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市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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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令
(第103号)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无锡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
会协调发展和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
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无锡市居住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服务便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组织协调,确保本办法得到有效实施。
第四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
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房产、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办法的施行提供保障。
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需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已满16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3
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由学校等提供居所的外来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等负责统一申
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居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
作日内到新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九条 下列外来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居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除与居住信息服务系统实行实时联网的单位以外,登记
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外来人员,应当于居住之日起10日内
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外来人员不申领居住证,由监护人负责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并承担管理责
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人员并统一安排住宿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统一申领居
住证。

在锡高校、中等职业学校(中专、职高、技校等)的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外来人员,由学
校负责统一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已满16周岁,在本市有合法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参加社会保险,并具备下
列条件之一的外来人员,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一)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投资者在本市兴办实业投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并连
续两年年纳税3万元以上的;

(二)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个私企业业主连续两年年纳税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并在
本市已有自购住房的;

(三)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被本市企业合法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
会保险2年以上的;

(四)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具有中专或者技校毕业以上学历、被本市企业合法
招(聘)用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

(五)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务工人员在本市拥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成套商品住宅
(含二手房)房屋产权并有稳定职业的;

(六)属本市引进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各类技术人员但达不到人才引进入户条件的;
(七)获得本市市(县)、区以上党委、政府、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工作领
导小组表彰、嘉奖或者荣誉称号的;

(八)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九)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户口迁入规定而本人不愿意将户口迁入本市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申领《无锡市居住证》条件的外来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领取《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的配偶可以申领《无锡市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固定合法居所证明,
并填写申请表格;已满20周岁,不满49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经其现居住地街道
办事处(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申领《无锡市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
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暂住证》后符合《无锡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经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可以申请直接换领《无锡市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符合《暂
住证》办理条件的,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证;符合《无锡市居住证》办理条件的,
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证。

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为外来人员提供居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
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外来人员居住满7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
当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与管理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外来人员在享受公共服务机
构提供的服务时,应当出具居住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统一编号、一人一证。《暂住证》换领《无锡市居住证》的,原
证件应当注销。
第二十条《无锡市居住证》有效期为10年,每5年审验一次;《暂住证》的有效期为3
年。
居住证持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审验、换证的,其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
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变更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持证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居
住证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申领、补领、换领《暂住证》和审验《无锡市居住证》不收取费用;申领、补
领、换领《无锡市居住证》其工本费的收取,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无锡市居住证》采用内置IC智能卡,并分表面视读信息和内芯片机读信息
详细载明持证人的基本情况。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
关、签发日期、编号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联系方式、从业状况、社会保险状况、婚姻状况、计划生育
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
《暂住证》的样式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骗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
造、骗取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证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受到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
将处罚信息通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章 居住证功能
第二十八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在本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z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
服务及孕前优生检测;(二)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指导和职
业介绍服务;
(三)免费享受法律咨询和按照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四)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
务,并按规定免费为随行适龄儿童提供一类疫苗的接种;
(五)依法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为其随行子女向公办学校申请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七)依照规定,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九)按照规定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
(十)参加本市有关评先评优活动;(十一)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q益。
第二十九条 持有《无锡市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除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
定的q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居住满5年的困难家庭户,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
困难群众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二)免费享受婚前检查;(三)在房屋拆迁安置上与本市户籍人员同等享受购买zf定
销商品房待遇;
(四)未满18周岁子女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五)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子女直接免除学、杂费并在所属学区就近入学;
(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享受办理本市公共交通学生卡待
遇;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q益。
第三十条 市、市(县)人民zf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
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人民zf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zf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违反本办法规
定办理或者注销、撤销居住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在居住证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的;(四)其他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对承租的外来人员逾期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申
领居住证,不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涉及人数每人1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证数量
每份200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二)冒
用他人《无锡市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或者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
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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