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赵良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5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审理法官】张马枫蔷方玮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宋万业【当事人】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宋万业【当事人-个人】宋万业【当事人-公司】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永保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宋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永保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宋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永保宋红【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腾马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宋万业【本院观点】广厦安徽分公司与腾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以及腾马公司与广厦建设巢湖市山水华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腾马公司主张劳务管理费的请求等因素认定双方是借用资质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广厦安徽分公司与腾马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以及腾马公司与广厦建设巢湖市山水华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腾马公司主张劳务管理费的请求等因素认定双方是借用资质关系并无不当。

腾马公司主张并非借用资质而是实际提供劳务的意见,依据不足,亦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王步强与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沛县敬安镇建筑管理站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步强与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沛县敬安镇建筑管理站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步强与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沛县敬安镇建筑管理站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49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玉浩李琳吴晓志【审理法官】陈玉浩李琳吴晓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步强;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沛县敬安镇建筑管理站;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当事人】王步强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沛县敬安镇建筑管理站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步强【当事人-公司】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沛县敬安镇建筑管理站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恒武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胡新茗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恒武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胡新茗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恒武胡新茗陈少民【代理律所】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步强【被告】沛县敬安镇人民政府;沛县敬安镇建筑管理站;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院观点】证人周某4、陈某4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步强1990年代的相关工作情况。

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系由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更名而来,属政府职能机构,与该中心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需要相关的审批手续。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诉人自1992年起在敬安建管站(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公司第七工程处)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建筑管理工作,后敬安建管站被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撤销,而沛县建筑工程管理局更名为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如下错误:1、上诉人与敬安建管站存在劳动关系。

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赵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赵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赵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8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陈二伟李小芹【审理法官】庞玲陈二伟李小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赵光【当事人】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赵光【当事人-个人】赵光【当事人-公司】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余小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葛攀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小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葛攀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小权葛攀【代理律所】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赵光【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除此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服务期限,但赵光在蚌埠三院工作期间,导师、科主任带着赵光进行院内业务培训是为提升赵光常规职业技能而进行的业务培训,属基础职业培训,并非专项培训,蚌埠三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赵光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故蚌埠三院要求赵光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泰德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泰德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泰德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1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江宁【审理法官】董江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泰德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克春【当事人】安徽泰德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夏克春【当事人-个人】夏克春【当事人-公司】安徽泰德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婷婷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张静芳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尉迟立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婷婷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张静芳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尉迟立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婷婷张静芳尉迟立君【代理律所】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泰德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夏克春【本院观点】泰德康公司认可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向夏克春发放了工资8000元及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元,同时主张2019年1月停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原因是夏克春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夏克春亦予以否认,该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泰德康公司认可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向夏某发放了工资8000元及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元,同时主张2019年1月停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原因是夏某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夏某亦予以否认,该主张不能成立。

泰德康公司应补足自2019年1月至夏某离职之日的工资。

泰德康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实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情形,也未依据法律规定给予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

董晓华与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晓华与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晓华与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柏莉化启武王冬宁【审理法官】柏莉化启武王冬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晓华;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董晓华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晓华【当事人-公司】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巨延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巨延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巨延赵德宏【代理律所】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晓华;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安徽理士电源公司、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公司、肇庆理士电源公司应否连带支付董晓华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安徽理士电源公司、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公司、肇庆理士电源公司应否连带支付董晓华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2.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费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1,首先,安徽理士电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书面通知董晓华于2019年5月10日之前到安徽理士电源公司市场销售部南京办事处就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安徽理士电源公司并无该机构设置,安徽理士电源公司辩称南京理士奥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系深圳理士新能源公司的办事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通知书中载明“安徽理士电源公司市场销售部南京办事处相矛盾"鉴于此,董晓华于2019年5月10日至5月31日仍到安徽理士电源公司上班,安徽理士电源公司却以董晓华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8【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4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李小芹穆莉【审理法官】庞玲李小芹穆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吴刚【当事人-公司】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刚【被告】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刚要求中青公司、蚌埠二院给付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刚要求中青公司、蚌埠二院给付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吴刚主张给付绩效工资,根据吴刚与中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乙方(吴刚)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劳动报酬每月为1800元,绩效报酬根据用工单位(蚌埠二院)对乙方的考核结果发放。

"蚌埠二院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单位内部相关文件,其于2019年6月6日制定的《蚌埠二院新入职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三条载明:“对新入职直接定科的人员,入职半年后,由所在科室二次分配自行发放"。

经审查,吴刚于2020年5月2日入职,相关绩效考核应当根据该文件执行,因其入职未到半年,不符合蚌埠二院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

故吴刚主张给付绩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晓玲、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晓玲、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1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解亚洁丁伟朱珊珊【审理法官】解亚洁丁伟朱珊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晓玲;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晓玲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晓玲【当事人-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晓玲【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晓玲主张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证据仅为工资支付凭证,虽然系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胡善银向王晓玲支付了工资,但根据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补充条款第3项载明的内容即“乙方劳务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由甲方直接代发”,及为了保障建筑工地务工人员的权益,建筑行业基本是由发包方代承包方直接向工地务工人员支付工资的惯例,单凭工资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王晓玲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过错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晓玲主张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证据仅为工资支付凭证,虽然系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胡善银向王晓玲支付了工资,但根据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补充条款第3项载明的内容即“乙方劳务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由甲方直接代发”,及为了保障建筑工地务工人员的权益,建筑行业基本是由发包方代承包方直接向工地务工人员支付工资的惯例,单凭工资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王晓玲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潘朝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潘朝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皖08民终2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平马骥江韵【审理法官】殷平马骥江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潘朝霞【当事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潘朝霞【当事人-个人】潘朝霞【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晓慧【代理律所】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潘朝霞【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9年7月1日工资165.50元、加班费1009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社会保险损失2700元是否妥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9年7月1日工资165.50元、加班费1009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社会保险损失2700元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仅以潘朝霞2019年7月1日迟到为由,单方面解除与潘朝霞的劳动合同。

该种情形扩大了对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认定,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上诉人据此解除与潘朝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

安徽台发建设有限公司、郑国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台发建设有限公司、郑国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3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二辉【审理法官】王二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台发建设有限公司;郑国发【当事人】安徽台发建设有限公司郑国发【当事人-个人】郑国发【当事人-公司】安徽台发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士玉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马长宏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王莉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士玉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马长宏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王莉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士玉马长宏王莉【代理律所】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安徽台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郑国发【本院观点】虽安徽台发公司与郑国发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协议为安徽台发公司与董思良之间的内部约定,且董思良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安徽台发公司与郑国发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李庆、安徽华电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庆、安徽华电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47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二辉【审理法官】王二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庆;安徽华电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庆安徽华电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庆【当事人-公司】安徽华电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韩瑞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韩瑞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超韩瑞新【代理律所】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庆【被告】安徽华电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华电设计依据其控股股东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函中对职工岗位的界定,在李庆年满50周岁时为其申报退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同意李庆退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华电设计依据其控股股东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函中对职工岗位的界定,在李庆年满50周岁时为其申报退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同意李庆退休。

李庆对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退休审批并未提出异议,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

现李庆主张华电设计对其岗位定性错误,为其办理退休违法,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补偿三年的退休金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立企业年金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李庆已办理退休,其请求补发企业年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庆主张1992年至1995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 / 15 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赵良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2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李淼 【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李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赵良民;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当事人】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赵良民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赵良民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闫笑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殷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闫笑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殷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敏闫笑笑沈鹏张祥元殷艺 2 / 15

【代理律所】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被告】赵良民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应否向赵良民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41675.5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909.6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2472元。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附期限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47

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与赵良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2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环城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於旭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笑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3 / 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良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娄铁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艺,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赵良民、原审第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安徽省驻京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无需支付赵良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2472元、无需支付赵良民未休年休假工资12909.61元、支付赵良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226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赵良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的收费项目是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的主营业务,现因政府取消该项收费,导致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无法正常经营,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文件可以证明,其设立初衷就是提供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对此也可予以印证。2013年7月2日,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降低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标准的通知》,要求降低相关费用标准;2017年7月17日,安徽省物价局发布《关于废止有关收费文件的函》,废止了相关收费文件,导致“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被取消,安徽省建筑 4 / 15

服务中心无法再依据收费文件收取该项费用。相关政策文件的变化,直接影响了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的经营情况,一审中已提交相关纳税申报表对此予以证明。与赵良民情况一致的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均已解除,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并非仅针对赵良民,而是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未对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予以分析,也未就相关政策文件变化对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的重大影响进行审查,故其关于违法解除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已书面通知赵良民休年假,期间为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24日,并告知其休假期间将正常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应向赵良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本案中,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已无业务,赵良民没有工作可做,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安排员工休年假具有正当性。三、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于2002年6月10日注册成立,但一审法院认定赵良民的工作年限从1997年2月开始计算,于法无据。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明确说明本方案仅限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所用,不作为涉诉后的标准。因此,前述方案内容是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在协商时作出的额外补偿,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赵良民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3314元,超过的部分是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发放的部分,且该部分与单位的经营状况、业务效益相关。在单位无法正常经营,且赵良民没有实际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每月3314元的标准核算其相关待遇。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在本案上诉状后附《我中心设立运营与政策变化对应一览表》,对其上诉所称2013年至2017年政策文件变化对经营情况的影响予以呈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良民辩称,不同意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安徽省驻京办述称,本案劳动争议与安徽省驻京办无关。 原告诉称 赵良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2472 5 / 15

元;2.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749.99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工资4272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与赵良民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良民从事业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每月15日支付上月整月的工资,工资发放至2017年12月31日,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25日。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25日向赵良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赵良民同志:中心于2016年7月1日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心已向你说明情况,并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多次与你进行协商,但仍然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经中心研究,并征询工会意见后,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及原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决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二、由于你个人原因导致中心无法向你支付费用,请及时向中心提供正常状态银行卡,中心会依法支付你的工资、经济补偿和代通金,以上费用,应扣除相关税费的,中心将依法代扣……”赵良民2016年度应休10天年休假,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15天年休假。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月工资标准调整情况,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主张因其无法收取收费项目,收入项目减少,故赵良民月工资标准自2018年1月起调整为3314元。赵良民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关于调整赵良民工资待遇的通知》,载明:“安徽省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北京咨询服务部:根据《关于赵良民同志工作岗位变动的函》(皖建服[2017]4号)要求,赵良民提出,因个人原因无法来总部合肥工作,经2017年12月15日再次赴北京与其沟通,仍表示不服从单位安排。经中心研究,安排赵良民在北京咨询服务部待岗,从2018年1月起,每月待岗工资为3314 6 / 15

元,停发奖励工资2000元和月均补贴790元。待岗期间,请赵良民同志必须遵守服务部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认真学习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单位工作业务。”落款处显示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公章字样,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认可《关于调整赵良民工资待遇的通知》的真实性,称可以证明赵良民月工资标准为3314元。安徽省驻京办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单位无关。因《关于赵良民同志工作岗位变动的函》系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作出,且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赵良民主张安徽省建筑服务中心一直正常运营,没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解除行为应系违法解除。就其主张,赵良民提交如下证据:一、《沟通函》,载明:“赵良民:《关于的回复》我单位已收悉,针对你回复内容,我单位再次沟通说明如下:一、2018年5月11日,我单位派人去北京与你沟通,因国家政策调整和市场行情变化,单位业务大幅减少,运营十分困难,你的岗位目前没有任何工作内容,故再次与你当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给你书面《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本次沟通仅为协商,并非解除。另,我单位的《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是附期限要约,自你收到该方案之日起15日内,该补偿方案对我单位有法律约束力,逾期不再有法律效力,请你知晓。二、因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你与我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18年5月11日我单位再次与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具体方案为:工作地点变更为我单位在合肥市滨湖新区的工作地点,其他内容同原劳动合同。当日我单位已书面给你《关于与赵良民同志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明确。现我单位再次给你时间,请你接函后10日内,按照本函附件的联系方式,书面回复你的意见。若末书面回复。回复不明确或逾期回复,均视为你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三、因你的岗位无任何工作内容,我单位已于2018年5月11日书面通知你,从2018年5月12日给你放假。你目前到办公室的行为并非我单位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