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与相同发布时间:2011-05-07 12:23:21文章源自/question/55020169.html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3)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作出判决;英美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4)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5)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审理方式,以法官为中心,奉行干涉主义;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角色。
(6)在法律术语、概念上也有许多差别。
1、英美法系:一、英美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
普通法是与衡平法、教会法、习惯法和制定法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其中的普通法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影响最大,所以,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系。
美国的法律源于英国传统,但从19世纪后期开始独立发展,已经对世界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英美法系的分布范围主要包括英国(苏格兰除外)、美国(路易丝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等国和中国的香港。
英国法传统的传播主要是通过殖民扩展实现的。
二、英美法系的沿革(一)英国法的历史沿革1、普通法的形成(1)盎格如-撒克逊法:英国从公元5世纪到1066年由盎格如-撒克逊人控制,当时实行的法律多为习惯法,对英国法律的影响很小。
(2)普通法的起源: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国后,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实行土地分封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
大陆法系主要是继承了罗马法而产生的,其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
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其简述如下:(一) 审判机关: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行政案件的诉讼,不归于普通法院管辖,而另外设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陆法系是属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制,成为不同的双轨系统;而英美法系原则上并无行政法院的设立,而刑事及行政诉讼等都归属于普通法院来管辖受理,不另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审理的依据: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乃是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及判例法为辅;而英美法系美国除了宪法外,其它所谓的法律,都重视不成文法典,故以实行习惯法及判例为主。
(三) 诉讼程序的方式: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定型的裁判机关;而英美法系通常采陪审制度以及巡回审判制度。
(四) 法庭组织: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合议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多;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独任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少。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这个问题,说大不大,说小不小,大致简述如下:(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判例在法律上不被认为是具有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法被理解为抽象规范;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3)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作出判决;英美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4)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英美法系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无公法和私法的之分,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
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的联系和区别

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的联系和区别32010181002 程露摘要: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代理进行不同的分类。
大陆法系按照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直接承受为标准,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而英美法系以代理人是否披露被代理人为尺度,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可以说,在功能上,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很相似,但它们的划分标准却是截然不同的。
关键词:间接代理隐名代理区别一、定义介绍1、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所承受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这是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最重要的区别,受托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将其代理身份告知第三人。
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受托人打交道,而与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
间接代理的这个特征,使得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视受托人为合同当事人,受托人也将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代理人。
在这里,委托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第二,严格区分两层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而是间接归于委托人。
所谓间接,是指先由受托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一切后果,再由受托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委托人。
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行为的后果最终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次,后果的归属不像代理那样直接归于委托人,而是经由受托人移转给委托人。
第三,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委托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对委托人主张权利。
2、隐名代理(或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这种代理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
在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这种做法。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差异目前~世界各沿用的法律系基本上可分陆二陆,大陆法国体系和英美法系。
中地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陆陆法系国内称、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陆陆日耳曼法系~是承陆古陆陆法的陆陆~照仿《法民法典》和《德民法典》的陆式而建立起的法律制度。
国国来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陆、西班牙、葡萄牙等和拉丁美洲、陆洲国的陆多家的法律都于大陆法系。
香港和英陆邦家采用的是英国属国美法系、英美法系又英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大法称国两系的主要差有,异?第一~法律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渊文法制定法的方式存在~的法律源包括立法机陆制定的即它渊各陆陆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陆陆布的各陆行政法陆以及本陆加的参国陆陆~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源包括各陆制定条渊既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成的判例法在整法律系构个体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陆不同。
大陆法系承陆古代陆陆法的陆陆~陆陆于用构法典的形式陆某一法律部陆所陆食的陆范做陆一的系陆陆定~法典构成了法律系陆的主干。
英美法系少制定法典~陆陆用陆行法体构很的形式陆某一陆陆陆做陆陆的陆定~因而~其法律系在陆上是以陆体构行法和判例法陆主干而陆展起的。
来?第三~法官的陆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陆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陆定陆判案件~法官陆成文法的解陆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陆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陆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来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陆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件下用法律解陆和法律推理的技陆陆造新的条运判例~而~法官不陆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陆陆造法律。
从内?第四~陆陆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陆陆程序以法官陆重心~突出法官陆能~具有陆陆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陆陆共同陆成法庭陆判案件。
英美法系的陆陆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陆陆人和来代理人陆重心~法官只是方陆的“仲裁人”而不能陆双争参与争~与称陆陆陆抗式;也抗陆式,程序同陆存在的是陪陆陆制度~陪陆陆主要陆陆做出事陆上的陆陆和法律上的基本陆陆;如有罪或无罪,~法官陆陆做出法律上的具陆陆~判。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引言:法律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体系则对社会的运行和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体系,其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较为主要的两大法系。
本文将从法律理念、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运作等方面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其区别、特点以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一、法律理念1.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律理念以个人权利和自由为核心。
其主张保护个人自由、产权和合同自由,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预测性。
英美法系中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注重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并依据先例法来裁定。
2. 大陆法系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律理念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和公正。
大陆法系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并通过法律的规范和制度来实现社会公正。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的职责是解释法律,而非创造法律。
法官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律进行裁决,而不是参考先例。
二、法律制度1.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以普通法为基础,即通过法官的判决案例来确定法律的内容。
在英美法系中,不同法院的判决由于其先例的约束力而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此外,英美法系中存在着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典和法规等,这些文件对法律的适用起到重要作用。
2. 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法典法,即通过法典的规范来确定法律的内容。
在大陆法系中,法典是法律的最高形式,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此外,大陆法系中的法律文件较少,大部分法律规定都被总结在法典中,从而使得法律的体系更加简洁明确。
三、法律运作1.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中法律的运作较为灵活,并注重通过司法判决来保护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
英美法系中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灵活的判决。
此外,英美法系中存在着陪审团制度,使得公众能够参与审判过程。
2. 大陆法系相比之下,大陆法系中法律的运作更加正式和程序化。
大陆法系中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须依法进行,并且法官的裁量权较小。
大陆法系中不存在陪审团制度,由专业法官来进行判决。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特点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特点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特点比较一、英美法系的特点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和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英美法系的形成与发展深刻体现于英美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上。
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分别体现在普通法、制定法、衡平法的发展上。
而美国法的形成于发展则体现在制定法上,在制定法范围内最大的不同就是宪法领域。
美国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二者共同遵守的是普通法的基本传统。
但在影响力上,在美国的法律渊源上,对比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美国法律系统中制定法的地位和影响优于英国。
英美法系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产物,经历了不同历史阶段的影响与发展,在存在样式上,运行方式上形成了自己独有的特点。
(一)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其中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
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
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
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
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
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二)法律结构和内容英美法系在法律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其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此很少制定法典。
在内容上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
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三)法官权限上英美法系中法官的地位很高,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一援用已拥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可以适用法律也可以子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比较NextPage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差异]目前,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中国内地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饮食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燕尾服起来的。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差异目前~世界各沿用的法律系基本上可分陆二陆,大陆法国体系和英美法系。
中地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陆陆法系国内称、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陆陆日耳曼法系~是承陆古陆陆法的陆陆~照仿《法民法典》和《德民法典》的陆式而建立起的法律制度。
国国来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陆、西班牙、葡萄牙等和拉丁美洲、陆洲国的陆多家的法律都于大陆法系。
香港和英陆邦家采用的是英国属国美法系、英美法系又英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大法称国两系的主要差有,异?第一~法律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渊文法制定法的方式存在~的法律源包括立法机陆制定的即它渊各陆陆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陆陆布的各陆行政法陆以及本陆加的参国陆陆~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源包括各陆制定条渊既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成的判例法在整法律系构个体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陆不同。
大陆法系承陆古代陆陆法的陆陆~陆陆于用构法典的形式陆某一法律部陆所陆食的陆范做陆一的系陆陆定~法典构成了法律系陆的主干。
英美法系少制定法典~陆陆用陆行法体构很的形式陆某一陆陆陆做陆陆的陆定~因而~其法律系在陆上是以陆体构行法和判例法陆主干而陆展起的。
来?第三~法官的陆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陆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陆定陆判案件~法官陆成文法的解陆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陆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陆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来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陆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件下用法律解陆和法律推理的技陆陆造新的条运判例~而~法官不陆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陆陆造法律。
从内?第四~陆陆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陆陆程序以法官陆重心~突出法官陆能~具有陆陆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陆陆共同陆成法庭陆判案件。
英美法系的陆陆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陆陆人和来代理人陆重心~法官只是方陆的“仲裁人”而不能陆双争参与争~与称陆陆陆抗式;也抗陆式,程序同陆存在的是陪陆陆制度~陪陆陆主要陆陆做出事陆上的陆陆和法律上的基本陆陆;如有罪或无罪,~法官陆陆做出法律上的具陆陆~判。
法硕备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
对于法硕部分的复习,大家在实际的备考积累中,需要充分的掌握知识点内容。
深入的了解每一个具体名词的解析。
为考生整理了详细的内容,供大家参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
(1)法律的渊源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制定法,法院的判例不是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律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经济法、劳动法等兼有公法和私法两种成分的法;普通法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3)法典的编纂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普通法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一般不倾向于法典形式,它的制定法往往是单行的法律、法规。
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奉行职权主义,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
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是如何规定的,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普通法法系的诉讼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1。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比较
法系, 法系,最早是西方法学家按照法的历史 传统和形式的某些特点对各国法律所作的 分类。 分类。 活的法系:中华法系、印度法系、 活的法系 中华法系、印度法系、阿拉伯法
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埃及法系、巴比伦法系、犹太法系、 死的法系 :埃及法系、巴比伦法系、犹太法系、 波斯法系和希腊法系等
2.罗马法在中世纪后期的复兴 2.罗马法在中世纪后期的复兴 • 注释法学派 意大利 --欧洲其他国家 --欧洲其他国家 • 评论法学派 波伦亚大学波伦亚大学-
法国---意大利 法国---意大利 --法国---德国 法国-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德国 ---
• 人文主义法学派
德国法系
3.大陆法系的形成 3.大陆法系的形成
• 公民法是指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 公民法是指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 公民法规定了罗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和应履行的义务,规定罗马公民的权利主 和应履行的义务, 要有三项:缔结婚约、 要有三项:缔结婚约、处理私产和提起诉 讼。 首先,适用范围过于狭隘; 首先,适用范围过于狭隘; 其次,涉及内容范围较窄。 其次,涉及内容范围较窄。
一、大陆法系的历史发展及其特征
(一)含义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是指源于古罗马法并以其法 律制度为基础演进发展而成的法律传统。 律制度为基础演进发展而成的法律传统。 法国法系 德国法系
(二)大陆法系的历史演变
1.起源 起源——古代罗马法 起源 古代罗马法 A《十二铜表法》 《十二铜表法》 (1) 《十二铜表法》的产生 ) 十二铜表法》 王政时代: 王政时代: 300个氏族 个氏族——30个胞族 个胞族——3个部落 个氏族 个胞族 个部落 元老院: 元老院:300个氏族 组长 个氏族 人民大会: 人民大会:成年男子 军事首长、最高祭司、 王:军事首长、最高祭司、审判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一般来说不同的区分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会产生明显的差异:(一) 审判机关: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行政案件的诉讼,不归于普通法院管辖,而另外设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陆法系是属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制,成为不同的双轨系统;而英美法系原则上并无行政法院的设立,而刑事及行政诉讼等都归属于普通法院来管辖受理,不另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审理的依据: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乃是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及判例法为辅;而英美法系美国除了宪法外,其它所谓的法律,都重视不成文法典,故以实行习惯法及判例为主。
(三) 诉讼程序的方式: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定型的裁判机关;而英美法系通常采陪审制度以及巡回审判制度。
(四) 法庭组织: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合议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多;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独任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少。
三、小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来探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司法制度的区别,法系的基本了解,有助于我们进入法律的殿堂,更有助于整体法律系统及结构的整体了解,以构建全民都了解法律的社会。
A.大陆法系的庭审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庭审方式上一个突出的特色是实行职权制(职权主义,纠问式审判),也就是讯问式。
其含义主要是:法官是整个审理过程的主导者,对于诉讼的进行以及证据的调查以法院为主,法官以积极的审判者姿态出现。
如证据的搜集、审查、庭审过程的安排,甚至诉讼请求的内容等等,法官都有权加以干预。
这种职权制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这种程序制定反映了封建专制、专横和国家主义的特色。
尽管后来启蒙运动思想家对它进行了有力的抨击,但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和法官扮演主角的习惯和传统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批判地继承下来。
一直到了近现代,很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在诉讼中往往是把职权制与抗辩制结合起来使用。
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中,传统的庭审制度在经历了结构性的变革后,已基本上由以法院对诉讼运行的职权干涉为特点的职权主义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制度,这在所有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中都是一样的,这种现象说明,民事诉讼制度是与经济体制的要求相适应的。
B. 英美法系的庭审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的是抗辩制(即当事人主义),也将就是我们笔记上的对抗式程序,主要指:庭审过程要求法官、律师、检察官、当事人和陪审团一起在法庭上集中进行诉讼活动。
这种抗辩制诉讼的特色在于:1.不得不更多地依赖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他们的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辞和表演。
在这个过程中,律师的经验、辩才、技巧及策略将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因而,这种制度对律师要求也很高,有人称之为高度专业化的“决斗”,我们有此也不会奇怪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业那么发达。
2.判例所依据的“事实”,实际上是诉讼各方证据上的强弱、多寡(提出己方证据,否定对方证据)。
而不真正在于客观事实本身,同时法官也把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当事人双方。
三是抗辩制下法官的角色特征与职权制明显不同。
首先,更强调和注意保持司法机关或法官的中立地位。
这种中立既是指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保持不偏不倚,更重要的是指在定位上法院是国家(或政权)与人民之间中仲裁者。
其次,与上一特征密切相关的是司法的消极性质。
如,法院裁判所依靠的事实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以真伪为根据进行取舍。
当事人没提交法院的事项,法院不得受理,对受理的案件,法院能裁判的事项也限于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诉讼程序和其他辅助性程序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主动发动。
证据搜集完全是当事人的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极少主动提出问题(一般是就程序间题予以裁定);第三,这种制度对于法官的素质有着比纠问式审判更高的要求,庭审过程高度的对抗性要求法官具有更清醒的判断力。
因此,英国是从最好的律师中选任法官,而美国虽然选择的面稍宽一点(约85%从律师中选任,其余从法学院教授和下级法官中择优选任),但归根到底大多数法官依然出自于优秀律师。
应该肯定的是,英美法在法官选任上所采用的“年长加精英”的模式,确实是符合法律这个高度技术化、专门化行业的客观要求的。
证据的提供不同取证责任比较英美法系由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庭审中的口头证据发挥着重要作用。
庭审时,双方都带着各自的证人出庭,包括当事人自己以证人身份经宣誓后作证,专家证人也由当事人提供。
在庭审前的证据披露程序中,双方律师已经接触到对方所拥有的证据;庭审中由双方律师向证人提问。
法官监督并有权干预举证程序。
大陆法系的取证过程由主审法官严格控制。
证人向法庭提供口头证据时,被视为“法院的证人”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
法官责令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人名单由律师提供,但由法官决定。
专家证人由法院提供。
开庭审理之前及庭审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与证人之间的直接接触受到严格限制。
庭审中,一般由法官对证人提问。
证明标准不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英美法系大都以盖然性占优势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是表达方式有着一些差别。
在英国,丹宁勋爵在1947年米勒诉财政大臣案中曾经说:“如果证据已经达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法官可以说:‘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那么这种证明责任已经完成了。
但是如果这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与不存在的可能性是相同的话,证明责任就没有完成”。
在英国通常将其简略地表述为“盖然性占优势”(preponderance ofprobabili-ty)。
在美国一般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为“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指一方提供的证据在质上比对方更为优越,而且这种优越的程度必须达到使陪审团也能确信的状态。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则在德国,著名学者普维庭将50%以上的盖然性值粗略地分为三大类:(1)按照这种分类,一项事实主张可以是相对可能很大(亦即赞成比反对多)。
(2)一项事实主张也可以具备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
(3)一项事实主张也可能具备显然的可能性(主张事实是如此明显,按照人们的一般常识是不会有疑问的)。
他将这三者依次称为:相对占优的盖然性(盖然性占优势),非常可能的盖然性(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明显”的盖然性[3](P111)。
普维庭认为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则。
推定制度上的比较英美法国家大多通过推定制度来减轻某些案件当中的当事人证明的困难,这其实就是在实质上降低证明标准。
英美法理论上一般将推定分为以下三类:第一,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
这种推定所针对的是法律不允许提出证据予以反驳。
在英美法上,不可反驳的推定主要有两种:一是知悉法律的推定;二是预料行为当然结果的推定。
前者是指任何人都不得以不知法律有如此之规定而提出反证请求免责。
后者仅适用于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于未成人或心神丧失、精神脆弱者,则不能适用这种推定。
第二,可反驳的法律推定。
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一样,这种推定也来自于法律的创制。
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法律上的推定。
这种推定成立的条件是没有别的证据与被推定的事实相冲突。
它只能为案件事实提供表面看来确实无疑的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被否定它的证据或者与它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的推定推翻。
第三,可反驳的事实推定。
这种推定与前述的两种推定一样,都是对事实所作的推定。
但是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员们必须作出这种推定,而只是提醒他们可以作出这种推定。
在大陆法系推定作为一种法律术语意在表示一事实或若干事实与另一事实或若干事实的关系,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
推定有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之分。
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的区别在于事实推定在实质上只是逻辑上之推论或者推理,它属于证明评价的范畴,而法律推定则是对法官的直接命令,亦即指示法官从方法上如何解决问题。
法律推定十分明确地命令法官,把某个既定的要件事实视为已经被证明,尽管实际上法官可能尚未获得对该要件事实的心证。
证据采纳问题上的异同采纳标准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采纳往往较为宽松,在诉讼的进程中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
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非常庞杂,各种具体的规定和案例也将法官对于证据的采纳与排除的裁量余地限制得非常狭小。
对于证据采纳标准的问题,两大法系的差别是极为明显的。
这种差别从具体的角度言之,主要表现为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两个方面。
就关联性而言,大陆法国家并没有对于这一问题做过多的论述和解释。
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证据的关联性这一问题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讨论范畴,而判断关联性的标准则通常经由因果关系的理论加以初步判断。
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采纳中关联性的要求十分明显。
非法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是与法治社会的发展同步的,它预示着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对抗。
在这种对抗和冲突中,公民的个人权利――甚至我们可以将视野扩展到世界人权运动的社会背景之下的国际人权观念――与国家权力之间产生了反复的、多次的博弈(game),在博弈中逐渐形成纳什均衡,任何一方的力量的增长将导致对方在同一领域内力量对比的下降。
由于大陆法国家采自由心证主义而英美法国家采具体详细的证据排除规则,导致这一均衡状态在英美法国家往往表现得过于机械,而在自由心证的环境中,更容易产生这种博弈后的纳什均衡。
从广义上说,英美法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1、证据提取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2、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要求;3、证据取得时的程序和取证的手段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
如果从狭义的方面言之,这一规则仅仅表现为上述第三种情形。
在英美法国家,很早就采取了这样的规定。
例如,美国1791年通过的《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的搜查和扣押。
因此,违反这一规定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审判中采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则的确定却在二战以后才逐渐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由于两次世界大战的冲击,人类在战争的硝烟中饱受摧残和痛苦,因此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和保障社会公共福利成为二战后各国发展过程中的主要内容。
加之世界范围内国际人权运动的广泛开展,个人的幸福和尊严被各国的法律提到了比较显赫的位置,而一切与这种国际人权观念相抵触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都将遭到人们的谴责和扬弃。
因此一旦某一项证据取得的根基是通过侵犯他人基本人权而获得时,此证据将遭到诉讼程序中正义理念的排斥,甚至失去其作为证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