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事局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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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水下活动对船舶通航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通航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以及国家管辖海域从事可能对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产生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简称“论证与评估”)工作。

第三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是开展涉水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阶段,是降低因涉水工程建设影响通航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涉水工程获得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通航安全评估是水上水下活动开展前的重要工作,是水上水下活动顺利开展及通航安全保障的必要环节,是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应对涉水工程建设是否对通航安全造成影响进行初步判断。

在对涉水工程建设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航运发展规划、港口发展规划、船舶交通现状,分析通航安全形势,预测船舶交通流变化和通航环境、通航秩序适应能力,论证涉水工程建设带来的通航安全风险及其发生几率、通航安全保障能力、涉水工程建设的可行性以及保障通航安全的可行性建议。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应对水上水下活动中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评估结论。

在对水上水下活动方案进行深入研究和必要的勘察、科学实验的基础上,依据活动水域通航情况,分析活动开展和结束后存在的通航安全风险,提出降低通航安全风险的建议和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2.14•【文号】交办发[2001]750号•【施行日期】2001.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2001年12月14日交通部交办发[2001]750号文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部属各海事局: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努力和协调配合。

为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形成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合力,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责任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交通部是全国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拟订和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宏观管理、协调、指导和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部属各海事局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是各地区的水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主要包括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划,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设备、经费,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及其他活动,把好运力审批或审核的安全关,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督促港航企业加强安全管理等。

三、部属各海事局是交通部设置的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在所辖水域内实施水上安全执法监督工作。

四、各地方海事局(港航监督)是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辖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在所辖水域内实施水上安全执法监督工作。

除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职责外,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职权范围内赋予其其他职责,具体职责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自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综合协调工作,部属各海事局要主动配合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2

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2

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江苏段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提高交通效率,保障航行安全,促进航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航行于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下列船舶因工作需要可不按规定的航路行驶:(一)正在执行公务的船舶;(二)在核定水域内在航施工的工程船舶;(三)进行海难救助的船舶;(四)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

第三条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全程实行船舶定线制。

船舶定线制遵循大船小船分流、避免航路交叉、各自靠右航行及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对本规定具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航道、航路第五条深水航道深水航道一般设置在深泓附近,两侧界限分别用左侧侧面标(黑浮)、右侧侧面标(红浮)标志标示(深水航道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1)。

第六条通航分道及分隔带(线)在深水航道内设置的上、下行通航分道和分隔带分别占航标标示航道宽度的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

深水航道上游起始端以下300米为与长江安徽段船舶定线制水域相衔接的过渡航段,其分隔带向上游方向渐缩窄至长江安徽段航路分隔线的起点。

在不具备设置分隔带条件的深水航道内,分隔线为深水航道的中心线。

第七条推荐航路推荐航路设置在深水航道侧面标的外侧水域。

在具备设置推荐航路条件的水域,黑浮联线外侧设置上行船舶推荐航路;红浮联线外侧设置下行船舶推荐航路(推荐航路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2)。

推荐航路设置标准、尺度的变化,由海事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特定航路西新圩航行警戒区上游南岸至太平洲捷水道上口红浮外侧水域为船队、小型船舶上行特定航路。

丹徒航行警戒区上游南岸至定易洲航行警戒区红浮外侧水域为小型船舶上行特定航路。

第九条航行警戒区在通航条件或船舶航行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水域,为通航能力受到限制的上行船舶穿越通航分道设置航行警戒区(见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0.08【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4月21日经第六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1999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企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通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物;(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和申请第四条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1月4日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
• 适用的水域:《海上交通安全法》适用的水域是我国的沿 海水域。 • 适用对象:适用在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 、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海上交通安全法
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海上交通安全法
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 一 交通安全法规体系
• 二 海上交通安全法
• 三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交通安全法规体系
•1 水上交通安全法律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海上交通安全法
危险货物运输 •贮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 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 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海上交通安全法
救海难助 •救助遇难人员 •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组织自救 •主管机关报告
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交通安全法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适用的水域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内容涉及: •海上(水上)交通运输; •船舶技术监控; •生产作业安全: •海事行政处罚等。
船舶和人员
• 船舶国籍证书 • 船舶登记证书 • 船舶执照 • 有效技术证书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全文学习材料PPT课件(带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 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 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 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 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单位、主办单位 和施工单位所属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采取 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应急预案、责任制度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立即停止 作业或者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许可证上注明的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 、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 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中止的; (二)3个月以上未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无法实施的。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在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期间发生变 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办理变更手续,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说明材料。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 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1年)》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1年)》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3.30•【文号】交海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1年)》的公告交海规〔2021〕1号长江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发布《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1年)》,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请相关单位和航经适用水域的船舶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21年3月30日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1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江苏段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提高交通效率,保障航行安全,促进航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航行于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以下几种情形除外:(一)正在执行公务的船舶;(二)在核定水域内在航施工的工程船舶;(三)进行海难救助的船舶;(四)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

第三条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全程实行船舶定线制。

船舶定线制遵循大船小船分流、避免航路交叉、各自靠右航行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航道、航路第五条长江江苏段定线制航道、航路由通航分道、推荐航路、专用航道、专用航路和警戒区等组成。

第六条深水航道深水航道一般设置在深泓水域,两侧界限分别用左侧侧面标、右侧侧面标标志标示(深水航道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1),主要供大型船舶使用。

深水航道设标由航道部门实施。

第七条通航分道及分隔带(线)在深水航道内设置上、下行通航分道和分隔带(线)。

在浏河口(辖区下界)至长江#79左右通航浮航段,深水航道宽度不足500米时,深水航道的中心线为分隔线;深水航道宽度大于500米时,在深水航道中央设置宽度为50米的分隔带。

桥区水域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研究

桥区水域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研究
刘俊良;丁敏强;郭日益
【期刊名称】《中国海事》
【年(卷),期】2024()1
【摘要】随着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跨海桥梁建设加速推进,大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与船舶通航、港口岸线利用等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有必要结合海事管理实践,对《海上交通安全法》《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涉及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条款、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进一步明确超桥梁通航尺度、禁止进入桥区水域、桥区水域禁止性行为等条款的适用,确保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职。

【总页数】3页(P66-68)
【作者】刘俊良;丁敏强;郭日益
【作者单位】浙江海事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98
【相关文献】
1.认真抓好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切实落实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关于梧州市两起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通报
2.桥区水域船舶临界失控水动力干扰区与船舶领域的对比研究
3.杭州内河辖区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初探——兼谈拱宸桥桥区水域管控实施方案的可行性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经贸委关于进
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的通知5.《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解读和实施要点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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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事局桥梁水域水上交通
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海事局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桥梁水域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和过往船舶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
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江苏海事局辖区桥梁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与水上
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统一负责桥梁水域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通航
安全的依法监督管理。
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桥梁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
督管理。
第四条 桥梁水域的具体范围由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发布。
桥梁水域由两个或两上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由江苏海事局确定并发布。

第二章 通航环境管理
第五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
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下列有关桥梁安全的信息,应当在桥梁投入使用前由桥梁管理单位向海事
管理机构报告,经核验后,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一)桥址;
(二)通航桥孔、非通航桥孔;
(三)通航水域、非通航水域;
(四)设计通航净空尺度,包括通航净空高度和净空宽度;
(五)设计防撞能力;
(六)通过桥梁的设计代表船型;
(七)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发布的信息。
第七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通航桥孔满足通航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
桥涵标、桥柱灯、桥梁水域的助航标志以及非通航桥孔的禁航标志,并加强维护保养,
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进行通航桥孔桥梁结构维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向
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桥梁水域的水流、水深等水文情况
进行测量、跟踪。水文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桥梁水域满足通航
条件。
第九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下列防碰撞措施:
(一)在通航桥孔航道上方显示桥梁通航净空高度,必要时,设置超高船舶进入桥
区水域的防碰撞报警装置;
(二)配备必要的桥梁水域监控设备,对通过桥梁水域的船舶实施有效监控;
(三)配备通航桥孔涉水桥墩的防碰撞设施,并设置防碰撞设施的明显标志;
(四)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
(五)建立和健全防碰撞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桥梁水域的安全管理,发现异常
情况时,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梁水域进行下列活
动:
(一)勘探、采掘、爆破、航道疏浚;
(二)打捞沉船、沉物;
(三)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
(四)设置助航标志或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其他标志;
(五)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禁止在桥梁水域内进行编解队、过驳、抛锚、捕捞等活动。
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在桥梁水域沉没,其经营人、所有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
构报告;如有碍航行安全,应当设置临时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
除。
第三章 通航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通过桥梁水域的船舶,应当根据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留足安全系数。
第十四条 通过桥梁水域的船舶,应当具有良好的操纵性能,并在通过桥梁水域前
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对舵、锚、主辅机、航行信号、船队系缆、拖带设备及应急设备等进行严格
检查,保持良好技术状态,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二)加强了望,尽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向及会让意图;
(三)必要时,安排拖轮在桥梁水域护航。
第十五条 下列船舶通过桥梁水域前应当按规定向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动态:
(一)客船;
(二)危险品船;
(三)1000总吨或者主机功率588千瓦以上的船舶(队);
(四)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的船舶;
(五)试航船舶。
第十六条 机动船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当鸣放声号一长声,发现桥梁水域航道、航
标等异常或者本船船位不正,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不得通过桥梁水域。

第十七条 船舶通过障碍性桥梁水域时,应当由船长指挥操作,同时,轮机长应当
在机舱值守。
船舶在通过非障碍性桥梁水域时,可以由船长或者船长指定的驾引人员指挥操作;
船舶操纵困难时,必须由船长亲自指挥操作,必要时,轮机长应当在机舱值守。
第十八条 船舶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保持足够舵效的安全航速。
船舶通过桥梁水域时的最低和最高航速,由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船舶逆流航行江面视距不足1000米,顺流航行江面视距不足1500米
时,禁止船舶通过长江桥梁水域。海上视距不足1500米时,禁止船舶通过海上桥梁水
域。
风力达到七级以上时,禁止船队通过桥梁水域。
装载爆炸品的船舶、试航船舶禁止夜间通过桥梁水域。
第二十条 船舶在桥梁水域航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淌航;
(二)并绑航行;
(三)掉头、横驶;
(四)穿越非通航桥孔;
(五)其他影响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行为。
试航船舶不得在桥梁水域进行效用试验。
船舶在通过非障碍性桥梁水域时,不得在同一航路内追越或者并列行驶;船舶在通
过障碍性桥梁水域时,不得追越或者并列行驶。
第二十一条 船舶靠离桥梁水域内的码头、泊位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并
主动避让在规定的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船舶在桥梁水域内的码头、泊位停靠,不得超过核定的靠泊宽度。停靠、作业期间,
应当确保系泊牢固,并加强值班。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桥梁水域内发生异常情况,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船舶和桥梁安全
时,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发现桥梁水域内存在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并组织落实。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现场巡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
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桥梁水域的通航环境、通航
秩序的监督检查,督促桥梁管理单位、船舶以及相关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桥梁
安全。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桥梁水域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
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
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和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桥梁,是指跨越江、海水域,供铁路、道路、渠道、管线等使用的水上建筑
物。
(二)桥梁水域,是指桥梁桥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
(三)桥梁管理单位,是指对桥梁负有实际管理责任的经营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四)障碍性桥梁,是指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有碍航性构筑物(不包括桥面)的桥梁。
(五)非障碍性桥梁,是指在通航水域内未设置有碍航性构筑物(不包括桥面)的
桥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江苏海事局发布的《桥梁通
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苏海法规〔2001〕2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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