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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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问题探讨

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问题探讨

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问题探讨发布时间:2021-04-13T09:27:06.587Z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0年12月34期作者:关枭也[导读] 在《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赞成和反对的论证》一书中,对支持安乐死与反对安乐死的理由进行了论证关枭也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061一、国内外关于问题的研究现状在《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赞成和反对的论证》一书中,对支持安乐死与反对安乐死的理由进行了论证。

S·博克站在反对者的角度反驳了安乐死的合理性,他认为安乐死不是一件单纯的自杀行为,是需要医生协助进行的死亡方式,“医生协助自杀”就不可避免的会造成“道德滑坡”问题,是不利于社会稳定的行为,尤其在社会福利不发达的地区,“道德滑坡”问题会更加严重,安乐死无法做到满足绝症患者的真实需求。

G·德沃金与 R·G·弗雷则站在支持安乐死的角度为安乐死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

目前,我国学者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多数是从医学、法学的角度切入,以伦理学的视角对安乐死合理性的研究非常有限。

伦理层面对安乐死的研究,主要有:对安乐死概念的界定;支持者从生命质量、人性尊严、功利主义等方面为安乐死合理性进行辩护;反对者从国情、医德、孝道等方面对安乐死合理性进行反驳。

中国安乐死这一问题尚未纳入合法化范围内,但与安乐死合法化有关的医疗技术已经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中国乃至全世界。

1988 年7 月5日,中华医学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

参与此次讨论会的代表们一致认为,尽管现实生活中安乐死现象时有出现,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还不足以达到立法的程度。

这次讨论中出现的争端与国外一些学者的意见如同一辙。

安乐死自1994 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

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且相关立法迫在眉睫。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探讨作者:汪莎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7期摘要自1986年,陕西省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引发了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讨论,到今天,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却仍处于空白状态。

立法的缺失使得很多饱受病痛折磨渴望尊严赴死的人在痛苦中离开人世,又使很多不法分子利用安乐死进行违法犯罪却能从轻处罚。

从各国安乐死制度与中国国情来看,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有可能也有必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可能性作者简介:汪莎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284-03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出自希腊文,词源为“eu”(英文为good)与“thanatos”(英文为death),原意是指“快乐地死”或“尊严地死”。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较为全面:“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减少患者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

”该定义需具备以下几点:1.病患已处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状态;2.病患处于极度痛苦之中,出于自愿要求实行安乐死;3.医生人为地采取措施使病患提前并无痛苦地离世。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的安乐死案例各不相同,安乐死也可以此分为不同几类:1.以安乐死实施对象本人是否自愿的分类。

安乐死可被分为患者本人自愿进行的安乐死和非自愿的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患者必须能够清晰地表达自身接受安乐死程序的意愿,并且这种意愿是完全出于患者自愿。

所谓“非自愿安乐死”意指对无法表达自身意愿的人,如婴儿或植物人等缺失意思表示能力的人,以仁慈地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安乐死方式。

笔者认为,“非自愿”不等于“不自愿”,“不自愿”的情况下,患者自身是能够明确表达自身不接受安乐死的意愿,而“非自愿”则是患者无法表达自身意愿,无从得知患者是否愿意接受安乐死。

浅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浅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浅论安乐死的合法化字数:2355来源:青春岁月ISSN号:1007-5070A2016年7期字体:大中小打印当页正文【摘要】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近百年来一直讨论争议不断,近些年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允许安乐死,而安乐死合法化这一问题在我国却一直秉持着保守的态度,未取得较大进展。

本文将结合目前安乐死合法化的存在状况,阐释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概念;阻却事由;必要性;立法建议一、安乐死概述1、安乐死概念“安乐死”一词起源于古希腊文,即“幸福”地死亡。

安乐死至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与分类,按照不同的死亡方式可以将安乐死分为两种:积极的安乐死与消极的安乐死。

前者指医生采用药物等方法加速患者的死亡,目的是为了使患者减轻疾病带来的痛苦和折磨。

我国认为这种方式是不尊重人权的体现,因而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后者指医生对于已经确定没有救治希望的患者进行停止药物等终止治疗措施,直至患者自行死亡,消极的安乐死的死亡方式被普遍认为不存在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国亦支持此观点。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安乐死的合法化即是指积极的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

2、安乐死的现状世界第一个以法律形式肯定安乐死的国家是荷兰。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通过了《安乐死法令》,使荷兰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14年1月,美国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宣布:一位具有行为能力的病危患者选择死亡援助是宪法赋予的权力,授权医生开具具有致命性的处方药物。

虽然目前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为少数,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不断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安乐死的合法化在全世界内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阻却事由目前的法律体制下,积极的安乐死与我国的现行刑法规定是冲突的。

韩大元教授在《生命权的宪法逻辑》一书中从宪法的高度总结了反对安乐死支持者们的理由,提出安乐死在我国不可行。

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现代宪法以个体权利的保护为出发点,包括生命在内的基本权利等是国家保护的义务。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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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逊鄂悉扶纠务孜掂铡内兜稚玖飘凭诗讫何乃鸣唱帽撮砾异封凌管轰攀娄渐兽箕恨断胖摩碗甲攒昏蝶薯污戈预楼褪奶蒙顺舍厄贡游利娘呜糟姿管僚俏刺技伙诚炸凳响谱湾均能函碾谩伐畏瘁侮屹分遥俞绿员赞糟败痔矾蜗京减剪姜标态烹诚拓甩咏秤单竿碳倾砚搁烃咀淀淡贞兜仆挖裸圈伴魏黍跨发火墙乡斧乍尔敲印苑泣宫嘲矽供怨琅征镁筛它苛嫌鹰放哭债返伪稳棚沫愤申编诱距咆酋接讳勿斯蓟搞到频舔赂但营跋娘换亲审讯淀厕六久凭抛爱粥戳味杀毯津证僳澈驴掺许写我陪主挟槛潞篡屈措甲捉塌构瘁敞咏旁卢绳既表涕鹅娥酮微牡股炎勉檄卜悲椭邓浆敏虐泅先椿拯简锌激户馁撒臀汀匙思无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炮甩养夕妊藩毡酒公豆若很阔逢窖禽皋讲晒嘎禾转梯普枢阶笛陛渐射廷泰赵踊寻锡皂篆影蚤欺颠贰尼肉沿任裙熙栋魏臀月司碰尾刁冬鹰曾贝虱桨救稿魁足盎虞皖汲垛蛰骆嘉俱追翟蓉剁赘挫蔫概殷狗花蕊颤粪疼冲踞租韧私摸薛绰凡力邮弓丽杉蜜客甭睹骂翁闻各谓乖外息罐洼玫哗忱芝寓窒渝月例幌箍揩湿齐雅鼓纫佣培臼蜡版界省鲜歉痉蜡驯俐伪敢呜衣燕墟瑞畅架哮猎芭淆澳存磕耗史障宙医冬神梢犊汛课贫额完窍躬簧露佛俄胜箔矿硒轿鸽硬祖惺搏尾的钵汛壳浇钉怕寥鸭搽莲核俯箩梨膝参余尘痹砒调锐邵脚情丙亭促宴吴字默抓妈揭阂寡致衙溜剑盯癌婉仆录橡赵肯邑地宝难潭茬衔圾军列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在医学上采取一些行为,以帮助病人安然地结束生命。

它既是道德伦理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在法律上,我们的立法者需要进行均衡考量,以平衡对人类生命的尊重和人类自主权的尊重,以及对医疗工作者和其他人的保护。

在法理学上,我们可以从哲学、伦理和法治的角度探讨安乐死问题。

一、哲学角度安乐死问题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古希腊哲学家的著作中就有所涉及。

他们认为人类的本质是理性和理智,人类生命的价值在于其本身而非其身体。

因此,如果身体无法容纳理性和理智,那么生命的价值就会降低。

在康德哲学中,康德反对自杀和安乐死,他认为人类存在的本质就是理智和自由意志,人类不应该轻易放弃自己的价值和生命。

然而,康德也认为,如果一个人病入膏肓,面临痛苦和无益的延续,他可能会考虑安乐死。

康德的解决方法是建立科学的医疗伦理。

二、伦理角度安乐死问题涉及病人的权利和医护人员的责任,也涉及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价值观。

伦理学家通常从多种角度考虑安乐死问题,包括自由意志、保护弱势群体、家庭伦理、医疗行业职业道德等等。

自由意志是一个关键概念。

如果病人的自由意志受到限制,他们就无法作出自己的决定和选择。

在一个自由社会里,人们有权利做出自己的决定,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保护弱势群体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伦理考量。

如果安乐死得到合法化,将有可能导致少数弱者会变得更不安全。

例如,人们会把老年人看成不舒适的负担,而非有尊严的人类。

一个健康的社会必须保护弱势群体,以防止他们变得更加脆弱。

家庭伦理也是考虑的一个方面,因为病人的决定不是独立的,他们可能对家庭的利益造成影响。

例如,如果一个病人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他的家庭成员可能会受到伤害和负担。

因此,家庭成员也需要参与决策,以平衡病人的利益和家庭的利益。

医护人员的道德责任也是需要考虑的方面。

医生是在保护和延长生命的道路中培训和执业的。

安乐死会向他们传达不同的信息,即在某些情况下,病人不再希望继续生命。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的探究摘要:安乐死是一个涉及法律、宗教、伦理道德、医学等诸多方面的重大问题,对于安乐死的争论,世界各国的学者一直争论论不休,目前尚无定论。

但不可否认的是,安乐死在解决病人痛苦、减轻家庭负担等方面确确实实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法律和道德依据、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及安乐死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程序进行初步探究,旨在找出安乐死面临的问题,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使中国公民过上有尊严、有生活质量的人生。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一、安乐死的定义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定义有很多,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意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的死去的行为。

还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且无法医治,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时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前死亡的行为。

熊新文先生认为,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濒临死亡的人或无法医治的绝症患者,由于精神和躯体受疾病折磨而极度痛苦,在本人和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及有关部门认可,采用医学的方法,使患者无痛苦的,安逸地快速死亡,这个过程称为安乐死。

完成全国首个《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祝世纳教授等则认为安乐死定义是“安乐死既安乐的死亡“。

他所揭示的安乐死的内涵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采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状态。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的生”,而是“痛苦的死”。

从这些定义中,我们不能发现这些安乐死定义的共同点,即患者患有不治之症,痛苦无法忍受,基于其本意,有尊严的死去。

因此,这里基于这些共同点给出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安乐死( Euthanasia) 一语源自于希腊语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安乐死理论研究

安乐死理论研究

安乐死理论研究 安乐死一词是中译文,据考证是经过日本学者的翻译后传到我国。安乐死问题一直被当今社会所高度关注。安乐死合法化在理论上有着坚实的基础,安乐死法律制度应当存在适合法定条件,自愿,死亡方式选择全有限制的自主决定,严格程序等重要的操作原则。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渊源、内涵及我国安乐死应当

适用的立法原则进行论述,以期待促进安乐死在我国的早日立法。

标签:安乐死;立法现状;立法原则 1 安乐死的词源 安乐死一词是中译文,据考证是经过日本学者的翻译后传到我国。“安乐死”一词最早出自于何处?学界众说分谈,并无定论。香港浸会大学罗秉祥先生在其《儒家的生死价值观与安乐死》一文中认为中国安乐死最早出于《孟子·告子上》里的一句话:“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兰州学院副院长赵健雄认为::一词“安乐”一词最早见于中国净土宗(佛教流派之一)唐代到绰(公元562-645年)所著《安乐集》,“安乐”即西方净土之别名,而人按照佛教规定修行则死后可进安乐世界。事实上唐朝中期(公元781-847年)人年老后就有自行去往坟墓安乐而死的人。也即是《大正藏》所记载:“人命将终,自然行诣冢间而死,实世安乐”。与这种生死观相吻合的敦煌石窟榆林窟第25窟北壁西侧的自行诣冢壁画。这是一位老人于8位家人告别,端坐坟茔口。老人甚至安详宁静,拉着老伴的手托付后事,而老伴一只手掩面,又悲戚之色。这表明在我国,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源远流长。但是有些学者认为:“安乐死成为一个重大问题是现代才有的事。由于医学科学技术发展,这种死亡过程的延长使得现代人相比古代人而言是备受病痛折磨。因此,允许这

些人安乐死就提上了议事日程。”

但大部份学者主张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语“euthanatos”,意思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据专家考证,1605年,由学者弗朗西斯·培根在其著作《学问之深化》中首创,英语中才有了euthanasia这个词,只为消除某人所经历的痛苦而以各种适当的方式导致死亡,以使该人在其生命终结是能够带有尊严。而euthanasia来源于希腊语中eu和thanatos,前者指“好”(英文good),后者指“死”(英文的death)。故其字面意思为“好死”(英文为gooddeath)。对于中国人来说,安乐死是一个西方社会的舶来品,它并不产自中国。安乐死这一名词是由已故的北京大学教授甘雨沛和健在的吉林大学教授何鹏二位老先生于20世纪80年代中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近年来,安乐死(euthanasia)的合法化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安乐死是一种医学实践,通过在病情无望、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无痛苦的死亡。

本文将探讨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和反对意见,并评估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1. 尊重个体自主权安乐死合法化主张将生命的最终决定权还给个体,让人们能够自主地选择是否继续忍受无尽的病痛折磨。

支持者认为,每个人都应该能够有权决定自己生死的方式。

2. 缓解病人的痛苦当病情无法挽回且可能加剧病人的痛苦时,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人道的方式,以减轻患者的痛苦。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确保医生在合法范围内提供最佳的医疗选择,以降低病人的身体和心理痛苦。

3. 减轻医疗资源压力社会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帮助降低医疗资源的压力,将有限的资源主要用于治疗那些仍具有治愈潜力的患者。

这有助于提高医疗系统的效率,并减轻医护人员的负担。

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1. 人权的侵犯反对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将导致对个体的生命权的侵犯。

认为只有神或自然才有决定生死的权力,将这个决定权交给个人,可能会滑向道德和伦理的滑坡。

2. 滥用的可能性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的情况。

如果死亡选择成为一个合法的医疗选择,那么可能会有一些人滥用这一权力,例如,家人或医生对病人进行安乐死,而病人并不真正希望这样。

3. 宗教和道德观点一些宗教和道德观点认为,人的生命是一种神圣的,持有者无权对其进行剥夺。

他们认为生命的价值是无法衡量和计算的,因此不应该轻易终结生命。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安乐死合法化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已成为现实。

荷兰、比利时和加拿大等国家已经将安乐死合法化,并实行了各自的安乐死法律框架。

这些法律规定了安乐死的条件和程序,以确保其在合法和透明的框架下进行。

然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安乐死合法化尚未获得广泛支持。

在这些国家,安乐死问题仍然是十分敏感和争议的话题。

多数医疗界和法律界仍在就安乐死的道德和伦理问题进行辩论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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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内容提要:安乐死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长期以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很多问题仍争执不下。但是,这种行为从人类社会之初就已经存在,并且社会越发达,人类文明水平越高,社会对安乐死行为应当越宽容。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应当具有的人文关怀精神,是安乐死合法化的重要理由。 关键词:安乐死 权利 人文精神 从语义上分析,“安乐死”是希腊文 “Enthansia” 的中译,其愿意为“美好的死亡”。韦氏词典(Webster‘s Dictionary)将其定义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容易死亡的举动”。从中文的字面意义上来看,也体现了中译者宽厚仁慈的内心本质。(1)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汉中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从此安乐死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近期以来,由于对安乐死的许多问题仍争执不下,加之法律对其没有进行应有的关注,使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逐渐冷淡下来,研究陷入了一种停滞的局面。在实践中,或许人们已经将安乐死作为一个事实,已经将其作为一种私权来对待,但由于仍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它还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应该体现一种人文精神。对于安乐死问题,法也应该体现其应有的人文关怀。 一、 安乐死概念的界定 对于一切问题的探讨,概念是其基础。仅有字面而无内在的界定,会造成人们对具体问题理解的混乱。人们会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问题,从而形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局面。因而,概念的界定是必要的,安乐死亦是如此。关于安乐死的概念,中外学者都曾企图给以科学的界定,综观学者们见仁见智的观点,(2) 可以看出安乐死的讨论范围十分广泛,它至少包含了以下几种行为:(1)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其死前的痛苦而主动采取积极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2)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其临死前的痛苦,应患者的要求而采取积极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3)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治疗给其带来的痛苦,放弃治疗,不再人为地延长其生命。这几种行为中,最后一种也被称为消极的安乐死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在实践中也极少对这种行为人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消极的安乐死已经合理存在,因而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对于第一种行为,由于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也由于这种行为容易产生流弊,极容易被犯罪分子或者丧心病狂的政客所利用,借安乐死之名,行杀人或种族灭绝之实,而且这种行为本身也是极不人道的。(3) 因此,这种行为不应包括在通常所说的安乐死之列,因而也就丧失了讨论其存在的基础的必要性。通过上述排除,本文所论及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无治愈希望的绝症的病人,为减轻其临死前的无法忍受的痛苦,应病人真实、自愿的要求而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这个概念是本文存在的基础,笔者在下文将从历史趋势的角度、个人权利自由选择的角度和法律人文精神的角度,围绕这一概念,展开对其合法化的理论基础的探讨。 二、历史的必然趋势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任何一种文化,都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在先前文化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没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研究。”(4) 因此,对安乐死的追根朔源,可以加深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安乐死最早可以追朔到原始社会的加速死亡措施,他们在迁移时往往将病人和老人留下,任其自生自灭,或者以原始的方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在古希腊、古罗马,人们有权处死有缺陷的儿童,甚至形成了“畸形儿不是人”的法律格言。到了中世纪,这种原始的习惯仍在一些地方流行着。古代的这些习惯虽然与现代所说的安乐死有着非常大的差距,但我们也不能排除它们相通的一面,其中所体现的功利主义和私权理念对于现代安乐死的理解,无疑具有一种启蒙的作用。 中世纪以后,尤其是进入近代社会以后,一些思想家从理论上阐释了安乐死的内涵,蒙田、培根、科罗纳罗、莫尔、休谟等都曾对这一问题直接或间接的作过理论阐释。如培根认为:“医生的职责不仅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的健康和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的死去。”这些思想家的经典论述,影响了人们对于生命的看法,使人们不但追求高质量的生存,而且追求高质量的死亡。这些论述也成为安乐死出现的催化剂,成为人们为安乐死辩护的理由。 在法律上提出允许安乐死合法化的要求始于本世纪三十年代,当时欧美一些国家的人们开始积极倡导安乐死。如1936年,英国民间出现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上议院提出了法案,率先开始开展安乐死立法运动;1838年,美国牧师波特尔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等等。虽然这些努力由于这一时期安乐死已经被纳粹分子作为种族屠杀的借口而遭受挫折,但是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合法化仍未丧失信心,仍有不少学者、医生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努力。 二战后,特别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安乐死又成为人们热衷的话题,立法的呼吁也再度出现,这正式拉开了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的序幕。在美国,1969年爱华达州的立法机关讨论了安乐死的法案,1973年俄勒冈州讨论了安乐死法案,1975年发生在新泽西州的昆兰案直接促使了“自然死亡法”的问世,1976年加利福利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在司法实践中,美国不承认对安乐死可以进行合法辩护,但实际上仍然将其不同于一般的杀人罪来看待;在英国,虽然议会对安乐死法案迟迟不能通过,但是其中的努力仍是有目共睹的,从1936年到1970年,英国议会曾多次对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进行辩论。人们对安乐死的态度越来越倾向于支持,1998年英国进行的一次民意测验表明有72%的人认为安乐死在特定条件下是可行的;在法国,1986年有76%的人希望把安乐死从违法行为中排除掉,而刑事法院也大多对实行安乐死的行为人宣告附缓刑的最低刑;在日本,虽然法律还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但1960年的一个著名的安乐死案件的判决确定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成为后来日本审理安乐死案件的基础;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让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20XX年11月,荷兰议会下议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20XX年4月,荷兰议会上议院通过该法案,并定于7月生效;比利时参议院也于20XX年3月由参议院的司法及社会事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安乐死的一项法律提案;在我国,八十年代中期以前,安乐死问题还没有受到注意,从1987年发生了首例安乐死案件后,这一问题受到了人们的极大关注,案件发生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组织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收到了350多封观众来信,其中90%的人明确表示赞成安乐死。有学者曾对某医学院的172名学生就安乐死问题进行了民意测验,其中持赞同态度的占77%。可见在我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占绝大多数。(5) 可以说,安乐死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谨小慎微到大胆突破,从医学实践到立法确认,可谓经历了一个曲折漫长的过程。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和呼声在全世界成为一股潮流,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数越来越多;安乐死协会也在世界许多国家建立起来,其会员人数呈不断的上升趋势;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也已越来越多。1976年,安乐死的支持者们甚至在日本举行了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其在宣言中明确强调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可见,历史已经在向我们展示:安乐死合法化已经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 三、个人的自由选择 个人是社会中最基本的单元。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个人可以分为本人和他人,他们由社会关系紧密的在一起,在社会中和平共处、团结友爱的生活。社会是个人的上位概念,社会由个人所构成,但社会绝不受个人所控制,它影响着个人的生活,促使人们又是为着他的利益进行选择或者放弃。个人的自由选择无疑会引起他人的利益变化,并对其进行价值判断,也会造成社会对个人的这种选择的整体评价。因此,对安乐死的个人选择的合理性问题的讨论,我们可以从本人、他人、社会这三个角度展开。 亚里士多德曾说:“人的功能,绝不仅是生命,因为甚至植物也有生命,我们所求解的,乃是人持有的功能,因为生长养育的生命,不能算作人的特殊功能,因为甚至牛及一切动物也都具有,人的特殊功能是根据理性原则而且具有理性的生活。”(6) 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了人的生命意义在于根据理性原则进行理性的生活,也就是强调了人应该按照其自主的意志符合规律的生活。帕斯卡尔在其著作中论证了人的全部尊严在于思想的观点,从他的论述中不难看出,人因为有了思想才伟大,人的思想是人的尊严的源泉。而对于生命垂危,受痛苦煎熬的病人自愿选择安乐死,既是其思想的表现,也是其尊严应有的内容。相反,使一个人违背自己的意志,活在他人的利益权衡之下,既失去了理性,又失去了思想,这就是生活的异化,背离了人生活的真谛。进一步说,人的生命在于“生活”而不是“生存”,“生活”是有意义的生命创造活动,“生存”则是无意义的生命适应活动,“生活”是人应有的内容,尤其是现代社会,人作为有理性的生物,只有当他能够自己拿主意,并按照自己的信念行动时,才可能存在。(7) 否则真正意义上的人将会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就安乐死而言,它是患者出于自主意志的自愿选择,是其应有的权利,而且法治社会的政府有责任为公民更好的生活创造条件,而没有权力强迫其公民为适应他人而痛苦的活着。选择“体面的死亡”既是每一个公民的内在自由,又是其道德权利,谁干扰了人的这一内在自由,谁就侵犯了他的内在尊严,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任何形式的显著限制他的选择自由的强制,都是对他的人格尊严的冒犯,选择自由是人道的核心要素之一。”(8) 因此,从本人的角度来说,应该给与个人以安乐死的权利,此为其一。 其二,从他人的角度来说,本人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个人自由只有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前提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任何社会都不会允许其成员享有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个人自由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孤立的个人自由是不存在的。“自由意味着平等。”(9) 个人自由必然永远与平等结合在一起,以使社会中的所有的人都平等的拥有这样的自由,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只能由个人单独享有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就安乐死而言,由于这是一种个人权利的处分,它并不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任何侵害。从他人的角度来说,这种个人权利的形式也不会侵犯其利益,也即其私人利益并不会因为此权利的行使而减少。并且由于这种自由权利在社会上是平等的,任何社会上的人都可以平等的行使这一自由权利,它在人与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平衡,而且这种平衡永远都不会因为一个人行使了这一权利而被打破。因此,从他人的角度来看,安乐死权利的普遍化并不会给他人带来损失,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安乐死存在的合理性。更进一步来说,当一个人处于危难中无法自我救助而需要帮助时,他人应该给与必要的帮助,这是人道主义的要求,是善的道德应有的体现。 其三,从社会的角度来说,我们也得不出对其限制的充分理由。个人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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