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船舶航行富裕水深管理规定试行
船舶航行富裕水深管理规定

船舶航行富裕水深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发生搁浅等水上交通事故、险情,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水域内航行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负责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富裕水深是指船舶正浮时,船底龙骨板外缘的最低点至海底(或河床)表面的垂直距离。
第五条航行于沿海港口水域的船舶应根据本船船型、吃水、航速,结合海底(或河床)底质及淤浅等因素,保留不小于船舶吃水百分之十的富裕水深。
在辖区其他水域航行的船舶应根据本船实际吃水,按下列要求留足富裕水深:
(一)实际吃水不足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4米;
(二)实际吃水在5米及以上不足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5米;
(三)实际吃水在7米及以上不足9.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7米;
(四)实际吃水在9.7米及以上不足10.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8米;
(五)实际吃水在10.5米及以上,富裕水深应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0%。
(六)载运危险货物的,富裕水深应另加0.1米,航速超过12节的另加0.1米。
第六条船长应确保船舶航行安全的富裕水深满足本规定要求,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2007年1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规定》同时废止。
长江湖北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3)

长江湖北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3)1. 引言长江湖北段是我国重要的水运通道,为了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和流畅,根据最新的航道管理要求,制定了本规定。
2. 规定内容2.1 航道划分根据航道宽度、水深和流量等要求,将长江湖北段划分为以下航道区域:- 主航道:用于大型船舶,宽度不得小于200米,水深不得小于5.5米。
- 支线航道:用于中小型船舶,宽度不得小于100米,水深不得小于3.5米。
- 渡口航道:用于渡船和行人过江,宽度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2.2 定线标识在长江湖北段各航道区域内,必须设置定线标识以指引船舶航行。
- 主航道:沿主航道两侧设置纵向定线标识,标识离岸距离不得小于100米。
- 支线航道:沿支线航道两侧设置纵向定线标识,标识离岸距离不得小于50米。
- 渡口航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渡口航道的定线标识。
2.3 船舶限速为了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制定以下限速规定:- 主航道:船舶限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 支线航道:船舶限速不得超过10公里/小时。
- 渡口航道:船舶限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4 船舶通行规则为了提高航行效率和安全,制定以下通行规则:- 船舶在航道内行驶应保持适当间距,避免相互干扰。
- 船舶超车时,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和速度,避免碰撞。
- 船舶靠岸时,应在指定的靠岸区域停靠,不得妨碍通航。
3. 监管与执法船舶定线制的执行需要相关部门的监管与执法。
相关部门负责:- 监测船舶的航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违规行为。
- 对违反航行规定的船舶进行处罚,以确保规定的有效执行。
4. 结论长江湖北段船舶定线制的实施,对于船舶航行安全和通行效率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与执法,确保规定的有效执行,共同维护长江湖北段的航行秩序和安全。
长江深水航道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长江深水航道的畅通和安全,提高航运效率,促进长江航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长江深水航道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干流及主要支流的深水航道,包括航道整治工程、航道维护、航道监测、航道保护等内容。
第三条长江深水航道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三)科学合理、经济高效、持续发展;(四)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第四条国家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长江深水航道的统一监督管理。
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深水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深水航道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航道管理责任制,确保航道畅通和安全。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航道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航道管理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深水航道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航道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航道规划与建设第八条长江深水航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发展战略和区域经济发展需要;(二)保障航道畅通和安全;(三)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四)合理利用航道资源。
第九条长江深水航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航道布局;(二)航道整治工程;(三)航道维护;(四)航道监测;(五)航道保护。
第十条长江深水航道规划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编制,经国家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航道整治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提高航道等级;(二)改善航道条件;(三)确保航道畅通和安全;(四)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
第十二条航道整治工程由长江航务管理局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航道维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航道清淤;(二)航道边坡整治;(三)航道标志维护;(四)航道监控。
第十四条航道维护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三章航道监测与保护第十五条长江深水航道监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航道水深;(二)航道流速;(三)航道淤积;(四)航道边坡稳定。
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管理管理办法

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管理管理办法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维护船舶航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发挥深水航道的效能,促进长江流域和长三角地区的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北槽航道(以下简称北槽航道)及其南北两侧可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相关活动。
本办法中所称的“北槽航道”,是指长江口船舶定线制A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之间航道,总长约43海里。
A 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D12灯浮航道底宽400米,设标宽度550米,D12灯浮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航道底宽350米,设标宽度500米。
北槽航道底宽维护水深为理论最低潮面以下12.5米。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富余水深船舶应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船舶富余水深应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2%。
第五条最大吃水(一)本办法中的最大吃水是指船舶通过北槽航道的最大允许淡水吃水。
(二)由北槽航道进出的船舶,其实际淡水吃水除需满足通过北槽航道的最大允许淡水吃水外,还应考虑其航路前方其它航道、码头前沿以及航道与码头连接水域的水深条件,合理装载,任何时候均应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
(三)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
1.长兴高潮前4小时的鸡骨礁潮高与长兴高潮后1小时的长兴潮高取小值,即为当日该潮水中可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
2.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d进)等于12.5米与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即d进=12.5米+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富余水深。
3.载重吨大于7.5万吨的散货船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为12.5米与长兴高潮前5小时的鸡骨礁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
长江三峡库区船舶定线制规定(试行)

长江三峡库区船舶定线制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9.26•【文号】交海发[2003]399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颁布实施《长江三峡库区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长江三峡库区船舶定线制规定(试行)(交通部2003年9月26日交海发[2003]39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三峡库区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促进航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长江三峡库区围堰发电期(135米水位运行期)航行于三峡大坝上游禁航线(不包括上游引航道)至忠县长江大桥(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18.8千米)水域(以下简称“长江三峡库区”)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船舶在长江三峡库区航行实行靠本船右舷一侧通航分道航行的制度。
第四条交通部长江海事局、三峡通航管理局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航道与航路第五条左岸一侧通航分道为上行船舶航路,右岸一侧通航分道为下行船舶航路,上、下行船舶通航分道以航道中心线为分界线。
第六条支流(汊)河口水域,河口左岸一侧为干流驶入支流(汊)河流的船舶航路,河口右岸一侧为支流(汊)河流内驶入干流的船舶的航路。
第三章航行与停泊第七条船舶应当在规定的航路内尽可能靠右航行,并远离航道中心线。
大型船舶通过“附录一”所列的控制航段、“附录二”所列的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航段,应当尽可能沿通航分道本船右舷一侧航行。
第八条大型船舶通过控制航段,应当按照信号台显示的通行信号航行。
大型船舶通过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航段,应当在规定地点及早联系。
第九条船舶通过“附录三”所列的警戒区,应当加强了望和通信联系,谨慎操作。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9月1日生效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提升航道通航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以下简称深水航道)航行、停泊、作业及从事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拟进入深水航道的船舶应当提前进行车、舵、通讯和应急设备等的测试,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进入深水航道前应当检查AIS 设备使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按规定显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当各自尽量靠右,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第六条船舶在深水航道航行时应当备车和备锚,船长应当在驾驶台值班。
第七条船舶通常应从深水航道端部驶进或驶出,若从深水航道两侧驶进或驶出,则应与船舶交通总流向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船舶穿越深水航道或从两侧驶进或驶出深水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八条船舶经过以下位置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9 频道向吴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淞VTS 中心)报告动态:(一)船舶上行经过3 号、4 号灯浮时;(二)船舶下行经过圆圆沙灯船时;(三)拟经过深水航道边界线驶入或驶出时。
第九条船舶在深水航道内航速不得超过15 节,且不得滞航。
长兴高潮前4 小时至长兴高潮前1 小时内,上行船舶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 节,下行船舶平均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 节,并与前船保持1 海里以上的安全距离。
前款关于航速的规定,不免除船长在任何时候采取安全航速的责任。
航速低于10 节的上行船舶应当避免在北槽中潮位站低潮前2 小时到低潮后1 小时进入深水航道。
第十条深水航道内禁止追越。
如确需追越的,当通航环境及水深允许时,可利用深水航道两侧水域实施追越,但弯头水域航段和牛皮礁上下游1.5 海里航段北侧水域除外。
禁止船舶在深水航道内同一断面三船相会。
关于发布《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航路调整方案》和《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延伸段试通航暂行规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文件
沪海通航〔2010〕683号
关于发布《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航路调整
方案》和《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延伸段试通航暂行规定》的公告
为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延伸段通航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规范船舶航行行为,维护船舶航行秩序,现发布《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航路调整方案》和《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延伸段试通航暂行规定》,并定于2011年1月8日正式施行。
凡航行于适用水域的船舶必须严格遵守《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延伸段试通航暂行规定》,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特此公告
附件:1.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航路调整方案
2.长江口深水航道(12.5米)延伸段试通航暂行规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通航定线制深水航道规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办公室 2010年12月21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1月4日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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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船舶航行富裕水深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发生搁浅等水上交通事故、险情,根据《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成贵铁路宜宾金沙江公铁两用桥下沿线至江苏浏河口下游流黑屋与崇明岛施翘河下游的施信杆的连线内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负责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富裕水深是指船舶正浮时,船底龙骨板外缘的最低点至海底(或河床)表面的垂直距离。
第五条长江干线宜宾至芜湖段航行船舶应按下列要求留足富裕水深:
(一)李渡长江大桥以上,富裕水深不小于0.3米;
(二)李渡长江大桥至慈湖河口段,富裕水深不小于0.2米;
(三)载运危险货物的,富裕水深应另加0.1米。
第六条长江干线江苏段水域航行船舶应根据本船实际吃水,按下列要求留足富裕水深:
(一)实际吃水不足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4米;
(二)实际吃水在5米及以上不足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5米;
(三)实际吃水在7米及以上不足9.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7米;
(四)实际吃水在9.7米及以上不足10.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8米;
(五)实际吃水在10.5米及以上,富裕水深应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0%。
(六)载运危险货物的,富裕水深应另加0.1米,航速超过12节的另加0.1米。
第七条船长应确保船舶航行安全的富裕水深满足本规定要求,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船舶航行长江富余水深规定(试行)》(航政监督字(88)第0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