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
解释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结束——。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职务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全面值得收藏)2016-06-08 郭越鸣刑事实务作者:郭越鸣(金道律师事务所)一、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认定(一)“其他单位”是否要求法人或者依法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所有权性质上而言,一般而言是指非国有单位。

问题是,“其他单位”,还包括哪些单位?其内涵和外延该如何界定?是否要求是“法人”?是否与刑法第30条和第163条的“单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单位,应当是和公司、企业同样具有法人资格的非企业法人,比如私立学校、社会团体等,不包括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单位,不要求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说,此处的“单位”,实质上是“被害单位”,应当与犯罪主体的“单位”具有一致性。

根据刑法第30条,犯罪主体的单位,一般指具有法人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但我国刑法的单位犯罪毕竟不同于国外的法人犯罪。

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还包括非法人组织,既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机构,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组织。

现代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演变过程,充分说明刑法从过去单纯强调形式层面到现代同时强调实质层面。

也就是说,刑法中的单位范畴,要大于民法中的单位范畴,并非限于法人,只要依法成立、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意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一定责任的组织,都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单位”。

办理侵占罪案件应注意区分的几个问题的研究

办理侵占罪案件应注意区分的几个问题的研究

办理侵占罪案件应注意区分的几个问题的研究第一篇:办理侵占罪案件应注意区分的几个问题的研究办理侵占罪案件应注意区分的几个问题最近,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某“拾金”案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法学界关于本案定性的激烈争论。

笔者认为,此案的定性涉及到占有物与脱离占有物、遗忘物与遗失物、侵占遗忘物与盗窃、侵占行为与侵占罪等问题的区分,这也是侵占罪理论研究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为此,笔者结合此案就这些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引起学界同仁的重视。

一、基本案情与问题所在2008年12月9日上午,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某看到一个小纸箱在行李车上无人看管,以为是乘客丢弃的,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中,推到机场一残疾人洗手间内放置。

后经同事打开查看,发现里面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

她获知后并未上交,下午下班时带回了家。

后来查明,梁某拿走的是某珠宝公司王某携带的重14公斤、内装价值261万元黄金首饰的纸箱。

王某因机场不予办理托运而暂时离开纸箱去其他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回来后未见纸箱即以被盗报案。

公安人员得知是梁某拿走了纸箱后,到梁某家中追回了纸箱并带走了梁某。

[1]此案定性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必须查清:(1)梁某拿回家的黄金首饰是有人占有的占有物还是无人占有的脱离占有物。

(2)如果是脱离占有物,那么,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这还涉及到二者有无区分必要的问题。

(3)如果是遗忘物,又认为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那就要查清拿走遗忘物的行为性质是侵占还是盗窃。

(4)如果是侵占,则要进一步弄清是属于一般的侵占行为还是构成侵占罪。

二、占有物与脱离占有物的区分1占有物是有人掌握或控制的财物,如佩带在身上的金银首饰;脱离占有物则是处于无人掌握或控制之下的财物,如不慎丢失在荒郊野外的手机。

占有物与脱离占有物一般不难区分,但在物主将财物放置在一定的场所,短时间离开并声称一直未忘记时,财物是否仍在物主的占有之下,则难以判定。

通常要根据财物的特性(如形状、大小、价值等)、放置的地点、放置的时间等来作判断。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难题

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难题
(二)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应如何 认定
司法实践中的职务侵占行为通常不仅由一人实 施,行为人为了顺利完成犯罪行为,通常还会借助他人 的职权。 为此,本文提炼出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此类 情形,并逐项予以分析:第一,行为人本人是单位主管, 在其主管范围内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 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通常总管单位所有工作、 总经理负责单位所有业务工作、 财务总监负责所有财 务工作。 这些人员在其总管的工作范围内,利用直接下 属的职权实施的侵占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利用了其 “本 人 的 职 务 便 利 ”;第 二 ,行 为 人 完 成 犯 罪 同 时 利 用 自 己 和他人职务上的便利。 某些侵占行为中行为人本人的 职权并不完整, 单靠个人的职权并不足以完成犯罪行 为,有时还会用到他人的职权。 如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便 利, 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欺骗公司支付合同款的 行为,单靠其本人的职权是无法完成,因为向外转款必 须要从公司财务走帐, 没有财务人员转款的职务行为 是无法完成犯罪的。 此种情形下,本文认为,整个事件 中只要有一个环节涉及到行为人的职权就可以认为行 为 人 “利 用 了 本 人 的 职 务 便 利 ”,进 而 以 职 务 侵 占 罪 认 定。 上述案例中,签订合同是业务经理的职权,也是完 成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环节, 凭此即可认定业务经理 具有职务便利, 负责转款的财务人员无论是否明知涉 案合同为假也不影响业务经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第 三,行为人虽系本单位员工,但本人并无相应职权,只 是纯粹利用他人职权完成犯罪行为。 此时,需要区分被 利用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在犯罪。 如果其与行为人共 谋,则完全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 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的规 定,以与被利用人职务侵占行为的共犯论处。 如果被利 用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只是纯粹的被利用,则只能以普 通财产类犯罪来认定,构成诈骗或盗窃等罪。

关于职务侵占案的定性问题的调查报告

关于职务侵占案的定性问题的调查报告

关于职务侵占案的定性问题的调查报告为认真实践电大法学本科所学的理论知识,本人结合工作实际和当前的社违法犯罪行为现状,针对职务侵占罪进行调查研究,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一、职务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一是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三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数额较大;四是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财物所有权,是本单位的财物。

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指的是享有一定职权的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人员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方便条件;对于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自己所有。

《新刑法》以前还没有职务侵占罪,对于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以贪污罪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职务侵占罪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罪名,现在的公司,企又分为股份制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独资公司、国有公司、私营公司、多种经济成份公司,而公司的性质不同也决定着罪名的不同。

如纯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侵占财物应是为贪污罪。

本人在侦破一起系列职务侵占案时遇到一些复杂的问题,在案件的定性上颇有争议,很值得探讨,现列举如下:2005年3月12日,新疆路桥集团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前来我局报案称:该处在国道216线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筑路工地冬储的1887冻冬储沥青发现少了900余吨,每吨出厂价1800元,涉案价值170余万元,请给予查处。

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作者:贺川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01期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法律的完善程度也在进一步强化当中。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多个方面,是职务侵占罪必备的行为要件,同时,在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成为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疑难问题。

因此,文章将从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的概述切入,对其认定过程中容易出现的误区进行区分,分析产生误区的原因,并对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进行简述,以期能帮助司法部门对其进行准确的认定,维护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问题引言职务侵占罪是一种经济型犯罪,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一种不良现象。

职务侵占罪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职务性犯罪,在其罪行的认定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应提高对其认定过程的重视程度,明确并完善其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准确的认定。

1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的概述1.1对“职务”合法性的认识关于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合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从事一定的职务行为具有合法的依据和来源,也就是法律中明确的犯罪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是经公司、企业依合法程序授权赋予的,这是职务侵占罪职务权源的唯一状态。

职务来源如不合法,就不能成立职务犯罪,此时能否成立职务犯罪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以犯罪为目的骗取或者获取职务的,不能成立职务犯罪;如果在骗取职务,并利用其在职务上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即可构成职务犯罪,如行为人伪造履历的目的是骗取职务,但在履职期间又产生贪污受贿故意并实施了一系列的职务犯罪行为的,且不符合“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即已经持有他人财物”的侵占犯罪定型性,这种情况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成立,因此,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1.2“利用职务便利”的内涵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形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及经手、管理财务的便利条件。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几个法律问题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几个法律问题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几个法律问题依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按贪污罪论处。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产流转的频繁,现实生活中,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内部,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共财物的现象日益突出,修订后的刑法就职务侵占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刑事立法。

笔者就职务侵占罪的几个法律问题,谈一些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行为人不仅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些条件,还要具备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这一特定身份才能构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另外,单位也不是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

在刑法分则第五章所有侵犯财产罪的法律规定中,均没有涉及到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职务侵占犯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三)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与对象1、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论职务侵占罪

论职务侵占罪

108区域治理RULE OF LAW

作者简介:杨嘉楠,生于1998年,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论职务侵占罪湖南工商大学 杨嘉楠摘要:鉴于“职务侵占罪”立法较新,学界与司法实践对于该罪的认定方面都存在较大争议,文章将详细剖析“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并对争论焦点提出自己的看法。全文共分四个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为职务侵占罪的概述部分,该部分内容包括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沿革、“职务”一词的语义变革及界定问题。文章的第二部分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论述了该罪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以及犯罪客观方面四个内容,其中,尤其是犯罪的客观方面部分,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所以文章着重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文章的第三部分为职务侵占罪的几种疑难问题的认定。关键词:职务侵占;犯罪构成;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1)30-0108-0003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述(一)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沿革1949年后,我国把职务侵占一类的财产型犯罪归于贪污罪里,没有对该罪进行独立的立法。但随着中国的经济进入腾飞的新阶段,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以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为犯罪客体的犯罪与日俱增为了更好规制针对私法人的不法行为,我国在1997年对刑法的内容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职务侵占罪才由此成为了一个新的罪名。在罪名独立出来后,国家为了更好地适用此罪名,又相继颁布了多部与之相关的法律文件,进一步推动了该罪的理论与实践的创见[1]。(二)“职务”一词的语义变革关于“职务”一词在汉语里的起源,最早见于南朝梁何逊的《为孔导辞建安王笺》该篇文章中写有“虽朝夕曳裾,无违接侍,而职务一离,有同宾客。”一句,而后对“职务”一词有记载的为于兢的《琅琊忠懿王德政碑》,明朝王鏊的《震泽长语·官制》等[2],而今,《辞海》中对其的解释为“任何职位依规定必须担任的工作及责任”。基于古人的行文目的与行文内容来看,“职务”一词最早应该起源于行政法领域,主要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私法人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国家行政和社会管理中所拥有的权力。然而在现代,随着“职务”一词语义的发展,“职务”不仅仅包括国家行政人员所拥有的权力,还应包括各种私法人所拥有的职权。二、职务侵占罪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犯罪主体只有在刑法条文中特别指明的犯罪才能以私法人犯罪进行规制,因为,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条中没有规定私法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所以只有适合的自然人主体才可以构成此罪。刑法条文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其他私法人有关人员,对于其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当然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中的人员,即使是国有公司、企业之内的员工,也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其他单位”这一词语进行范围界定,对此学界争议较多。在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各种司法文件来看,如果在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任职的行为人在从事法定公务以外的事项中进行职务侵占行为,理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私法人的人员,比如:在混合所有制的私法人中,没有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实施职务侵占行为的,与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的行为人在从事法定公务以外的事项中进行职务侵占行为一样,都应该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其实,在与之类似的组织中,行为人要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需要有两个必备的条件,其一:行为人要有利用私法人的职务便利侵占法人财产的行为,若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带来的职务便利侵占私法人财产,就构成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其二:犯罪主体所在的私法人需有独立的财产。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行为人,一般就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二)犯罪主观方面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过失行为才可以构成犯罪,而职务侵占罪不属于法定的过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职务侵占犯罪是经侦部门管辖的一个常见且高发罪名。

此类案件因涉及一般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保障,相关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非常关心。

实务中,此类案件的主体身份、行为模式、行为对象常常存在诸多争议,公安机关在受理、立案过程中就此类案件属于经济纠纷还是涉嫌刑事犯罪也存在不同主张。

如果不解决好认识问题,就可能造成两方面后果:一方面是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件推诿、拒绝,以致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正当的诉讼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是对不构成犯罪的经济纠纷立案侦查,借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严重损害被控告、被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

我们以一起“经过改编的案例”(去繁就简,主要将我们需要讨论的核心要素纳入其中)为辅助,将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常见问题作一简要分析——属笔者一家之言,供参考、批评和指正。

甲注册成立A公司后,A公司通过和当地政府签订一项框架协议获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权属证明尚在审批中),当A公司完成框架协议约定的开发、招商业务后,当地政府将土地挂牌价的最高60%作为“补贴款”返还给A 公司,具体返还金额视A公司的开发、招商情况而定。

该60%的“补贴款”折合约5000万元。

乙通过与甲签订协议,收购甲在A公司90%的股权,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发、招商。

此外,乙此前对甲享有1000万元债权,双方约定土地开发、招商至A公司成功获得当地政府全部“补贴款”后,甲将持有的A公司余下10%股权转移给乙,乙免除甲的1000万元债务作为支付对价。

同时,双方还就预期获得的“补贴款”进行分配,乙固定分得3500万元,超过3500万元的部分归甲所有。

双方还约定,甲不得再对A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限,尤其不能对A公司名下的资产设定抵押担保等权利,甲仅为A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配合乙完成后续办理当地政府发放“补贴款”事宜。

甲持有的A公司印章即刻交回并按印章管理规定作废,乙重新刻制A公司新印章供A公司继续经营使用。

上述内容协商一致后甲乙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等。

其后,甲又成立B公司,并与C公司签订了本质上属于“借款协议”的“合作协议”商定借款2000万元,并由A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合作协议”中有甲的签名以及A公司已经声明作废的印章(后经查,系甲根据此前掌握的印章图样私刻)。

本质上的“借款协议”到期后,甲将2000万的资金中的1500万元左右支付个人消费,后无力偿还。

C公司起诉A、B公司共同偿还20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判决C胜诉,AB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乙在一审判决后不服并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乙到公安机关控告甲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职务侵占罪保护的刑法法益结合上述案例在对篇首提到的可能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之前,我们首相应该明确职务侵占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这属于一个认知“基点”,直接影响后续相关问题的认定。

职务侵占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按照现行刑法体例其保护的法益当然包含“财产权”;区别于泛泛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其保护的财产权应该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

但从职务侵占罪罪名演化、发展的过程看,有学者在对该罪名同贪污罪的关系的辨析中指出,该罪保护的法益涉及双重,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和管理制度(或职务行为廉洁性);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管理制度(或职务行为廉洁性)在侵犯财产罪语境下不值得特殊保护。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其应该只保护那些“最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这里面当然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因而容易产生主观上的认识不同。

从立法沿革、罪名演化去分析是一种重要的了解“来龙去脉”的思维方式,常给我们带来启发;但还要注意从当前刑法规范体系去分析、从法理层面分析,最终在逻辑判断和价值判断上周延。

一方面,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财产权与一般公民的财产权应该受到平等保护,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以及其“人员”并不具备国家公职机构、公职人员意义上上的“公共属性”,因而其管理制度也好、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好,不值得对比贪污罪的法益进行特别保护——这也是刑法分则在体例上将职务侵占罪同盗窃、诈骗、侵占、挪用归到一个章节的原因;另一方面,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制度或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仍旧是围绕其“财产权”而设定的,公司、企业也好,其他具备独立财产权的单位也好,作为一种“人”和“财”的集合,在侵犯财产罪的语境下其主要值得保护的刑法价值仍然是“财产权”,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各类罪名则侧重市场语境下“人”、“财”的运行规则、运行秩序上的保护。

第二,强调“双重法益”增加刑法入罪条件,会导致认定上的标准不一。

刑法保护的法益是什么,直接决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一个行为必须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全部内容才构成该罪,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之义。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制度”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要求”属于不同的主体自行制定的,其规范的严谨程度、要求的严格程度、认定的具体标准等,必然存在参差不齐的情况,如此就会缺乏一个公正、合理的标准去判断;此外,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意识到公司在管理制度上、在对人员的廉洁性要求上存在一些“可以钻的空子”侵占了本单位的财物,因其没有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管理制度或职务廉洁性”法益,则无法构成该罪,显然不当。

这种情形下,“双重法益”论相当于增加了入罪的条件,而且这个条件还是“不稳定”条件,必然造成认定标准上的不一致,也必然造成实务处置中的不公平、不合理——降低了那些“会钻空子的”人被刑法非难的可能性,让那些相对的“老实人”更有可能接受相对严重的惩罚,不应该是刑法本意。

第三,“双重法益”的观点造成刑法体系冲突,会导致罪、责、刑不一致。

职务侵占罪在立法渊源上和“贪污罪”、“侵占罪”都有亲缘关系,但以哪个作为“参照系”来对其进行分析是我们正确认识其所保护法益的起点。

前述谈到,单纯从分则规定而言,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一样规定在第五章,对比盗窃、诈骗等单纯侵犯单一法益——财产权的犯罪而言,如果说职务侵占罪破坏的是“双重法益”,在刑罚上却明显低于盗窃、诈骗等“单一法益”的侵财犯罪,明显存在“入罪更难、处罚更轻”的不平衡状态。

如果以“贪污罪”作为参照系,贪污罪的行为模式上刑法明文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模式仅规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两种行为模式的内容范围明显不同,这在现行刑法体例内作“扩张解释”并不恰当。

而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在于贪污罪保护的双重法益,即便通过盗窃、诈骗等方式骗取了公共财物,我们在刑法评价上仍将其定为贪污罪,因为贪污罪在最高刑罚上尚有死刑的规定,而盗窃和诈骗则为无期徒刑;职务侵占罪不能包含盗窃和诈骗等手段,一旦行为人采取盗窃、诈骗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我们应该认定其构成相应的盗窃、诈骗犯罪,而不应再定为职务侵占罪,否则就存在“处罚过轻”的问题——有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的“外衣”,就可以摆脱重罪的指控,显然与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不相符。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法益是单一的,即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

其参照系应为侵占罪,并且属于侵占罪的“特别情形”或“加重情形”,其在构成要件上多于侵占罪、在刑事责任上重于侵占罪,这在刑法规范体系上是可以实现平衡的。

故,下述探讨也基于这一前提展开。

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主体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一份户籍资料、工商资料基本就可以“认定”;这是将犯罪主体作为“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来判断的。

但在职务侵占罪中,主体身份的认定,往往还需要作为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去判断。

刑事法律意义上对“事实”的认定标准,相对于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意义上的而言,一般是更为严格的。

在刑事法律语境下,我们强调对事实做出实质性判断,而非仅局限于形式上的判断;在证明标准上,我们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而非以“优势证据”认定事实,因而“刑事推定”的适用条件苛刻。

我们要求认定的“事实”符合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要求,能够结合刑法保护的法益、犯罪构成、责任承担等内容,作出适当、公正的解释,而不是将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阐释奉为圭臬,作为刑事司法判断的依据。

通常而言,犯罪主体无非是自然人、单位;但在具体犯罪中,对主体的认定要结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去判断。

职务侵占罪的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有不同的认识。

有人主张“身份说”,认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发起人(股东)、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一般管理人员)以及工作人员(通常由劳动关系、聘任关系以及其他合同、协议等确认)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种观点意在排除形式上的“非本单位人员”。

有人主张“持续说”,认为该罪的主体必须是持续、反复的从事一项工作,或者比较稳定的从事一项工作的行为人,这往往也和“职务便利”紧密相连——认为持续一段时间之后才会有职务上的“便利”;这种观点意在排除临时雇佣人员、短期工作人员。

有人主张“职务说”,认为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财物具有“管理、支配、经手”等职务的人员是本罪的主体;这种观点比较宽泛和务实,笔者赞同。

在具体犯罪行为认定中,笔者认为应该以此为切入点,进行犯罪构成的“符合性”分析。

具体到该案,笔者认为:控告甲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并不适当。

甲虽然仍是A公司法人,并且仍占有该公司10%的股份,完全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人员”。

但在该案中,甲、乙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一系列关于权利转让的协议,并明确甲“不得再对A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限”,这一约定属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甲、乙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此种情形下,甲在已经放弃A公司经营者、管理者身份的情况下,其对A公司的“财物”不再具有支配、管理或者经手的地位,本质上没有行使侵占A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

在同C公司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甲伪造A公司已经作废的公章,“擅自”将A 公司作为B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应当认定为对C公司的欺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需单独判断。

在查证实际情况后,不应据此认定甲与C公司签订协议,是在履行其在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这同已经查证的事实明显不符。

有关职务侵占罪主体的常见问题,还存在于“工程挂靠”、“承包经营”等领域的挂靠人、承包人身上。

“工程挂靠”的如:有建筑能力但不具备建筑资质的X(自然人)挂靠到有建筑资质的Y公司,向Y公司缴纳“管理费”并承担Y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尔后X资金链断裂并将前期获得的工程款自用,Y公司控告X涉嫌职务侵占。

X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实践中的操作模式不一,有的是X自己组织人马、自己建设工程并自负盈亏,只是借用Y公司的“壳”,Y公司则只收“管理费”;有的是Y公司不但“借壳”,还提供资金支持、技术支持、设备支持,X、Y约定如何分配收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