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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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总分:29.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A1型题(总题数:26,分数:26.00)1.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的部门是( )∙A.国务院事务管理局∙B.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C.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D.国务院办公厅∙E.国务院发展与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分数:1.00)A.B. √C.D.E.解析:2.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技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 )∙A.中医药学科发展带头人∙B.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才∙C.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D.中医药理论人才∙E.中医药科研人才(分数:1.00)A.B.C. √D.E.解析:3.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何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进行审批( )∙A.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B.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C.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督管理部门∙D.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E.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分数:1.00)A.B. √C.D.E.解析:4.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按规定经依法审批后发给( )∙A.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B.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C.药品生产批准文号∙D.经营许可证∙E.制剂许可证(分数:1.00)A. √B.C.D.E.解析:5.为了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 )∙A.卫生区域发展规划∙B.区域社会发展规划∙C.城乡社区发展规划∙D.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E.城市社区发展规划(分数:1.00)A.B.C.D. √E.解析:6.民族医药的管理应( )∙A.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执行∙B.按照民族自治管理地方法规执行∙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D.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执行∙E.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分数:1.00)A.B.C.D. √E.解析: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明确规定,对在继承和发扬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机关是( )∙A.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B.各级医疗机构∙C.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D.各级人事管理部门∙E.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分数:1.00)A.B.C. √D.E.解析: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 )∙A.现代医药卫生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B.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C.现代医药科技发展前沿技术培训∙D.中医药理论的培训∙E.中医药现代化知识培训(分数:1.00)A.B. √C.D.E.解析: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施行的日期是( )∙A.2004年1月1日∙B.2003年9月1日∙C.2003年4月7日∙D.2003年12月1日∙E.2003年10月1日(分数:1.00)A.B.C.D.E. √解析:10.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 )∙A.《中药品种保护条例》∙B.《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C.《麻醉药品管理办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E.《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分数:1.00)A.B.C.D. √E.解析: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培训计划为中医药人员接受( )∙A.继续教育创造条件∙B.高等教育创造条件∙C.外出学习提供便利∙D.脱产学习提供帮助∙E.医药前沿技能培训创造条件(分数:1.00)A. √B.C.D.E.解析:12.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 )∙A.定点医疗机构标准∙B.当地社会发展规划∙C.中医医疗机构床位设置标准∙D.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E.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分数:1.00)A.B.C.D. √E.解析:13.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参保人员( )∙A.提供专科医疗服务∙B.提供基本医疗服务∙C.提供商业医疗保险服务∙D.宣传医学保健知识∙E.提供特色医疗服务(分数:1.00)A.B. √C.D.E.解析:1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计划,以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 )∙A.业务培养提高∙B.继续教育制度∙C.学历教育制度∙D.高水平业务骨干技术能力∙E.高等专业教育制度(分数:1.00)A.B. √C.D.E.解析:15.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者,给予奖励应参照( )∙A.《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B.《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C.《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D.《科学技术保密活动》∙E.《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分数:1.00)A.B.C. √D.E.解析: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规定,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 )∙A.开展各项中医药业务活动∙B.提供中医医疗服务∙C.提供康复服务活动∙D.进行现代设备诊断服务∙E.提供保健咨询业务(分数:1.00)A.B. √C.D.E.解析:1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是我国政府制定颁布的第一部专门的中医药( )∙A.部门规章∙B.卫生行政规章∙C.行政法规∙D.法律∙E.行政规章(分数:1.00)A.B.C. √D.E.解析:18.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技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 )∙A.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规章的规定∙B.《知识产权保护协定》∙C.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规定∙D.《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E.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分数:1.00)A.B.C.D.E. √解析:19.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核心目的是( )∙A.保护人体健康∙B.继承、创新中医药∙C.保持中医药特色∙D.保护传统医药学∙E.发展传统医药学(分数:1.00)A. √B.C.D.E.解析:2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 )∙A.中医药对外交流∙B.高新技术研究开发∙C.中医药人员的素质教育∙D.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E.药物研究开发(分数:1.00)A.B.C.D. √E.解析:21.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A.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B.发展中医药国际关系∙C.鼓励对外成果转让∙D.鼓励到境外举办中医医疗机构∙E.鼓励各种办学活动(分数:1.00)A. √B.C.D.E.解析:22.为全面发展中医药事业,国家鼓励中西医( )∙A.相互学习、保持中医优势∙B.相互交流、相互学习、共同提高∙C.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D.同步发展、相互交流∙E.相互支持、相互帮助、共同发展(分数:1.00)A.B.C. √D.E.解析:23.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 )∙A.以国家为主投资开办中医医疗机构∙B.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发展中医药事业∙C.以民间投资为改革方向开办中医医疗机构∙D.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E.开办中医药教育机构发展中医药事业(分数:1.00)A.B.C.D. √E.解析:24.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 )∙A.鉴定、保管和利用工作∙B.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C.学习、培训∙D.收集、鉴定、利用∙E.保管、整理和研究工作(分数:1.00)A.B. √C.D.E.解析:25.中医医疗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 )∙A.医疗机构开业证明∙B.医疗机构营业执照∙C.医疗机构规划证∙D.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E.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分数:1.00)A.B.C.D. √E.解析:2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明确对中医药发展的政策是国家( )∙A.积极保护中医药事业∙B.保护、支持、发展中医药事业∙C.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D.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E.保护、发展中医药事业(分数:1.00)A.B.C. √D.E.解析:二、B1型题(总题数:0,分数:0.00)三、A.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B.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C.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D.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E.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总题数:2,分数:1.00)27.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的是')(分数:0.50)A.B. √C.D.E.解析:28.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巾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的是( )(分数:0.50)A. √B.C.D.E.解析:四、A.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B.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C.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D.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E.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总题数:2,分数:1.00)29.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是( )(分数:0.50)A.B.C.D.E. √解析:30.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是( )(分数:0.50)A. √B.C.D.E.解析:五、A.中药技术人才B.中医从业人员C.中医医疗机构D.中医药教育机构E.中医药科研机构(总题数:2,分数:1.00)31.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是( )(分数:0.50)A.B.C.D. √E.解析:32.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 )(分数:0.50)A. √B.C.D.E.解析:。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8.19•【文号】卫医发[2002]190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2]1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九日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一章基本要求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四条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门 (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

第五条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

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第六条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第七条病历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

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在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10.16•【文号】国中医药发[2003]46号•【施行日期】2003.10.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3]46号)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实践,我局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9月29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医药标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医药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标准。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局标准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中医药标准项目建议,拟订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以及组织中医药标准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局标准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中医药标准专家咨询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负责中医药标准制定咨询、论证等工作,提出相关咨询意见及建议。

第二章中医药标准立项第五条局各部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局标准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下一年度制定中医药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六条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医疗科研教育机构、学术团体及专家可向局标准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中医药标准制定立项建议。

第七条立项建议包括以下内容:(一)标准的名称、制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三)标准的主要内容;(四)起草负责人、组织实施方案、完成时间及经费预算;(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

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

附件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是指在治未病理念主导和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的保养身心、预防疾病、改善体质、增进健康的活动,包括非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

第三条本规范仅适用于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提供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医疗机构提供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按照《中医医院“治未病”科建设与管理指南》等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是指社会非医疗性中医养生保健机构。

第二章服务内容及要求第五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中医健康咨询指导、中医健康干预调理、中医健康教育等。

(一)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是指在中医理论指导下,通过中医健康检查项目对服务对象的健康状态进行辨识评估。

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类服务应当由具备中医医师资格人员开展,或者在具备中医医师资格人员的指导下开展。

(二)中医健康咨询指导是指为服务对象提供健康咨询服务,制定个性化健康调养方案,指导服务对象进行健康干预等。

(三)中医健康干预调理是指根据服务对象的调养方案,为服务对象提供独具中医特色的健康干预调理服务。

对服务对象进行健康干预调理时可以使用按摩、刮痧、拔罐、艾灸、砭术、熏洗等中医药技术方法及以中医理论为指导的其他养生保健技术方法。

(四)中医健康教育包括向服务对象介绍中医养生保健的基本理念和常用方法,宣传常见疾病的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开展太极拳、八段锦等中医传统运动示范指导等。

第六条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从事医疗活动;(二)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危险性的技术方法;(三)开具药品处方;(四)宣传治疗作用;(五)给服务对象口服不符合《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规定的中药饮片或者《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规定禁用的中药饮片;(六)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七)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等活动;(八)以中医药预防、保健、养生、健康咨询等为名或者假借中医药理论和术语开展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新修订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新修订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新修订发布时间:2016—05—31责任编辑:大字《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诞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

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向社会公布;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中医医院建设标准修订对照表(2008-2020)

中医医院建设标准修订对照表(2008-2020)
第三十九条中医医院总平面布置,要功能分区明确,满足医疗、卫生、防火、防灾、隔离等要求。至少应有二个出入口,以满足安全疏散和洁污分流的要求。感染性疾病科应设独立出入口,避免交叉感染。院内交通通道设置合理,标识清晰,科学地组织人流和物流。室内采光、色彩设计应符合医疗功能及患者心理需求。
第十六条中医医院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五、医疗业务用房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和采光,营造舒适的医疗和工作环境,建筑间距应达到相关标准;
六、停车场宜设在门诊部、住院部出入口附近。
第四十条建筑物布置应尽量使诊室、病房等主要医疗用房有良好的朝向、日照和自然通风,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环境。
第四十一条中药饮片、中成药及灭菌制剂等用房的周围环境应整洁、无污染。人流、物流、车流及医疗垃圾通道宜分开布置。生活垃圾与医疗垃圾的设施应分开设置,并应远离诊疗区域。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建设规模在60~500张病床的综合性中医医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按其建设规模大小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中医医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中医医院的用房由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和药剂科室等基本用房及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服务等辅助用房组成(见附录一)。
第十二条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由场地、房屋建筑、建筑设备、附属设施和医疗设备组成。场地包括建设用地、道路、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和停车场等。房屋建筑主要包括急诊、门诊、住院、医技科室、药剂科、中药制剂室、中医综合治疗区(室)、康复治疗区、治未病科(中心)、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见附录一)。建筑设备包括电梯、物流、暖通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电气设备、通讯设备、智能化系统与设备、动力设备、燃气设备、绿色医院建筑所需设备等。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电、污水处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暂存设施等。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制定医院章程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制定医院章程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制定医院章程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5.14•【文号】国卫办医发〔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关于开展制定医院章程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办医发〔2018〕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67号),指导和规范各级各类医院制定章程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现就推进制定医院章程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制定医院章程试点的重要意义章程是医院依法自主办院、实施管理、履行公益性的基本纲领和行为准则。

医院应当以章程为依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建立管理机制,落实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各项政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增强人民群众看病就医的获得感和医务人员职业荣誉感。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纳入深化医改、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重点工作,试点先行、统筹安排,加强工作督促与指导。

二、医院制定章程试点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新时期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总体部署,推动医疗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章程引领医院发展,努力实现医院社会效益与运行效率的有机统一,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实行民主管理和科学决策,提高我国医院现代化管理和服务水平,着力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6•【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2010年4月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一节中医药服务机构第二节中医药服务人员第三节中医药服务规范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一节中药产业第二节中药制剂第四章人才培养与科研支持第一节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二节中医药人才评价第三节中医药科研支持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传播第一节中医药传承第二节中医药传播第三节中医药交流与合作第六章保障与监管第一节保障措施第二节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和优势互补,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势,注重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中医药传承、守正与创新,推进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产业、科研、教育、文化全面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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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研 第五章 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民族医药发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18

第一章 总 则 〔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第一条 为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提高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医药管理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方针与原则〕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原则。 〔政府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逐步加大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投入力度,加强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省人民政府支持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管理体系〕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本条例的规定和要求。 〔事业产业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中医 18

药教育,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创新,促进中医药对外交流合作和国际传播应用。 推动中药产业升级,鼓励支持中医药与康复、养生、养老、旅游、文化、食品等产业跨界融合发展。 〔表彰与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举办符合国家标准、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其所有权发生变更、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 〔中医医疗服务体系〕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专业设备配置和人员配备,增强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第十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连锁化发展。 〔中医诊所〕第十一条 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 18

员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 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诊所按照国家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 〔中医医疗机构服务定位〕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鼓励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中西医会诊制度。 〔中医医联体〕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多形式的医疗联合体。 〔信息化支撑〕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中医远程医疗能力建设,鼓励发展互联网中医药,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 〔中医药在公共卫生中的作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将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工作,开展中医治未病服务、慢病管理和中医康复等服务。 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的储备。 〔从业人员资格〕第十六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其医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18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使用非限制类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允许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使用限制类现代诊疗技术方法。 允许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注册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并执业。 鼓励中医从业人员学习和运用民族医药知识以及诊疗技术,从事民族医药服务。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第十七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可取得相关资质。 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支持中医医院设置中医(专长)医师岗位。 〔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第十八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到基层及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 〔中医医疗广告〕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产业发展规划〕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中药产业发展规划,支持中药产业规范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中药材资源保护〕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18

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建立中药材数据库和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材资源状况。 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完善中药材资源和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设立省级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区。鼓励和支持发展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替代品繁育。 〔道地中药材〕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品种保护体系、资源保护与监测体系和标准化生产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产基地建设。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特色中药材,推动中药材品牌建设。 〔中药材种植养殖〕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规划中药材种植养殖,纳入本行政区域乡村特色产业规划,发展中药材生态、规范化种植养殖,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加强濒危稀缺、名贵、道地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 加强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开展趁鲜切制和精深加工。 〔中药饮片〕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产地初加工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储藏、初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支持中药饮片生产基地建设。 18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药材地方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保护、挖掘和提高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和应用,支持新型饮片的生产、使用。 〔质量标准与监测〕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同构建中药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中药材流通〕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建立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追溯体系,规范中药材采集、包装、运输、仓储、出入库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国际中药材交易中心,完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 〔新药研发与创新〕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中药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校等基于古代经典名方、现代名医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中药制剂等开展新药研发及标准制定,开展上市后再评价,加大二次开发力度。 加强药食同源中药材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展以药食同源中药材为原料的保健食品、药膳食品、功能食品等健康食品研发。 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医医疗器械、中医药特色康复产品、日化产品等创新产品研发。 〔经典方剂目录〕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本省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安全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药典籍所记载的经典方剂进行收集整理与评价研究。省人 18

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本省经典方剂目录。 目录内的经典方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医疗机构制剂〕第二十九条 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医疗机构制剂。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有关规定报告。 加大医疗机构制剂的研发力度,提高制剂质量标准,支持将中药制剂在全省医疗机构中调剂使用。 鼓励将标准可控、疗效确切、安全可靠的名老中医验方开发为医疗机构制剂。 〔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的情形〕第三十条 以下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可由医疗机构调配使用,毒性药材除外。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中药生产企业〕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建设标准化和现代化的中药生产工艺、流程,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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