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客渡运海事监管办法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路、道路运输、海事港航行政处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路、道路运输、海事港航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修订)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皖交政法[2014]85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发布日期】2014.05.27【实施日期】2014.05.2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海事港航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修订)的通知(2016)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路、道路运输、海事港航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修订)的通知(皖交政法〔2014〕85号)各市交通运输局,广德、宿松县交通运输局,厅直相关单位: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权的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等新出台和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厅修订了《安徽省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安徽省海事港航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已经5月19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2014年5月27日附件1:安徽省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修订) 表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罚部分法律依据 备注1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一般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经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自行拆除相关设施,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影响和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或可不予罚款涉及收费公路的按照本表第3条“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进行处理。
情节较重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经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自行拆除收费设施,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影响,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处其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 情节严重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经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 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经交通主管部门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其违法所得2倍至3别严重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由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拆除相关设施,且有违法所得的倍罚款2公路建设项目擅自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公路建设项目已经批准立项,并按国家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但未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经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后,停止施工、恢复原状的不罚款情节一般公路建设项目已经批准立项,并按国家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但未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经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公路建设项目已经批准立项,但未落实国家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擅自施工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公路建设项目没有经过批准立项,擅自施工的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公路建设项目没有经过批准立项,且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或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冲突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一般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自行拆除收费设施、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影响和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自行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3日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四章机动车维修经营第五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0.03.25•【字号】皖交审批〔2020〕97号•【施行日期】2020.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厅直相关单位,厅机关相关处室,省港航集团:为贯彻落实《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优化交通运输领域营商环境,结合厅工作实际,现将有关贯彻落实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站位,充分认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重要性《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件大事,对于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创优“四最”营商环境,服务长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助力五大发展美好安徽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各单位、处室要加强《办法》的研讨学习,深刻领会省政府出台《办法》的精神实质,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宣传,营造优化交通运输营商环境氛围(一)深入开展《办法》的普法和培训要将《办法》列入年度普法目录,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要将《办法》列入行政执法和政务服务培训内容,重点抓好行政执法和政务服务工作人员对《办法》的理解和落实。
要将交通运输领域贯彻落实《办法》的典型案例、先进做法等纳入宣传的重点范畴,增强宣传的时效性、针对性,提升宣传效果,努力营造“四最”营商环境氛围。
(厅行政审批办牵头,厅机关相关处室和厅直相关单位分工负责)(二)持续开展“四送一服”常态化工作按照省“四送一服”统一部署要求,通过组织进企入园“大走访”、政策措施“大宣讲”、主题活动“大对接”,为市场主体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推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充分利用“四送一服”双千工程综合服务平台,做好问题办理和督办工作。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已经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5月31日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2017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水路运输业发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统筹协调、节能环保的原则,建设畅通、高效、安全、绿色、智慧的水路运输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水路运输工作,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成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实行自律管理。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渡口安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客渡运海事监管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渡口安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客渡运海事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8.03.26•【字号】•【施行日期】2018.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渡口安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客渡运海事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市(省管县)交通运输局,省地方海事局:经厅2018年2月26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安徽省渡口安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和修订后的《安徽省客渡运海事监管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2018年3月26日安徽省渡口安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渡口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参考交通运输部《内河乡镇渡口建设有关技术标准暂行规定》等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置的渡口。
第三条全省渡口安全分类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各负其责、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
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长江干线除外)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加强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审批管理,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根据流量与安全监管需要,全省内河渡口划分为三类,实行分类安全管理。
(一)一类渡口:年均渡运量在10万人次以上或单日最大渡运量在1000人次以上的渡口,以及日均渡车200辆次以上的汽车渡口。
(二)二类渡口:年均渡运量在5万~10万人次或单日最大渡运量在400~1000人次的渡口,以及日均渡车200辆次以下的汽车渡口。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通航保障第七条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4日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通航保障第七条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内河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内河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8.03.26•【字号】•【施行日期】2018.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内河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市(省管县)交通运输局,省地方海事局:经厅2018年2月26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内河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交通运输厅2018年3月26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内河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内河客运是我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服务民生、方便出行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积极重要的作用。
由于内河客运通航环境复杂,船型标准化水平差、抗风浪能力低,应急预案体系不健全,加之主体责任落实不够、安全投入不足、管理不规范,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为进一步强化内河客运安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依法规范客运企业、客运运力和客运航线审批。
客运企业应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许可。
严禁客运企业擅自新增客船或开通航线。
对不再保持营运资质要求的客运企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依法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二、进一步强化客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依法推进客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完善和落实水上客运安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管理岗位、人员、责任内容、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
客运企业应遵守诚信管理制度,落实客运安全服务质量管理标准,为旅客提供优质服务,及时受理乘客投诉。
客船应保持船舶整洁,张贴安全标识、乘客须知和服务指南。
客船船员应规范操作、文明行船、热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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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客渡运海事监管办法(试行)
2009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全省客渡运的海事安全监管,落实监管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渡运指我省辖区(长江干线除外)经批准从事水上旅客渡运、旅游客运的船舶、船员、设施及其运输行为。
第三条各级海事机构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采取海事监管通报等形式,及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水上交通安全形势、事故隐患和整治要求以及安全管理建议。
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上安全检查,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责任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章监管分类
第五条根据流量与安全管理需要,全省客渡运划分为三类,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类客渡运由省地方海事机构报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后发布;二类、三类客渡运由市地方海事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六条一类客渡运的安全监管,实行省地方海事机构重点督查指导,所在地市、县(区)地方海事机构具体负责的海事监管方式。
二类客渡运由市海事机构重点督查指导,所在地县(区)地方海事机构负责监管。
三类客渡运的安全监管职责划分,由市地方海事机构根据辖区实际自行确定。
(一)省地方海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办法;
2、发布省级海事监管通报;
3、建立客渡运安全监管工作领导联系制度,省局领导分别确定一个或数个一类渡口作为安全监管的督查联系点;
4、重点加强一类客渡运的督促检查,督促市、县(区)地方海事机构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开展安全督查,进行安全监管工作评估;
5、指导各市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重大隐患排除整改、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工作;
6、根据各地监管的实际需要补助必要的安全经费,配置安全监控设施;
7、查处海事监管事故;
8、省交通运输厅指派的其它工作。
(二)市地方海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客渡运安全监管工作领导班子联系制度要求,明确辖区内二类客渡运的海事安全监管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2、重点加强一类、二类客渡运的督促检查;指导、督促县(区)地方海事机构认真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3、发布市级海事监管通报;
4、开展定期巡航,依法加强安全检查;
5、负责重大隐患排查,配合市人民政府督促隐患解除;
6、组织、指挥水上交通事故应急和调查处理工作;
7、管理安全补助经费,管理和维护安全监控设施;
8、省海事机构和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指派的其它工作。
(三)县(区)地方海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督促、指导辖区客渡运水上交通安全生产责任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2、根据客渡运安全监管工作领导班子联系制度要求,明确辖区内三类客渡运的海事安全监管联系人与联系方式;
3、发布县级海事监管通报;
4、制定辖区客渡运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5、依法加强巡航检查,督促有关责任人实施现场监管;
6、负责一般隐患排查,配合县(区)人民政府督促隐患解除;
7、建立健全水上险情和事故(事件)信息报送机制并认真落实;制定、完善水上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发生水上突发事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救援,并依法开展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8、开展安全宣传和安全培训工作;
9、每月3日前将上月的《安徽省客渡运安全监管工作月报表》报市局、省局备案;
10、市级海事机构指派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跨越县(区)交界水域的客渡运,由市地方海事机构确定其中一方海事机构负责日常监管工作,并报省局备案;跨越两市交界水域的客渡运,由省地方海事机构确定其海事管辖权。
第三章监管标准
第八条一类客渡运,省地方海事机构每季度至少现场督查2次;市地方海事机构每月至少现场安全检查2次;县(区)海事机构应每日检(巡)查1次,条件暂不具备的,每周检(巡)查不少于3次。
二类客渡运,省地方海事机构每年抽选其中部分进行督查;市地方海事机构至少每月现场检查1次;县(区)海事机构至少每周检(巡)查1次,条件暂不具备的,每月检(巡)查不少于2次。
三类客渡运,省地方海事机构每年抽选其中部分进行督查;市地方海事机构每季度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总数的50%;县(区)海事机构至少每15天检(巡)查1次,条件暂不具备的,至少每月检(巡)查1次。
检(巡)查依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进行。
第九条县(区)地方海事机构应根据安全管理需要,建立客渡船跟船检查制度,跟船检查每月不少于1艘次,跟船航距:渡船不少于1个单边航程,短途客船、旅游客船不少于相邻2个靠泊点航程。
跟船检查主要任务:了解船舶安全管理状况和适航性能,评估船员实操能力,检查船员职责履行情况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重点时段或客流高峰期,省地方海事机构应根据安全工作需要,适时增加对一类客渡运的安全督查,市、县(区)地方海事机构应在日常安全检(巡)查的基础上,加大现场安全监管力度,必要时实施现场监管。
第十一条一类客渡运应实现远程电子监控,对具备条件的二、三类客渡运逐步实现远程电子监控。
市、县地方海事机构应加快渡口渡船远程电子监控系统的维护与应用,保持连续有效监控,及时处理突发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条县(区)地方海事机构应按照“一渡一档、一船一档”的要求,建立渡口、渡船、船员安全管理档案,相关数据应录入安徽省渡口渡船管理地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省、市地方海事机构应分别建立一、二类客渡运安全监管督查工作台帐,如实记录督查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市、县(区)地方海事机构应建立远程电子监控、日常检(巡)查、隐患通知、渡船船员培训等工作台帐与记录。
市、县(区)地方海事机构应对涉及本办法实施的现场监督检查表格、专题汇报、分析评估、较大安全隐患通报、乡镇船舶管理员会议等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四条省地方海事机构安全监督、船舶监督、船员管理、船舶检验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定期对安徽省渡口渡船管理地理信息系统中的渡口、渡船、船员基础资料进行核查,督促各市及时更新数据。
第十五条市地方海事机构每季度末对辖区渡船、渡口、船员基础资料数据进行核查,督促县(区)海事处及时更新有关数据。
第十六条县(区)地方海事机构每年应对辖区内渡船、短途客船、旅游客船的船员进行1次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县(区)地方海事机构应督促客渡运所有人(经营人)按规范要求配齐救生设备,并随船携带。
中小型客渡船两舷应悬挂不少于4个救生圈,大型渡船、旅游船两舷应悬挂足够数量的救生圈并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渡船、客船、旅游船的船员在航行、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并督促乘客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第十八条各级海事机构应建立水上交通突发事件和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建立“12395”海事救援值班制度,及时处置突发事件并做好相关记录。
督促客渡运所有人(经营人)针对客流高峰、事故险情等突发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章隐患整改
第十九条发现渡船、短途客船或旅游客船存在安全隐患时,县(区)地方海事机构应下发《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责令限期整改。
对存在重大缺陷依法应滞留的船舶,海事机构应按程序下达《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二十条隐患整改期满或整改完毕,海事机构应及时复查,隐患已消除的应及时销案;未完成整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当可能发生大风、大雨、大雾等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时,县级以上海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海事通(警)告,并采取禁航、停航等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建立客渡运海事监管奖惩制度,省地方海事机构每年对全省一类客渡运安全监管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
(二)安全监管效果。
对安全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海事监管单位和个人,省地方海事机构给予表彰,并向属地安委办推荐,申报政府表彰。
对因监管不力导致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发现、上报和督促整改的,给予相关海事机构负责人通报批评;对因玩忽职守发生监管责任事故的,视情节对相关人员进行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海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