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王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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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在秋、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在秋、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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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73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 【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在秋;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彭在秋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在秋 【当事人-公司】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程子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戴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程子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戴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燕军程子茵严海平戴健 2 / 16

【代理律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彭在秋 【被告】兴记时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彭在秋与兴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虽然兴记公司在深圳仍有部分门店,但彭在秋确认的电子邮件显示,深圳分公司作为一个分支机构已经被撤销。兴记公司应向彭在秋支付2019年度的年终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彭在秋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12月16日的《2020年度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邮件及附件《2020年零售分办组织架构图》(节选),以证明兴记公司总部组织构架图中的广州分公司构图中没有彭在秋的名字,足以证明即使深圳市分公司并入广州分公司,兴记公司没有对彭在秋的岗位、职位进行安排,更没有与彭在秋变更劳动合同的计划或意愿;证据2、《公司人事任命通告》邮件及蔡佳原的《人事任命书》,以证明蔡佳原的职位是兴记公司的总裁助理且作为兴记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仲裁审理,就其职级和负责的工作而言,对于彭在秋的奖金应当是知悉的,结合其在录音中承认存在支付2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兴记公司确实曾向彭在秋承诺支付20万元奖金,且目前尚有12万元没有支付;证据3、上诉人与财务总监范鸿波的钉钉工作沟通记录及范鸿波的职位截图,以证明范鸿波作为兴记公司的财务总监,明确在工作时间、工作沟通记录中表明,询问过兴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后确认支付20万元奖金的事实,并在2019年1月24日根据彭在秋的申请发放了4万元奖金,足以证明兴记公司曾承诺向彭在秋分期支付20万元奖金;证据4、人力资源经理杨晓君的职位截图,以证明杨晓君作为兴记公司的人力资 3 / 16

许长国、莱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长国、莱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长国、莱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2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二辉【审理法官】王二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长国;莱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畅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李格萍【当事人】许长国莱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畅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李格萍【当事人-个人】许长国李格萍【当事人-公司】莱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畅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小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郑勇安徽尚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小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郑勇安徽尚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小强郑勇【代理律所】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尚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长国;莱领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畅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格萍【本院观点】许长国、莱领公司、畅杰公司主张李格萍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但一审中许长国、莱领公司、畅杰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在麦达公司工作期间,李格萍为其代某,证明李格萍有为麦达公司工作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不可抗力反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许长国、莱领公司、畅杰公司主张李格萍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但一审中许长国、莱领公司、畅杰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在麦达公司工作期间,李格萍为其代某,证明李格萍有为麦达公司工作的事实。

二审中许长国本人陈述其系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习余受其管理在麦达公司工作,而李格萍受王习余招聘进入麦达公司工作,亦证明了李格萍为麦达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

此外,在李格萍受伤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麦达公司,许长国陈述其在劳动仲裁之前和麦达公司注销之前即已知道工伤认定的结果。

上海朗鼎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朗鼎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朗鼎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志愿姜华陈洁婷【审理法官】刘志愿姜华陈洁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朗鼎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张薇【当事人】上海朗鼎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张薇【当事人-个人】张薇【当事人-公司】上海朗鼎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储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王博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储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王博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储宁王博【代理律所】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朗鼎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张薇【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薇认可其户籍在兰州,社保账户也在兰州,无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意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规章制度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上海朗鼎工具进出口有限公司张薇严重违纪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张薇发出辞退通知书,张薇对其陈述的违纪事实不认可,其在作出辞退决定之前,并未就违纪事实是否存在与张薇进行沟通确认;其向张薇发出辞退通知书并未载明合同依据、规章制度或者法律依据;其提供的《管理模式&处分机制》并未有张薇签字,其以张薇在《差旅费和手机话费报销的规定》落款处签字为据,认为张薇知悉《管理模式&处分机制》,因不同名称文件在形式上明显系各自独立完整存在的文件,其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高利琴与旺众商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利琴与旺众商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利琴与旺众商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8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慧萍【审理法官】顾慧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利琴;旺众商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高利琴旺众商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利琴【当事人-公司】旺众商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闵媛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闵媛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明辉闵媛【代理律所】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利琴【被告】旺众商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应休未休哺乳假能否折算工资。

商业保险合同针对的是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应休未休哺乳假能否折算工资。

鉴于将哺乳假折算工资并无法律依据,且高利琴亦未能证明双方存在折算的约定,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系争精英医疗保险的购买请求是否可履行。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高利琴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现高利琴坚持要求旺众公司购买自2019年6月10日起的系争保险。

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针对的是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本案录用通知书所述的精英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间,也应合理限定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内或顺延的合理期间。

然显然该期间已过,故高利琴要求旺众公司购买自2019年6月10日起的系争保险,并不属于可能发生的事故,该项上诉请求确已无法履行。

魏燕娜与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燕娜与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燕娜与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审理法官】赵俊赵静管勤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燕娜;王海英;上海荣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美荣【当事人】魏燕娜王海英上海荣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美荣【当事人-个人】魏燕娜王海英王美荣【当事人-公司】上海荣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东陆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张洪昌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殷佩佩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东陆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张洪昌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殷佩佩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东陆张洪昌殷佩佩【代理律所】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燕娜;上海荣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美荣【被告】王海英【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的借条是否有真实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的借条是否有真实的借款。

上诉人称该借条出具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并非对双方此前借款的确认,未实际借到该款。

然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转账记录确认,本案由王海英从其个人及王美荣账户转入上诉人个人账户共计220万元,另从荣畅公司分两次转入抚州玉茗共计300万元,上述520万在扣除2013年7月30日抚州玉茗归还荣畅公司的150万元后,截止2014年6月10日,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双方的借款本金恰为370万元,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吻合,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难以成立。

上海九集仓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吴长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九集仓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吴长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10 上海九集仓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吴长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56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明艳刘江沙茹萍 【审理法官】任明艳刘江沙茹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明雅;吴长毅;上海九集仓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谢明雅吴长毅上海九集仓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明雅吴长毅 【当事人-公司】上海九集仓贸易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杨永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永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永 【代理律所】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 2 / 10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明雅 【被告】吴长毅;上海九集仓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涉台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本案的法律适用作出一致的选择,由于本案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我国大陆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案件准据法。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欠款函》的效力问题。九集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葛人魁,葛人魁与九集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人维系兄弟关系。二审中,谢明雅与葛人维承认,谢明雅与葛人维同居并生育。鉴于谢明雅与九集仓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吴长毅的部分工资亦是由谢明雅支付,故吴长毅有理由相信谢明雅有权代表九集仓公司就吴长毅的工资问题进行确认。现《欠款函》对九集仓公司应付吴长毅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金额及尚拖欠的工资金额予以了明确约定。《欠款函》约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吴长毅的月工资金额为32000元,该约定金额与九集仓公司实际已支付的2018年8月、9月工资金额相一致。同时,《欠款函》就九集仓公司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已将支付吴长毅 3 / 10

王成仁与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成仁与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瑞吴博文王丽蕊【审理法官】张瑞吴博文王丽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成仁;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成仁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成仁【当事人-公司】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玉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杨东妍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玉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杨东妍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玉强刘鸿亮杨东妍【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成仁【被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思百吉公司的员工手册、商业道德守则,以及思百吉公司提交的对商业道德培训记录来看,思百吉公司对于要求员工遵守商业道德的规范内容详尽。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思百吉公司的员工手册、商业道德守则,以及思百吉公司提交的对商业道德培训记录来看,思百吉公司对于要求员工遵守商业道德的规范内容详尽。

王成仁多次参与了商业道德方面的培训,对思百吉公司的相关规定及应遵守的商业道德内容是明确的。

王成仁签署的确认书亦提到自己有责任维护绝对诚信原则,履行公平竞争职责,如有疑问可以向上级寻求帮助,及违反该原则可带来的后果。

本案中,在涉及招标编号为xxx 部分,王成仁明知王某系华玉源公司人员,华玉源公司准备投标(标号XXX号)的情况下,其又收到王某发送的西安坦利公司针对标号为XXX号的投标文件。

在此情况下,王成仁应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有违公司道德手册内容作出判断,按照手册内容进行上报讨论。

上海商霖华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游晓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商霖华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游晓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皓陈樱姜婷【审理法官】黄皓陈樱姜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商霖华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游晓晖【当事人】上海商霖华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游晓晖【当事人-个人】游晓晖【当事人-公司】上海商霖华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张文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张文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文斌张文华【代理律所】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商霖华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游晓晖【本院观点】商霖华通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员工违纪失职行为处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已向游晓晖告知,游晓晖亦已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述制度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商霖华通公司与游晓晖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行使解除权。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霖华通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员工违纪失职行为处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已向游晓晖告知,游晓晖亦已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述制度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商霖华通公司与游晓晖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行使解除权。

商霖华通公司称游晓晖在职期间存在三次严重违纪行为,其与游晓晖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然根据商霖华通公司的规定,一年内累计三次书面警告可以解雇,而商霖华通公司仅对游晓晖作出一次书面警告,故商霖华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商霖华通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

商霖华通公司称游晓晖在工作移交时录音,违反保密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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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王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3【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80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王丽【当事人】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王丽【当事人-个人】王丽【当事人-公司】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廉东梅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廉东梅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廉东梅【代理律所】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王丽【本院观点】该工资表为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并无王丽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工资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与王丽一审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的出勤天数不符,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

关于2020年1月拖欠工资问题,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主张王丽请2天事假、没有满勤奖,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结合王丽一审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一审法院按照王丽2020年1月满勤工资计算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拖欠工资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1月拖欠工资问题,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主张王丽请2天事假、没有满勤奖,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结合王丽一审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一审法院按照王丽2020年1月满勤工资计算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拖欠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2019年7月-12月扣发工资问题,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主张王丽被投诉从而扣发工资,但是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扣发工资时并未向王丽明确扣发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发工资的合理性,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扣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王丽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为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仲裁时确实存在拖欠工资和扣发工资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但是在援引法条时,一审法院在判决正文部分存在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并非以分公司关闭为解除理由从而判决用人单位向王丽支付经济补偿金,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11:34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王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80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1526号1064室。

法定代表人:田茂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东梅,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丽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王丽2020年1月份不是满勤,上诉人已足额发放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不当;2.王丽是客服人员,投诉一次扣款50元,相关奖惩规定是双方明确约定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扣发工资错误;3.王丽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单位拖欠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解除理由为分公司关闭从而支付经济补偿金,前后矛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丽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王丽2020年1月工资2940元,2019年8月-11月表扬奖3850元及经济补偿金2939.16元;2.诉讼费由王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王丽入职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2300元/月,另租房补贴200元/月、通信补贴50元/月、交通补贴100元/月、工作餐补助10元/日、全勤奖100元/月。

2020年3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王丽在职期间工资:2019年7月343.6元、8月3500元(扣款200元)、9月2327.5元(扣款1450元)、10月3485元(扣款450元)、11月2892.9元(扣款1750元)、12月2490.4元。

2020年1月出勤19天。

2020年4月14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给付工资2552.5元(2202.5元+350元)。

另查明,王丽于2020年2月28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1月工资4500元(基本工资2300元,加班费890元,补贴1310元);2.拖欠工资补偿1125元;3.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4.2019年7-12月扣发7804元工资,2020年8月31日该仲裁委出具沈大劳人仲字(202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给付王丽2020年1月工资2940元、2019年8月至11月扣发工资3850元、经济补偿金2939.16元,驳回其他请求。

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20年1月工资和补偿1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原告已付出劳动,在无特殊约定前提下,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

2020年1月王丽满勤19天,经核算,工资为2940元(2300元+200元+50元+100元+190元+100元),因2020年4月14日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已给付2552.5元,尚欠387.5元应予以给付。

关于补偿1125元,未提供证据,且王丽未起诉,视为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故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7月-12月扣发7804元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减发工资合法性予以佐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王丽未起诉视为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根据王丽提供的工资表,经核算,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减发工资3850元(200元+1450元+450元+1750元)。

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

根据王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3月10日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人事部门通知王丽离职交接,2020年3月23日王丽以分公司关闭提出离职,未受理后按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供模板重新提交《离职报告》,故该行为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主张个人原因离职,证据不充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该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王丽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因仲裁裁决2939.16元,王丽未起诉,视为对予以认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丽2020年1月尚欠工资387.5元;二、原告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丽扣发工资3850元;三、原告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39.16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提交2020年1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王丽1月份未满勤,工资已经足额发放。

王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资表为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并无王丽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工资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与王丽一审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的出勤天数不符,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1月拖欠工资问题,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主张王丽请2天事假、没有满勤奖,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结合王丽一审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一审法院按照王丽2020年1月满勤工资计算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拖欠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2019年7月-12月扣发工资问题,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主张王丽被投诉从而扣发工资,但是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扣发工资时并未向王丽明确扣发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发工资的合理性,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扣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王丽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为由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仲裁时确实存在拖欠工资和扣发工资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但是在援引法条时,一审法院在判决正文部分存在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并非以分公司关闭为解除理由从而判决用人单位向王丽支付经济补偿金,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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