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杨立新 刘宗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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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摘要安乐死这个话题一直以来就被社会所广泛关注,人们对于安乐死的态度渐渐的变得明朗起来。

世界各国也在为争取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努力。

各国不断的进行着各式各样的斗争,安乐死的众多支持者正在全力地和一切反对势力作斗争。

尽管道路是曲折和艰辛的,但人们追求平等死亡权利的势头却很是强劲。

本文以此为背景来重点阐述安乐死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性立法构想意义引言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于希腊语“美丽的死”,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

他意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的身体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安乐死思想并非只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

古希腊流传有“安乐术”之说,我国敦煌壁画中有“自行诣家”的内容。

古人将自愿放弃生命视为一种自然人生哲学,是人的自然行为,乃“死者之幸事,亲者之善事”。

这个思想一直延续到后来,并有所发展。

于是“安乐死”这个话题被社会广泛关注,并且对于它的合法与否问题学术界和社会各界众说纷纭。

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加强,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各国也就此问题展开激烈讨论和斗争。

一、安乐死合法性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是70年代以来国内外医学界、哲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1],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又称怜杀[2]。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苦致死术,为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地方法延长其死亡的过程,或者,为知之剧烈的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加速死亡的药物。

当前,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大多是狭义的。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的探究摘要:安乐死是一个涉及法律、宗教、伦理道德、医学等诸多方面的重大问题,对于安乐死的争论,世界各国的学者一直争论论不休,目前尚无定论。

但不可否认的是,安乐死在解决病人痛苦、减轻家庭负担等方面确确实实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法律和道德依据、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及安乐死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程序进行初步探究,旨在找出安乐死面临的问题,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使中国公民过上有尊严、有生活质量的人生。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一、安乐死的定义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定义有很多,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意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的死去的行为。

还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且无法医治,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时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前死亡的行为。

熊新文先生认为,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濒临死亡的人或无法医治的绝症患者,由于精神和躯体受疾病折磨而极度痛苦,在本人和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及有关部门认可,采用医学的方法,使患者无痛苦的,安逸地快速死亡,这个过程称为安乐死。

完成全国首个《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祝世纳教授等则认为安乐死定义是“安乐死既安乐的死亡“。

他所揭示的安乐死的内涵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采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状态。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的生”,而是“痛苦的死”。

从这些定义中,我们不能发现这些安乐死定义的共同点,即患者患有不治之症,痛苦无法忍受,基于其本意,有尊严的死去。

因此,这里基于这些共同点给出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安乐死( Euthanasia) 一语源自于希腊语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浅谈安乐死的合法性与法与道德的关系

浅谈安乐死的合法性与法与道德的关系

浅谈安乐死的合法性与法与道德的关系安乐死是指在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或疼痛无法忍受时,由患者自愿选择在医生或其他专业人士的协助下,通过药物或其他方式快速而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这一道德和伦理上的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

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议题。

各国法律对安乐死的立法存在很大分歧。

某些国家和地区如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和瑞士等允许安乐死,将其视为个人的自由权利。

其他一些国家如美国和中国则认为安乐死违反了道德和伦理的原则,禁止其实施。

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需要考虑国家和地区的文化、法律和伦理背景。

安乐死与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

法律是社会规范和道德准则的具体体现。

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既涉及到法律层面的规定和限制,也涉及到道德层面的思考和判断。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安乐死需要平衡保护个人自由和保护生命的权益。

合法化安乐死会给医生和其他相关人士带来道德冲突和伦理困境,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安乐死与道德的关系需要从个人权利、尊严和疾病的本质等方面进行讨论。

安乐死被视为一种在疾病无可救药、痛苦难忍的情况下终止患者生命的选择。

从个人权利和尊严的角度来看,人们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死,特别是在痛苦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安乐死可能是一种解脱的方式。

安乐死也涉及到疾病的本质问题,如果病情无法缓解并且痛苦不可避免,是否继续让患者痛苦下去是一个伦理和道德的挑战。

安乐死的合法性和法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不断探索和讨论的问题。

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和社会价值观的变化,人们对于安乐死的看法也在发生变化。

一方面,安乐死可能有助于缓解患者的痛苦并保护个人尊严和权利。

安乐死可能涉及到滥用和滑坡的风险,需要建立一套严格的限制和监管机制。

安乐死是否合法以及如何平衡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仍然需要深入的研究和讨论。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方: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辩论资料(仅供参考)(一)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篇一: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摘要: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的话题又开始逐渐复兴,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与此同时,人们的死亡观随着医疗和科技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生命观的改变而开始发生了改变,人们不再是一味地害怕死亡,而是开始注重生命的质量,这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社会基础,安乐死合法化趋势渐明。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限制前言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问题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探讨与争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安乐死日趋被接受和支持。

从医学界的角度来说,医生的天职不再只是救死扶伤,还包括减轻病人的痛苦,安乐死便是把承受着剧痛的垂危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从哲学界的角度来说,自由主义认为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自身命运,安乐死便是尊重病人自由权的表现;从法学界的角度来说,禁止安乐死更易导致犯罪,私下秘密实施安乐死,包含的隐患才更大,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只有将其合法化,严格制定程序、责任,才上上之策,既保护了公民的利益不被侵害,也防止了犯罪的发生;从个人的角度来说,人无法选择出生,但应有权选择有尊严、有理性地结束不堪承受痛苦的生命,“死亡自治”,安乐死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个人意愿。

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结束其生命的情况。

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肉体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摘要:安乐死,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它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学、社会学,更涉及医学、法学。

因此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备受学者、立法专家关注。

在世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探讨的不断影响下,我国安乐死问题也面临是否能够合法化的困境。

关键字:安乐死合法化违法阻却合法化的完善导论:“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

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在处方上签字。

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

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

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①作为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最终确定医生实施的安乐死的行为不够成发犯罪。

由此变引发了国内学者的激烈的讨论,本文也将就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基本常识。

(一)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首先要弄清安乐死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愿意为“无痛苦的死去”。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指在不可就要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

”而在我国《法律辞海》中,安乐死又称“安死术”。

指目前医学上确认为无挽救希望的不治之症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病人真诚的要求“安乐地死去”时医生处于道义,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

单从概念分析,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定义较为严格。

其次,安乐死从行为上被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

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消极的安乐死又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处于抢救中病人不给予或撤销救助治疗措施,使其自然死亡。

在理论界大都对于消极的安乐死予以认可,认为其不够成犯罪。

再者,安乐死合法化的命题来源已久,古斯巴达便有涉及安乐死的理念,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也赞成吧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方法。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安乐死在今天社会中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相关案件在我国层出不穷,但目前安乐死在中国并未合法化,学界对安乐死所持有的态度也是褒贬不一。

现实中将安乐死的申请权利交给重病临期的患者,体现的应当是对患者生命权以及患者自由意志的尊重,为顺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国家应当出台相应法律规定,使安乐死在中国能够尽早合法化。

标签:安乐死;立法保护;合法化2016年,英国广播公司推出了一个纪录片《如何死亡:西蒙的选择》,再一次将“安乐死”这一饱受争议的话题,带入到人们的视野当中,纪录片感人至深,也带给我我们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是否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呢?抑或者安乐死在中国是否应该被合法化呢?为此,我们需要了解安乐死的由来及其法律界定,并试着从世界主要国家实施安乐死的立法实践探讨安乐死在我国的适用。

一、安乐死的由来(一)对安乐死概念的讨论学界对于“安乐死”一词的出处一直众说纷纭,香港浸会大学的罗秉祥先生在其《儒家的生死价值观与安乐死》一文中认为中国的“安乐死”概念最早可见于《孟子.告子上》中:“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

”[1] 该解读用于今天社会的“安乐死”这一医学用语显得有些格格不入,大部分学者主张“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也就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是指“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法律界定从法律的角度,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现有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身心痛苦。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

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现状立法思考实施程序(一)实施程序(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

①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3、在死。

积极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一。

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

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月被废止。

③至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

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

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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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刘宗胜国防科技大学讲师上传时间:2007-10-13关键词: 安乐死/自主权/生命的本质/最大利益内容提要: 关于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到诸多学科的复杂问题。

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刑法学界,专门从民法角度探讨该问题的尚不多见。

从民法角度研究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生命权的自主权、生命的本质和被实施安乐死者的最大利益三个方面。

迄今为止,安乐死还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课题,然而,“安乐死”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定义。

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定义,使有关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

[ 1 ]一、安乐死的应然定义目前,学术界对安乐死主要有如下定义:1.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的病人因无法忍受病痛折磨而请求医生用人道的方法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 2 ]2.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 3 ]3.安乐死是指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或家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

[ 4 ]4.安乐死一般是指对于患不治之病症,且遭受无法忍受痛苦之患者,按病患者的最佳利益考量下,并依其要求,以积极或消极的作为,以最少痛苦的方式,结束该病患生命的行为。

[ 5 ]5.世界医药协会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安乐死者,乃系指主动终结病患生命之作为。

[ 6 ] 6.台湾大学哲学系孙效智先生、香港善宁会以及美国学者丽塔. L. 马克将安乐死定义为:为了消除或减轻超出自身所能承受的痛苦而有的作为或不作为,意图导致死亡,或作为、不作为本身导致死亡。

[ 7 ]上述定义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行为实施者、行为方式和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见解。

(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前面四种安乐死的概念虽然表述文字不一,但是它们在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实施者和患者所患病的性质及实施的对象上具有相同之处。

但是,对安乐死的对象,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有三类: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

[ 8 ] ( P45)也有人主张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为不可逆的植物人状态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

[ 9 ]第五种和第六种定义,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并没有限制。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的分歧,主要是因为纳粹德国历史上曾经实施过所谓的“安乐死”计划,给人类造成了沉重的灾难。

法国人戈宾在《论人类种族的不平等》一书中,竭力鼓吹“人类天生不平等”的理念。

宾丁(B inding)和侯贺(Hooch) 在《授权毁灭不值生存的生命》一书中也鼓吹“毁减不具生命价值的生命”。

上述思想与纳粹的种族主义同流合污后被全面制度化。

希特勒籍此主张将以残废人、犹太人和吉普赛人为对象的优生型“安乐死”计划全面启动。

[ 10 ] ( P49) 由此,可以看出,纳粹德国所实施的“安乐死”最值得我们警惕的就是它是由国家强制执行的,丝毫没有考虑到被实施者的权利和意愿。

直到1958年, L. Loeffler才将“安乐死”出离于为纳粹所滥用的意义。

[ 11 ]在现代社会,人们一般认为,为了防止历史的悲剧重演,对于残废人和严重的疾呆患者以及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不能实施安乐死。

所以,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应限制为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和植物人。

(二)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关于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前四种定义都认为必须由医生来实施,后两种概念则对于此问题没有界定。

我们认为,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安乐死的行为实施者应当必须由医生来进行。

因为安乐死的对象要么是意识尚为清晰但已经丧失了行动能力,要么是已经没有意识的植物人,必须要借助外力的帮助才能达到“死亡”的目的。

所以第五种定义中的“主动终结”和第六种定义中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应当是指医生的“主动”和“作为、或不作为”。

(三)申请安乐死的主体对于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主体,第一种、第四种定义认为,只有病人本人才能申请实施安乐死。

第二、第三种定义认为,病人和其家属均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

而第五、第六定义对此则没有论及。

对于有权申请的主体,我们必须在对目前学者们对安乐死的分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才能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

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有人认为可分为: 11自发性安乐死,或称本意性安乐死,是指在病患者有意识能力,且充分知晓其病情而自愿为之,自发性同意以安乐死结束其生命; 21非自发性安乐死,是指无法了解获得病患之意愿,而由其他人决定对其实施安乐死的情形; 31非本意性安乐死,是指病患者有意识能力,但未为安乐死之表示,而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或是未为征询其意愿之情况下,迳予结束其生命之情形。

[ 6 ] 有学者把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7 ]“自愿”有两种形式,一是病危时为之。

这必须以病人意识清楚,能自己决定为前提;另一则是事前表明。

“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事人意愿之安乐死。

也就是说,第二种分类中的“自愿安乐死”包括了第一种分类中的“自发性安乐死”,但它还包括了第一分类中所没有的通过“预留医疗指示”、“生存意愿遗嘱”或“预立代理人”等形式事先表明将在某种情况下实施安乐死的情况。

第二种分类中的“非自愿安乐死”包括了第一种分类中的“非自发性安乐死”和“非本意性安乐死”。

上述分类中,非本意安乐死,即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是指违反病患者的意愿,或是未征询病患者意愿的情况下,强制实施安乐死。

不论在道德上,或法律上,均应予非难,而且与《世界人权公约》有违, (世界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Every human being has the inherent right to life. This right shall be p rotected by law.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deprived of his life. ”)自然不在合法化考虑的范围之列。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把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还是把安乐死分为“自发性安乐死”、“非自发性安乐死”和“非本意性安乐死”学者都认为,除了病人本人以外,其“家属”也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

(四)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对于安乐死的行为方式第五种定义只承认“主动”方式,第四种和第六种定义认为“作为,或不作为”都可以,其他几种定义对此则未有涉及。

有学者认为,从实施安乐死的方式来看,安乐死可分为:主动性安乐死和被动性安乐死两种。

[ 6 ]前者系指以积极或主动性的介入行为,达到病患者缩短生命的结果。

后者则指消极或被动性的不作为而使病患因为其疾病而产生自然死亡的结果。

对于这种分类,我国大陆学者也多有赞同者。

[ 12 ]但是,这种分类却存在不妥之处:其一,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用中断医疗或中断基本照顾等不作为的方式,让病人自然死亡。

但有人认为,末期病患者应有权选择不接受无效的、无意义的,只为延长性命的治疗。

不为末期病人提供无用的治疗手段,是为了让其自然死去,而非刻意延他们的生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手段,因此应避免把不为病患者提供无效的治疗称为“被动安乐死”(香港善宁会的安乐死立场,见http://www.hosp icecare. org. hk)其二,无论是主动性安乐死还是被动性安乐死,其选择权均应在患者一方而决不在医生一方,患者的安乐死既可用主动方式来进行,也可由被动方式来进行,医生根据患者的这种选择权采取主动或被动方式来为他实施安乐死。

因此,严格的说,现实中的所有安乐死行为都属于主动的安乐死行为,而不存在被动的安乐死。

因为患者提出自愿安乐死的要求是医生实施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患者或其家属的要求提出后,医生才能“采取措施”或“中止措施”从而达到患者死亡的目的。

[ 13 ]其三,“一项性质消极的行为也可以用积极方式来表述,例如不给,或忘记给一定状况中的某人提供食物,同使挨饿这个积极的词是一个意思。

”[ 14 ] ( P124) 因此,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我们应当把安乐死分为作为安乐死和不作为的安乐死。

而不能把它称为“主动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把安乐死定义为: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和植物人,在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的要求,由医生用人道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生命的自主权(一) 生命权的内容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权,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

但是,对于生命权中是不是包含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存在不同的意见。

反对者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 15 ] ( P8)或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 [ 16 ] ( P24)但是都认为不存在对生命利益的自主支配权。

赞成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 [ 17 ] ( P468)尽管这种生命利益的支配权是适度的、适当的,但是它毕竟也是支配权,因此生命权的支配权是有限的支配权。

[ 18 ]不承认生命权中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的观点主要有两个论据:第一,认为支配权是一种无须他人同意即可自主支配,并排斥一切他人干涉的权利,如果承认献身是行使生命支配权,难道说那些在战场上阻止战士无谓牺牲的人是侵犯了战士的生命权吗? 我们认为承认自然人的生命支配权,并不意味着对阻止战士作无谓的牺牲就是侵犯了战士的生命权,因为对于人们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他人也可以根据自己对此行为是否符合该行为人利益的角度,对该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二,认为对于现实生活中的自杀等对生命支配的行为,我们根本在民法上无法予以救济,所以对生命的支配不能形成民事权利。

如果承认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就等于鼓励自杀。

这种理解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说的救济,是针对权利受他人侵害而言的。

自己对自己权利的抛弃,法律上并无救济的必要。

认为自然人对生命只是有限的支配权的观点,无法解释其有限性体现在何处? 在美国、英国,以及大部分的西方国家里,自杀不再被视为犯罪。

[ 19 ] ( P206)也没有哪些国家公开宣称自杀是非法的。

所以我们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维护权和生命支配权。

既然自然人对其生命享有支配权,也就意味着他可以对自己的生命处分享有自主权。

(二) 生命自主权对于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而言,安乐死是其生命自主权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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