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军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明、泰兴市广陵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明、泰兴市广陵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19)苏12行终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明;泰兴市广陵镇人民政府;张乔平;刁玉梅【当事人】张明泰兴市广陵镇人民政府张乔平刁玉梅【当事人-个人】张明张乔平刁玉梅【当事人-公司】泰兴市广陵镇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明;泰兴市广陵镇人民政府;张乔平;刁玉梅【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对基于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区分举报、投诉的事项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即与其有利害关系,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张明虽声称其厢房以西尚有0.6米宽的宅基地,但其并未提交对厢房以西0.6米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且从广陵镇政府提交的张明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中有关宅基地尺寸及四至的记载与房屋现场勘查示意图内容看,张明户经批准的宅基地东西长为11.8米,其建成的房屋包括厢房在内东西长为12.63米,故张明主张其厢房以西尚有0.6米宽的宅基地显然不能成立。
朱友正与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友正与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19)苏03行终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英武梁艳华陈玉浩【审理法官】乔英武梁艳华陈玉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友正;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王建华【当事人】朱友正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王建华【当事人-个人】朱友正王建华【当事人-公司】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向东【代理律所】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友正;王建华【被告】睢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规划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书面审理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提起诉讼应该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该条规定赋予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具有举报、控告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未赋予举报人对举报结果的后续处理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与举报人并不必然具有利害关系。
黄海勇与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黄海勇与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晓文李星星秦广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海勇;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黄海勇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黄海勇【当事人-公司】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海勇【被告】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14:55:25黄海勇与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09行终5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勇,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东台市台城何垛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崔亚平,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元海,该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卫国,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台市北海中路某某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
汪秀侠、鲍峰与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1 / 7 汪秀侠、鲍峰与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19)苏03行终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涛李帅胜周美来 【审理法官】赵涛李帅胜周美来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汪秀侠;鲍峰;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汪秀侠鲍峰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汪秀侠鲍峰 【当事人-公司】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孙浩轩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浩轩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浩轩 【代理律所】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7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汪秀侠;鲍峰 【被告】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汪秀侠、鲍峰起诉要求确认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不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但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仅是新沂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并非不动产登记颁证机构,故汪秀侠、鲍峰起诉请求的事项不属于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汪秀侠、鲍峰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认为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未对其提交的宅基地审批表进行处理答复。但汪秀侠、鲍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提交过申请,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汪秀侠、鲍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汪秀侠、鲍峰起诉要求确认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不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但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仅是新沂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并非不动产登记颁证机构,故汪秀侠、鲍峰起诉请求的事项不属于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范围。从汪秀侠、鲍峰提供的《新沂市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来看,其诉称的宅基地还处于审批阶段,远未到办理使用权证的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及 3 / 7
上诉人李明柏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李明柏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5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莉坤黄飞周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明柏;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李明柏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李明柏【当事人-公司】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张天涯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天涯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天涯陈磊【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明柏【被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受案范围管辖复议机关质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21:50:46上诉人李明柏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01行终5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某某。
金伟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金伟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3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金伟等68人(具体名单附后);金伟;伍志明;金铖;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金伟等68人(具体名单附后)伍志明金铖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金伟伍志明金铖【当事人-公司】金伟等68人(具体名单附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高定利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张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定利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张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定利张某陈磊【代理律所】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金伟等68人(具体名单附后)【被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金伟等68人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行政复议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金伟等68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金伟等68人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2:41:53金伟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行终13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伟等68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金伟。
诉讼代表人伍志明。
诉讼代表人金铖。
金伟等68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定利,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伟等68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某某。
吴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7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吴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吴刚【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驳回起诉改判提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范,自然资源部对吴刚提交的涉案查处申请并无当然直接查处的职责,自然资源部将该申请作为信访事项处理并无不当。
吴刚就此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吴刚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吴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8:27:23吴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二审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行终77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刚。
李永华、等孙蕾与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永华、等孙蕾与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0【案件字号】(2021)苏03行终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永华等12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铜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徐州市铜山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徐州市铜山区园林管理所;徐州玺辉置业有限公司;等孙蕾等10人(名单附后)【当事人】李永华等12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铜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徐州市铜山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徐州市铜山区园林管理所徐州玺辉置业有限公司等孙蕾等10人(名单附后)【当事人-公司】李永华等12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铜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徐州市铜山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徐州市铜山区园林管理所徐州玺辉置业有限公司等孙蕾等10人(名单附后)【代理律师/律所】蔡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李妍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李妍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军李妍【代理律所】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永华等12人;徐州市铜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徐州市铜山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徐州市铜山区园林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备案机关经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相关文件资料验证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的一种登记备查行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并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该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许可合法第三人关联性驳回起诉确认行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陈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当事人】陈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当事人-个人】陈华【当事人-公司】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代理律师/律所】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姜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姜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圣泉姜平【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华【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提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并非行政机关,其所进行的教师资格评审工作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产生的信息亦非政府信息。
上诉人陈华认为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华的起诉,并无不当。
岁国平与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江浦区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岁国平与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江浦区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岁国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江浦区司法局【当事人】岁国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江浦区司法局【当事人-个人】岁国平【当事人-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江浦区司法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岁国平【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淮安市清江浦区司法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质证关联性合法性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该规定,履行职责之诉应当向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
本案中,岁国平依据《第20号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清江浦区政府、清江浦区司法局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需要以清江浦区政府、清江浦区司法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
根据《第20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三项的规定,单位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个人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承担,补缴后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六项规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招录谁解决的原则,因地制宜,区别对待,认真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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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军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1【案件字号】(2018)苏行终17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蔡军;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蔡军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蔡军【当事人-公司】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代理律师/律所】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毅【代理律所】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蔡军【被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证据改判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本案中,蔡军通过邮寄信件向省资源厅反映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
蔡军的举报事项实为信访事项,省资源厅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对蔡军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十)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蔡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5:10:58【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十)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蔡军的查处申请事项为要求省资源厅查处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行政行为,该申请事项实质系要求省资源厅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督促依法履行行为,属于信访事项。
省资源厅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对蔡军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因此,蔡军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九)、(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蔡军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蔡军原审诉称,2018年3月9日,蔡军向省资源厅邮寄提交《查处申请书》(附证据12页),称“本人是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村季家弄组村民,本人住宅在无锡市××区新锡路××—××)项目被征收范围内(国土资函857号)。
关于该项目的征地预存款,经过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今反映有关部门在该次征地过程中的以下违法乱纪、损害被征收户利益的行为。
特申请查处:1.征地报批前出示你厅的征地预存款账号:10×××38(封闭运行)和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在2017年7月19日征地报批后拨款的账号:10×××44不一致。
拨款账号错乱,相关钱款来历、去向不明。
该行政行为严重违反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2.2017年7月19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完成对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共计1885000元人民币的划拨转账,但是我户至今无相关落实的信息。
3.2017年7月19日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违反93号令,无对16岁以下被征地农民拨款的相关信息。
4.2017年7月19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违反93号令、无对被征地农民直接完成拨付青苗费的相关信息。
5.2016年6月1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安置补偿方案。
依法有关部门应该在三个月内完成各项相关费用的落实。
但是我户儿子蔡晨华至今无相关社保落实的信息。
而关于落实相关征收情况,负责补偿安置工作的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办至今都从来没有来主动找过本户。
"省资源厅于3月11日签收后,至今既不立案也未作出任何相关回复蔡军所有的房屋面临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两次要求强制交出土地令,蔡军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该房屋土地实际使用人,其有权要求省资源厅针对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及锡山分局的5点违法行为履行职责、进行查处、责令纠正。
省资源厅立案查处的结论与蔡军的自身利益密切相关。
省资源厅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蔡军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省资源厅拒不履行查处职责的具体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并把查处处理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对蔡军作出答复,由省资源厅承担诉讼费。
蔡军上诉称,一审裁定将土地查处的申请事项当做信访事项予以认定,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适法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直接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请求事项;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蔡军与江苏省自然资源厅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苏行终17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军。
委托代理人周丹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聪,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尊霞,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蔡军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省资源厅,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初2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蔡军原审诉称,2018年3月9日,蔡军向省资源厅邮寄提交《查处申请书》(附证据12页),称“本人是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村季家弄组村民,本人住宅在无锡市××区新锡路××—××)项目被征收范围内(国土资函857号)。
关于该项目的征地预存款,经过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今反映有关部门在该次征地过程中的以下违法乱纪、损害被征收户利益的行为。
特申请查处:1.征地报批前出示你厅的征地预存款账号:10×××38(封闭运行)和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在2017年7月19日征地报批后拨款的账号:10×××44不一致。
拨款账号错乱,相关钱款来历、去向不明。
该行政行为严重违反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2.2017年7月19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完成对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共计1885000元人民币的划拨转账,但是我户至今无相关落实的信息。
3.2017年7月19日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违反93号令,无对16岁以下被征地农民拨款的相关信息。
4.2017年7月19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违反93号令、无对被征地农民直接完成拨付青苗费的相关信息。
5.2016年6月1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安置补偿方案。
依法有关部门应该在三个月内完成各项相关费用的落实。
但是我户儿子蔡晨华至今无相关社保落实的信息。
而关于落实相关征收情况,负责补偿安置工作的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办至今都从来没有来主动找过本户。
"省资源厅于3月11日签收后,至今既不立案也未作出任何相关回复蔡军所有的房屋面临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两次要求强制交出土地令,蔡军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该房屋土地实际使用人,其有权要求省资源厅针对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及锡山分局的5点违法行为履行职责、进行查处、责令纠正。
省资源厅立案查处的结论与蔡军的自身利益密切相关。
省资源厅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蔡军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省资源厅拒不履行查处职责的具体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并把查处处理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对蔡军作出答复,由省资源厅承担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省资源厅原审辩称,1.省资源厅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
2018年3月9日,蔡军通过邮寄方式向省资源厅递交《查处申请书》,反映有关部门在征地过程中违法乱纪、损害被征收户利益的问题。
省资源厅收到后,登记信访编号为32002018031303033329053。
2018年3月13日,省资源厅通过江苏阳光信访信息系统将该《查处申请书》转送至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核查。
经查本案已办结。
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第二条及《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省资源厅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将该申请书转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处理,对蔡军并不具有强制力,不会对其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因此蔡军对省资源厅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蔡军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十)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蔡军的查处申请事项为要求省资源厅查处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行政行为,该申请事项实质系要求省资源厅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督促依法履行行为,属于信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