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给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出了个空前的难题,毫无前人的踪迹可寻,这便是李建伟学者提到的前无古人的难题。
这是因为我国要在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采用潘德克顿体系编纂民法典,而众所周知在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理论深厚,立法技术先进的国家中,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与我国处于相同的情况,创立潘德克顿体系的德国不支持民商合一,而支持民商合一的意大利却缺乏一个提取公因式样式的系统的民法典。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对于我国民商立法体制究竟是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始终,目前仍是大家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以我的观点来看,我觉得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更符合中国当前的国情,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中国的历史传统来看,民商合一更符合中国的现状。
首先,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
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
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
从中国的历史发展来看,长期以来重农抑商,而我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不充分,加之受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情所困,近代商法发展的极为缓慢,建国后,我国又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使商法学的发展一度停滞,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后商法学才开始复苏。
中国法学界对商法的研究仍然处于一种半成熟的状态,这也增大了对独立商法典制定的难度。
其次,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商法典的设置主要是由于商人阶层的存在和特殊利益,依据商人团体的自治规则和私法中的商事规范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表现为商人阶层的法律,而中国自古至今并无商人阶层之说。
第二: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分析来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并不妥。
从本质上讲,民商是一家,商法永远都无法割裂与民法之间的联系,这是无法辩驳的事实,一般来说,学术界普遍认为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所规范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性问题,而商法所规范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民法是整个市民社会基于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抽象性和系统性,它有着由一系列抽象性规则组成的完备体系。
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构成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起来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具体性和实用性,它是由众多具体的市场组织规范和市场交易规范集合而成的,就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而言,民法提供的是一般规则,商法提供的是具体规则。
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

浅析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摘要:在我国民法和商法之间,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我国经济改革中商品经济的大力发展,必然就会要求民法的发展与其同步进行并进一步完善。
本文针对在经济改革的背景下,对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进行了分析与探讨,以期为同行,1k,z,,-k-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民法;商法;民商法合一;发展趋势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2-0201-01商法和民法之间,从它们的出现之初开始,本身就存在着天然的联系。
民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商法的产法提供了客观的依据。
而商法的发展,也要求相应的民法做出同步的改善。
因此,在大力加强民商法的立法研究的同时,有必要对商法与民法的两法合一进行初步的研究与探讨。
一、民法与商法发展概述1.民商法分立的原因商法的发展历史可以表明,商法是不依赖于民法而产生的法律现象,但是它与民法需要一起发展,才能适应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
这是最初制定民法和商法时两法分开的原因,也是民法与商法最开始分别立法的开端。
在我国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商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已经成为必要的条件。
自从资本主义关系萌芽在脱离封建法制的约束限制后,商法便应运而生。
勿庸置疑,商法在调试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中发挥出其相当重要的作用。
同时,商法还对经济发展和民法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变化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展,社会形态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准也在随之不断进行增长,从而在社会上显露出来关于“规定公民和法人财产关系的法律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萌生,使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产生了变化。
近几年,我国的相关专家对于民法和商法的整体体系和法律地位等提出了新的看法观点,有的主张民法和商法分别进行立法,他们主张商法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但是,另外的一些人却持不同的看法,主张把民商法进行合二为一,他们认为商法规定了公民和法人财产之间的关系,是确定公民和法人财产关系的法律表述,所以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背景下,民法和商法有着两法合一的发展趋势。
论民商分离的历史根源与近代的合一趋势
论民商分离的历史根源与近代的合一趋势如何处理我国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构建我国商事立法的模式,从清末到现在,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和分歧。
合理的民商事立法模式不仅关系到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还影响中国法律系统中民法和商法的健康发展。
因此,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研究对民事和商事立法模式事有着重大意义。
标签: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法典;商法通则一、我国民商分立发展现状和特点1.1 民商分立的新发展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在早期提出都是形式上的分立,主张将商法制定成一个独立的商业法典。
随着经济全球化,为了适应新的经济需求,商法学者们似已经淡化商法形式化的独立,更注重商法体系上的独立。
这也说明了商法将从形式上的独立,慢慢转变成内容实质性的独立。
这意味着民商分立,并不一定要制定一个单独的商法,也可以通过其它的形式来表现。
“商法可以通过大量的商事单行法存在,这是现代商事立法的重要形式和也是同民法相结合的一种新形式,即民商法模式的分离”。
1.2 我国民商分立发展的特点总所周知,中华文明发源及繁荣都是在黄河流域,这里地理位置极为优厚,有着肥沃的土壤和事宜的气候,非常适合我国农业的发展。
中华文明的国土板块在世界范围内也是非常特殊的,我国北方是荒漠草原、西方是高原山麓、东方及南方的都是一望无际的海洋,这样的地理环境之下注定我国文明初期对于周边文化的探索缺乏,中华文明也就形成较为保守的文化,因为在这里既没有生存的压力,也没有进攻的动力。
这与欧洲各国彼此相连的地理环境绝然不同,而这也决定了中华文明与西方各国在生产方式,哲学思想以及生活方式等方面都大相迥异。
而商业这一人类文明必不可少的内容中国也呈现出了与西方不同的特点。
我国商业在夏商时期萌芽,经过了西周、东周、春秋战国时期的发展,到战国时期已呈现出繁荣。
然而,整个社会经济来看,农业仍占据着最重要地位。
而随着商人阶级的发展,商人利益和地主阶级的利益逐渐发生冲突。
鉴于商人阶级对封建地主阶级统治的威胁,新兴的封建国家都采取重农抑商政策,中国商业发展在中国开始了一条不太正常的发展道路。
民商合一
2.大融合、小分立 在民法典立法模 式的大讨论中,个别学者主张用制订《民 商法律总纲》的办法,实现民商的大融合、 小分立。这种放弃制订民法典的民商大合 一、小分立的立法主张在总体上承认民商 合一的历史发展趋势,但认为在实践中民 商还需要适当分立。应该说这是对民商合 一立法模式的发展与创新。
当下,“民商合一”是进步趋势。在该立 法体例之下,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 是基本法。民商合一的前提下,既可保证 民法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又能保持商 法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再者,民商合 一的立法例对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 在司法管辖上的争议,又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可见,民商合一正是适应经济发展 的需要而形成,又是当代法律发展的一种 趋势。
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 事方面的内容编人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 规的形式出现。
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学者们 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激烈争论,形成了 “民商完全融合论”,“民商分立论”和 “大融合、小分立”三种最具代表性的观 点。
民事
1.民商完全融合论 我国多数学者持这 种立法观点。他们反对制定商法典或商法 总则,主张在私法领域只制定民法典一部 基础性的法律,至于公司、票据、保险、 海商等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辅以 相应民事,商事法律。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随着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 有普遍性,法律不宜再以主体身份来提供 特定保护. 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 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 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 的特征。
对我国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性思考
对我国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性思考作者:徐浩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放眼世界,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规范。
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方面,商业不断发展,使得民和商相互交融,也随之形成两种模式,一种是民商合一,还有一种是民商分立。
下面本文对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理性思考作相关探讨。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长时间以来民商立法一直是全世界关注的话题之一。
早在十九世纪末欧陆国家已经开始关注和争论,现在全世界都参与到其中。
因为这关系到商法有没有存在的价值、商法将以什么样的形式表现出来以及商法和民法之间的联系等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在民商立法不太健全的发展中国家,而就中国而言,民商立法对中国具有现实性的意义。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首先我们从民商合一的概念入手,其概念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立法规定,融入民法典之中的体例。
”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中说过:“从前经营商业是商人的特权,而现在人人都可以从商,商主体已经被极大的广泛化。
”因此在主张民商合一的人中就出现了这样的一种观点,他们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人以前的那种特殊的地位已经渐渐的消失,不再是一个独立的阶层,每个人都可以选择从商,所以就不需要有单独的制定一套商法来保护。
当然这样做也是有一定的好处的,在这个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民商已经相互融合和渗透,彼此之间都有牵连,难以明确的区分开来。
但是民商合一就可以解决重复立法的问题,减少在法律运用上的困惑。
[1]再者我们来看下什么是民商分立,它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
”民商分立的学者与前面民商合一的学者观点截然相反,他们认为商法和民法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它们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立法技术、具体的法律制度等方面都有差异,属于各自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
而且,现在市场经济下出现了“私法一元化”和私法二元结构(民商分立),前者以民法代商法,不仅对商法学理论造成影响,还阻碍了商事制度的供给;而后者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所产生的,是符合时代了要求。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我国的经济体制已经确立了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在不断的建设与完善中。
加强以商品经济为核心,以人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为基础的民商立法,已成为人们的普遍主张。
但在具体立法模式上,究竟采取民商合一主义,还是民商分立主义,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若要讨论我国应该采取何种观点,首先要了解各自的含义。
所谓民商分立是指一个成文法国家在私法制度的建构方面,出了拥有民法典外还拥有商法典,因此能够使民商两法并驾齐驱,相互照应的立法格局。
民商合一是指一个成文法国家仅通过民法典的制定而总揽其全部的民商事生活,因此便既无商法典,亦无名为“特别民事单行法”的法源结构与立法模式。
我认为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更适合我国的市场经济现状。
不容否认,民法的完善与民法典的制订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的基础,但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对法律的要求已为传统的民法典所不能包容。
a.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是企业已成为市场运行的主体,并呈利益多元化的格局,各种企业不论财产归谁所有、组织形式如何,都实行自主经营、平等竞争,在竞争中优胜劣汰,而企业按照一定的计划,从事连续性营利行为的特殊经济单位,它与其他社会生活主体有显著的不同点。
因此,除了在民法典中就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原则规定外,还应通过商法典中的商人制度,对商人的各项制度如商业登记、商号、商业帐簿、经理人的代理权、公司等加以规定从而保证企业商品交易具备基础条件和手段。
此外,企业的组织形式、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创设及不同企业的各种权利等,都必须通过商人法律制度加以明确化,才能防止行政权力的过渡干预,确保公平竞争的实现。
b.市场经济的又一特征是根据市场的信息来配置社会资源。
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需要由一整套完善的交易规则来保证。
如果市场的运行缺乏应有的秩序,交易各方在市场上无规则可寻或规则不明确,就必然造成市场缺乏公正性,扭曲资源配置状况,增加交易成本,降低经济效益。
民法典通常只规定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则,对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纷繁复杂的交易行为中应遵循的具体规则与程序,不可能予以具体化,这就需要通过商法典中的商行为法律制度予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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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民商合一是指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的统一,即将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分离的现状统一
起来,采取一部法律来规范这两种法律关系。
民商合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完
善市场经济制度、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平竞争的一个重要手段。
一、民商法律的分离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
民商法律的分离意味着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之间存在着法律制度上的隔离和分离,从
而导致市场经济发展出现一些瓶颈和问题。
比如,商业合同和民事合同在性质上存在很大
的差异,但由于法律体系的分离,导致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区分,给企业的日常经营造成很
大的不便。
再如,在当前的营商环境中,公司登记、融资等都涉及到民商法律的问题,如果没有
民商合一,将会导致法律制度上的不统一,给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民商合一能够促进市场化与法治化的有机结合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必须在保障法律的基础上开展经营活动,这就要求我们在法
律制度建设方面要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将法律和市场需求有机结合起来。
将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合一,不仅可以突破二者之间的隔离,更能够进一步推进市场
化与法治化的有机结合,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民商合一有助于建立公平竞争的法律框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竞争是一个核心的价值,也是市场经济正常发展的关键因素
之一。
而商业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分离给竞争法律制度的建立带来很大的制度压力。
将民商合一,有助于建立更加高效、更加公正的竞争法律框架,强化市场经济中的竞
争规则,保护消费者和企业家的利益。
与此同时,强化市场竞争的规则,能够促进市场效
率和竞争程度的提高,有效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民商合一的推动者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尽管民商合一有很多好处,但是其中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和困难。
比如,制定民商合
一的法律法规需要严格规定准则,否则将会引起很多的纠纷和争议。
推动民商合一,还需要加强法律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广大
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只有这样,在很大程度上才能推动民商合一的顺利实施,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