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基本要求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基本要求
1. 教育与处罚要平衡啊!就像骑自行车,左边是教育,右边是处罚,得两边使力才能稳稳前进。
比如孩子犯错了,光处罚不教育,那下次不是还得犯?得告诉他为啥错了,该咋改正呀!
2. 教育得有耐心呀!这就好比培育花朵,要慢慢浇水施肥,不能心急。
老师对学生一定要有耐心去教导,可不能动不动就处罚呀,那不是打击孩子积极性嘛!
3. 处罚也得要合理呀!不能像狂风暴雨一样乱来。
比如说学生没交作业,咱得先了解情况呀,是忘了还是有困难,然后再决定怎么处罚,对吧?
4. 教育和处罚都得讲方法啊!就像开锁,得找到合适的钥匙。
家长教育孩子,不能一味责怪处罚,得根据孩子的性格用合适的方法来引导和教育呀!
5. 要有爱心呀!想想看,如果没有爱心,教育和处罚不就成了冰冷的手段啦!老师对那些调皮的孩子更得付出爱心,去温暖他们,而不是一味地严厉处罚呀!
6. 要因人而异呀!每个人都不一样,就像不同的树种需要不同的培育方式。
对有的孩子可能教育更管用,对有的就得严格处罚一下,得灵活运用呀!
7. 教育与处罚得相结合呀!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呀,就像人的两条腿。
只教育不处罚,有些孩子就不长记性;只处罚不教育,那孩子不就更叛逆啦?所以一定得结合好!总的来说,教育和处罚要拿捏好分寸,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这样才能帮助孩子更好地成长呀!。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刑罚不仅是惩罚犯罪的工具,而且还是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手段。
即刑罚的惩罚作用与其教育改造作用应当同时进行,不可偏废。
中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中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刑罚的惩罚作用,表现为罪刑相适应以及刑罚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从而保证不使犯罪人逃脱惩罚。
刑法的教育作用,表现为对犯罪人采取正确的策略与方法,立足于教育与改造,使犯罪人改恶从善,同时还表现为通过公布刑法和对犯罪人
适用刑罚,对社会上的一般人进行教育与警诫。
惩罚并不意味着要对犯罪人施以酷刑,教育也决不意味着放纵犯罪人。
浅析治安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课程考试试卷(课程论文)论文题目浅析治安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课程名称治安处罚理论与实践完成时间 2012年4月12日专业年级世界经济11级研。
摘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确立的选择和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重要行为准则,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原则。
科学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是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根本所在。
然而, 近年来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现实治安行政执法中遭遇尴尬, 原则的理论阐释存在误区和现有法制度存在缺陷是问题产生的两个重要原因。
要在治安管理处罚的实践过程中真正实现教育与处罚的结合,就必须在理论上要有确定的见解。
并且找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制度缺陷并将其完善。
关键词:治安处罚教育与处罚原则完善一、对治安管理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基本认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 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有六大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该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法律。
惩罚着眼过去,体现传统的公平;预防着眼于未来, 维护现行秩序。
惩罚的实施从外部要求社会个体被迫守法,是法制不成熟的表现;预防则注重从外部促使社会个体自觉守法,是法治民主化的标志。
从这一意义上讲, 预防重于处罚。
而实现预防功能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手段便是教育。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也就成了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原则。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也是在概括、总结我国治安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并经历了一个由粗到细、由简单到复杂、由个别到系统、由不完善到比较完善的发展过程。
我国一贯反对单纯的惩罚政策,行政处罚始终与教育配合运用, 但配合的方式经历了两次大的变化, 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 教育与处罚相分离阶段。
其间为从上个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中后期。
这一阶段我国正处在巩固政权的关键时期, 新中国刚刚建立, 国内外敌对势力活动猖獗, 社会各种矛盾复杂多变。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案例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案例
2021年9月12日,一段学生被打的视频在微信群和朋友圈中传播。
视频中的事件是真实发生在我们生活中的又一起未成年人霸凌事件。
据当地教体局和公安局等部门的调查核实我们可以得知,视频中的事件发生在今年的8月26日,视频中的6名施暴者因日常琐事对被打女生不满,以出去玩为由,将女生约至涿鹿镇马军庄村附近一田间路对该女生实施殴打,并将女生被殴打的过程悉数拍摄了下来。9月12日早.上,被打学生视频开始在网络传播。此时被打女生的家长才得知己的女儿被打了。无疑,这是又一起性质恶劣的未成年欺凌案件。我们对那个被打的女孩感到十分心疼,在这起事件中,女孩正遭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县教体局立即安排涉事学校校长、班主任到被打学生家中看望,并进行心理疏导。同时对其他涉事学生进行严厉批评。
但我们知道,对那六个施暴者的惩罚不应只是口头上的批评教育,视频中的事件也不只是孩子之间的小矛盾、小冲突。
如果被打的女孩伤情鉴定属于轻伤以上,还没有达到重伤的程度的话,且打人的六人已满16周岁的话,那打人者则涉嫌故意伤害罪。如果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话,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伙斗殴等行为,可视情节严重程度对行为人处5日到15日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或”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惩罚并不是我们的目的,未成年人作为法律意识以及知识比较淡薄的群体是我们呵护和保护的对象,希望家长以及学校都能够帮助孩子们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不要因为年少无知而触犯法律底线,造成一生的遗憾。。
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在管理和治理社会问题时,应该优先采取教育、引导等非强制手段,而在必要时才采取处罚措施。
这一原则的提出,旨在强调人本主义、法治主义和社会和谐的理念,以及对人权和自由的尊重。
在中国,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已经成为了法治建设的重要原则之一。
在刑法、治安管理法等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教育、劝导等非强制措施,对拒绝接受教育、劝导的,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
在具体实践中,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也得到了广泛应用。
例如,在学校管理中,教育部门会采取多种方式,如开展心理辅导、开展文化活动等,帮助学生解决问题。
在社区管理中,社区工作者也会采取多种方式,如开展宣传教育、组织文艺活动等,帮助居民解决问题。
总的来说,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是一种积极、人本、有效的管理方式,它不仅能够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还能够提高社会和谐度,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1、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2、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3、公开、公正原则;4、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5、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主要是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但是在具体采取处罚措施的时候,必须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才可以,并且采取的处罚也要法律法规事先规定。
此时还有一些原则需要当事人了解,那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时怎样的呢?以下是具体介绍。
▲1、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这就是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的实质,涉及治安管理处罚,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治安管理处罚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将此原则设定在条文中,是一种遗憾。
▲2、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也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这就是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的核心,它是指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这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平性。
▲3、公开、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也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坚持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是指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和被处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公布于众。
行政案件的办理公开本身并不能直接实现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公正,是用以公正的保障。
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
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以当事人的身份为实施处罚轻重的标准;其次,所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责任与职权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责任与职权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责任与职权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是管理学中的重要理念,它指导着管理者在处理团队成员问题时应该如何权衡责任和职权,如何结合教育和惩戒来达到管理目标。
这一原则在实际工作中具有广泛的应用,能够帮助组织有效地解决管理问题,提高团队绩效。
本文将探讨责任与职权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在管理实践中的应用,分析其优势和局限性,并提出一些可行的改进措施。
责任与职权是管理中的两大关键概念,责任是指对一件事情承担责任的能力,职权是指根据工作或职位拥有的权利和管辖能力。
责任与职权相适应是指一个管理者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要对其所做的决定和行为负责任。
责任与职权相适应的原则是管理者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要考虑到对组织、对员工和对自身的责任,确保所做的决定是符合组织利益,并且能够为员工带来积极的影响。
在管理实践中,责任与职权相适应的原则可以帮助管理者更加理性地做出决策,提高组织的凝聚力和执行力。
当管理者能够将责任与职权相适应时,可以更好地激励员工,增强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
同时,责任与职权相适应也能够提高管理者的权威性和信誉度,使得员工更加尊重和信任管理者的决策。
然而,责任与职权相适应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完全做到责任与职权的完全契合。
管理者可能会在决策过程中出现犹豫不决的情况,不能很好地权衡责任和职权的关系。
此外,有些管理者可能会滥用职权,而忽视对责任的承担,导致团队出现信任危机和执行力下降的情况。
因此,为了更好地应用责任与职权相适应的原则,管理者需要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加强自身的能力和素质培养,提高自身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在决策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组织、员工和自身的利益,并且注意倾听员工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多方共识,以提高决策的质量和执行的效果。
在责任与职权相适应的基础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也是管理中的重要原则。
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是指管理者在对员工进行管理时,既要注重对员工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技能,又要及时对员工进行惩罚和奖励,促使员工改变行为,提高绩效。
科研课题论文:从法律的价值和效果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67982 教育理论论文从法律的价值和效果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第一次以写入我国法律是在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日起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明确了“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该项原则的精神实质是:教育是目的,处罚是手段,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
也即是要求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治安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不能一味的要求处罚,更不能为了处罚而处罚和以处罚代替教育,而是既要强调教育,即对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中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存在法定的不符合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人要进行批评和说服教育,使其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的本质,以防再次实施违法行为。
同时,对于那些社会危险性较大、以单纯教育的方式不能达到理想效果的行为采用处罚加教育的方式,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这也体现出法律的“罪责相适应”的基本精神。
作为一项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立法设计是综合考量法律内涵与现实需要得到的,其旨在发挥法律在该项原则指导下最大效益的发挥,也可以说是达到法律精神与司法实践的完美结合。
教育与处罚作为体现和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分析其在实际运用中所体现的价值内涵和实践效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该原则所追求的价值与效果作为治安案件办理的一项重要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所涉及的内容包括了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等切身权益,也关乎社会的稳定与秩序。
基于此,就不能简单地将其认为是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项政策性规定,而要通过其背后所蕴含的价值取向和实施所带来的社会效果两方面来理解其真正所表达的内涵,只有这样才能正确指导我们的实践工作。
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来对其进行阐述。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总的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对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较小、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罚,以此来达到教育违法行为人、弥补被害人、维持社会秩序的良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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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治安管理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基本认识(一)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有六大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该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法律依据。
它是从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继承而来,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这个规定,比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整整早了十年(该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在我国处罚类法律中是首次明确了该原则,有着很强的积极意义。
(二)概念辨析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是指,在实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被处罚人说服教育,同时对被处罚的行为、处罚的理由和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告知社会公众。
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教育与处罚被处罚人相结合。
教育与处罚均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教育的方式主要是说服,向被处罚人说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被处罚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自己、对他人都不利,使其接受教训,不再违法。
二是教育社会公众与处罚被处罚人相结合。
处罚要讲究社会效益,对被处罚的行为和处罚的理由和结果,以一定的方式加以宣传,从而使人们了解哪些行为是违法行为,哪些行为是合法行为以及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教育人们自觉守法。
(三)法理探讨在法理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
法律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大类。
[1]教育原则体现出法律的规范作用,处罚原则体现了法律的社会作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意味着把法律的两大作用都包括起来了,因此,它具有高度的涵盖性和很强的现实性。
教育原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教育作用的具体化。
它首先表现为国家把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价值观念、标准凝结为固定的行为模式和法律规定而向人们灌输,使之渗透于或内化在人们的心中,并借助人们的行为进一步广泛传播。
其次表现为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而对本人和他人今后的行为发生影响。
例如,对违法者行为的制裁不仅教育违法者本人,对其他人也可以起到同样的教育作用。
再如,对合法行为的鼓励、保护可以对一般人的行为起到示范和促进作用。
处罚原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社会作用的具体化。
因为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包括剥夺人身自由(15日以下的拘留),所以相比较一般行政处罚而言,它无疑更具有严厉性。
但是,相比较刑事处罚而言,它却轻很多,更多的体现出该法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中的作用。
例如该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等充分体现出这一点。
正是通过这样幅度的处罚,治安管理具有了一定深度和广度的社会作用,成为调控社会、维护治安的有力保证。
(四)教育与处罚的关系1.两者表现形式不同。
教育的形式往往是“柔性”的,以说理、讲解、宣传、鼓励、批评等方式进行;而处罚的形式相对来说比较“刚性”,依照处罚法定原则,所有的处罚种类、幅度及执行均由法明文规定,所以,治安管理处罚必须要符合规定的拘留、罚款、警告种类,必须要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幅度、期限之内。
2.针对的角度不同。
教育不针对受教育者的人身或财产,主要是针对他们的心理,通过这些教育方式,使受教育者心里触动,产生悔改的念头,以达到改正的目的。
而处罚的方式却主要针对的是受罚者的人身和财产,这与教育有着截然不同。
联系主要体现在:1.目的相同。
如果说“治安”是一个终极目标的话,那么教育和处罚都是为了这个相同的目标。
教育通过“柔性”方式,处罚通过“刚性”方式,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治安这个目标。
2.两者相互促进、相互依存。
教育和处罚是维护治安的两种手段,它们可以互相弥补不足,起到相互促进的作用。
3.教育是目的,处罚是手段,两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虽然从大的方面来说,教育和处罚都是手段,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治安这个目的,但是,从微观上来说,教育本身也是目的,相对于它而言,处罚仅仅是手段而已。
这一点,尤其重要。
由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有着深刻法理基础,所以,它其实也是所有具有处罚内容法律的一般原则,包括行政与刑事处罚的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行政处罚法》中作出了这样的明确规定。
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这也许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
不过,我们应当承认这样的立法精神却是贯穿其始终的。
二、治安管理处罚教育与处罚原则的不足与完善(一)对立法的直观认识科学而正确的立法不仅仅体现在合乎理性,也要体现在[收稿日期]2008-07-01作者系江苏城市职业学院昆山分院讲师。
86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第10期用词简短而准确。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上明确“教育与处罚原则”时,就犯了用词随意、不够精准的错误。
该原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原文是:“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次序为教育在前,处罚在后。
而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原文是:“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处罚在前,教育在后。
这个细微的差异,粗看起来似乎并不重要,但细细理解起来,却有些名堂。
我国在官方正式场合一直很重视词语顺序,比如领导人到外国访问,一般新闻报道都是“中×领导会晤”之类的词,把我国放在前,这反映了国家尊严,事情虽小,却马虎不得。
制定法律也是如此,特别是一部能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应该说每个词语都是经过仔细推敲的,所以,此处把教育放前,绝不应该是文笔错误,而应是有意为之。
然而,由于有了《行政处罚法》对“处罚与教育原则”的规定,加上这部法律是行政处罚的一般法律,且研究《行政处罚法》者相对于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较多,人们已经习惯于处罚在前、教育在后来理解这个原则,所以时至今日,国内鲜有学者对此提出疑问。
(二)对立法的不同理解那么,究竟应如何理解教育在前、处罚在后的法条所蕴涵的意义呢?我们可以逐一分析几种不同的理解,从而力求得出结论。
一个理解是:从字面上看,该原则应指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因此,在实践中,应该严格控制处罚,尽量以教育方式结案,持这种观点的多数为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著名法学家刘家琛曾主编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释义》中明确表示了这样的观点。
[2]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轻刑化。
而由于轻刑化倾向是当前国内法官的普遍认识,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理解方式得到了法官的支持,并积极用于实践。
例如在江苏省南通市就曾出现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裁决拘留3日,却被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罚款1000元的案件,理由是顶格的罚款也比限制人身自由轻,所以,应该从轻刑化角度予以罚款处罚,这样可以更好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此案判决一出,使该地公安机关愤而不平,但无可奈何,并最终接受,而且,自此在长时期内对类似案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时变得畏首畏脚,因为被法院改判是很大的错案,谁也担当不起这个责任,特别是在执法考评日益严格的今天。
另一个理解是:应该不拘泥于法律规定,从抽象角度可以理解为以处罚为主,教育为辅。
其理由有二:一是法律的理解、解释应追求立法原义,不能太拘泥;二是从《行政处罚法》来看,解释为处罚为主、教育为辅更恰当。
《行政处罚法》体现处罚性,在处罚的同时结合教育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所以也应该如此,把处罚性放在首位,其次才兼顾教育性。
持这种观点的多为公安战线的同志,他们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是特殊的行政处罚,其适用范围包括大量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其适用对象是普适的;其适用方式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所以它比一般的行政处罚更具有暴力性、惩罚性,因此,治安管理处罚原则应该是以惩罚为主、教育为辅。
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具有教育性,这是法律的一般预防作用的体现,并不是立法者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处心积虑的结果,我们没必要对之过于纠缠。
而且从实践出发,我国公安机关一般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了因纠纷引起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外,基本上都采取处罚的方式结案,如果以教育方式结案,则在执法检查时有可能会被认为是错案,特别是在有受害人的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采取教育方式结案,则可能造成受害人上访、不服结果,甚至社会公众对政府公信力产生严重怀疑的严重后果。
所以,从实践中来看,理解为处罚为主、教育为辅是恰当的。
第三种理解是:并没有谁主谁次问题。
正如“你和我”这个词并没有区分你我之间谁重要谁次之一样,此处“教育与处罚”只是行文的一种方式,没必要太过在意。
持这种观点的同志一般是理论研究者,他们并不像司法工作者那样很急迫地要求在个案中表现出教育和处罚的关系。
理论研究者更偏向于在理论上一探究竟,所以,在他们眼里,似乎没必要区分谁前谁后,更主要的是执法工作要有教育的目的。
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如果理论上不明确,如何能正确指导实践?我们总是一味指责执法者素质差,不严格依法办案,可有没有想到我们理论工作者和立法者其实才是真正的罪魁祸首?这个问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不是稀有的现象,还有很多,笔者在此不赘述,留在其他文章中慢慢阐述。
第四种理解是:从立法原意出发,就应该理解为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这种理解与第一种理解所不同之处在于:该理解认为立法原意就是教育为主,而不仅仅是字面顺序,更不是立法用语不严谨、立法疏忽。
这种理解是从立法目的出发,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目的就是为了社会达到“治安”状态,所以,应该把教育放前,因为只有教育才能使内心得到真正的悔改,才能长治久安,而处罚达不到这个效果。
上述不同的理解,从不同角度对“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进行不同的分析,对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个原则无疑是有益的,值得肯定。
但是,也正是由于存在这么多的理解与争议,也显然说明该条的运用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矛盾。
因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何“杜宝良案”、“藤自英坐火车捡瓶子被拘留5日案”之类的荒诞案件发生不是偶然了。
由此,我们也得出这样结论:该条立法有重大不足,需要修改完善。
(三)修改完善立法1.相比较法条明确规定其他原则适用于“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而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适用范围却被用了“办理治安案件”一词。
此处用语不一致,是为立法不足。
建议修改为统一用“治安管理处罚时”,而不用“办理治安案件”。
理由是,仅仅是“办理案件”,还没有证据确证对方就是违法人员时,执法者根本无法教育对方,所以,改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较妥。
2.在法条里明确“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内容,具体改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