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

应当悉心照料陪至其终老以表其孝心 。否则 ,将会背上不孝的罪名 。 三 、笔 者 观 点 法治 文明是我 国社会 主义现代 化建设 所要实 现的 一个重 要价值 目 标 。而 法 治 文 明 的一 个 重 要 方 面 就 在 于法 律 的 制 定 与 事 实 都 必 须 要 以 “ 人” 为核心 ,即以人为本 。乐死 ,说到底 ,是 对 自己生命 的处分 ,应 该是生命权 的一部分 。而且 , 此种处分 ,也是在极其痛苦 的情 况下做出 的 ,是在万般无奈 的情况下做 出的,是为了减少人所不 能承 受之痛做出 的 。与其 看着 自己 的 亲 人 忍 受 巨 大 痛 苦 而 离 世 ,还 不 如 及 早 结 束 其 生 命 ,使其摆 脱痛苦 。这也是对生命 的另外一种尊重。 死亡权是个体对 自己生命 的处分 ,虽然可能会或多或少的涉及到社 会和他人的权利 ,但从根本 上来 说 ,死亡 权属 于个人 的私权 。现 代法 律 ,应着重于私权 的保护而非限制。在个体病人膏肓 、痛苦不堪时 ,亲 人竭尽全力仍不足 以挽救其生命 时 ,法律强行要求 法律不惜一 切代价 、 违背病人乃至病人亲属 的意愿 ,在病人身上 回到弄钱 、插满各种 管子 , 目的是让病人多活几天甚至几 分钟 ,那么无论再何 人看来 ,这些法律都 不 能 说 是 良法 或者 善 法 。 另外 ,死亡权体现 了法律对个体人格尊严的尊重。为了保护个人的 选择 自由和个人尊严 ,个体有追求死亡 的权利 ,只要 这种死亡的权利的 行使不违背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 ,社会和任何他人有尊 重个 体这种 自由 的义 务 。 从上述看 ,安乐死合法化从物质上讲能够将优先的医疗 资源用于真 正需要 的病人身上 ,从精神层次上讲 ,汽油死亡全为其提供 了坚实 的全 力基础 ,同时也体现了对个人生命价值 的尊重 。 四 、我 国 安 乐 死制 度 之 构 建 安 乐 死 在 我 国 随 已进 行 了长 时 间 的讨 论 ,然 其 具 体 措 施 ,在 我 国进 度甚慢 。 目前 ,法律仍然没有承认其合 法性 ,知识不把之作为一般 的刑 事案件处理 ,司法实践 中从宽审理。 首先 ,法理学界要 积极寻求安乐死制度在法理上 的支 持 ,另外 ,国 家立法层 面,可 以进行试点,从 中汲取经验 ,逐步完善安乐死制 度。同 时 ,借鉴有经验 的国家 ,如荷兰等。 在 司法实践的逐步推进 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促进我 国法 治化 建设 。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反方一辩立论稿之欧阳理创编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正本清源,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自己及其亲友要求下,经医生认可并实施的,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死亡的过程。
我方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理由有三。
第一安乐死的认定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实施安乐死首先需要对病人的病情有正确的诊断,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医疗技术和设施跟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距离准确诊断安乐死的要求相差甚远;据统计,我国目前临床误诊率在30%左右,而某些疑难病例的误诊率达到40%以上。
这种情况下,作为决裁者的医生又如何能保证其判断的准确性呢!再而,病人提出安乐死是在遭受病痛折磨的状态下,当他们神志清醒时,将更加感受到生命的可贵,对生命更加留恋;调查显示90%的病人经医生劝说都放弃了安乐死。
试问,将病人极端痛苦时的非理性选择作为评判的标准真的合适吗?面对如此严重的无法避免的隐患,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将会有多少人因此而轻易的丧失生命啊,所以安乐死当然不应该合法化。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会让法律制度打开一个危险的口子,后果将不堪设想。
据统计荷兰7000例安乐死案例中有41%是非情愿安乐死,在比利时近半数执行过安乐死的护士称没得到过病人同意。
如果安乐死真的是为了病人的利益,那又为什么有这么多人被迫安乐死呢?况且安乐死合法化会让病人产生一种无形的压力,甚至将安乐死作为自己的义务,为了减轻家庭社会的负担而要求安乐死,当个人选择变成了社会义务,这样的安乐死能说是自愿的吗?安乐死合法化还会让不法分子有空可钻,为他杀提供“合法”的途径。
这是我们所不希望看到的啊。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违背了宪法精神和伦理道德。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而不是安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个人不得剥夺他人生命权。
如果法律同意安乐死,相当于法官判决终止病人的生命,这是法律对人生命生存的必要性作出的否定评价,这不是严重违背了宪法精神吗?再而,人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其神圣性不仅表现为生命的质,还表现为生命的量;不仅体现为生命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还体现为生命的存在价值。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四辩:首先,我们要说安乐死的合法化究竟能为我们带来什么。
第一,安乐死的合法化对穷人更公平。
我国安乐死是不合法的,对于有条件的人,他们可以花费高昂的费用,去可以安乐死的国家执行安乐死。
但对于没有条件的人呢,他们解脱的意愿不能满足,还要忍受着病痛和医疗费用带来的巨大身心压力。
为什么我们不能让安乐死合法化,让穷人也能拥有选择的权利呢。
第二,安乐死能让社会更加公平。
我们社会上一直存在着医疗资源分配不均的现象,有很多人,他们罹患绝症,想要寻求从痛苦中解脱;也有很多人,没有良好的条件,不能享受到更多的医疗资源。
安乐死满足前者的需求,同时能让更多的医疗资源闲置出来,满足后者的需求。
可见,安乐死的合法化不仅可以满足个人利益,也可以让社会更加公平和进步。
想解脱的人跟体面,想活着的人更幸福。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对方辩友告诉我们的安乐死的坏处。
对方辩友今天想告诉我们的无非是安乐死不正确,有风险,有副作用。
可是我们的安乐死究竟是为了什么,安乐死合法化并非是为了倡导人们放弃生命,正相反,它是给了我们另一个选择,你可以坚持,我们认为这很好,你也可以安乐死,我们理解你,也尊重你的选择。
如果我们在病痛的压力下忍受绝望,苟延残喘,这也算与病魔抗争吗,这只不过是无意义的续命而已。
如果我们在患了绝症,生不如死时,我们为什么不能选择直面死亡,为什么一定要忍受痛苦呢?如果没有选择,所谓继续治疗和临终关怀对那些不堪折磨一心解脱的人而言,和道德绑架有什么区别呢。
我们今天要让安乐死合法化,正是因为每个人都有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利,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而我们有尊重他人的义务。
换言之,安乐死合法化是人道精神的体现,而人道精神不正是我们所需要的吗。
当任何手段都不能阻止一片叶子的下落时,我们能做和要做的是让它安详的落叶归根,而非用胶水强行将其固定在枝上,直到它彻底死亡,凋零,腐烂。
推行安乐死的合法化,才能让更多的人更深刻的思考和看待生死。
让整个社会对生死有着更加理性和开放的态度。
现在法律规定安乐死(3篇)

第1篇一、安乐死的伦理争议安乐死涉及生命权、人权、医学伦理等多个方面的争议。
以下是几个主要的伦理争议点:1. 生命权: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安乐死意味着剥夺患者生命权。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生命权包括生存权、死亡权,患者有权选择结束痛苦的生命。
反对者则认为,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
2. 人权: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尊严权等。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患者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包括结束痛苦的生命。
反对者则认为,尊重生命权是维护人权的基础,安乐死是对人权的侵犯。
3. 医学伦理:医学伦理强调尊重患者、不伤害患者、有利患者、公正等原则。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在患者自愿、无痛苦、符合医学伦理的前提下,安乐死是尊重患者的表现。
反对者则认为,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安乐死违背了这一原则。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1. 法律现状我国现行法律对安乐死尚未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表明,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然而,对于安乐死这一特殊行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界定。
2. 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因违反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在治疗过程中,医生有义务尽力救治患者,不得故意剥夺患者生命。
3. 地方性规定部分地方性法规对安乐死进行了规定。
例如,《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不得强迫、欺骗患者接受治疗。
”这一规定为安乐死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三、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1. 满足患者需求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人类寿命延长,但疾病带来的痛苦也愈发严重。
安乐死辩论赛

安乐死辩论赛1、立论陈述阶段;下面请正方一辩开篇立论,4分钟;正方一辩:;丁灿:在法律不断健全的当今社会,人的权利不断受到;首先就让我们来明确一下安乐死的定义;";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如果一个人已患绝症,生存已没有希望,只是承受着心;因此我方观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符合人道主义;1.从个人的角度看,安乐死是最大限度地展示出病痛1、立论陈述阶段下面请正方一辩开篇立论,4分钟正方一辩:丁灿:在法律不断健全的当今社会,人的权利不断受到重视--生存备受关注,死亡也越来越发人深思.那么今天我们就将对"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的问题展开一场辩论.首先就让我们来明确一下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十一(女)春天的阳光是多情的,它用叶的浓清,花的娇艳和风的缠绵为我们编织着迷人的梦境。
让我们用喜悦去寻找春天的阳光,用欣慰去感受春天的温暖。
下面请欣赏诗歌朗诵《一树春天》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也就是说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如果一个人已患绝症,生存已没有希望,只是承受着心灵和肉体上的痛苦,让他安静祥和地离去又有什么不应该呢06、07级各班各派一支队伍(4人)参加本次辩论赛,法律协会与学习部各派一支队伍(4人),共3支队伍参加本次辩论赛。
因此我方观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理由有以下几点:1.从个人的角度看,安乐死是最大限度地展示出病痛,生命垂危,死亡这一生命过程的应有尊严。
它保证了个人在生命最后一刻所做出的对生命的自主和自决的权利。
现在法律规定安乐死(3篇)

第1篇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从字面上理解,即为“无痛苦死亡”。
具体来说,安乐死是指患者自愿、明确表示放弃治疗,且在生命即将终结时,由医生或其他有资质的人员给予一定药物,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主动安乐死,即医生直接给予患者致命药物;另一种是被动安乐死,即医生停止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安乐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
当时,哲学家苏格拉底就曾提出过“安乐死”的观点。
然而,由于宗教、伦理、道德等因素的影响,安乐死在历史上并未得到广泛认可。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医学的进步和人们对生命尊严的追求,安乐死的观念逐渐被提出。
20世纪50年代,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此后,比利时、卢森堡、荷兰、瑞士等国家也相继放宽了安乐死的相关法律。
三、安乐死的现状目前,全球已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对安乐死进行了立法。
然而,由于文化、宗教、伦理等因素的差异,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和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1. 立法较为宽松的国家: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等国家允许主动安乐死,且对患者的条件要求较为宽松。
2. 立法较为严格的国家: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较为严格,多数情况下只允许被动安乐死。
3. 未立法的国家:我国、印度、巴西等国家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四、安乐死法律规定1. 荷兰: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根据荷兰《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2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2. 比利时:比利时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较为宽松。
根据比利时《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8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3. 瑞士:瑞士允许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根据瑞士《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8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谢谢主席大家好。
所谓安乐死,即应无法救治而又极为痛苦的病人主动要求,让病人在垂危时避免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平静地死去。
而合法化则是对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
而对于安乐死,需要明确的三点重要前提:一是必须由患者自愿并经深思熟虑后提出;二是患者和医生都了解病者的病症无法通过现代医学救助,且病痛带来的痛苦持续而难以忍受;三则是需由法院严查通过并由专业人士来执行。
我方认为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原因有三:第一,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社会存在大量需求。
据评估,我国每年都会增加240万的癌症患者癌症晚期患者患抑郁症的可能性高达69.9%。
这些人不仅生理上承受着癌症与癌症治疗所带来的双重痛苦;心理上还承受着低治愈可能带来的焦虑,绝望,暴躁情绪。
此时医疗和关怀都不再是有效的手段,相对而言解脱反而能成为一个更好的选择。
据荷兰政府主持的一项全国性研究,许多病人想要得到一个这样的保证:“如果痛苦变得无法忍受,医生将会帮助他们结束自己的生命。
”此时,安乐死的合法化就能给病人提供一种缓和且较易被接受的方式。
让患者及其家属都不用继续被痛苦折磨。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的需求正当且合理。
安乐死实质上并不与道德和法律的精神相冲突,反而与之契合。
我们遵守道德,制定法律,无非是让每个人能更好,更幸福。
安乐死合法化的本身也有减少病人痛苦的目的。
依《权利论》所言,权利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权利拥有者可自愿选择放弃权利。
而根据尊重自主的原则,我们应对每一个人理性思考后做出的选择予以尊重,他们在思考与挣扎后仍然选择了死亡,为什么我们还要强逼着他去忍受痛苦而无意义的余生呢。
安乐死不是一时冲动做出的糟践生命的行为,而是拒绝痛苦和无意义,勇敢地面对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是人道主义和法律精神的体现。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目前现状下具有可行性。
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自1994年起在每一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立法的相关提案。
安乐死对否应当合法化正方一辩辩稿

正方对于上述观点补充下:人人享有生命权,而生命权并不是简单的等同于生存,生命权是生存权和死亡权的统一,死亡权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义,是人人享有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那么合法的公民个人是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选择优化死亡状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第2款,第98条规定,生命权包括生存权和死亡权。
通俗点,想活,想死,这是我们的权利,谁也没办法剥夺。
在一定条件下,我们可以优先选择死亡(一) 安乐死的本质是什么?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首先,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的价值是什么?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
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14]。
安乐死合法化有其益处,这是被公认的。
1988年和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A安乐死是社会文明的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B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C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D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和正确的分配[15]。
(三)安乐死合法化必要吗?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应社会要求的。
二战以来,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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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
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
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
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
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
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的
争议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 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euthanasia,
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
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
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
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积
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
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死亡。 当然,
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乎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
中。《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
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
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
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因
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二)、“安乐死”立法定义的要
求 在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名却的依据与规定,不能莫冷两可、模
糊不清。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与精神和躯体
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
结束生命过程。 (三)、立法中“安乐死”定义必须严格要求 “安乐死”不能滥施,只能对
有必要的人来实施。立法中的“安乐死”定义更应严格规范,从根本上说,立法中的“安乐
死”定义必须先符合以几点要求: (1)、被施以“安乐死”的人是换不治之症的病人,且在
垂危状态下,面临死亡,精神和躯体都极端痛苦。 (2)、“安乐死”必须出于病人自己的主观
意愿。在病人已无意识的情况下,可由其家庭成员(配偶、子女其他直系亲属)同意。 (3)、
“安乐死”必须使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 安乐死必须符合以上几
点要求才能真正的称之为“安乐死”其主要目的是为需要的人解除不必要的痛苦。因此“安
乐死”概念绝对不能泛化,不能滥用,否则就会变成一个非常危险而令人畏惧的词语。 二、
关于我国“安乐死”的概况 (一)、我国“安乐死”观念的萌生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
于20世纪80年代。而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在诸多问题需
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从安乐死的研究,宣传,立法,实施,的全局来看,还有
一些基本认识,基本观点需要进一步解决,而这些也造成了众多不同意见的产生了多方面的
争议。 (二)、我国“安乐死”观点的发展与现状 “安乐死”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
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开因
为他人实施安乐死手术,被病人一名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1991、5、17,汉中市人民
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生,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即王明成之母)
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1992、6、25汉中
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中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自1986、7、3立案起,
经过6年漫长的审理后终于有了结果。2003、6、6,王明成——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主要
当事人之一,因胃癌晚期,不堪病痛折磨,提出为自己实施“安乐死”遭拒。7、2,王明成
最终没能达成自己安乐死的愿望,在一片争议声中离开人士。 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
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
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
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
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
“自愿安乐死协会”。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
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
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
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三、关于我国“安
乐死”立法的思考 (一)、中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 1、“安乐死”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马
克斯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盛名权力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
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
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
鄙人和结果。 2003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
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又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
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规定,针对有政协委
员在广东省政协及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可以实行‘安乐死’”
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 此等说法引起极大争议。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
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
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
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色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
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
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笔者也认为,从法
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