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建筑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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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建筑物管理条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

本条例旨于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且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和此关联的事宜而订定条文。

第I部

简称和释义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由1993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2释义

于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Registar),和分区土地注册处注册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BB(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工作守则”(CodeofPractice)指主管当局根据第44条而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mortgagee)指———(a)根据壹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壹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于土地注册处注册;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

修订)

(b)就壹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parts)指———

(a)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壹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ofmutualcovenant)指壹份文件,该文件

———

(a)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

(b)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政务司;(由1993年第27号第4

条增补)

“份数”(share)指按照第39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壹座建筑物所占的份

数;

“占用人”(occupier)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8条注册的法团;

“屋村”(estate)指根据第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建筑物”(building)指———

(a)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于内共有2层或多于2层的建筑物,单位数目不

限;

(b)该建筑物所于的土地;及

(c)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话)———

(i)和该建筑物或土地属同壹拥有权者;或

(ii)和根据第II部委任管理委员会或和申请委任管理委员会有关时,由任何人为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及占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论是否独有)而拥有或持有者;(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代替)

“租客代表”(tenants'representative)指根据第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单位”(flat)指公契所提述建筑物内的任何处所,不论公契以单位或其他名称描述,也不论该处所乃用作居所、店铺、厂房、办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该处所的业主,相对于同壹座建筑物其他各个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

权享有该处所的独有管有权者;

“登记册”(register)指根据第12条备存的法团登记册;

“业主”(owner)指———

(a)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壹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壹份不可分割份数的人;及(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

“会计师”(accountant)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管理人”(administrator)指根据第30或31条委任为管理

人的人;

“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committee)指根据第3、3A或4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获豁免屋村”(exemptestate)指———

(a)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村;

(b)根据第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村。(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27号第4条修订)2A(由1993年第2

7号第5条废除)

第II部

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的委任

(1)委任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业主会议,可由以下的人召开———

(a)按照公契(如有的话)管理建筑物的人;或

(b)公契(如有的话)授权召开该会议的任何其他人;或

(c)合计拥有不少于5%份数的业主。

(2)根据第(1)款召开的会议,可按以下方法委任管理委员会———(a)如公契有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按照公契规定委任;或

(b)如无公契,或公契且无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合计拥有份数不少于50%的业主决议委任。(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3A向主管当局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1)主管当局可于拥有份数不少于30%的业主申请下,命令由主管当局所指定的业主(“召集人”(convenor))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

会。

(2)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权出席根据本条召开

的业主会议。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借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4)任何业主,或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如欲

反对委任管理委员会,可于会议日期不少于7天前,向主管当局送达通知,反对

该项根

据本条召开业主会议的命令。

(5)如根据第(4)款主管当局收到———

(a)由拥有份数不少于10%的业主送达的反对通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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