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

让步,函告申请变更原定开证期,同意将罚金从3%提高 到5%。4月30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称已与有关 部门签订了“办证协议”,且已付相应款项,预计在5月 5日可拿到许可证、开出信用证,恳请延长开证期限。时 至5月11日被申请人仍未开出信用证,申请人依约正式向 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被申请人于6月30日之前支付 3%的罚金。双方经面谈协商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意见,故申请人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6月向仲裁 庭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的罚金 (合60500美元)及其利息。 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出了以下抗辩理 由: 1.根据本案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被申请人未能 如期开出信用证时因1999年1月国家主管钢材进口的职能 机构发生变更,其按原途径无法获得进口许可证所致, 应视为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不应承担违 约责任。
[案例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 ,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 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 “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双方的合 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6]要约的添加与修改 卖方A发出电报于B:“确认售与你方A型起重机一 架,请汇1000英镑,接款后20天内交货。”B复电:“ 确认你方电报,我方购买A型起重机一架,条件按你方 电报的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000英镑,该款在交货前 由银行代你方保管,请确认在本电日期20天内交货。 ”A方没有回电,却以较高价格卖给第三方。B遂向法院 起诉。试问:A与B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4]CIF合同项下卖方履行交货义务
瑞士SKG公司(卖方)和中国W贸易公司(买方)以 CIF签订了一笔1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 交货期为1993年7月20日。W贸易公司及时向SKY公司开 出信用证,SKG公司也在7月20日之前按照合同规定的装 运条件出运。此就不久,SKG公司以传真通知W贸易公司 :“装运给贵公司的1吨钢材是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0000吨 钢材一起装在一条船上的。”W贸易公司收到传真后,立 即通知SKG公司,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他们的货后再驶 往厦门。SKY公司复传真说,该船将先靠黄埔港。不料, 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却先靠了厦门港,并且在 那里停留了差不多1个月后,才驶往黄埔港。在此期间, 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已有很大的变动,W贸易公司需 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 。其结果是W贸易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8万美元,而 且还要赔2万美元,共计损失10万美元。于是W贸易公司 在对方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SKG公司单据与信用证 不符为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货物抵达目的地港黄埔港
国际经济法案例

一、FOB合同纠纷案例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定出口大米合同。
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级大米2000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每吨╳╳美元,FOB大连,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后B公司未按期派船前来接运,一直延误数月才派船只来华接货。
当大米运至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
买方B公司据此向卖方A公司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
当A公司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且要求对方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A公司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
此外,保存在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问: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2.B公司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答案: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够成立。
因为在FOB 条件下,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时到达,则由买方支付由此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
因此,A公司的要求可以成立。
2.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因为在FOB条件下,买方承担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
卖方A公司只须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且合同中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
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公司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故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二、CIF合同纠纷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批豆油,货物从中国上海装运,CIF汉堡。
后该船因触礁沉没,当卖方A公司凭手中的提单、发票、保险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灭失为由,拒不接受单据和付款。
问: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答案:卖方有权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买方无权拒付。
经济法基础法律事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公司股东为甲、乙、丙三人,其中甲为控股股东,持有公司60%的股份;乙持有30%的股份;丙持有10%的股份。
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但甲、乙、丙三人在公司经营理念、发展战略等方面存在分歧。
2018年,甲因个人原因希望退出公司,遂与乙、丙协商股权转让事宜。
经协商,甲同意将所持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丙,乙、丙同意收购。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所持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丙,股权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
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完成后,甲因个人原因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乙、丙认为甲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遂将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是否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三、法律事实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丙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甲、乙、丙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甲、乙、丙三方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
因此,甲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3. 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
经济法法律事件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知名电子产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发现其竞争对手乙公司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
甲公司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甲公司主张,其研发的某款电子产品具有独特的核心技术,该技术为公司保密,属于商业秘密。
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使用该技术,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乙公司则辩称,其获取该技术是通过合法途径,不构成侵权。
二、案件审理1. 证据审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甲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证明该技术为公司保密,不属于公开信息;(2)研发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明研发人员知晓并承诺保守该技术秘密;(3)产品宣传资料,证明该技术为公司独特核心技术;(4)乙公司员工曾任职于甲公司,离职后未经允许获取并使用该技术。
乙公司则提供了以下证据:(1)乙公司员工与甲公司员工之间的沟通记录,证明乙公司获取该技术是通过合法途径;(2)乙公司曾与甲公司进行过合作,但合作过程中并未获取该技术。
2.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
乙公司虽辩称获取该技术是通过合法途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
三、案例启示1. 企业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本案中,甲公司通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成功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启示企业应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员工保密意识。
2. 商业秘密保护需多方协作商业秘密保护涉及企业内部管理、员工行为、外部竞争等多个方面。
企业应加强与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合作,共同维护商业秘密安全。
3. 法律法规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保障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
企业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
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学科。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是对经济法领域中的经典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探讨案例中的法律问题、法律适用和法律效果等方面的问题。
以下是一些经济法经典案例的分析:
1. 《华为诉三星专利侵权案》:该案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经典案例。
华为指控三星侵犯了其专利权,并要求三星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支付赔偿金。
法院最终判决三星侵权,并要求其支付巨额赔偿金。
这个案例引发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广泛讨论,也对企业的研发和创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Uber诉Didi专利侵权案》:该案是关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经典案例。
Uber指控Didi侵犯了其在网约车领域的专利权,并要求法院判决Didi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金。
这个案例涉及到互联网平台的竞争和创新,以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
3. 《中国银行诉小明金融诈骗案》:该案是关于金融诈骗的经典案例。
小明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短信等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和资金。
法院最终判决小明犯有金融诈骗罪,并判处其刑罚。
这个案例涉及到金融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的问题,也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措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对于理解和应用经济法很有价值,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原理和规定,并能够运用经济法解决实际问题。
同时,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也有助于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能力,提高法律素养。
经济法生活中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调整经济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法在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经济法在生活中的应用进行解析。
二、案例一:合同纠纷【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支付了货款,但乙公司未能按期交货。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甲公司损失惨重。
【法律解析】1. 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有效。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期交货,构成违约。
3.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为10万元,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案例二:劳动争议【案例背景】丙公司员工丁某因工作原因与公司产生矛盾,丁某遂向公司提出辞职。
在离职前,丁某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
公司以丁某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
【法律解析】1. 劳动合同的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丁某与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劳动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 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汇总经济法是一门研究经济活动中法律规范的学科,它涉及到经济活动中的各种法律问题,包括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
经济法的目的是保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在实践中,经济法的原则和规则时常通过案例来具体化和解释。
下面是一些经济法经典案例的分析汇总。
1. 合同法案例:《长江水泥案》长江水泥案是中国合同法领域的经典案例之一。
该案涉及一家水泥公司与一家建造公司签订的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水泥公司应按时供应水泥,而建造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
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水泥公司未能按时供应水泥,导致建造公司无法按时完成工程。
建造公司要求水泥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水泥公司赔偿建造公司的损失,并认定水泥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
2. 公司法案例:《安然案》安然案是美国公司法领域的经典案例之一。
安然是一家能源公司,在2001年因会计丑闻而破产。
该案揭示了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财务报表中故意隐瞒巨额债务和亏损的行为,涉及到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安然案导致了公司管理和审计监管的改革,对于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3. 劳动法案例:《福特汽车公司案》福特汽车公司案是美国劳动法领域的经典案例之一。
该案涉及一位福特汽车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压力过大导致心脏病发作,最终死亡。
法院判决福特汽车公司应该对员工的死亡负有责任,并认定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如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未提供适当的工作条件等。
4. 知识产权法案例:《苹果与三星案》苹果与三星案是全球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经典案例之一。
该案涉及到苹果公司指控三星公司侵犯其手机设计和软件专利权的问题。
法院最终判决三星公司侵犯了苹果公司的知识产权,并要求三星支付巨额赔偿金。
这个案例引起了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讨论和重视,对于推动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是一些经济法领域的经典案例,这些案例在实践中对于解释和适合经济法的原则和规则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和研究,可以匡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经济法,提高我们在经济活动中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经济法法律热点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特斯拉(Tesla, Inc.)是一家美国的电动汽车及能源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崛起。
然而,近年来,特斯拉在我国市场遭遇了一系列法律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特斯拉召回事件。
2019年,特斯拉宣布召回部分国产Model 3汽车,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件经过1. 问题发现2019年,特斯拉国产Model 3部分车辆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出现了刹车失灵的现象。
这一情况引起了消费者的担忧,同时也引起了监管部门的注意。
2. 召回原因经过调查,特斯拉发现部分车辆的前刹车卡钳存在潜在的质量问题,可能导致刹车失灵。
为确保消费者安全,特斯拉决定召回涉及问题的车辆。
3. 召回过程特斯拉在发现问题后,迅速采取措施,启动召回程序。
召回涉及车辆共计约1.2万辆,召回时间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
4. 召回结果召回过程中,特斯拉对召回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存在问题的刹车卡钳。
经检验,召回车辆刹车系统恢复正常,未发生再次出现刹车失灵的情况。
三、法律分析1. 召回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在本案中,特斯拉作为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主动召回,体现了其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态度,符合法律规定。
2. 召回行为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召回行为有助于消除产品质量问题,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在本案中,特斯拉召回涉及车辆,及时修复了刹车系统,有效降低了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
3. 召回行为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召回行为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
在本案中,特斯拉召回涉及车辆,不仅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还体现了其对产品质量的重视,有助于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四、案件影响1. 提高了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关注度特斯拉召回事件引起了社会对汽车产品质量的关注,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
2. 加强了监管部门对汽车行业的监管力度特斯拉召回事件促使监管部门加强对汽车行业的监管,加大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企业的处罚力度,确保消费者权益。
经济法案例
第一章导论1、甲厂买通了乙门市部的采购员张某,由张某从甲厂买进了价值10万元的劣质货物,在仓库存放了一年半才被发现。
而此时,张某已经另案被捕。
门市部向甲厂提出退货或承担削价处理的损失,遭到了甲厂的拒绝。
甲厂认为:第一,张某是门市部的合法代理人,其采购行为有效;第二,门市部在一年半后才提出此时,已经过了时效。
问:甲厂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答:张某虽是门市部的合法代理人,但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该诉讼还没有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案适用短期诉讼时效,为期一年,从权利受侵害人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算起的一年内,所以还没有过诉讼时效。
2、甲全权委托朋友乙,将一批服装由A市运往B市销售。
乙雇用了丙公司的汽车负责运输。
乙、丙出发后不久,乙突患疾病住院。
只好将服装委托给司机丙。
丙继续运输。
与此同时,乙从医院给甲打了个电话,告知此事,甲当即表示不同意,但此时丙已经上路。
快到B市时,天降大雨,将服装淋湿。
为了减少进一步的损失,丙将服装作了合理的降价处理,损失了7万元。
问:本案转委托是否有效?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答:该转委托有效。
虽然一般情况下转委托应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但紧急情况下不在此限。
该损失应由甲来承担,因为该委托和转委托都是有效的。
第二章合同法悬赏广告是要约吗?例1:张某遗失了公文包一只,内有公司票据三张,票面金额达70万多元。
包中另外还有手机、多张信用卡和个人珍贵资料若干。
张某焦急万分,经友人提醒,在报纸上刊登悬赏广告,声称有谁捡到该包并将上述东西归还,愿支付赏金10万元。
王某捡到了该公文包,看到广告后,将包和相关钱物归还,并要求张某支付10万元赏金。
张某在拿到包后反悔,提出为感谢王某,愿支付5000元。
王某不允,最终诉至法院。
问:张某是否应该支付10万元赏金?为什么?答:应该,因为该悬赏广告是一份要约,当王某将包归还给张某时,视为合同成立。
②要约何时生效例2:中国A公司2月1日用航空挂号信向美国B公司发出一份要约,两地邮程为7天。
《经济法》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案例分析有限责任公司1、甲、乙均为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2004年10月,甲、乙又与公司外人员丙合伙开办了一个无线电厂,从事收录机的生产,其产品与电子公司的产品相同。
2007年2月,电子有限公司发现甲、乙的这一行为,经股东会会议表决,免去了两人的董事职务,并要求两人将其经营无线电厂所得共计32万元交给公司.两人当场拒绝,公司遂诉至法院。
问:(1)甲、乙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什么?(2)该纠纷应如何处理?答:(1)甲、乙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2)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罢免公司董事职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从事上述营业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
所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该确认有效。
甲、乙应将经营无线电厂所得32万元交给公司。
出资2、甲、乙、丙、丁、戊意欲成立一家丽人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l0万元。
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担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
丽人美容公司成立之后经营惨淡,已欠A银行到期贷款l00万元。
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美容公司唯一盈利的美容用品工作室分出去,另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美容用品厂。
后美容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宏达公司。
问题:(1)美容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因何在?(2)美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为什么?(3)美容公司设立美容用品厂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之后,美容公司原有债务应当如何承担?(4)乙在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5)A银行如若起诉追讨美容公司所欠l00万元到期贷款,应以谁为被告?原因何在?答:(1)出资有不合法之处:劳务出资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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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终审日期2009.04.27原告: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被告: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董事长。
山东起重机厂于2005年7月11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起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后来本案被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机械制造加工为主,1976年4月组建益都起重机厂,1991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成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起重机械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安装、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等业务。
实践中,“山起”这一名称的使用情况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山东起重机厂自己主动使用;二是社会公众或其他有关单位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
山东起重机厂主动使用“山起”简称的情况有:1.对外宣传使用:在山东起重机厂于2003年1月制作(片尾显示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的光盘宣传片“托起新世纪的太阳”中,片头有“谨以此片献给已经成为或将要成为‘山起’的朋友—徐新民”字样;除片头和片尾外,全片屏幕右下方始终突出显示“山起”字样;在该片的解说词中,多次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在职工工作服和工作帽上,分别绣有“山起”文字或汉语拼音;在厂房屋顶部位侧面墙壁上标有“山起”字样。
2.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例如,在山东起重机厂与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直接用“山起厂”指代“山东起重机厂”;在山东起重机厂与安徽铜陵金港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直接用“山起厂”指代“山东起重机厂”。
3.企业内部使用:该厂法定代表人徐新民在2003年1月29日全体员工大会的讲话中多次使用了“山起”或“山起人”的称呼;2002年10月8日和2004年3月8日,山东起重机厂分别以“山起”杯为名举办了职工篮球比赛和女工拔河比赛。
社会公众或有关单位使用“山起”作为简称指代“山东起重机厂”的情况有: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称,其在口语上经常以“山东山起”名称代称山东起重机厂;青州市经济贸易局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认为,“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已经为青州乃至全国、全省同行业众所周知。
山起重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石油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
在山起重工公司成立过程中,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3日同意其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
2004年2月26日,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
该报告称,“‘山起’既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山起重工公司的注册损害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利,并在职工中引起了强烈反响,恳切希望贵局对此企业名称给予撤销。
”2004年2月20日,青州市工商局请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因山起重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引发的纠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处于2004年3月9日提出如下意见:“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为国有老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
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局做好双方企业的工作,并督促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变更企业名称。
”但山起重工公司至今未变更企业名称。
该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但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试问:1.“山起”属于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字号还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该案应如何处理?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终审日期2009.08.05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呈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维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
负责人:龚修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锦公司)因与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公司)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鲁锦公司诉称:原告前身是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
1985年起原告将所产棉布、工艺品、服装和床上用品等产品统称为“鲁锦”。
1999年原告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2001年申请注册了“图形+ LUJIN(鲁锦拼音)”组合商标。
2006年,原告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吸收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
同年,原告的“鲁锦”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在济宁市区域内,有大量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生产、销售的鲁锦产品。
这些产品都在显著位置标明了“鲁锦”字样,并由礼之邦鲁锦专卖店等众多专卖店进行销售。
被告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判令鄄城鲁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去掉其名称中的“鲁锦”字样;判令礼之邦公司所属店堂门面不得使用“鲁锦”字样;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辩称:原告鲁锦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2月9日,在原告成立之前及1999年鲁锦商标注册完成之前,“鲁锦”这两个文字已经变成了通用名称,成为一种工艺技术、文化的代表,各行各业都有权加以使用。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其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45914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具体为“服装、套装、汗衫、制服、茄克(服装)、背心(马甲)、童装、睡衣(含睡衣裤)、运动衫、吸汗内衣等”。
原告又于2001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号的“Lj+LUJIN”的组合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物、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纱布、纺织品、毛巾布、无纺布、浴巾、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
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于2001年2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更名为嘉祥县鲁锦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6月11日更名为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
1993年4月22日,原告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与日本国益久染织研究所合资成立嘉祥京鲁益久织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获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授权该公司使用,并在多家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等媒体栏目多次宣传报道其产品及注册商标。
2006年3月,原告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
原告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特别是“鲁锦”牌服装,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6年11月16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3月,原告鲁锦公司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到由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同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
鲁锦公司认为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明显误导了消费者,且被告企业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告礼之邦公司销售鄄城鲁锦公司的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产品大量滞销,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于2003年3月3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精一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
2007年9月,鄄城鲁锦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鲁锦公司已注册的第1345914号“鲁锦”商标,商评委已经受理但至今未作出裁定。
原告系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涉案商品取证,在该店门面上“鲁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但其出具的发票上所加盖的印章为被告礼之邦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鲁锦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发现二被告处存有大量同原告“鲁锦”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商品标价签以及被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录像,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鲁锦”文字放大,且醒目突出的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且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及其地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鲁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鄄城鲁锦公司在字号中使用“鲁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鲁锦公司的“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的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提供商评委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鲁锦”注册商标发生争议并已被受理,但未提供商评委作出的结论性裁定,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对“鲁锦”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鄄城鲁锦公司庭审中虽然提供了大量丛书、期刊、报纸、报道、宣传资料、专题片、获奖证书等书面、视听资料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也不能证明“鲁锦”属于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5、24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第25、24类商品中某一具体商品的通用名称。
故鄄城鲁锦公司关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第25、24类商品上使用“鲁锦”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