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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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咸政办发〔2023〕45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咸政办发〔2023〕4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陕政办发〔2023〕19号)要求,按照清单管理工作机制,市职转办、市审改办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对行政许可事项调整情况进行了梳理汇总,修订形成《咸阳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一、修订的内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修订情况,删去市农业农村局主管的“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中间试验审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情况,新增“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由市体育局主管,市体育局和县级体育部门实施;将市体育局主管的“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修改为“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审批”。

(三)根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情况,删去市林业局主管的“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核准”;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情况,删去市林业局主管的“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地名命名、更名审批”“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船舶国籍登记”“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向无规定动物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审批”的实施机关作出调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工作指引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工作指引

Ⅹ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工作指引(试行)根据《ⅩⅩ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工作指引如下。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受理程序及要件(一)内资融资性担保公司1.主发起人向拟注册地市金融办提出设立申请,市金融办对申报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出具初审意见。

2.主发起人在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3.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相关程序做出批复意见。

4.主发起人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5.设立申请要件(见附件1):(1)申请书(附件1—1)。

内容应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2)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

(3)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企业出资人名录(附件1—2)包括出资人名称、法人代码、成立日期、住址、注册资本、拟入股金额及占总股份比例;自然人出资人名录(附件1—3)包括出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复印件、住所、拟入股金额及占总股份比例;社会组织出资人名录(附件1—4)包括出资人名称、法人代码、住所、注册资金、拟入股金额、占总股份比例及社会组织主管部门同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资入股的决议。

(4)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内容包括通过公司章程草案,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

(5)公司章程草案。

(6)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附银行进账单)。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9)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应提供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记录报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企业法人股东应提供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营业执照复印件、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公司的整体经济效益,实现公司的发展战略,依据《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和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所属各单位)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维持、注销等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公司和所属各单位以公司名义或本单位名义依照本办法在境内、外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包括项目公司)、参股公司、分公司和办事处等机构,所属各单位应严格控制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审批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等行为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五条公司企业规划部是所有分支机构审批及相关事项的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和规定程序对各级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行为进行管理。

所属各单位应明确其相应的对口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分支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章分支机构的设立第六条分支机构的设立是指公司和所属各单位通过新设、合并、收购、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取得企业绝对控制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分支机构设立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公司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公司总体发展战略和发展方向的要求;(三)符合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一)所属各单位提出以公司名义或者本单位名义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1)设立的必要性;(2)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场前景分析;(3)申请单位的优势;(4)当地政府或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5)其他情况分析或说明。

2.分支机构组建方案:(1)分支机构名称、经营地址、业务范围或经营方式;(2)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和投资金额;(3)组织结构、人员安排;(4)设立的资产说明(必要时)等。

3.采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分支机构的,需提交股东或合伙人的基本情况说明、股东或合伙人的财务和资信证明、章程草案和合资合作双方设立公司的意向协议。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六条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

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

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机构、高管)一、适用范围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具体范围: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的设立、变更及终止。

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支行的设立、变更及终止。

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二、事项审查类型(一)1.项目名称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筹建2.办理依据《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3.受理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筹建一级分行:银保监会股份制商业银行筹建二级分行:上海银保监局城市商业银行筹建分行:上海银保监局4.决定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筹建一级分行:银保监会股份制商业银行筹建二级分行:上海银保监局城市商业银行筹建分行:上海银保监局5.审批数量无限制(无数量限制)。

6.办事条件(1)申请材料完整,要素齐全。

(2)设立分行的可行性、必要性充分。

(3)申请人符合相应的设立条件。

(4)按照规定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

(5)筹建方案完备可行。

7.有如下情形的,不予批准经审核,不符合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筹建条件。

8.申请材料序号提交材料名称原件/复印件份数纸质/电子文档要求1 申请书。

原件 1 纸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分行的名称(中英文)、拟设地、业务范围等,设立的目的。

2 董事会或经授权的高级管理层同意设立分行的有效书面文件。

复印件 1 纸质3 总行或管理行对拟设分行的管理方式;管理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外资公司注册的设立跟变更条件

外资公司注册的设立跟变更条件

外资公司注册的设立跟变更条件外资公司注册的设立跟变更条件1.外资企业的设立(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我国加入WTO后逐步放宽对设立外资企业的限制。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①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③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④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⑤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2)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和外国市场的销售比例;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3)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4)设立外资企业的登记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天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前置审批企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许可事项实施部门及设定依据目录(2021年版当前适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3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4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2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3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
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
5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4
营利性民办学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5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
27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8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国务院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29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外资银行的设立和注销外资银行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需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经验和管理能力。

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营计划等。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银行的设立有最终决定权。

外资银行注销分支机构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注销。

注销后,外资银行需履行其在注销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二、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管理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存款业务、贷款业务、理财业务等。

外资银行在开展新的业务前,需要事先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获得批准。

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经营的业务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确保经营活动安全、合法、稳定。

外资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控和业务管理。

三、外资银行的监督与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是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主管机构,有权对外资银行的经营状况和资本运作等进行监管。

外资银行应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报送相关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等。

外资银行应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资本管理制度,确保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四、外资银行的合作与参与外资银行可以与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进行合作,开展各类业务活动,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客户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外资银行在境内合作需遵守合作协议,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合作情况。

合作中出现的风险,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外资银行的退出与违规处理外资银行如因各种原因需要退出中国市场,需提前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出,做好客户权益保护工作。

外资银行如存在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整改等。

情节严重者,可依法撤销外资银行的经营许可。

总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外资银行在中国的经营行为,保护金融市场稳定和金融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 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 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 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 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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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 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机构未在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展期申请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其 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道歉函,解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展期申请的原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 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提前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在退出前应向监 管部门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

业务清理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部门 要求,清理和处置相关业务和
资产。
注销手续
外资金融机构完成业务清理后 ,应向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相关
证照和备案手续。
公告与通知
监管部门在外资金融机构完成 注销手续后,应进行公告和通
知相关利益方。
退出后的处理
外资金融机构因违法违规行 为被监管部门撤销业务资格 或吊销营业执照,需要按照 规定退出市场。
主动申请
外资金融机构因自身原因需 要退出市场的,可以主动向 监管部门申请退出。
其他情形
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情形需 要退出市场的,如重组、并 购等,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和监管部门要求进行。
退出程序
01
02
03
04
公开透明原则
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 应当公开透明,确保申请 人了解相关规定和程序, 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便民高效原则
外资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 应当便民高效,简化程序, 提高效率,为申请人提供 优质服务。
02 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与变 更
设立条件
注册资本
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必须具备最 低注册资本要求,具体数额根 据机构类型和业务范围而定。
外资金融机构如需扩大或缩小业务范围, 需向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并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
03 外资金融机构的运营与监 管
运营规范
业务范围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 营。
风险管理
外资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等,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压力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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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
更及终止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不断加大,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银行进入中国市
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事项服
务指南就是针对这类银行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政审批服务指南。

一、申请材料准备
1. 设立
① 申请报告,包括服务定位、经营范围、内控制度、对外承诺等内容;
② 银行营业许可申请书;
③ 董事会决议、股东决定或投资者会议决定;
④ 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公司组织结构和职责的文件;
⑤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外国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审慎监管证
明书》;

⑥ 经营计划书;
⑦ 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⑧ 法人代表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
2. 变更
① 变更详细报告;
② 董事会决议、股东决定或投资者会议决定;
③ 其他相关文件。
3. 终止
① 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② 经营情况财务报表;
③ 终止决定书。
二、申请流程
1. 设立
① 申请提出并提交申请材料;
② 审批部门初审,并公告在官方网站上;
③ 审批部门现场检查;
④ 银行开设临时账户,并在银行营业所开办业务;
⑤ 审查通过并颁发营业许可证。
2. 变更
① 申请提出并提交申请材料;
② 审批部门初审,审核变更事项是否符合监管规定,是否能够正常经
营;

③ 审查通过并颁发变更的营业许可证。
3. 终止
① 银行申请;
② 审批部门审核并发放终止决定书;
③ 银行清算。
三、注意事项
1. 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
2. 申请材料书写应清晰、规范;
3. 申请审批过程应积极配合,主动解决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4. 申请营业性机构设立时,应预留充足的开办时间;
5. 申请变更时,应及时公告并告知客户;
6. 申请终止时,银行务必完成清算工作,并注销税务登记等预备工作。
总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事项
服务指南清晰明确了外资银行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申请流程及注意事
项,有利于外资银行进一步加速在中国市场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银
行监管部门规范管理行业,提高监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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