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作为行政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行政复议工作的深入推进和社会治理的转型升级,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作用,需要对其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背景及现状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我国行政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设立旨在通过独立、公正的审查,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申诉救济的途径,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责,明确了行政复议的程序和组织形式,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维护公民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也不难发现,当前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机制还不够健全,缺乏司法、法律和专业人士的参与,导致复议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受到了一定的质疑。
行政复议委员会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相对较弱,行政机关在接受复议决定后仍有一定的操之过急,对复议决定的执行不够到位,影响了复议工作的实效性和公信力。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制度,提高其公正性、实效性和权威性,对保障公民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从程序和机制上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1. 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机制。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设立独立、公正的组成机制,确保审查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应当涵盖法律、司法、行政管理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确保复议决定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对于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应当适当增加社会监督和民意表达的参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复议决定的公信力。
2. 完善审查程序和决定机制。
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是一个行政复议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公共行政的合法性与正义性。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中,行政复议委员会还存在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出庭权当前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专家委员、参加行政复议或听证工作的人员,均没有出庭权。
然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往往需要对当事人作出调查、对证人作出质询,有时还需要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这就需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行政复议或听证工作的人员出庭。
因此,建议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增加其出庭权,以更好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能,保障公民的权益。
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权力相对较弱,只能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并不一定会采取行动,这就导致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建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落实。
因此,建议增加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权力,使其拥有发出具有约束力的复议决定的权利,对于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直接就复议结果进行处理。
三、提高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独立性行政复议委员会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与行政机关相对独立,以保证其能够独立地行使职权。
但在目前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中,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独立性并不充分。
因此,建议采取相应的措施提高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独立性,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任免,任期限定等。
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应该提高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透明度。
一方面,可以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公布其工作进展、复议意见和处理结果等。
另一方面,应该允许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入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听证,并允许他们在复议过程中提出意见和质疑。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欠缺及改进深刻思考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欠缺及改进深刻思考1.1 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儿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办公的趋势。
因为这个,对行政复议准确认性十分关紧。
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觉得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扳机里部较高等级对下级的层次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觉得,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扳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径有不同的意见时,提出请求复查及匡正的救济制度,归属一般所谓“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
固然二者并错误立,但层次监督是行政扳机的内里行径,在性质上以行政手眼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径,独立于行政执法扳机以外,在性质上以公检法手眼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可以并存。
1.2 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备随着社会形态生存的进展,显露出来了一点新事情状况,有点界限需求进一步明确,尤其是有点热点、不容易解决的地方问题。
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里行政行径归入行政复议范围,故而造成办事员合法权利遭受进犯时,不可以获得趁早、管用的救济。
尽力照顾办事员的合法权利与尽力照顾平常的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样,两者都应当有充分的救济路径和救济手眼。
国度办事员固然可以经过行政申诉来保护自个儿的合法权利,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今非昔比,后者的救济更加管用。
《行政复议法》将办事员合法权利的救济摈除于复议以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欠缺。
随着我国参加WTO,在公检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显露出来了一点新问题,这也迫十分必要求我们完备《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 行政团体机构设置不符合理,办公机制拂逆利通畅,且匮缺独立性依照复议法令规则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扳机的法制办公机构。
从外表上看,法制办公机构不一样于行政扳机里部的其它执法机构,较之其它业务机构相对独立,因此在复议检查核对过程中班主与执法者身分相离合,因此表现出来法律检查核对中的天然公证法则。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市政府法制办刘宁行政复议作为现代社会中一种公认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法律方法,涵盖了诉求表达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在我国的行政救济法律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又面临诸多的矛盾与问题。
如何在新形势下改革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依法及时化解行政争议是摆在行政法学界和政府法制机构面前的一个现实课题。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问题(一) 行政复议制度功能没有很好地发挥。
从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看,行政复议范围较行政诉讼为大,且行政复议不需要申请人承担费用,程序也比较简便,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远远多于行政诉讼案件。
然而实际生活中大量的行政争议却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发挥有效的作用。
1、行政复议制度的宣传工作没跟上去。
行政复议制度虽然实施了近20年,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得到广泛的而深入的宣传,不少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仍然非常陌生,更不知道如何申请。
2、行政相对人不敢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根本立法目的,就在于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寻求救济。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在群众当中存在的民不告官的心理,致使不少人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意见时,不敢申请行政复议。
3、一些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很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救济和监督功能。
首先,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往往具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复议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这就使得复议机关很难作出公正的决定。
其次,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被起诉,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
所以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而维持原具体行政行的现实情况还存在,这也影响了复议救济和监督功能的发挥。
(二)对行政复议性质的定位不够准确。
自行政复议制度全面确立以来,行政复议的性质就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的分歧,已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
论行政复议共同被告制度的困境与未来

论行政复议共同被告制度的困境与未来作为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尚未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
行政复议被称为“维持会”,立法机关为改善“维持会”现象,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决定的,与原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
该制度实施已近六年,实施效果如何应得到检视。
通过对该制度实施前后维持率、纠错率、驳回率等观测点的研究,以及复议机关在庭审中作用的实证分析,该制度已面临理论与实践的多重困境。
行政复议法修订工作已经启动,亟需考量影响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因素进而决定该制度未来发展方向。
本文将分析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的实施状况、面临困境,以及复议机关是否作共同被告的因素考量,从而探寻适合我国国情的经复议案件被告规则的最优方案。
一、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实施现状分析为全面客观地展现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实施现状,本文拟通过行政复议决定等实际数据分析行政复议实施现状。
(一)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未实现预期有学者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公正性的观测点是“复议直接纠错率”“复议再诉率”“复议案件数量”三个指标。
并认为以上三指标存在内在的联系:复议直接纠错率提高,则多数争议被解决,从而使再诉率下降。
长此以往,能够使复议案件数量上升。
应再增加几项指标方能做出全面评价,本文将从复议维持率、行政复议直接纠错率、复议再诉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案件比、经复议维持的行政应诉案件一审改变比、行政复议后诉讼被改变率、行政复议驳回率等指标全面检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实施现状。
维持率、复议纠错率可以反映行政复议直接纠错能力是否提升。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案件比能反映行政复议是否是相对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选择。
复议再诉率能反映行政复议的结果是否得到行政相对人的认可,是否实质性、一次性的解决行政纠纷,形成新的法律关系。
行政复议后诉讼被改变率能反映复议整体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
经复议维持的行政应诉案件一审改变比能反映复议维持案件得到法院司法认同的程度。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路径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路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行政复议缺乏独立性。
行政复议机关一般由行政机关内部设置,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
行政机关对自己的决定进行复议,往往难以保证公正地审查自身的决策合理性。
行政复议机关应更加独立地运行,有独立预算,并且从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方面独立于行政机关。
行政复议缺乏有效的执行力。
虽然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由于没有行政强制措施,无法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在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中,应考虑赋予行政复议决定强制执行的力量,确保决定能得到有效执行。
行政复议过程不够公开透明。
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讨论往往是不公开的,相关信息难以了解。
这给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可能带来不透明和不公正的问题。
为此,应建立行政复议公开的制度,确保申请人能够参与和监督整个复议过程。
行政复议程序复杂繁琐,耗时长。
在实践中,申请人需要填写大量繁琐的表格、提交大量的证据和材料,从而增加了申请人的时间和精力成本。
应该简化和规范行政复议程序,提高办理效率,减少申请人的负担。
行政复议的结果往往不具有最终性。
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一般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决策,并不能真正解决纠纷。
如果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满意,只能诉诸行政诉讼,进一步加大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时间。
应该加强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衔接,提高行政复议的效力,减少纠纷的发生和纠纷解决的成本。
要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强化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确保其能够客观、公正地行使审查职能。
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行政复议机关,确保其财务和人员等方面的独立。
行政复议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复议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行政复议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行政复议存在问题的思考一、行政复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国初期就已产生。
1950年11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设立财政检查机构办法》第6条规定“被检查的部门,对检查机构的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具备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申请复核处理”。
这是建国后规定的最初的行政复议制度。
从60年代至70年代中后期,行政复议制度遭到破坏。
这是由于当时特殊历史情况决定的,80年代以后,行政复议制度逐渐得以恢复与发展,截止目前我国已有100多部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内容。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行政复议条例》,特别是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将我国的依法行政推进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复议机关受理了大量的行政案件,解决了许多行政争议,在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并取得了一定成就。
但行政复议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和阻碍了行政复议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复议制度不健全、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活动中,复议机关通过运用司法程序中的一系列制度,如回避制度、举证责任制度、听证制度、告知权利等制度,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全面地审查,并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以保证复议活动的合法、准确、公正的进行。
但是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看,上述制度中有的尚未作出规定,有的规定的不全面,不具体,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行政复议法》第23条虽然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明确由被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是一项法定的举证义务,同时《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调取,证据的保全等方面未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证据的效力问题也一直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做法也不统一,给复议机关调取证据,认定证据的效力等方面带来许多困难,影响了复议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复议效率的提高。
浅论行政复议委员会改革

浅论行政复议委员会改革作者:林博宸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5年第02期一、行政复议委员会改革概述为了克服行政复议制度自身的种种弊端,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国务院法制办于2008年发布《国法[2008]71号》文件,规定在部分省市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受理和审议权,统一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经过几年的试验,目前的主流模式,是北京、上海的多数试点单位采纳的模式,即保持现行行政复议体制不变,通过吸收外部人士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集体研究,以表决的方式形成案件处理建议意见,供行政复议机关在裁决时参考。
但目前而言,复议委员会的改革存在诸多困境。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改革的困境(一)缺乏理论基础首先,根据权力法定原则,行使公权力的主体和程序均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相对集中复议权,由委员会统一行使,是对权力行使主体的变更,必须有法律的明示。
而实际上赋予复议委员会相对集中复议权的,是《国法[2008]71号》文件,从法律效力上看,该文件的法律位阶远远低于《行政复议法》,对复议委员会相对集中复议权的授权显然不合法律规定,这进一步导致了行政复议委员本身的合法性问题。
其次,与申请人自主选择权的冲突。
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非垂直领导的部门,申请人拥有自主选择权,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而复议委员会集中行使复议权后,非垂直领导的部门原则上就不再行使复议权,申请人只能向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这从事实上剥夺了行政复议法赋予申请人的自主选择管辖权。
最后,不利于机构精简。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复议机构首先是一个负责咨询、起草法案、法制监督等工作的机构——通常是法制办公室,然后才是一个行使复议职能的复议机构。
因此,剥离复议机构的复议职能建立统一的复议委员会,并不会导致原复议机构的撤销,反而会在政府内部增加一个新设的机构,同时还要增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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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困境与出路一、缘起: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试行行政复议作为一种由行政机关裁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有类似的制度,如日本为“行政不服申诉制度”、韩国为“行政审判制度”、我国台湾为“诉愿制度”、美国为“行政上诉制度”、德国为“异议审查制度”等{1}.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运行至今,其自身的制度性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如复议管辖紊乱、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等等。
为克服这些弊端,提高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质量和效率,国务院法制办于20XX年发布《国法[20XX]71号》文件,规定北京、黑龙江、江苏、山东、河南、广东、海南、贵州等8省市为试点地区,正式开展了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根据该文件规定,行政复议受理和审议权相对集中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手中,其他行政机关不再接受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由此可见,这种改革方向类似于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的行政复议模式,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置行政复议机构,实行委员合议制,采用准司法程序实行一次性复议。
这种制度选择是有一定根据的:我国一直以来行政主导色彩浓厚,行政机关掌握了绝大多数社会公共资源,处于强势地位,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地位和权威难以实现,无法像英国那样由议会设定复议机构对行政机关进行控制,同时行政系统内部也缺乏必要的控权理念,难以形成像美国那样的行政法官和上诉委员会等行政自我监督机制,而且“我国已有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制度先例可供参照,在实际推行时不会遭遇较大阻力,是完全可行的。
”{2}同时对于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各界人士也都给予了极大的肯定。
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简化行政复议管辖体制。
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了复议案件的管辖权,大大简化了行政复议管辖体制,避免了复议申请人找不到复议机关的尴尬情形的发生;二是保障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行政复议委员会直接对一级政府负责,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同时其不直接同行政相对人发生纠纷,不会产生“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情形,更好地保障了复议的公正性;三是提高行政复议的效率。
行政复议委员会专职受理复议案件,不同于我国原复议机构还承担着监督协调、备案审查、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起草、宣传咨询、法制研究等众多“法定”事务{3},大大提高了复议的效率。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被认为是我国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一剂“强心剂”,但正如黄学贤教授所言:“为了使一个制度更加完善,学界不可一味推波助澜,而应冷静思考,探讨其完善之道。
”{4}仔细研究发现,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能否起到上述作用仍有待商榷,就以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而言,行政复议委员会设立在一级政府之中,实难规避地方政府的影响力,而一级地方政府同其所属的工作部门亦难免存在利害关系,这就使得“行政复议委员会可能在摒弃了部门保护后,却不得不同地方保护继续斗争。
”{5}同时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改革在我国尚处于试行阶段,自身体制设计存在许多不足,而且其定位的不明晰也导致理论基础的悖离,最终致使其试行实践中面临着诸多困境。
二、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困境对于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困境而言,法理基础的缺乏是内因,导致其理论上的悖论,而其体制设计上的不完善是外因,直接导致实践中试行的障碍。
因此,下文笔者将基于其法理基础和体制设计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寻求恰当的定位和出路。
(一)缺乏法理基础1.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合法性的质疑对于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合法性,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质疑。
他们认为我国原有的复议体制规定十分混乱,导致了我国现行复议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
旧的复议制度是《行政复议法》明文规定的,而行政复议委员会只是根据国务院的通知所设立,从法律效力上看,后者的法律位阶远远低于前者,无权违反其相关规定。
然而,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却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将行政复议的受理和审议权集中在复议委员会手中,同《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毛玮教授指出:“行政复议委员会实质上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但这种违法实质上反映了行政复议发展的趋势。
”{6}但是笔者并不简单认同上述观点。
首先我国目前各地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设置虽然分为两种情况,但都强调复议决定不以委员会的名义作出,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是以市(县)政府的名义还是由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而《行政复议法》中对于非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本就规定一级政府可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自然可以由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而以法定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决定更是理所当然。
可见复议委员会制度并没有”明目张胆”地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而是走了个“擦边球”!其次,曾有许多学者对相对集中许可权和相对集中处罚权都进行过探讨,认为经国务院批准,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属于调整政府部门的职能,是其权限范围内的事,不违背职权法定原则。
同理,自然也可由国务院将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职能进行调整由行政复议委员会来集中行使。
但是,立即得出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是合法的”这个结论仍为时尚早!对于合法性的界定,不同的法律流派有不同的解答。
“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努力将价值判断排斥于合法性考察之外,从而建立一个‘实在王国’;自然法学则始终主张将神意、自然理性、人类尊严等价值因素纳入法律考察范围,在实在法之上设定更高的正义法或‘高级法’的要求。
”{7}两者一个追求的是形式合法,一个追求的是实质合法。
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有关规定虽然没有违反《宪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但作为关系到复议申请人的切身利益的复议管辖机制仅由国务院的一个通知而不是通过立法机构制定法律来变更,显然忽略了对实在法以上的价值判断,并不具备实质法治上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只是具有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的一个“擦边球”而已,这也是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法理基础所面临的最大困境,是导致其诸多弊端的根本性的原因。
2.与复议申请人自主选择权的矛盾行政复议是弥补行政相对人所受损害的主要行政救济手段之一,是调控国家积极行政的重要手段,这就必然要求行政复议必须保持其公正性和效率性等特征,而行政复议公正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充分赋予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自主选择权。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就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此条明文规定了对于非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人具有自主的选择权,由其根据具体情形自主决定向哪个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这样一来,虽将行政复议的管辖机制复杂化了,但从另一方面来讲则可以确保当事人能自主选择复议机关,更能提升行政复议决定的公信力。
然而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却设定了相对集中复议机制,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只能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复议申请,取消了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受理和审议权,“明目张胆”的剥夺了行政复议申请人的选择权,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内在精神要求。
另外,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规定,一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复议案件的受理权和审议权都集中由该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行使,结合《行政复议法》第12条的规定: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下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可以得出结论—上一级政府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亦可以受理下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复议案件。
然而,实践中各试行省市规定的都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受理和审查的只是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对于下一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复议申请则不予受理。
如此一来,不仅使得复议申请人在横向平级复议机关的选择权上受到限制,在纵向的不同级别的复议机关的选择权上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制约。
3.与精简机构的冲突精简机构,一直是所有行政机关追求的目标之一。
有学者认为撤销现有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复议机构,将其拥有的复议职能剥离出来,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并规定相应的编制。
这有助于精简机构,缩减编制,提高效能{8}.然而笔者认为正好相反,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不仅不能实现人们所期望的精简行政机构的目标,而且更容易导致行政机构的臃肿。
我国现行行政复议体制规定的是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而这些行政复议机构往往是政府或者其他工作部门的法制办公室,其职能并不仅仅是行政复议,还包括咨询、起草法案、法制监督等,因此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虽然将大部分行政复议受理、审理权集中到行政复议委员会手中,取消了原行政复议机构的复议受理、审查权等,但行政复议机构仍要履行它作为政府法制机构其他原有职能,并不会导致该机构的撤销。
另一方面,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则在行政系统内增加了一个新机构,并且有的试点为保证一个高素质的、稳定的行政复议专业队伍,大肆强调要确保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下设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行政编制,甚至有的地方政府为确保委员会里专家委员的地位和效用,决定将这些专家委员亦纳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列,这样就更增加了行政机构原有人员的数量及其复杂性。
由此可见,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并没有真正地起到精简机构的作用,并且“随着复议事项的增多及实现本身专业化的要求,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编制会不断扩大,这实际上会造成行政机构整体上的膨胀,这就使该种改革模式面临较大阻力,难以推行。
”{9}(二)体制规定不完善一个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有系统的理论体系,同时也需要一个成熟、严谨的立法技术,从而保障该机制的可行性。
我国目前试行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不仅在理论基础上存在不足,其本身规定的也不完善,存在许多漏洞,其体制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机构设置混乱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是从部分省市开始试行的,这就必然导致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整体规定不统一、各个试点的设置模式不一致等,尤其是在实际运行中其自身机构设置十分混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结构层级设置混乱。
首先由于行政复议委员会仍处于在部分省、直辖市试行的阶段,因此其设置的最高级别也必然只限定于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一级,更高的级别如国务院一级的复议委员会设置仍处于空白阶段。
其次,实践当中各试点地区有的从人民县级政府开始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有的则只在市级政府以上才予以设置,对设置的最低级别没有定论。
(2)上下级之间关系不明确。
对于上下级政府设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之间究竟应该是领导关系还是指导关系抑或是相互独立的关系,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各地复议委员会之间大多采行领导关系,对行政机关的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有着极大地便利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