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0.25•【字号】•【施行日期】1999.10.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正文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订立的农业、林业、水利、牧业、渔业等各业、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四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
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发包方发包的项目,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优先承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放弃承包的,也可以由其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但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
第六条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等)的治理等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但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七条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制定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维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29•【字号】•【施行日期】1989.09.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地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和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业机械、农电设施、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订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三)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五)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六)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项目和新开发生产经营项目,均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
村级各类合同管理管理制度

村级各类合同管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级各类合同管理,保障合同当事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村级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村级各类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管理。
第三条村级各类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村级各类合同管理应当加强对村干部和村民的业务培训,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第五条所有村级工作人员都应当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职权从事与合同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条村级各类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单位为村级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
第七条村级各类合同管理的主要方式为合同签订、履行和监督。
第八条村级各类合同管理应当加强对村民合同管理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引导村民自觉遵守合同,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第二章合同签订第九条村级各类合同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村级各类合同签订应当明确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地点和期限等内容,杜绝模糊不清、含糊其辞的合同。
第十一条村级各类合同签订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确认,保证合同内容的准确真实。
第十二条村级各类合同签订应当注重合同履行的可行性和强制性,避免签订不合理、不切实际的合同。
第十三条村级各类合同签订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鉴证和公证,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村级各类合同签订应当加强合同文本的保存和备份,保证合同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五条村级各类合同签订应当促进信息技术在签约过程中的应用,提高合同签订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章合同履行第十六条村级各类合同履行应当依法依约,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第十七条村级各类合同履行应当切实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不履行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和矛盾。
第十八条村级各类合同履行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和检验,确保合同履行的真实、完整和及时。
第十九条村级各类合同履行应当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信息,杜绝违法侵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长城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长城镇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镇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村党支部领创办的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资金、资产、资源(含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及经营项目,通过借贷、发包、出租、转让、流转等形式与他人和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凡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对外发生的本办法第二条所述的经济活动,应当签订经济合同,经济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金、资源、资产、经营项目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承包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章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六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实施监督管理,镇经管站具体负责草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发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样本,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的签订、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
镇司法所负责对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鉴证。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经济合同的合规性和履行过程进行监督。
第七条经济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为:(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等事项。
(三)提供各类农村经济合同参考文本,负责农村经济合同的备案登记、合同管理。
(三)协调镇司法所进行合同鉴证。
(五)确认和处理无效合同;(六)检查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七)调解经济合同的纠纷。
第三章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发包方为村委会或者村委会授权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必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民股份合作社理事长以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订,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后方可对外签订新的经济合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9.22•【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号令•【施行日期】1992.09.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1992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运输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小型水利工程等承包合同。
第三条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用以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该组织的成员(含农户、联户、个人和专业队组)。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果(茶、桑)园、山林、草场、水面、荒地、滩涂、畜牧、农业机械、副业设备、水利设施、生产房舍、农具等生产资料和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资源,均由其发包。
原生产大队所有的生产资料由原生产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以原来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由该组织发包。
发包后,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的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不得荒废、毁坏和进行掠夺性经营,对承包的其他集体财产不得变卖、出租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2021年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2021年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成果,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保障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拥有所有权的资源、资产、资金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通过发包、出租、转让、流转、转租、购置等形式,与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村办企业等签订金额较大、期限较长,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经济合同,除需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对全区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各乡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主要职责为:(一)宣传、贯彻上级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细化本乡街的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二)指导所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等事项;(三)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审查;(四)负责所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备案;(五)检查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签订、履行等重大违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督促改正等。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履行及效力第六条订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通过民主、公开的方式,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评估制度。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合同涉及的项目,在发包租赁或招投标之前,组建评估小组,对项目进行评估,确定发包租赁或招投标的方式、期限、项目金额等,并委托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拟定合同文本。
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魏善庄镇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魏善庄镇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22•【字号】京兴魏政发〔2020〕28号•【施行日期】2020.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运行正文关于印发《魏善庄镇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村:经镇政府同意,现将《魏善庄镇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人民政府2020年12月22日(此件主动公开)魏善庄镇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村级合同的管理与监督,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总则(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发包、出租、转让、流转、借贷、征占等形式与其内部成员或者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社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各类合同。
(二)规范要求。
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均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及时录入北京市农村管理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
(三)职责确定。
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全镇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包括业务指导、监督检查等;各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为本村集体经济合同第一责任人,负责本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包括合同的签订、录入平台、变更、解除、公示、租金收缴、档案管理等。
二、基本要求(一)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土地利用规划、镇域总体规划等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合同签订前应当核实当事人的经营资质、社会信用及履约能力等情况。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的,所签合同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对方当事人为个人的,须由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字;若承租方委托他人代理签订经济合同,须要求其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并在授权范围内签订。
顺德区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顺德区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居)民委员会资产办、股份合作经济社、村小组}将本组织拥有所有权的资金、土地等生产资料,以及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通过借贷、发包、出租、转让、出让、流转、转租等形式与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和涉及重大事项变更须重新签订合同或有补充协议的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凡以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对外发生上述第二条所述的经济活动,应当签订经济合同,并依照程序录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平台。
除即时清结的交易外,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拟、制定各类经济合同范本,对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合同进行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各镇(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区有关合同管理制度,制定适用本镇(街道)的实施细则;(二)指导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等事项;(三)负责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审查;(四)负责所有经济合同的登记备案以及合同管理;(五)检查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并定期组织考核;(六)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采取其他方式,核查、跟踪、反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履行情况;(七)定期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的情况。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签订、履行等重大违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敦促改正等。
第六条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签订合同前,应核实当事人的经营资质、信用及履约能力等情况。
不与无经营资质的当事人签订合同,也不与公开渠道公布的失信当事人签订合同。
同等条件下,签订合同时应优先考虑本村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和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业机械、农电设施、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订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一) 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二) 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三) 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四) 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五) 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六) 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项目和新开发生产经营项目,均由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
前款所列“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下统称“村、社组织”第八条村、社组织发包的项目,应优先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
本村、社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项目时,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九条承包期限应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农村经济制度改革的基础,并在农村经济发展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为了确保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有效管理,本文档旨在介绍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合同签订流程1. 合同签订的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是合同签订的主要主体。
2. 签订合同的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组织农户,经过协商确定承包权利和义务,并书面签订合同。
三、合同内容和约定1. 承包期限: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以年为计算单位,一般为30年。
2. 承包面积和土地权益:合同应明确承包农户的土地面积和相应的土地权益。
3. 承包责权利:合同应明确承包农户的承包责任和权益。
4. 农民退出机制:合同应明确农户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程序和条件。
四、合同管理和履约监督1. 合同生效和备案:合同生效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备案,并加盖公章。
2. 监督和检查: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合同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及时处理。
3. 合同纠纷处理:对于合同纠纷的处理,应依法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
五、承包合同的重要意义1. 保护农民权益:承包合同明确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有效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承包合同使农户有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增强了他们的积极性,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3. 维护社会稳定:承包合同使土地权益明确,减少了农村集体经济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制度是农村经济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农户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部门应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合同的正常执行,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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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农村社会稳定,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情况,经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镇范围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的发包、出租、拍卖、转让及工程项目等所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签订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三、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主体
集体资产的发包、出租、出售、转让方为村民委员会。
相对方是本村村民,也可以是本村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与所订合同相适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1、合同双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的姓名;
2、土地使用性质;
3、数量、质量、用途;
4、价款和付款方式;
5、履行期限,起止日期;
6、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9、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三)合同订立应履行的程序。
合同订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符合村集体意愿、利益。
1、由村党支部召集两委联席会议,研究提出集体资产发包或出租初步方案;
2、将初步方案提交镇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3、将具体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决议并公布;
4、通过招投标实施方案;
5、由镇经管站对合同审核后,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式四份;并将其中一份送镇经管站。
(四)合同的签证。
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合同签订后,除属于家庭经营的土地承包合同必须进行鉴证外,其它经济合同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也可以申请鉴证。
鉴证单位为平谷区经管站。
申请合同签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1、合同书(4份原件);
2、经本村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书面证明材料;
3、合同双方当事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4份复印件);
4、签证机关认为应由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承包、承租经营权的流转
(一)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形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之间也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2、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
3、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4、流转方式;
5、流转土地的用途;
6、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8、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9、违约责任。
(二)家庭承包以外的承包、承租经营权的流转根据村委会与承包、承租方合同的约定执行。
五、合同的法律效力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国家法律予以保护。
2、因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1)一方以诈骗、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3、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有效。
4、无效合同由仲裁委员会或人们法院进行确认。
5、无效合同被确认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造成损失的,应由双方负责,并追缴非法所得。
六、违约责任
1、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责任。
2、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当对超出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4、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影响原合同政策履行时,当事人双方应依法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5、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占土地时,原合同解除,当事人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的损失赔偿按国家政策执行。
七、合同纠纷的处理
1、协商解决:当事人双方就争议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谋求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适当的办法解决纠纷。
2、调解解决: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向镇司法所或经管站申请调解。
3、仲裁: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区经管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
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遇合同纠纷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
八、合同的管理
(一)镇经管站负责合同的管理工作。
(二)各村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必须向经管站备案。
(三)各村应加强合同的管理,制订合同档案管理制度,设专人管理合同档案,编制合同台账。
九、责任追究
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程序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监督合同履行,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按有关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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