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文档2篇

合集下载

2024新版《农药管理条例》

2024新版《农药管理条例》

2024新版《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一、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被用于防治农作物病害、杂草和有害有益生物的化学性或物理性的有效成分、制剂、混合物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药使用,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以防治农作物病害、杂草和有害有益生物的行为。

第四条农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科学合理,遵循节约、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农作物的健康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二、农药种类
第五条农药可分为无机农药和有机农药。

第六条无机农药是指以金属元素或碱金属元素为有效成分的农药。

第七条有机农药是指以碳氢化合物为有效成分的农药,包括液体、悬浮剂、可溶性粉剂和气雾剂等。

三、农药的使用
第八条禁止在全国性重点保护植物林区、国家重点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湿地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第十条农药使用中。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一、背景介绍农药是农业生产中重要的辅助工具,能有效控制病虫害的发生,提高农作物产量。

然而,不合理的农药使用也会带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问题。

为了规范农药的管理和使用,保护农作物品质和农业生态环境,我国制定了《农药管理条例》。

二、农药分类根据作用对象和化学结构,农药可分为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农药管理条例》对不同分类的农药进行了相应的管理规定。

三、农药登记与审批合格的农药需要在国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和审批。

农药生产企业应提交相关材料并按要求进行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经审核通过后方可生产销售。

四、农药标签与说明书农药包装上应有明确的标签,标明产品名称、厂家、有效成分含量、使用方法、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

农民在使用前须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照要求正确使用农药。

五、农药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必须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包括选择适宜的农药、正确的农药使用剂量和施药技术、喷药时避免风向和人员随意接触等。

农民应接受相关培训,提高农药使用技术水平。

六、农药存储和运输农药应存放在干燥通风的室内仓库或封闭的专用箱中,远离火源和易燃物。

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农药泄露和静电引发的事故。

七、农药残留监测农产品市场监管部门要定期开展农药残留监测工作,确保农产品的安全。

如发现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追究相关责任。

八、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农药使用完后的包装废弃物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处理,避免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污染和危害。

九、农药违法行为处理对于农药生产和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国家将依法进行查处,并处以相应的罚款、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十、农药监管等级分类为了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和风险评估,根据不同农产品的使用频率和对农药残留的要求,农药监管部门将农药分类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等级,并实施差异化管理。

十一、农药管理与科学研究农药管理条例要求加强农药研究与监管部门的合作,共同推动农药发展与安全使用。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326号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326号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正文:----------------------------------------------------------------------------------------------------------------------------------------------------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6年3月29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韩绍宗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2月8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农业与农村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6年3月14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农业与农村委、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农委、市农业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二次审议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一、关于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市和区、县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得过于笼统,应进一步细化。

为此,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关于农药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农药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对获得首次登记、含有新化合物农药申请人提交的未被披露的试验资料和数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农业与农村委提出,上述内容在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中有更为全面具体的规定,按照不重复的原则,建议予以删除。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一、总则
1.本条例是为了加强有关农药的管理而制定,保护利益公众及农业生产,促进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2.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农药的管理。

二、管理条款
1.生产企业及其产品:
(1)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备案,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生产和销售农药。

(2)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实行质量控制体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国家质量检验。

(3)生产企业应当实行农药产品质量监管,并且对其供应商实行供货合同约束。

(4)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业危险应急预案管理。

2.销售经营
(1)农药的销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发证。

(2)农药经营者有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销售的农药质量。

(3)小型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监管,并定期报告其报告期内的农药经营情况。

(4)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农药经营者,政府有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取缔其经营活动。

3.使用管理
(1)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农药使用的安全、合理、有效,并遵守有关使用规定。

2023年最新的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2023

2023年最新的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2023

2023年最新的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二)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三)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四)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五)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六)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一) 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农药是农业生产中重要的工具,用于保护作物免受病虫害的侵害。

为了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维护生态环境的健康,不断提高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我国制定了农药管理条例。

本文将对农药管理条例进行详细阐述。

一、农药的定义与分类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理、消灭农作物、农田有害生物的化学、生物、微生物制剂以及其他物质。

农药按照其作用方式可以分为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几大类别。

二、农药的登记与审批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了农药的登记与审批程序。

首先,农药生产企业需要提供相关技术文档和实验报告,提交给农药登记机关进行注册登记。

登记机关会对农药的使用效果、安全性等进行评估和审查。

只有通过注册登记的农药才能在市场上合法销售和使用。

三、农药标签与包装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的标签与包装也做了详细规定。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防止农药泄露和污染环境。

农药标签上需要清晰明确地标注农药的成分、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信息,以帮助农民正确使用农药,并提醒注意安全。

四、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农药管理条例严格规范了农药的销售与使用。

农药经过注册登记方能上市销售,销售单位需要按照规定向购买农药的农民提供农药使用说明书,并向其宣传农药的正确使用方法。

农药的使用必须按照标签和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农民应佩戴防护用具,避免直接接触农药。

五、农药残留的监督与检测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残留的监督与检测提出了严格要求。

农业部门定期对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确保农产品的安全性。

对于超过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将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六、农药不良事件的处理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不良事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当发生农药中毒等不良事件时,相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及时上报农药登记机关,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对于违法使用农药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七、农药管理的宣传与培训农药管理条例强调了农药管理的宣传与培训工作的重要性。

农药管理条例(连载二)

农村 法制连载二)
第 三章 农 药生产 责。 第 十 六 条 农药 生产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农药 生产 企业 采 用 先 进 技术 和先 有效性。 进 管理 规范 , 提 高 农药的 安 全 性 、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农药 生产 许 可 制度 。农药 生产 企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件 , 并 按照 国务院 农 业 直 辖 市人 民政 府 农 主 管 部门 的 规 定 向 省 、 自治区、 业 主 管 部门 申 请 农药 生产 许 可 证 : (一) 有 与 所 申 请 生产 农药 相 适 应 的 技术 人 员; 设 (二) 有 与 所 申 请 生 产 农药 相 适 应 的 厂 房 、 施; (三) 有对 所 申 请 生产 农药 进行 质 量管理 和 质 量 检 验 的人 员 、 仪器和设备; (四) 有 保 证 所 申 请 生产 农药 质 量 的 规 章 制 度。 省、 自治区、 直 辖 市人 民政 府 农 业 主 管 部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必 要 时应 当 进行 实 地 核 查 。 符 合 条件 的, 核发 定, 书面通知 申请人 农药 生产 许 可 证 ; 不 符 合 条件 的, 并 说 明理 由 。 行 政法规 对 企业 安 全生产 、 环境保护等法律、 生产 条件 有 其他规 定 的,农药 生产 企业还 应 当遵 守 其规 定 。 第 十 八 条 农药 生产 许 可 证 应 当 载 明 农药 生产 (负责 人) 、 生产 范 围 、 企业 名 称 、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生产 地 址 以 及有 效 期 等 事 项。 农药 生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为 5 年。有 效 期 届 满 , 需 要 继 续 生产 农药的,农药 生产 企业 应 当 在 有 效 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农 期 届 满 90 日 前 向 省 、 自治区、 业 主 管 部门 申 请 延 续 。 农药 生产 许 可 证 载 明事 项 发生 变 化 的,农药 生产 企业 应 当 按照 国务院 农 业 主 管 部门 的 规 定 申 请 变 更 农药 生产 许 可 证 。 第十九条 委 托 加 工 、 分 装 农药的, 委托人应当 取 得相 应 的农药 登 记 证 , 受 托 人 应 当 取 得 农药 生 产许可证。 第 二十 条 农药 生产 企业 采 购原 材 料 , 应 当 查 不 验产 品 质 量 检 验 合 格 证 和有 关 许 可 证 明文 件 , 未 得采购、 使 用 未 依 法 附 具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合格 证 、 依 法 取 得 有 关 许 可 证 明文 件 的 原 材 料 。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 有 关 许 可 证 明文 件 编 度, 如 实记 录 原 材 料 的 名 称 、 进货日 号、 规 格、 数量、 供 货 人 名 称 及 其 联 系 方式、 期等内容。原 材料进货记录应 当保存 2 年 以上。 第 二十 一 条 农药 生产 企业 应 当 严 格 按照 产 品 质 量 标准 进行生产 , 确 保 农药 产 品 与 登 记 农药 一 致。 农药 出 厂 销售, 应 当 经 质 量 检 验 合格 并 附 具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合格 证 。 农药 生产 企业 应 当 建立 农药 出 厂 销售 记 录 制 数量、 生产 日 期 和 度, 如 实记 录 农药的 名 称 、 规 格、 批号 、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信息 、 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 式、 销售日 期 等 内 容 。 农药 出 厂 销售 记 录 应 当 保 存 2 年以上。 第 二 十二 条 农 药 包 装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并印 制或 者 贴 有 标 签 。 国 家 鼓 励 农药 生产 企业 使 用 可 回 收 的农药 包 装 材 料 。 农药 标 签 应 当 按照 国务院 农 业 主 管 部门 的 规 剂型、 有效成分及其 定, 以 中 文 标 注 农药的 名 称 、 含量、 毒 性 及 其标识 、 使用范围、 使用方法和 剂量、 可追溯电子 使 用 技术 要 求 和 注 意 事 项、 生产 日 期 、 信息 码 等 内 容 。 剧 毒 、 高 毒 农药 以 及 使 用 技术 要 求 严 格的 其 他 农药等 限 制 使 用 农药的 标 签 还 应 当 标 注 “ 限 制 使用” 字 样, 并注 明 使 用 的 特 别 限 制 和 特 殊 要 求 。 用 于 食 用 农 产 品的农药的 标 签 还 应 当 标 注 安 全 间 隔期。 第 二十 三 条 农药 生产 企业不 得 擅 自 改变 经 核 准 的农药的 标 签 内 容 , 不 得 在 农药的 标 签 中 标 注 虚假、 误导使用者 的内容。 农药 包 装 过 小 , 标 签 不 能 标 注 全部内 容 的, 应 当 同时 附 具 说 明 书 ,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应 当 与 经 核准 的标签内容一致。 (接 下期) 委 托 人 应 当 对 委 托 加 工 、 分 装 的农药 质 量 负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二)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三)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四)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五)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六)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一) 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农药管理条例(一)2024

农药管理条例(一)引言概述:农药是农业生产中广泛使用的一种化学物质,可以有效地控制和防治农作物病虫害,提高农作物产量。

然而,不当使用和管理农药可能对农业生产、环境和人类健康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制定农药管理条例是必要的,以确保农药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来阐述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和要求。

正文:大点一:农药使用许可- 农药使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流程- 农药使用许可的条件和要求- 农药使用许可的有效期和管理办法- 农药使用许可的稽查和监督大点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 农药标签的内容和要求- 农药说明书的编制和发布-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使用和保存-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新和修订大点三:农药登记和备案- 农药登记和备案的程序和要求- 农药登记和备案的数据和文件要求- 农药登记和备案的规范和标准- 农药登记和备案的审批和监管大点四:农药销售和流通- 农药销售的许可和管理- 农药销售的守则和责任- 农药流通的追溯和监控- 农药销售的违规处理和处罚大点五:农药储存和废弃物处理- 农药储存的要求和安全措施- 农药储存容器的选择和管理- 农药废弃物的处理和处置- 农药废弃物的回收和环保措施总结:农药管理条例的制定和执行是保障农业生产、环境和人类健康安全的重要举措。

通过设立农药使用许可制度、规范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严格农药登记和备案、加强农药销售和流通管理,以及规范农药储存和废弃物处理,可以有效地控制和管理农药的使用,减少农药对环境的影响和人类健康的风险。

农药管理条例的落实需要政府、农业部门、农民和农药生产企业的共同努力。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文档2篇Tianjin pesticide management regulations编订:JinTai College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文档2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全文文档2、篇章2:农药管理证件文档农药是现代农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对于防治病、虫、草、鼠、害、保证农作物优质、高产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下文是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篇章1: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全文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五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七条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十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

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三条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农药经营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

第十六条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

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

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二)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三)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

第十九条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

经营者对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第二十一条下列农药不得经营:(一)未经登记的;(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四)假冒、伪劣的;(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农药使用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保证制度、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下情况不得使用高毒、剧毒农药:(一)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二)园林绿化、花卉种植和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三)蝗虫等病虫害防治;(四)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

饲料中不得含有农药成份。

第三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三十一条实施统一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杀鼠剂,其组织者应在施药前将杀鼠剂样品送检,并经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销售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检。

第三十二条在本市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卫生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处理。

发生农作物药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技术鉴定。

因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农药残留安全检测体系。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病、虫、草、鼠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农药。

储备农药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本市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批准。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未经登记和审批的农药产品广告。

第三十七条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的洒落、污染。

运输列入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的行为有权举报。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举报。

第三十九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企业信誉制度和产品质量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卫生杀虫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杀虫剂;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销售的农药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账或者未开具农药销售凭证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未经检验而销售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区域内销售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超过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销毁其产品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园林绿化、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蝗虫等病虫害防治中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者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