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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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

法学院法律硕士民事司法专业2班唐一杰学号:20130041021501 [摘要]法治的理念不是上天赐予的馈赠,而是人类在适应共同的生活中,为了维护正常的统治秩序更多的是为了实现人们心中存在的普遍的正义,而施用的“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祉和理智的体现”制度来规范人们之间、权力机构与人们之间的关系。这样法治也就作为一个理性和蕴藏着人类本性的“最优良的统治者”而更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了“法治”的概念,城邦中实行的法治必须是以良好的法律做前提、法律的权威性做基础。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不论从宏观还是微观对后世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从宏观上,它勾画出了法治的基本框架——法律的至上性和法律的正当性,不仅使法治理念成为资产阶级法治理论的渊源,而且也为近代西方国家的法治实践提供了思想指南。

[关键词]法治人治管理

一、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背景介绍

一个伟人的思想理论也不是凭空出现的,必须要结合他的时代背景和学习、生活背景来看,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历史上继柏拉图之后伟大的思想家、哲学家与政治家,亦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深受其师柏拉图及前辈苏格拉底的影响,同时继承并发扬了柏拉图法律思想中优秀的部分,在长期理论与实践的指导下,逐渐形成了自己经典独到的思想体系并传承至今,这其中最重要的思想之一便是其对

“法治”的诠释。古希腊时代城邦制盛行,柏拉图的《理想国》和《法律篇》的制度思想在当时建立起了法治思想体系的雏形,但是也有许多不完善之处,柏拉图设想以那些具有高尚道德的哲学家来制定法律,以期用他们高尚的德行,强烈的自律精神与伟大的奉献精神公平公正的治理国家。柏拉图仍然没有摆脱人治的桎梏,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则是建立在柏拉图思想体系中合理的一部分,比如良法、立法、守法、法与正义、法与人性等,再加以融入自己的观点和理念,充分体现自然法中有关理性和正义的价值。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最早见于其著作《政治学》中,在本书中,他作出了关于法治的经典语义解释:“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涵义进行了高度概括,虽只是将“良法”与“普遍服从”两个特定概念相链接,却为我们昭示了法治的基本标志,并且建立了后世法治的基本逻辑结构。

二、法治的过程

现代法治包括立法、执法、守法等一系列相互协调、衔接的环节,同样的,亚里士多德的早期法治理论中也对于法治过程以及在法治过程中的影响因素做出过论述。

(一)立良法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是围绕着“正义”与“理性”而展开的,并以此为标准认为法律应当有良法与恶法之分,这个也是自然法学派所秉承的统治理念并且区别于其他学派标志性特点。恶法也能

达到法律的统治,但却不能达到真正意义的“法治”,“法治首先是良法之治,其次是规则之治,另外还应是理性之治。”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同自由、平等、正义和善德等社会价值是紧密联系的,推行法治就正是在促进和实现这些价值,故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且唯有良法才是法治的前提。立良法的首要前提是立法的主体必须有一定的规制所形成“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制定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是合乎正义,而符合变态和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不合乎正义。”政体的正义保证了法治运行的背景环境,没有良好的背景保证法治的运行轨道只会越来越扭曲。

其次是立法的主体选择问题,这个也是法治区别人治的本质区别,在人治社会中也存在着法律,而且法律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那么这是否也就成了法治社会了?实然,并不是这样的,人治社会的法律事实上是一个独裁的法律,良好的法律同样决定于“由谁制定”、“反映谁的利益”的关键问题。亚里士多德认为,良好的法律需要所有社会主体的服从,而公民便是最基本而广泛的社会主体,只有人民真正享有立法权并由人民制定的法律才是法治之法,才能得到普遍的服从。这个似乎有一种程序正义的味道在里面,制定的法律类似于实体结果,而在制定的过程中不论是挑选制定法律的人的机制还是制定过程的程序都必须合乎正义,这样的法律才能至少有一层让人信服的外壳。正义的程序不一定带来正义的结果,但是不正义的程序往往伴随着扭曲的结果,基于这样的考量,立良法的前提必须有一个优良的

政体和制定的主体。

然后就是法律的内容是否合乎正义,正如前面提到的正义的程序与正义的结果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关注了外表正义的情况下,接下来就是内容的正义问题。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是以正义为基础的,他将正义视为法律的化身与生命,体现了良法的终极目标与价值追求,并认为良好的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这一观点在《政治学》一书中得到了体现:“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正义是决定法律优劣的重要标志,他把正义划分为“普遍”和“特殊”的正义,即“合法”与“公正”,而法律正是用来体现合法和公正,即是正义的具体体现。因此,法律的本质就应当是体现正义的规则,人们服从了国家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同时,判断法之优劣的标准也在于:良法是能够促进大家所重视的善德与公共利益的正义的法,其价值原则必须与人类社会的公平、正义相契合。

(二)严执法

法治的落脚点还是治理,怎样合乎理性、合乎法律的去执行法律,法律只有发挥效力才能称之为法律,否则法律只能是一纸空文而已,与其他文字毫无差异。站在法律背后的是国家这部暴力机器,任何单独的个体是不可能实施法律的。当法律经过足够多的社会主体认可上升为整个国家的意志时,法律也就从普通的文字脱颖而出变成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而国家机器就是这个规范的“守夜人”。

应该明确的是国家或者说统治者仅仅是法律的执行者,其自

身应该受到法律的规制,其不是立法的主体更不可能在执法中变相的立法。法律应具有普遍性,即其效力适用于城邦的所有人,无论是人民还是统治者。“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至上的权威,执法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决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法律是理性的体现,但是法律的执行还是要依靠感性的人,在执行中就必须注重严格的纠偏,任何偏离法律原来旨意的行为都是与法治背道而驰的。这就出现了一个冲突,也就是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当执行法律的行为合法但是不合理应该如何解决呢?情理体现着绝大多数人内心的良知,人们内心最深层的道德集合成一种价值指向而造就成为普遍大众都认可的情理,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法律也分为良法与恶法之分,与大多数人情感南辕北辙的法律其注定将是不能长久的被人们遵守和执行的,这样的法律本质上就是恶法。亚里士多德所持的观点也是以后的自然法学派所坚持的原则即“恶法非法”,所以当法理与情理发生冲突的时候,亚里士多德的理念是坚持大众的正义理念,不需要对于恶法负有遵守执行的义务。另外,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在具体的实践中会遇到许多新的情况产生新的问题,而法律却处于空白状态而无法调整。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要有稳定性与灵活性,他非常注重法律的稳定性,因为不稳定的法律容易降低政府与法律的权威,但他并不反对法律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作适当变更以适应新的社会现象。这两点并不矛盾,因为对法律作必要的修改会使其日臻完善而更为人们所信仰。所谓“变革一项法律大不同于变革一门技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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