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生命权的演变以及发展和设想它的可能保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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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研究

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研究

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研究摘要:本文提出并分析了生命权的现状以及生命权立法存在的具体问题。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为进一步防止公权力侵害生命权,提出了如何使生命权宪法保护能够得到具体实现的策略,为促进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研究深化及宪法保障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生命权;宪法;保护世间最宝贵莫过于生命,生命权是所有人权的基础。

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生命权不仅是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而且还是一种法定权利,即社会生活中的人所享有的不被任意剥夺和在生命遭受到危机时受保障的权利。

生命权之所以成为一种基本权利,不应从权利本身去寻找,而应在生命上去寻求。

正因为生命本身即是存在的理由与根本,故生命权才成为一种基本权利。

而这一思想在康德的“人是目的”和马克思“以人为本”思想中有着精彩的分析。

因此,在我国的生命权保障中,要加强生命权法律保障、构建尊重生命权社会文化、完善生命权保障中的国家责任。

一、生命权的概念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

生命是人格载体。

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

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二、生命权的内容对于生命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学术界的分歧较大,它是导致学术界关于生命权的定义多种多样的重要原因。

概括起来,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

自卫权是指当自己的生命面对正在进行的危害或即将发生的危险时,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自卫,或者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防止危险。

请求权是指当公民的生命遭到不法侵害时,其本人或其亲属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认为生命权以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其基本内容。

第三,认为生命权的内容是占有、利用和维持自己的生命。

生命权的具体内容有三个方面:(1)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保证人的生命按照自然规律延续,亦即所谓。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几种基本方式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几种基本方式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几种基本方式 摘要:人权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方式主要有:引导经济发展为主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政府主导推进公民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发展;尊重个人自由;强化劳动监察和劳动保障制度;强化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公共利益优先相结合;对少数人群权利实行积极差别待遇和特殊保护;在权利救济上强化人大职能和扩大司法救济范围等。 关键词:人权,人权保障,权利救济 人权是人作为人享有和应该享有的权利。十届二次人大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我国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权事业成果的确认,也预示着我国人权事业在今后将有更大的进展。“人权”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史上的重大里程碑。人权是一个集合性概念,包括了多方面的内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式也是丰富多样的。本文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几种基本方式作一些讨论。由于人身权保护有其特殊性,讨论也较为充分,故本文未加涉及。 一、 生存权和发展权——国家引导经济发展为主与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 生存和发展是人的基本权利,在我国被视为首要人权,第一人权。生存权和人身权是有区别的。人身权是指人的身体(生命)不受非法限制,不受非法侵犯;生存权是指人有免于因基本生活资料的缺乏而丧失生命的权利。我国把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人权集合体中的首要权利给以尊重和保障,客观原因是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改革开放之前,从整体上说整个国家都没有摆脱饥饿问题,即生存问题。只是在近二十几年中,邓小平同志提出改革开放路线以后,我国才从整体上实现了温饱,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阶段。就是到现在,以人平生活费650元的低标准计算,农村尚有近3000万人处于温饱线以下,在城市也存在3000多万的失业人群和低收入人群,这一国情决定了我国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国家必须要把人民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基本的、最首要的人权予以尊重和保障。道理很简单,其它的大多数人权的实现,要以人的存在为前提,失去了这个前提,权利主体就消失了。主观原因是执政党和国家的性质。党和国家代表人民利益,当然包括协调各阶层人民之间的利益矛盾、利益冲突,但并不是没有倾斜,在各种利益矛盾、利益冲突中,党和国家首先要代表、要维护人民的生存和基本发展的利益和权利。如果没有这一点,党和国家代表人民利益就会沦为一句空话。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应该采取何种基本方式呢?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主要是通过征收高额税收,由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这一权利的实现问题。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通过发展经济实现人民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唯一可行的途径。在邓小平同志主导下,党确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这条路线本身就体现了对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尊重。这二十余年来,由于党和国家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发展才是硬道理”,坚持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社会财富快速增长,人民的生活水平极大改善,生存权和发展权对于绝大多数中国人来说从一种应然权利变为实际享受的权利。即便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以后,解决贫困地区和贫困人群的生存和基本发展问题,还必须主要采取国家扶持、引导这些地区和这部份人民发展经济的方式。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应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把它作为保障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个不可或缺并且地位越来越重要的基本方式。 二、 公民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主导推进权利的发展 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公民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途径,综观世界各国民主历程,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通过社会对抗的方式,一是国家主导的方式。我国发展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应该采用国家主导推进的基本方式,有两个主要原因:第一个原因是执政党和国家的性质。我国是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党,没有任何党派私利可言,人民利益就是党的最高利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发展我国公民的政治民主权利,是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也是党的执政理念和执政目标。人民的要求和执政党的主张是高度一致的。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的发 展目标之一是推动政治文明的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党的十六大报告也提出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事实充分证明,执政党和国家是实心实意推动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发展和全面实现的。第二个原因是社会稳定的需要。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发展是第一要务,发展又必须以社会稳定为前提。邓小平同志深刻总结中国近代以来的历史经验教训,指出稳定是中国压倒一切的大事,没有社会稳定,改革、发展等什么也谈不上,发展公民的民主权利、政治权利当然也谈不上。由于历史的种种原因,我国社会还潜伏着各种深层次矛盾,不稳定的因素尚未根本消除。因此,我国必须在稳定的社会环境下发展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稳定的关键就是必须在执政党和国家的主导下推进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发展。 三、 个人自由——国家尊重个人自由与集体利益优先相协调 个人自由,就是人作为个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边界之内自由支配自己行为的权利。与西方文化传统相比,中国文化传统缺乏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和从事建设的初期阶段,受历史条件的决定,强调个人对组织、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在国家转为市场经济体制后,经济社会生活日益多元化,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人的自主性、独立性、选择性、差异性也在增大,国家对个人自由也越来越尊重,个人自由的空间越来越广阔。个人爱好、个人兴趣,只要不影响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和社会就给予充分的包容。以文艺为例,人们在文艺欣赏上,可以喜欢这种艺术形式,也可以喜欢那种艺术形式;可以追“星”,也可以不追“星”;可以追这个“星”,也可以追那个“星”。人们的个人爱好得到了充分尊重,个人选择空间越来越大,这在我国农村也得到了明显的表现。就个人发展而言,国家尊重个人根据自身条件选择发展自己的最佳途径。我们还应看到,个人自由的享受程度也与个人素质有关。从整体上看,我国人民个人素质不是很高,个人自由空间扩张过度,国家管理又不能跟上,就可能导致滥用自由,社会混乱,最终损害人民自己的利益。我们不能照搬西方模式来设计我国的个人自由空间。与国家尊重个人自由相应,有限国家、有限政府的理念在我国上下越来越得到理解与认可。我国文化传统崇拜强势国家,建国后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强化政府职能,和我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强政府”理念暗相应合。我国已经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代替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特征是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国家要退出一定的社会领域,把它们留给社会自治、个人自治。有限国家(政府)的理念,不仅是指国家(政府)必须依法办事,更是指国家(政府)活动的空间有限,这样才从根本上为个人自由腾出广阔的空间。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到国家权力在相当时期内不应过分收缩。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个人生活在群体之中,个人无法离开社会独立生活。个人自由可能和集体利益发生冲撞,集体利益原则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应确立国家尊重个人自由与集体利益优先相协调的原则。 四、 社会权——国家强化劳动保障和劳动监察与建立、健全以适度水平为目标的社会保障体系相结合 社会权是一个集合性概念。对“社会权”,不同的人出于不同目的从不同角度在不同场合可以有不同的解释。我们这里所说的社会权,主要指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弱势人群受到国家特殊保护和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应怎样尊重和保障人民的社会权呢?我认为主要有两点:一是强化劳动保障和劳动监察,二是建立健全适度水平的社会保障体系。先说其一。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是“经济人”,“经济人”的天性是攫取最大利润,压低劳动力成本是取得利润的最便捷方式之一。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依靠雇主的“良心自觉”,而要依靠国家权力的强势介入。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的初期,许多私营主尚处在原始积累阶段,不择手段积累财富的欲望最为强烈。事实上这些年来,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非常严重。如拖欠工资,压低工资;忽视劳动安全,强迫员工有毒高危作业;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延长劳动时间,侵犯劳动者最基本的休息权利;侮辱员工人格等。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走“以人为本”的发展道路,不能走西方市场经济初期“羊吃人”、“血腥工场”的道路。要坚决纠正一些地方政府为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引进“外资”,忽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法。各级政府及其领导人应该认识到,保障劳动者权益既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又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最终也会影响到雇主利益的实现。再说其二。我国经过近些年来的努力,在城镇已经初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当前的主要问题是扩大覆盖面,不但要覆盖城镇,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将社会保障制度向农村推进。我国的社会保障程度在相当长时期内,只能是适度水平,甚至是低水平,而不可能是高福利。为什么呢?我认为有三个原因:一是国力,二是国情,三是价值取向。国力,我国人平国民收入刚过一千美元,国家财力不允许搞“福利社会”。国情,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促进经济发展是首要目标,我们选择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机制,要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基本方法就是与利益挂钩。高福利是以平等为导向,在我国国情下不利于市场主体积极性的发挥。价值取向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我国以生存权为社会权的主要道德基础会得到较多数人的认同,如果象北欧国家那样,以平等生活享受权为社会权的道德基础,未必能得到多数人的认同。 五、 私有财产权——国家强化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优先相结合 本次宪法修正强化了对私有财产保护,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不受侵犯,包括不受私有财产权主体以外的个人及其他组织的侵犯,更是指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只要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都在国家保护之列。我国从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这一很长的历史阶段,由于受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的影响,长期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因此在宪法中强化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走向另外一个极端,把“私有财产权”抬到一个神圣、至上的地步。近代宪政史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私有财产权从神圣到不神圣,从至上权利变为相对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合法权利,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但它不是位阶最高的权利,不能用它排斥公民的其他权利。相反,当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和人的生存权、生命权、平等权、人格尊严权发生冲突时,它还必须做出适当的让步。

关于生命权入宪的构想

关于生命权入宪的构想

关于生命权入宪的构想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

毫无疑问,生命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权。

据笔者统计,在世界公认的193个主权国家中,目前至少有154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生命权入宪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

我国理应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把生命权载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1]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有的学者主张从“人权”一词推导出生命权,也有人建议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

本文拟对我国生命权入宪的方式及内容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世界各国生命权入宪的方式与内容这里讲的生命权“入宪”,是指将生命权的有关内容载入宪法,使生命权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在方式上,它不是狭义的“立宪”,它不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生命权的内容,还包括通过宪法解释将有关生命权的内容赋予宪法意义和效力。

总的来看,在世界上,生命权入宪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制定新宪法或修改宪法,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

例如,1996年南非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

”二是通过解释宪法使生命权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比如,韩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1996年11月28日韩国宪法法院在有关死刑制度是否违宪的判决中指出,生命权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在宪法典之中,但它作为人类生存本能和存在目的的基础,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构成宪法规定的基本权的前提,生命权是绝对的基本权利[2] . 当然,许多国家将生命权内容载入宪法的方式往往是两种方式并用,即在宪法明文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宪法解释加以补充,德国就是典型的例子。

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

1975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一起有关堕胎案件时,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句关于“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的规定可以直接推论出“国家有保护人类生命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保护未出生的人类生命免于受到违法的侵害,包括来自母亲的侵害[3] 笔者以为,德国这种宪法明文规定与宪法解释两种方式并用是生命权入宪的最好方式,因为先在宪法上明文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有利于确立生命权的宪法地位,而宪法解释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补充和完善生命权的内容。

论生命权的国际保障

论生命权的国际保障

论生命权的国际保障 摘要:国际人权法文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都规定了生命权,涉及到生命权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国家既有保护生命权的消极义务、也有积极义务,通过保障食物权、住房权和健康权来实现国家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在死刑的判决和处决方面应给予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保护。合法剥夺生命权涉及到死刑的判决和处决、国家安全人员造成的死亡以及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对生命权的保护等。

关键词:生命权,国际人权法,保障 一、生命权概述 (一)生命权的概念国和际法渊源 1. 概念 生命权是个人作为一个自然人的各种生理、心理特性的存在和延续的权利,是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生命是个人承担社会权利和义务的物质载体,拥有生命是个人作为社会人的最基本、最原始的权利。

2. 国际法渊源 (1)《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规定生命权的世界性人权文件,其第3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虽然《宣言》不是国际条约,不具备国际法约束力,但它却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提出了生命权等多种人权,从而使生命权等引起了全世界的瞩目,对世界人权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它被世界各国普遍认为是在世界范围确立人权准则的纲领性文献,是其后制定处理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各种国际法律文件的“试金石”,被“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B公约》)第6条规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五、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B公约》有关生命权的规定涉及到国家必须承担的尊重和保障生命权的义务。从生命权的主体来看,人人享有这一基本权利,而且这项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法律指的是国际性的规定和缔约国在本国的法律。国家不仅应该尊重每个人的生命权,还应该积极地提供法律保障,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论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的开题报告

论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的开题报告

论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生命权是现代宪政国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一项基本人权。

保护生命权不仅是个体享有自由和尊严的基础,也是现代社会实现公正和平等的必要条件。

我国宪法中关于生命权保护的规定十分重要,生命权的行使和保护对于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和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论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是当前法学研究的重要领域。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我国宪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分析我国宪法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进一步提高我国宪法生命权保护工作的水平,促进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

三、研究内容1.生命权的概念和价值:详细阐述生命权的定义、内容,探讨生命权对于人类社会的价值和意义,以及保护生命权的必要性。

2.我国宪法对生命权的规定:对我国宪法规定生命权的条款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和分析,研究我国宪法对于生命权的保护措施、途径和限制。

3.我国宪法生命权保护的现状和问题: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生命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和困境,以及相关的社会背景因素。

4.生命权的司法保护:通过案例分析、法律解释和判例研究等方法,研究生命权的司法保护,探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

5.完善我国宪法生命权保护体系的建议:从法律制度、政策建议、道德教育等多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宪法生命权保护体系的建议和措施,促进生命权保护的不断完善。

四、研究意义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宪法保护生命权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

本研究将对我国宪法生命权保护的现状和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完善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等建议,有助于促进我国司法实践水平的提高,为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公正平等做出积极的贡献。

法律规定人的生命权(3篇)

法律规定人的生命权(3篇)

第1篇引言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每个人享有的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在我国,生命权不仅受到宪法的高度重视,而且在刑法、民法等多个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生命权的概念、法律依据、保护措施以及侵害生命权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生命权的概念生命权是指个人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生命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每个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二、生命权的法律依据1. 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2. 刑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民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生命权的保护措施1. 立法保护- 完善生命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刑法、民法等,确保生命权得到充分保障。

- 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生命权的法律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标准。

2. 司法保护- 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和检察工作,严厉打击侵害生命权的犯罪行为。

- 建立健全生命权案件审理机制,确保生命权案件得到公正、及时审理。

3. 行政保护- 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力度,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人权的发展与保障

人权的发展与保障

人权的发展与保障人权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人类发展的核心价值观之一,涉及到人类生存与尊严的基本问题。

人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因此,人权的保障和发展与历史的演变有着密切的联系。

本文就人权的发展与保障进行讨论。

一、人权的发展历程人权的保障和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历史的长河中演化出来的。

人类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对于人权的认识和保障方式也不同。

从远古时期的原始社会到现代社会,人权的保障和发展发生了许多变化。

在人类进化初期,人们生活在原始社会,人权的保障缺乏明确的条例和制度。

人们的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经常受到侵犯和损害。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演进,人权问题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人类开始探索人权的理论和实践。

在古代,尤其是在中国和印度,人权理论在哲学、文学和法律方面有了较为系统的阐述。

中国古代儒家思想中的“仁”、“义”、“礼”等词,体现了对人权的基本尊重和追求。

而印度佛教也提倡“皆有佛性”,强调人的平等和尊严。

欧洲启蒙运动的兴起,从思想上推动了人权理论的发展。

十八世纪的《人权宣言》提出了基本的人权观念。

19世纪以来,较为完善的人权保障制度日渐建立。

随着国家机构的发展和民主制度的普及,人权保障得到了更加全面的保障。

现代人权法律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规范。

二、人权保障的形式和手段人权保障应当从不同层面、多种形式、多种手段来进行。

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作用十分重要,但不是唯一的手段。

民间团体、媒体和个人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1、政府层面的人权保障政府应制定并实施好人权保障政策。

人权保障的制度框架中,宪法和法律是最基本的保障途径。

人权在宪法中得到规定,法律贯彻宪法的原则,对人权的保护起到更为明确和有效的作用。

此外,政府应加强对人权教育的宣传。

2、民间执法民间执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保障手段之一。

民间团体和人权组织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人权保障,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维权和宣传教育等方面。

此外,媒体的舆论监督、网络的联合互助以及个人举报等也是民间执法的一种形式。

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演讲范文

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演讲范文

生命法是伴随着人类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并于二战后随着生物工程技术的进步而兴起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

[1] 其一经出现即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得到了迅速发展。

据统计,到本世纪70年代,各国有关生命的立法已涉及包括卫生保健、疾病控制(包括传染性和非传染性疾病的控制和药物治疗等)、精神卫生、生育与人口、安乐死、环境保护、放射安全、器官移植、性病防治、人工授精等在内的20多个方面的问题。

[2] 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生命法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其有别于其他部门立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我国,生命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调整生命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的生命权益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与我国其他部门立法相比,我国生命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其发展却极为迅速,目前,我国生命法的内容已经涉及到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卫生保健等许多领域,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

因此,研究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现有的一些问题,并探讨完善我国生命法的途径和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生命法的特点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生命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即它决定和服务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但是,由于它所调整的是围绕人们的生命健康问题而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决定了其必然又具有某些自己的特征。

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综合性与其他部门立法相比,生命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

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说明:(1)就调整对象来看,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

而所谓生命社会关系,就是指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为促进生命科技的健康发展和保障人类生命的存在、健康与长寿而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

[3] 也就是说生命社会关系是由许多种社会关系共同构成的,是一种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并几乎涉及到与人的生命活动相关的每个领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

(2)由于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决定了对这种对象的调整需要通过包括经济、行政、法律、道德、技术以及教育等在内的多种调整方法和调整手段,而生命法必须对这些手段或方式加以确认和引导,以对生命社会关系这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进行综合性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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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生命权的演变以及发展和设想它的可能保障模式 【内容摘要】: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

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 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是母亲塑造出来的,是上帝赋予我们每个人的.在我看来生命是无法衡量的!生命,那是自然付给人类去雕琢的宝石。生命的可贵,是当今全世界公认的事实!我们现在处于在一个平等和平的世界,但是遥望过去,人们的生命权是否得到有力保障?人民的生命受到侵犯时是否得到一定的救济?如今我们是幸福的,处在这样的社会中,和平又民主,但是时代总是在变化,物质在不断发展,我们要追的上时代的步伐。我们要时刻反省自己,是否我们的人权已得到充分保障,我们未来的生命权又将发生怎么样的变化呢?现在,我主要从我们古代到现在的刑罚制度上来研究中国的生命权。主要分为三个时期:过去、现在、未来。从研究生命权得到的启示和借鉴西方国家宪法以及理论模式,我们可以设想出中国的生命权保障的可能模式。

【关键词】生命权、刑罚、西方宪法、生命权保障

一:中国生命权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一)过去的生命权:从夏商周到清朝末期 《夏书》载:“昏、墨、贼、杀。”【1】三者皆死刑。可见,死刑是夏代的主要刑罚。商代的刑罚十分的残暴。比如犯了“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等罪名都是将其本人处于死刑,并灭绝其全家。另外,从《史记·殷本纪》:于是纣乃重型辟,有炮烙之法。【2】看出商代已有“炮烙”这个残酷的刑罚,然而还有“醢”(把人杀死,捣成肉酱)、“脯”(将罪犯晒成肉干)“劓殄”(后世的族诛)都是商朝所使用的刑罚。就目前来所见商代甲骨文已经有一些刑罚之字,从其字形来分析,商代已有后世“五刑”的滥觞。西周的刑罚体系即《吕刑》的“五刑”“五罚”“五过”。“五刑”即墨(脸上刺字)、、劓(割鼻子)、刖(砍足趾)、宫(破坏生殖器)、大辟(死刑)。除这之外,还有鞭刑、罚丝、流放。到了秦朝,以古非今罪、妄言罪处于族刑,秦朝的生命权有族、阬、定杀、具五刑。车裂等二十多种。汉代的罪名大多继承于秦制。汉文帝时废除部分肉刑,出现笞刑。但是笞刑数目过多以至于很多人被打死,实质上是废除了肉刑扩大了死刑范围。但是这已经是当时刑罚制度上的一大进步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出现了死刑奏报制度。隋唐以后,直到清朝末年,五刑稳定为苔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其间五代、宋、明、清还有凌迟之刑(即千刀万剐)。从上述的刑罚发展来看,中国古代自始至终都以“五刑”刑罚体系发展,但五刑的含义既有区别,具体内容在各时代也不尽相同,从原始社会末期到夏商西周三代,是以肉刑为中心的“五刑”体系;西汉时开始形罚改革,废除肉刑,向徒流刑过渡;到隋唐时期形成以徒流为中心的“五刑”体系,一直持续到清末。【3】

(二)现代的生命权 民国时期与现在的刑罚大部分一致,所以我主要从现在的刑罚去研究生命权。随着人道主义的发展法律越来越趋向于人道。人人都享有生命权,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剥夺生命权的刑罚规定和规定《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死刑审判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4】国家设立死刑赦免和减刑制度,对一切判处死刑案件均给于大赦、特赦或减刑。另外,对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并且死刑的审核特别严格,不会轻易剥夺任何一个人的生命。而且在刑法修正案(八)中,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表明了对生命权的尊重。

(三)未来可能的生命权 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一直主张这样一个观点,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而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只要不是直接威胁生命的犯罪,被告人都不应该判处死刑。在这次刑法修正案(八)中,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取消死刑;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从20年延长到25年;这次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让社会公众眼前一亮。慎用死刑,最终废除死刑,不仅是世界发展的趋势,也是我国早就定下的目标。中国共产党在八届会议的时候就提出过“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5】这可能就是我们中过未来生命权的发展地步! 一般说来,社会越向前发展,刑罚越趋向简单,手段越趋向人道,残暴与痛苦的成分越来越少。刑罚目的从报应刑向惩诫阻止刑转变,刑罚的形式是从以肉体罚为主向以自由罚为主转变,刑罚适用由重刑苛法向较简宽约为主转变,这一演变是中国古代社会历史发展、阶级斗争产物,不仅是统治阶级阶级属性决定的,同时也与中国传统法制文化思想和刑罚价值观念密不可分。综观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可以说刑罚制度奴隶制社会诞生,到封建社会发展确立,向现代刑罚制度转变,记载了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和人道的历程。这种演变和渐进虽然充满反复,但方向始终没变,体现了法治原则和人道原则在刑罚制度中逐步确立的过程。

二:从西方的宪法及理论模式中,设想中国生命权权保障的可能

模式 据数据统计,在世界公认的193个主权国家中,目前至少有154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生命权入宪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我国理应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把生命权载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宪法上的基本权利。【6】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有的学者主张从“人权”一词推导出生命权,也有人建议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

(1)西方生命权入宪的方式与内容 生命权入宪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制定新宪法或修改宪法,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例如,1996年南非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二是通过解释宪法使生命权成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比如,韩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1996年11月28日韩国宪法法院在有关死刑制度是否违宪的判决中指出,生命权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在宪法典之中,但它作为人类生存本能和存在目的的基础,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构成宪法规定的基本权的前提,生命权是绝对的基本权利【7】 。 当然,许多国家将生命权内容载入宪法的方式往往是两种方式并用,即在宪法明文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宪法解释加以补充,德国就是典型的例子。西方各国在宪法中所规定的生命权内容也各不相同,有的简单,有的丰富。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生命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生命权的享有 2、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 3、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 4、死刑的废除或限制。 5、合法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范围。 6、胎儿的生命权。 7、克隆人的禁止。

(2)借鉴西方生命权入宪方法和内容,设想我们中国生命权可能的

保障模式。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也尚无有关生命权的宪法解释。可以肯定地说,目前在我国生命权还不是一项明示的宪法基本权利。【7】显然,这不利于充分保障我国公民的生命权,这也是当前我国侵害生命的重特大事故和事件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将生命权载入宪法。对于入宪方式很多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制定新宪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可能性也不大,较有可行性的方式是修改宪法或解释宪法。“在我国《宪法》中,生命权属于一项隐含权利,即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其他条文中可以推导出的权利。例如,第三十六条关于人身自由的保护、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第四十三条关于休息的权利、第四十五条关于弱者的特殊保护等条文,都是以生命权为前提的,是生命权的延伸。”【8】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后,又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中推论出来,我国宪法中也有关于保护公民生命权的规定和含义 。【9】但是我认为宪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更有利于我们。因为目前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宪法解释制度,通过宪法解释明确生命权的可行性不强,还有通过修宪明确规定生命权,更有利于督促国家机关履行宪法义务,而且宪法明文规定与宪法解释相比,更有利于开展违宪审查,保障生命权。在生命权入宪的内容方面,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各国的立宪经验并根据我国国情而定: 1、关于生命权的享有。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外国立宪经验,明文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以明确生命权的宪法地位。 2、关于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也可借鉴国外经验,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生命权”。 3、关于死刑的废除或限制。鉴于传统观念等国情,显然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在我国还不成熟。但是我们最好在宪法中明确对死刑的限制作出规定。 4、关于合法使用武力剥夺生命的范围。可以借鉴外国立宪经验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比如“严格限制武器和警械的使用范围,禁止违法使用造成公民死亡。” 5、关于胎儿的生命权。基于目前我国的人口压力与计划生育政策,宪法可暂不作规定。 6、关于克隆人的禁止。2005年3月8日第59届联合国大会批准了联大法律委员会已通过的《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中国投反对票。因而我认为我国可以在宪法上作出明确规定:“禁止克隆人”。 综上所述,建议我们国家尽快通过修改宪法将生命权写入宪法,并且至少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以下内容:“人人享有生命权”、“国家尊重和保护生命权”、“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死刑只能由法律规定用于惩罚故意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法律严格限制武器和警械的使用范围,禁止违法使用造成公民死亡”、“禁止克隆人”。

注释: 【1】曾宪义: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法制史》(第三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页。 【2】曾宪义:《百年回眸法律史研究在中国》 第一卷 清末民国卷 中国人民出版社 第 页 【3】《法律论文网》 《刑法论文》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特点 发布时间: 2011年4月10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 第七章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十八条 【5】《华西都市报》—— 取消13项死刑罪 表明对生命权的尊重 记者:李寰 日期:[ 2011年2月27日 ] 【6】关于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可参看拙文《生命权应当首先入宪》,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7】 参见《关于生命权入宪的构想》,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法学 ——《国家法、宪法》作者:上官丕亮 【8】参见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9】谢鹏程著:《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10】参见屠振宇、李剑锋:《宪法学者聚焦2004年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座谈会”综述》,载中国宪政网(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key=生命权&newsid=4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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