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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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规则

近年来,ZARA、G2000等国外知名品牌频陷“质量门”,上海市质监部门对上海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时发现,包括ZARA在内的多个知名品牌服装质量不合格。检查发现,这类企业的产品质量问题总逃不开“甲醛含量”、“pH值”、“染色牢度”、“纤维含量”等字眼。

让我们一步步揭开产品缺陷的神秘面纱,走近这个人们生活麻烦的“制造者”。

产品缺陷概述

(一)产品缺陷的概念。

对于产品缺陷的概念有很多种说法,有人认为产品缺陷是产品本身所存在的、潜在的、危害使用者安全的危险状态;也有人认为产品缺陷是产品瑕疵的严重化表现,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条文表述看,缺陷主要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以及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因此,产品缺陷不仅指其在生产过程中已经

形成和存在的不合理危险,而且也包括因违反有关保障产品安全的质量标准的产品,以及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所确定的告知义务,使本来属于合理的危险转化为不合理危险的产品[1]。

(二)产品缺陷的特点。

产品缺陷虽常见,但由于其涉及面过于广泛,形式和种类也各有不同,因此不同的产品缺陷有其各自特点。

1.不合理的危险性。从大到小的产品缺陷,都存在对于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险性。这个特点也是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相区别的最大不同。同时也正是有了这个特点才使缺陷产品成为生活中的“定时炸弹”,严重危害到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2.违法性。所有缺陷产品都是不符合国家对于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规定或是相关行政标准的产品,这些带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流入市场不仅扰乱市场秩序,同时也危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3.相对专业性。对于产品瑕疵,人们往往容易辨别,因为产品瑕疵存在于产品表面。而对于有缺陷的产品人们却往往束手无策。并不是人们不希望找出产品缺陷,也没有消费者会选择一个有缺陷的产品,主要是因为人们对于产品缺陷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也没有必要有那么多相关知识。以高压锅爆炸为例,事后通过检验查明是高压锅锅盖和锅体相连接

的金属结合口质量不符合规定。而我们并不能要求每个消费者都是空气压力和金属专业的行家,即使是行家也未必能够在购买时预见到这个高压锅的质量存在安全隐患。正是因为产品质量存在这个特点,才使产品缺陷普遍存在于我们生活中。

4.表现的突然性。大多数有缺陷的产品并不是在刚生产出来时就表现出缺陷,而是在使用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且大多数产品缺陷是突然表现出来的。如:三菱吉普车的制动油管有设计缺陷,而该款吉普车当时在我国市场上已经销售了较长时间。直到一位司机的吉普车因无法刹车造成交通事故后,才发现该车的制动油管设计有缺陷。而在此之前,该款汽车一切都是正常的。因此,产品缺陷并不一定是一开始就表现出来,而是在产品使用到一定期限时突然爆发出来,造成人身财产损失[2]。

(三)产品缺陷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产品缺陷很容易存在于产品生产、流通、消费的每个环节,并且还具有不易被察觉的特点。因此,每年由于产品缺陷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和危害是难以估量的。由于缺陷产品往往大量销售到普通消费者手中,因此,一旦产品缺陷突然出现,便会给使用者造成非常大的损失,轻则财产遭到损毁,重则人身安全遭到威胁和伤害。

其次,由于缺陷产品往往价格低廉,容易吸引到更多顾

客,使很多价格稍贵的合格产品无法销售到消费者手中,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打破了商户之间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使国家对于市场的管理不能正常实行。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期,产品缺陷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第三,现在全国各地都在为建设节约型社会努力,而缺陷产品不仅破坏了人们生活,也使整个社会资源极大浪费。由于生产缺陷产品的单位多采用原始落后的生产方法,因此对当地的环境破坏与污染也是不言而喻。所以我们可以清楚看到,产品缺陷的直接后果是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失,间接更严重的便是对我们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和环境的大肆污染。

我国对于产品缺陷的相关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产品缺陷致人损伤或死亡的事件不断发生,因此我国的产品缺陷责任立法同世界各国一样也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成熟的过程,至今仍需完善。

1987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这条规定当中我们可以看出,最初的产品缺陷责任被称为产品质量责任,也就是说,只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或

销售者出售的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生产者或销售者就不用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而对于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却仍然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

害的却并未作明确的规定。

1988年1月2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

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在该条规定中明确了产品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可以并案处理,使得产品质量缺陷诉讼的相关所有流通环节都联系在了一起,节约了诉讼成本,但这条规定并没有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

者追偿的权利,赔偿权利人只能选择向生产者或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且对于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却仍然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法律适用的空白仍然没有解决。

我国1993年2月22日发布的《产品质量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责任,不再以产品是否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为承担责任要件,填补了多年来的法律空白。2000年7月8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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