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国家秘密犯罪的律师会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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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操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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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操作规程(试行)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5.26施行日期2008.05.26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天津市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操作规程(试行)(2008年05月26日天津市律师协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律师刑事辩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代理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职务,与其他司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收案第五条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或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

律师还可以接受自诉人和被害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六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参加刑事诉讼。

不得同时为同一案件或虽不是同一案件但有利害关系的两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中两位被告人的聘请担任辩护人。

第七条承办律师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对委托人的指名要求,应尽量予以满足。

第八条决定接受委托后,应办理以下手续:1、在刑事案件登记簿上登记,立卷,编号,留下联系单位电话或地址。

证据法第八章

证据法第八章

(一)取证的概念
取证,也称为“收集证据”,是指为了查 明案件事实,或者为了支持某诉讼主张,有 权从事证据调查活动的人员,依法寻找、发 现、获取并固定、保管证据的专门性活动。
(二)取证的主体 取证的主体是各种调查人员,包括: 1、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
2、我国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 辩护人(律师)
实例研究
1、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下列哪些是正确的? A.在王某诉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合同可能存在损害 第三人利益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收集证据 B.在胡某诉黄某侵权一案中,因客观原因胡某未能提供 一项关键证据,在此情况下胡某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证据
C.在周某诉贺某借款纠纷一案中,周某因自己没有时间 收集证据,于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在此情况下法 院应当进行调查收集 D.在武某诉赵某一案中,武某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但未获法院准许,武某可以向受案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3、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法庭审理期间李声称侦查人 员曾对其实施刑讯逼供,李妻也提出其证言出自侦查人 员的威胁、引诱、欺骗。经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 下列证据材料哪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A.李某的有罪供述 B.根据李某的有罪供述找到的杀人凶器 C.李妻的证言 D.根据李妻的证言找到的李某转移被害人尸体时使用 的布口袋 【答案】AC
【答案】ABD
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经查证属实确属采用刑讯逼 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下列哪些证据属于此类? A、证人证言 B、被害人陈述 C、视听资料 D、书证 【答案】A B
3、某公司被盗手提电脑一台,侦查人员怀疑是王某所 为,王某一开始不承认,但后来经过刑讯承认了盗窃事 实,并供述已将电脑卖给刘某,同时还说他之所以拿公 司的电脑是因为公司拖欠了6个月的工资。侦查人员找 到刘某后,刘某说电脑又倒卖给了秦某。秦某起初不承 认,侦查人员威胁他:“如果不承认就按共同盗窃论 罪!”秦某害怕,承认了购买电脑一事,并交出了电脑。 此案中下列哪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A.王某承认盗窃事实的供述 B.王某有关公司拖欠他工资的辩解 C.秦某的证言 D.手提电脑 【答案】AC

临刑会见法律规定(3篇)

临刑会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临刑会见,是指罪犯在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且判决尚未生效或者正在上诉期间,与家属、律师或者其他特定人员进行的会面。

在我国,临刑会见是法律赋予罪犯及其家属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临刑会见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临刑会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尚未生效的,罪犯与家属、律师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可以会面。

罪犯与家属、律师或者其他特定人员的会面,应当经监狱、看守所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监狱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罪犯与家属、律师或者其他特定人员的会面,应当经监狱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临刑会见的人员范围1.罪犯的家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2.律师:接受罪犯或者家属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

3.其他特定人员:经监狱、看守所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批准,可以参加临刑会见的其他人员。

四、临刑会见的程序1.申请:罪犯或者家属向监狱、看守所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提出会面申请。

2.审批:监狱、看守所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会面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3.会面:经批准后,罪犯与家属、律师或者其他特定人员进行会面。

4.会面时间:会面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小时,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5.会面地点:会面地点一般在监狱、看守所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指定的场所。

五、临刑会见的内容1.罪犯的合法权益:律师在会见中应当了解罪犯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等。

2.案件情况:律师在会见中应当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

3.辩护意见:律师在会见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会见对案件的影响及对策

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会见对案件的影响及对策

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会见对案件的影响及对策明年1月1日,新刑诉法就要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文明和进步,尤其是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长期困扰律师的会见难、阅卷权难问题得到解决。

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等诸多规定,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为律师的有效辩护和作用的发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查阅案卷材料。

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实践中,律师因不能查阅案卷材料,仅有会见嫌疑人了解的案情,不能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无法体现辩护职能。

修订刑诉法过程中,吸收采纳了《律师法》的相应规定,有效解决了律师普遍处于无奈等待起诉而基本无作为的问题。

(二)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这一规定,彻底让辩护律师消除了因核实证据面临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心理顾虑,对律师的辩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现行刑诉法制度下,因受阅卷难的制约,多数情况下,辩护律师尚不能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新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277—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

辩护律师在阅卷后,通过向嫌疑人核实证据,基本可以形成有关案件罪名、定性、证据不足、无罪、罪轻或者具有立功、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的意见,对于已经和解的案件,可以与承办人积极沟通、交流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笔者曾办理的一起非法经营案和一起国有人员失职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及时提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和书面意见,并积极主动与承办人沟通,最终使检察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使一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8个月后无罪释放。

北京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浏览次数:17920 2008-11-26 【大中小】【打印】【关闭】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四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第七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

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

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摘要]强化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权利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但同时也对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造成很大挑战。

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亟须正确理解保障和强化律师会见权的意义,辩证分析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权;职务犯罪;应对措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针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将有关辩护与代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文,赋予了辩护人更多的权利,并对诉讼的透明度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特别是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新规定,对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造成很大挑战。

检察机关有必要及时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并积极寻求应对措施。

唯有如此,检察机关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一、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对反贪工作的影响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新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以更好地促进检察机关进一步规范自身执法行为,树立公正执法的观念,提高公正执法水平。

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彻底动摇了目前职务犯罪办案的传统侦查模式,促使反贪侦查工作由“相对秘密和半公开透明”转向“真正意义上的公开和透明”,使侦查工作由静态向动态发展,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性增强,侦查与反侦查的对抗更趋激烈,反贪办案的侦查思维、侦查模式和侦查方式都将产生深刻而长远的变化。

①(一)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增强,审讯工作难度加大,传统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面临极大挑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除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侦查机关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同时还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专业本科论文选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专业本科论文选题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选题(2008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继续教育学院2008年6月法学专业函授论文题目法理学、法制史、国际法方向:1、执法为民的内涵与特征2、以民为本与执法为民3、执法为民与警察执法理念转型4、自然法精神与中国法治5、实证主义传统及其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6、中国传统法律的儒家化7、中国法律传统与现代法治8、论法律信仰9、法律信仰缺失与中国法治10、“春秋决狱”及历史意义1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其关系12、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特征13、论社会主义法律之权威性14、执法为民的法理基础15、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分析16、程序公正与法治17、论警察的法治意识18、论法律产生、发展的模式19、论中国法制现代化20、论立法民主21、论执法原则22、论法律责任23、论司法权24、论司法原则25、试论法国民法典的历史价值26、试论英国法律体系的独特性27、大陆法系的历史演进及其特征28、以日本法为例分析法律移植29、论判例法渊源30、论制定法主义31、论法典化的意义及其局限32、罗马法学家的历史作用33、论法律渊源34、略论法的概念35、法系论36、分析我国现行的正式法律解释体制37、论法治38、论法的效力39、论我国法律解释的效力40、论法律监督41、论宪政的法理基础42、试论法律原则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43、试论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44、法律预测作用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45、影响法律预测作用的原因、后果及解决46、试论法的作用与法的局限性47、法如何把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48、法如何把握自由与秩序的关系49、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50、法继承与移植的必要性及如何继承与移植51、法如何适应市场经济52、论先秦儒宋的大同理想53、“仁学”与和谐社会54、“人学”与儒法两宋法律思想的分歧55、试论《唐律》整治官吏的规定56、论宋明清时期封建法制的变化趋势57、论清末“修律”58、试论革命根据地的人民调解制度宪法学方向:1.警察权的宪法基础2.突发事件紧急处理中的警察权3.警察权与游行示威自由之间的关系4.警察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5.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6.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价值取向及其理论依据7.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与制约8.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9.建立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的若干构想10.法院改革的宪法思考11.党的领导权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宪法学思考12.财产征用及其宪法约束13.论言论自由的保护14.论宪政的人性基础15.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与形态16.论宪法对构造法治国家的价值17.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18.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19.论我国现行“政策性修宪”模式的局限性20.论完善行政首长负责制21.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22.民意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之研究23.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增设特别行政区委员会探讨25.浅谈国务院直属机构的立法权26.农民平等权的法律保障问题27.制宪与宪法法院的管辖权28.修改宪法的理论思考29.新时期中共中央的修宪建议形式及其完善30.宪法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问题研究31.宪法对质询监督规定的疏漏及其完善32.宪法的适应性问题研究33.我国宪法应恢复迁徙自由34.我国宪法修正案的技术性与规范性评析35.我国宪法完善的模式选择与制度设计分析36.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主要法律障碍37.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使38.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39.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40.试论宪法惯例的效力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方向:1.行政规范性文件研究2.行政裁决的性质及可塑性研究3.行政备案制度研究4.给付行政中的法律问题探讨5.电子商务与行政法的发展6.行政收费问题研究7.准行政行为探讨8.论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9.论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10.论行政法上的应急性原则11.论特别权力关系12.论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13.论解释性行政规范14.论行政规划15.行政参与制度研究16.电子警察的性质探析17.我国行政救助制度初探18.行政行为的无效与公民的抵抗权研究19.论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与处理20.论行政公诉21.论行政公益诉讼22.论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行政法问题23.论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24.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25.论网络时代行政法的发展26.论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法保护问题研究27. WTO规则评价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标准28.行政授权行为的行政法属性研究29. 建立健全我国现代行政程序法的若干思考30. 行政公产问题研究31.行政许可的规范分析32.论行政权的范围及其演进33.行政复议司法化研究3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比较研究35.论行政不作为36.论行政诉讼类型37.行政强制内容研究38.论行政仲裁39.论应急行政法制建设40.论行政许可的撤销刑法学方向: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刑法立法解释3.刑法司法解释4.罪刑法定原则5.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6.罪责刑相适应原则7.属地管辖原则8.属人管辖原则9.保护管辖原则10.普遍管辖原则11.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12.刑法的溯及力13.犯罪概念14.人身危险性15.刑事违法性16.犯罪客体17.犯罪对象18.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19.刑法上的身份20.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处罚范围21.单位犯罪22.间接故意23.过于自信过失24.疏忽大意过失25.严格责任犯罪26.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27.防卫挑拨28.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29.特别防卫30.避险过当31.犯罪预备32.犯罪未遂33.犯罪中止34.犯罪集团35.主犯36.首要分子37.从犯38.胁从犯39.教唆犯40.聚众犯罪41.间接正犯42.片面共犯43.想象竞合犯44.法条竞合45.继续犯46.结果加重犯47.连续犯48.牵连犯49.吸收犯50.刑罚的目的51.刑罚的功能52.短期自由刑的弊端53.死刑的立法限制54.死刑的司法适用55.死缓56.罚金57.剥夺政治权利58.量刑原则59.酌定量刑情节60.一般累犯61.减轻处罚62.免除处罚63.自首64.刑法上的立功65.缓刑66.数罪并罚67.减刑68.假释69.追诉时效70.投放危险物质罪7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2.劫持航空器罪73.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74.交通肇事罪75.重大责任事故罪76.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77.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78.走私淫秽物品罪79.洗钱罪80.信用卡诈骗罪81.保险诈骗罪82.偷税罪83.骗取出口退税罪84.假冒注册商标罪85.侵犯著作权罪86.侵犯商业秘密罪87.虚假广告罪88.合同诈骗罪89.非法经营罪90.强迫交易罪91.强奸罪92.绑架罪93.拐卖妇女、儿童罪9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95.刑讯逼供罪96.暴力取证罪97.虐待被监管人罪98.侵犯通信自由罪99.非法搜查罪100.非法侵入住宅罪101.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102.重婚罪103.诽谤罪104.侮辱罪105.非法拘禁罪106.诬告陷害罪107.准抢劫罪108.抢夺罪109.侵占罪110.职务侵占罪111.故意毁坏财物罪112.破坏生产经营罪113.敲诈勒索罪114.妨害公务罪115.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116.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117.聚众斗殴罪118.传授犯罪方法罪119.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20.寻衅滋事罪121.赌博罪122.开设赌场罪123.聚众淫乱罪124.伪证罪125.妨害作证罪126.窝藏、包庇罪127.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28.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29.脱逃罪130.倒卖文物罪131.医疗事故罪132.非法行医罪13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34.非法持有毒品罪135.毒品再犯136.组织卖淫罪137.传播淫秽物品罪138.贪污罪139.挪用公款罪140.受贿罪141.斡旋受贿142.介绍贿赂罪14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44.私分罚没财物罪145.滥用职权罪146.玩忽职守罪147.徇私枉法罪148.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149.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150.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民法学方向:1.论我国民法典的应有体系2.论表见代理3.论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4.论胎儿的民事利益保护5.取得时效研究6.论诚实信用原则7.论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代民法的影响8.论意思自治在民法中的地位9.论我国地役权制度之建构10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的弊端及其改革1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困境与出路12.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研究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缺陷及改革14.不动产善意取得研究15.试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追赃工作中的适用16.我国民法相邻关系制度的改革17.论物权行为18.论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和性质19.应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格权制度20.试论职务侵权民事责任21.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22.论债券请求权的竞合23.论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24.缔约过失责任探讨25.名誉侵权行为研究26.论民法与市场经济27.论民事责任28.论民法在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29.论诚实信用原则30.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的法律问题31.公司的组织机构及管理机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32.论取得时效33.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热点问题34.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3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6.论担保物权37.我国合同制度中的热点问题38.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否修订婚姻法方向:1、配偶权初探2、当代中国离婚态势和原因分析3、婚姻质量的社会观4、当代中国婚姻问题的经济学思考5、试论对重婚罪名的认定6、中国城市职工生活时间分配研究7、中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法律措施8、我国婚姻法离婚理由的立法完善9、婚前财产协议探讨10、同居制度之立法研究经济法学方向:1.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2.试论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3.论经济法的本质4.自然垄断之我见5.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意义6.论商业秘密的竞争法保护7.略谈竞业禁止8.修改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的法律思索9.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法律思考10.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11.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问题12.住房按揭法律问题研究13.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略论14.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15.论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知识产权法学方向:1、互联网对知识产权传统特性影响的探讨2、中、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比较研究3、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司法保护4、网络传输中信息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5、简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6、知识经济时代的国际知识产权7、网络链接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8、网络传播中的多媒体知识产权保护9、论知识产权中的间接侵权10、数字化图书馆时代知识产权问题探讨国际私法方向:国际经济法方向:刑事诉讼法学方向:1.论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2.试论侦查监督3.论审前羁押4.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5.论我国再审程序的改革6.论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7.我国律师变化面临的困境及对策8.论扣押制度的完善9.论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10.论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11.论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立法完善12.论证人的拒政权13.论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14.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5.论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16.试论侦查监督17.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18.论审前羁押制度19.论我国再审程序的改革20.论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21.我国律师辩护面临的困境及对策22.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律师会见问题研究23.侦查阶段讯问规则研究24.侦查阶段权力内部制约机制研究25.侦查阶段通缉问题研究26.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引渡问题研究27.缓刑机制研究28.刑事和解制度研究29.警察出庭作证问题论纲30.见证人问题研究31.刑事申诉问题论纲32.审判监督程序启动问题比较法研究33.科技证据问题研究论纲34.试论中国控辩协商制度35.对我国陪审制度的理性思考36.试论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警检关系的优化37.中国刑事调解制度初探38.论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39.论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完善40.论刑事搜查制度的完善41.试论无罪推定原则42.论公开审判制度43.试论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及遏制对策民事诉讼法学方向:1、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与适用。

我国刑事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困境与出路

我国刑事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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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稿 日期 ]20 0 9—1 一 0 l 3 [ 作者简介 ]夏天 (9 2一) 男 , 18 , 黑龙江人 , 哈尔滨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员 ; 究方 向: 研 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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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北 农 业 大 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社
第 8卷
关 出于其打击 犯罪 的职业 本 能 , 自然 在 心 理上 和 现实上 都有对 律师会见 犯罪嫌 疑人 的抵触 。 4 .救济程 序缺失 , 律师 会 见权 被侵 犯 申诉 元 门。律 师会见 权受 到 侵犯 , 立法 不但 没 有 规定 对 违法 机关 、 人员 的任何 制裁措 施 , 没有规 定相应 也 的救 济程序 。法律未 规定受 理有关 律师会 见权被 侵犯 的 申诉 、 告 的机 关 。 控
障意 识的普遍提 高。
[ 关键词 ] 律 师会见权 ; 刑事诉 讼法 ; 师法 律
[ 中图分 类号 ] 620 G 4 .
[ 文献 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6230 (00 O -1 1 2 17 -85 2 1 )1 1- 0 0 流, 使律师 会见流 于形式 。
二 、 《 师 法 》 律 师 会 见 权 的 完 善 及 新 新 律 对 《 师法》 律 实施 的困境
第 卷 第 期
20 1 0年 2月
东 北 农 业 大 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社
V( . No 1 dy 01
我 国刑 事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权 的 困境 与 出路
夏 天
( 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黑龙江 哈尔滨 100 ) 50 1
《 刑事诉 讼法》 关于律 师 会见 权 的规 定 中 及 长期困扰 中国刑事辩 护的律师 会见难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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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家秘密犯罪的律师会见研究崔家国(1.变化:会见需要批准的案件类型。

2.律师在会见中遇到国家秘密怎么办:缺乏规定)一、律师会见概述(一)律师会见的概念律师会见权是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如果会见权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刑事辩护的展开就丧失了基础。

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对于保障诉讼权利,促进讼辩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在涉密刑事案件中,对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细则规定,司法机关也往往会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设置各种障碍,严重侵犯了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得出,所谓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为提供法律帮助,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所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核实证据,从而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一种活动。

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有很大的修改,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阅卷和会见要求:“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第96条规定了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应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涉密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有了很大改变,该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关于律师会见,可以看出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在侦查阶段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而是以律师身份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就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用经过批准,只要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能会见。

(二)律师会见的特征1.律师会见权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很多权利,如在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在审判阶段接受被告人委托为其进行辩护等均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在这些诉讼权利中,律师会见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法律赋予律师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2.法律设立律师会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其诉讼权利。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尤其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后,其正处于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

由于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他们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时总是会受到各种限制。

司法机关通常也会对律师会见设置各种障碍,特别是在涉密案件中,司法机关设置会见障碍障碍更有了借口。

因此,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了解其所做的事情及想法,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帮助,核实证据,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代理其提出申诉、控告,是其实现诉讼权利的有利途径。

3.律师会见权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委托关系或指定而产生的授权,二是基于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而享有的权利。

前者以委托人的权利授权或指定为前提,目的在于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辩护能力的不足,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控告。

后者是基于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而由法律赋予的权利。

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向其了解涉嫌罪名和相关案件情况,核实证据,以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是律师履行辩护人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

本人建议,司法机关可以参考《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具备相应的涉密资格,办理涉密案件的律师应当具备涉密身份,具备涉密知识。

如有可能,司法部门将来也可以制定《涉密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安全保密管理办法》,规定涉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也应当具备以上条件。

二、律师会见的方式(一)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方式《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因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侦查机关在接到辩护律师会见函后应当依法安排会见。

《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基本上是一样。

1.普通刑事案件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2.“三类案件”会见应当经过批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中,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事先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

尽管《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涉密案件的会见许可条件,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9条规定了对于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可以不予许可:“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没有限制性规定,只要有辩护律师身份就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也不派员在场。

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也不派员在场”,那么在涉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就自己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如果向辩护律师进行透露,在无人禁止的情况下,那么就会造成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扩大。

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国家秘密,但本人认为律师所了解的不应该是全部的内容,仅对国家秘密的名称或代号,国家秘密的密级,如何侵犯的方式及过程,否则有可能进一步造成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扩大。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确也存在两难的情况。

本人建议,对于涉密犯罪案件中的会见,应该允许司法机关派员在场。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可以自由会见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不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和看守所的人员不得在场。

关于会见场所,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在看守所内。

律师会见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在被监视居住地进行。

三、律师会见立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2012《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似乎总是一个难题,其根源在于立法上存在问题,这也是法学界长期讨论得不到解决的问题。

2012《刑事诉讼法》为律师会见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由于各种原因律师会见中还存在一些障碍和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律师递交会见材料后,公安机关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但是大多侦查机关担心辩护律师影响、干扰办案,制造各种会见障碍。

(一)律师会见从96年刑诉法至新刑诉法的变化1.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过去审判阶段提前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根据规定,虽然律师虽然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对于涉密案件来说,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要完成各种批准程序,司法实践中更是设置各种障碍阻挠律师会见:(1)涉密案件的批准。

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很多涉密案件被借口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而将禁止律师会见。

另外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人会见被告人也要由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出具准予会见通知才可以会见,这些做法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实际办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检察院安排律师才能会见是非常普遍的,甚至一审阶段,一些地方也需要以法院开出“路条”等方式安排,律师才能会见。

第二,对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审查判断人为地扩大范围,使得并未涉及国家秘密的普通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也很难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会见。

而1996年《六部委规定》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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