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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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解读

作者:汪燕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7期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法治人治法治建设

作者简介:汪燕,大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政治学和公共事业管理。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3.004

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伟大的思想家和著名的学者,是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奠基人之一,其代表作是《政治学》,他的法治思想对现代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马克思和恩格斯称其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和古希腊哲学家中“最博学的人物”。从《政治学》的篇章结构来看,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见解散见于各卷之中,因此他是在研究政体的过程中对法治问题进行阐述的,他认为政体问题与法治问题息息相关,政体的性质和类型决定了法治的基本内容。

一、法治的基本含义

亚里士多德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第一个明确提出法治的概念并对其进行具体论述的思想家,虽然他没有清晰界定出法治的内涵和外延,但他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他的法律至上和良法之治成为其法治思想的著名论断,以至于英国哲学家哈耶克说到“现代人使用的‘法治而不是人治’这一惯用语是直接从亚里士多德的阐述中推导出来的。”

从第一层含义来看,“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法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解读法治的第一层含义。其一,法律权威神圣不可侵犯。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至上是正宗政体形成的标志,也是理想国家的应有之意。法律作为调节社会生活,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必须具备至上的权威性才能被顺利实施和广泛服从。其二,服从主体的广泛性。法律得到普遍服从意味着不但社会团体和公民必须守法,而且执法人员也同样如此。换言之,全体公民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都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事。

从第二层含义来看,“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亚里士多德对良法的论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良法是正义的象征。衡量法律的良恶与否,其标准就是是否合乎正义。城邦政治应体现正义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制定的法律是评判是非曲直的标准,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石。另一方面,法律良恶与政体相关。“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法律必须是根据政体(宪法)制订的,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

订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根据正宗政体即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共和政体制订的法律就是良法,它能够维护公众利益,实现城邦的长治久安,因此民众应予以遵从;反之,根据变态政体即平民政体、寡头政体、僭主政体制订的法律就是恶法,它是统治者谋取私利的工具,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此类法律应予以摒弃。

二、法律的主要特征

(一)正义性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但人同时又兼具感情和欲望,并掺杂着几分兽性。虽说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比感情用事的民众较为优良,但即使最贤明的圣人也会被感情或欲望所左右,在其执政过程中难免产生偏差。他在《雅典政治》中曾提到,即使象希辟阿斯那样“有政治家风度而生性聪敏”的君主也难免由于感情失控而流放和处死许多人。法律则不然,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它具备公平正义的性质,能够消除因感情和欲望而产生的不公正行为,因此能够在社会治理和处理纠纷过程中承担不偏不倚的“裁判”角色。

(二)至上性

法律的至上性意味着法律具有绝对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逾越法律的特权,即使是至高无上的君王也要在法律范围内行事,不可突破法律的界限。亚里士多德指出“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这是“依法治国”的真实写照,也是法治思想的精髓所在。亚里士多德强调除了公众需绝对服从法律权威,执法者也应该凭城邦的法度行事。只有全体社会成员无条件地服从法律规定,维护法律尊严,社会才变得有序,善治才能实现。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也包含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即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平等地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稳定性

法律是在长期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由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行为规范。法律的产生、变更和废止都需要经过长期酝酿和慎重考虑,因此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法律不能朝令夕改,频繁变动,否则既让民众难以信服,也使民众无所适从,法律的权威性也将难以体现,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消弱了。”这一论断体现了法理学的一个基本道理,即法律要有“持之以恒”的品质,对于法律的制订、修改、废除必须经过严格论证,长期酝酿,慎重颁布,一经实施就应长期执行。

(四)灵活性

法律的稳定性并不代表法律具有永久性。一方面,法律制订者由于受能力、知识、偏好、信息等的限制,制订出的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另一方面,社会事务复杂多变,出现“法律真空”、“法律空白”的情形难以避免。因此,有必要根据现实情况对法律进行修订,正如亚里士

多德所说“所立的成文法律也不应该一成不变,不可能每一条通例都能精确而且无遗漏地编写出来:用普通词汇所叙录的每一成规总不能完全概括人们千差万殊的行为。”“法律也允许人们根据积累的经验,修订或补充现行各种规章,以求日臻完备。”他同时指出修订法律必须权衡利弊,慎之又慎,“变革实在是一件应当慎重考虑的大事。人们倘使习惯于轻率的变革,这不是社会的幸福……一经更张,法律和政府的威信总要一度降落。”亚里士多德对于法律应兼顾稳定性和灵活性的观点极大地增加了法律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三、法治的优越性

法治的优越性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多次提出“由最好的人或是由最好的法律进行统治,哪一个更为有利?”的问题。古希腊时代,崇尚贤人治国曾一度成为社会主流政治观,柏拉图认为理想的国度应由哲学王实施人治,亚里士多德以“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的气魄给出了与恩师截然不同的答案——法治优于人治。他对法治优越性的论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是理性的象征

合乎正义的国家治理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带感情色彩和主观偏好。倘若实行人治则可能有失偏颇,因为人的理性总是有限的,人的行为往往会被感情和欲望所支配。亚里士多德说过“人类的本性(灵魂)便谁都难免有感情。”把国家治理的希望寄托在个人身上就如同把国家的命运交给了变幻莫测的感情,而感情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这是实行人治最大的弊端。与之相反,法律是没有感情的,天生具备“公正性质”,法律条款的明确规定不会因为时间、空间、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此外,法律本身就能很好地约束人的感情,限制人的欲望。鉴于此,法治能彰显理性的光辉,是实现善治的最佳选择。

(二)法律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法律作为国家治理的工具和规范公民的行为准则必须尽可能准确、周全、详尽,它是人类知识和智慧的凝聚和体现。如果实行人治,就意味着是一人之治或是少数人之治,但“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个人的智慧和能力毕竟是有限的,以一己之力治理国家难免力不从心或有失偏颇。法律则是由城邦公民经过审慎思考后制定出来的,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法治意味着多数人之治,多数人的智慧和力量可以使他们理性地议事并作出合理的判断,尽管并不是人人都具备优良的品质,但正如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所示,不尽完美的个人结合为一个集体时,他们的智慧往往能超过少数人的智慧。此外,亚里士多德认为凝聚众人智慧的,具有深厚历史沉淀的不成文法比起成文法来说更具广博性和权威性。“积习所成的‘不成文法’比‘成文法’实际上还更有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为重要。”总之,体现集体效应的法治比起专制独裁的人治来说更能实现理想城邦的构想。

(三)法律是制约权力的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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