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标准
刑事程序视野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时代法学
P e e t a a S in e r s n d y L w c e c
Jn u . 2 0 09
V 17 No 3 o . .
第 7卷 第 3期
刑 事 程序 视 野 中的 巨额 财产 来 源不 明 罪
沈红卫 , 小芳 李
( 南师范大学法学 院, 南 长 沙 4 0 8 ) 湖 湖 10 1
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机关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收支状况相差巨大而无需证明其收入来源是否合法就认定该收人来源必然是非法的并据此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要否定有罪必须提供无罪的证据该罪的设置不但追诉机关先入为主地认为被追诉者有罪而且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追诉者的罪行还让被追诉者承担了自己证明无罪的义务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自证无罪的义务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理念之一让犯罪嫌疑人承担自证无罪的义务缺乏正当性o102
k o n s u c s h r ce h s su i d d e l o c i n i p o e u e On t e c mi a n i n n w o r e .T e a t l a t d e e p y f m r i r mi  ̄ r c d r . l r n le t y a d h i t
不 明罪存在 与无 罪推 定基本原则相 背 离、 加剧控辩 失衡 、 陷入 “ 口供 主 义” 区等 困惑, 误 应尽 快制 定财产 申报
法, 以拒 不 中报 、 虚假 申报 财产罪代替 巨额 财产来 源不明罪。
关键词 : 协调 论 ; 程序 困惑 ; 未来展 望 中图分 类号 :9 5 2 I 2 .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27 9 ( 09 0 - 1-7 17 -6 X 2 0 ) 3 0 70 O
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征及认定难题

本 上宣告 刑也 主要依 据其所 判刑 罚确 定 。 在《 刑法修 正案 ( ) 生效前 巨额财 产来 源不 明 七 》 罪 的最 高法 定 刑是 5年 ,9个 判决 中有 6份 , l. 4 占 2 2 , % 最低 刑 期 1年 的有 7份 , 1. % ,9份 判 决 占 43 4
份 , 1. % , 占 2 2 山东 省 5份 , 1 . % 。 巨额 财产 来 占 02
源 不 明罪 高发 地 区为海南 、 江西等 经济发 达地 区 。2 l 世 纪的前 l 是 我 国经 济 和 社 会发 展 的 重要 时期 , O年 也 是经 济结构 调整 的重要 时期 , 现代 化建设 的第 三 步
』文统 计 的 4 二 9个 案例 中 , 没有 一 例 是 以 巨额 财 产 来 源不 明罪单 独起 诉 、 罪 量刑 的 。不 仅 如此 , 定 巨额 财
经济社会发展在全国仍起着领头雁的作用 , 商人与官
员之 间的权 钱交 易 也 就 显得 尤 为 的突 出 。从统 计 表 中也 可 以看到 在这 些被告 人 中官位 最高 的 、 响力最 影 大 的当属 江西 省副 省长胡 长 清 。
单从 涉案 的 巨额财 产金 额来看 , 来源 不 明的 巨额
收 稿 时 间 :0 2—0 21 8—1 0
作者简介 : 马 璇 (9 2一) 女 , 南 昆 明人 , 士 。 主要 从 事 法 学研 究 。 18 , 云 硕
最新-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刑事裁定书 精品

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刑复字第15号被告人王怀忠,男,194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安徽省九届人大代表(2019年9月 28日被罢免),曾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地委书记、中共阜阳市委书记。
住安徽省合肥市舒城路2号3栋102室。
2019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济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怀忠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王怀忠不服,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年1月15日以(2019)鲁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9月,被告人王怀忠利用担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的职务便利,指使原阜阳市长王汉卿等人,为涉嫌偷税犯罪的阜阳飞龙皮革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杨晓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同年12月,王怀忠收受杨晓明人民币6万元。
1995年至1997年,被告人王怀忠先后利用担任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阜阳行署、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安徽国银阜阳国际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阜阳市开发的国际工业园、银海花园等项目,解决建设用地、减免银海花园二期工程城市建设配套费等。
1997年7月底,王怀忠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相坤1万澳元(折合人民币6.1万元)。
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王怀忠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解决阜阳商贸城和敬贤山庄的开发用地、拆迁、安置等问题,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姜旭、余永强、王忠人民币共计40万元。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案例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例篇一:刑法论文——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几点思考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思考内容摘要:1997年,我国在修订的《刑法》中加入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但这一罪名却屡受学界“诘难”,理由之一就是该罪名的最高刑期只有5年,因而它成为了某些严重贪污贿赂犯罪的“避难所”。
本文将我国《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其他国家对类似罪名的立法例相比较,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弊端与学界的争议,试着讨论了我国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合理性与弊端,并对其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财产申报法定刑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和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反腐败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有关严惩腐败的呼声也日趋高涨。
为顺应民意、适应反腐倡廉新形势的要求,我国于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将其纳入反贪污贿赂罪一章。
1997年《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体现了国家严惩贪污、打击腐败的决心,客观上也对贪污腐败犯罪起到了一定的遏制和预防作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过于粗疏和过于概括,司法机关在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困难重重,突出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
作为一个独立罪名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践中俨然成了贪污罪、受贿罪的附带罪名。
究其原因,无非是由于我国官员的财产还不在阳光下,我国还未建立详细的“财产申报”制度。
因此,只有当贪官的贪污、渎职等犯罪行为暴露出来以后,其不明来源的“巨额财产”才会被“拔出萝卜带出泥”。
另外,由于我国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其刑事责任远远轻于贪污罪、受贿罪,致使这一罪名在实践中成为了某些贪官的“避难所”,因此自其出台以来也颇受诟病。
以下我将对比国内外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方面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论述一下我对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看法。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
最新-洪永林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精品

洪永林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案情」被告人洪永林,男,58岁,广东省东莞市人,原系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局长。
1991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永林在任原惠阳地区行署公安处副处长和惠州市公安局局长期间,于1983年5月至1991年4月,利用职务之便,亲自为李小明、陈子平等6人批准了75辆走私汽车入户,还指使下属人员为惠州市物资局汽车贸易中心、惠州市机电公司旧机动车辆交易部批准了一批走私汽车入户。
在此过程中,洪永林先后在其办公室、住处和香港等处,收受上述人员和单位的贿赂,计有港币635000元,人民币85000元,女装劳力士手表2只价值人民币45000元,人头马路易十三酒1瓶价值人民币4500元,家具1套共11件,价值人民币9604元。
1983年至1991年3月期间,洪永林还利用职权批准李小明、高元芳37人到香港定居,批准东莞市外贸部门的有关人员赴香港从事商务活动,收受上述人员和单位的贿赂,计有港币279000元,人民币29532元,男装劳力士钻石金表1只价值人民币16万元,山水牌音响1部价值人民币7000元,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美能达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乐声牌摄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综上,被告人洪永林收受贿赂含物品折价共计港币914000元,人民币348932元。
此外,案发后,检察机关查获洪永林的财产共计为港币2431958元,人民币含物品折价1271256元,美金1150元,英镑60镑,新加坡币50元,加拿大币8元。
从中扣除洪永林受贿所得及合法收入,尚有港币1444996元,人民币693799元,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审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永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长时间、多次为他人批准走私汽车入户和批准他人到香港定居或从事商务活动,从中收受贿赂,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
我国香港与内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

我国香港与内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作者:李佳芮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5期摘要我国香港“刑法”中只规定管有财产来历不明罪,其与大陆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犯罪目的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在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以及刑罚上,还是存在着一些差别。
本文试就这些差别做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香港中国大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比较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58-0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抑制腐败、预防其他贪贿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由于该罪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各国的立法模式也景象各异,这里试选择我国香港与内地立法情况作简要比较。
一、我国香港与内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概况《防止贿赂条例》第 10 条,香港刑事立法中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称为“管有来历不明的财产罪”,指一个现任或曾任官方雇员的人,如其维持的生活水准或控制的金钱资源或财产高于他现在或过去任公务员的薪俸标准,或控制的金钱资源或财产与现在或过去的薪金收入不相称,而又不能作出不能令人满意的解释,即刻被推定为贪污或受贿所得的行为。
在内地,本罪最初的罪名为非法所得罪。
199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确定罪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从罪名上看,犯罪首先是一种行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仅仅指出巨额财产系来源不明的性质,而没有体现是怎样一种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中规定的“管有来历不明的财产罪”的罪名较为科学。
既说明了性质,又体现了行为。
二、我国香港与内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比较根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应当是官方雇员,即政府雇员,亦即公务员。
所谓“公务员”,是指在政府中担任永久或临时受薪职位而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
它既包括现在担任政府雇员之职的人,也包括曾经担任过政府之职的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浅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摘要近几年来,我国一直倡导反腐倡廉建设,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提供更加良好的环境,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建设更加关注,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修订。
本文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适用主体范围、客观方面以及法定刑是否适宜等角度研究,对于立法中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来源作者简介: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为弥补立法上的漏洞所创设的。
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一直存在着很多的争议。
争议主要存在于主体的范围、犯罪的客观方面及法定刑是否适宜等方面。
因此,应从主体、客观方面、法定刑等方面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如财产申报制度、金融监管等。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
这一修改使该罪再次引起法学界的热议。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发展在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早出现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该罪的设立是对惩治贪污受贿等破坏廉洁建设行为的重要补充,对于建设廉洁政府,惩治腐败,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上述补充规定并没有对此罪的具体操作做出可操作性规定,为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这一罪名,1993年《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中做出了具体规定,差额五万元即需说明来源。
1997年将该罪修订进刑事诉讼法。
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该罪的立案标准提高至30万元以上。
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395条第1款又进一步做出规定。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缺陷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而本人又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或者支出的行为即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但理论界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犯罪客观方面,法定刑的设置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
[ 关键词 ]巨额财产来 源不 明罪 ; 举证责任倒置 ; 罪推 定 有 [ 中图分 类号 ] 9 4 D 2 [ 文献标 志码 ] A [ 文章 编号 ]10 — 7 9 2 1 )4 0 8 — 0 1 4 9 (0 0 0 — 0 4 0 4
《 刑法修 正案( )将我 国《 七 》 刑法 》 3 5条第 1 第 9 款修改 为 : 国家 工作人员 的财 产 、 出明显超过合 法收入 , 额 巨大 “ 支 差
其普遍联 系 、 发展变化 的一 面。 于巨额财产来 源不 明罪 的证 明责任 问题也是如此 。 刑法 》 关 《 对本 罪证明责任 的分配作 出了
明文规定 , 即先 由司法机关证 明被告人的财产 、 支出明显超过合法 收入且两者 间差额巨大 的事 实 , 当能够证 明其 来源非法
时, 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 以本罪论处 ; 不 当无法查实其来 源时 , 被告 人就负有说 明其来源 的义 务 , 否则差额部分 以非法所得 论, 本罪成立 。 显然 , 罪被 告人承担一定 的证 明责任不 仅有前提条件 , 本 而且有 明确的法律依据 , 同时也符合证 明责任的概 念和法律效果 。 明责任是指特定 主体必 须提供证据证 明 自己所 主张的案件事 实 , 证 否则将承担控 告 、 认定或 主张不 能成立 的法律后果 。 有学 者认为 , 明责 任只能 由国家 权力机关承担 , 证 具有 职责性 和义 务性 , 而举 证责任 是控辩 双方提 出证 据证 明 自己的诉讼 主张 , 奉行“ 谁主张 、 谁举 证” 的原 则。 以 , 明责任 与举证 责任在性质 、 围 、 所 证 范 目的 、 果和主体等方 面均有 后 所 区别 。 但多数观点 认为 , 明责任就 是举证责任 , 者是 同一概念 。 证 二 笔者认 为 : 一方 面 , 国家机关 和被告人 提出证据 证明 案件事实 的活动在证 明主体 和范 围上确有 不同 , 但都具有查 明事实真相 的 目的一致性 , 以及 不能提 出证据 时承担不利 法
从刑法价值角度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设置袁伟平二稿
从刑法价值角度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设置摘要:从刑法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分析框架出发,在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设置法定刑进行惩处,能够极大地满足刑法效益价值的要求,因而,立足于效益价值,应当将该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科以刑罚;但从刑法公正价值出发,由于该罪犯罪严重性轻于贪污、受贿罪,因而也就必然要求其法定刑的严厉性低于后两罪。
而同时结合公正与效益价值进行考虑,则根据公正与效益兼顾的原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设置具有正当根据;但根据公正限制效益的原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设置又必须低于贪污、受贿罪才具有合理性。
针对目前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尴尬,应当从调整该罪名陈述的逻辑性和增加其他附加刑等方面来加以解决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公正效益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
”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罪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即我国现行刑法第395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如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渊源及现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一个罪名,但实际上,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它就在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单行刑事立法中加以规定。
当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腐败现象日益严峻,而已有的刑事立法严重滞后,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罪不能罚的现象大量存在,因而,为是遏制越来越严重的腐败问题,立法机关在经过慎重考虑后,吸取了国际社会反腐败实践中通行的贿赂推定原则* ,在刑法中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惩治腐败犯罪的一个“兜底”性规定。
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探析
是数额巨大。1997 年 1 月3 日 2 1 最高检《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 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 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 ) 高 (
检发释字[ 1997〕 号) 规定的是 10 万元。1999 年 9 月 9 日 6 最高检《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 规定(试行) 》 (高检发研字〔 1999〕 号) 规定的是 3 万元。 0 1 0 正是因为考虑了上述反对者所谓无法准确认定犯罪客 观行为, 所以数额认定从 5 万元宽济到 3 万元。这充分考 0 虑了本罪设立的特殊性, 尽可能避免了与“ 罪刑法定” 的原则 冲突, 尽可能避免了有罪推定的成立。相反也证实了只有严 重违法, 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性的犯罪分子, 真正无法说明 的相差数额高达 3 万元才构成犯罪。 0 2. 行为人必须有拒不说明或拒不如实说明财产来源的 行为, 这是该罪成立的实质特征。刑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 5 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 差额巨 大的, 可以责令说明来源。1995 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发布文 件, 自 要求 该年 7 月起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申报 自己的财 产收人, 差额巨大的, 可以贵令说明来源。这就是行为人负 有说明自己财产来源义务的法律和党的政策依据. 如果行 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和不执行党的政策, 不论是拒不说明还 是虚假说明, 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行为。在这种不作为犯罪 的背后, 可能还涉及隐瞒着某些作为犯罪的其他罪, 而在本 罪认定犯罪客观方面的范畴而言, 只能以这种不作为犯罪行 为而言。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大部分差额财产的来源是合 法所得, 而说不明的差额财产数额又不够 巨大, 那就不构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3. 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巨额财产的真正来源。这也是构 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可缺少的条件。虽然法律从反腐 败的实际需要出发, 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查和公诉部门的举 证责任, 要求由行为人说明其来源, 但是本罪仍然要求司法 机关应当进行艰苦细致 的侦查, 尽最大努力, 调查核实一切 已知的线索和疑点, 包括由犯罪嫌疑人 自己提供线索, 在仍 不能真实查明行为人的差额部分财产真实来源的情况下, 才 能运用刑法第 39 条第 1 款的规定, 5 推定其差额部分财产为 非法所得, 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如果司法机关 查实了差额部分财产的真实来源, 其行为构成什么犯罪就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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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
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标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标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义: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
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标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
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
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
以追缴。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标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
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标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
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客体的复杂性是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内涵
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本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
关易于证明犯罪而使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也即按通常的司法程序,在
官员贪污受贿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而设立本罪。因此,
首先,从设立该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首要客
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既然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本罪也就必然地侵害了社会主义的财产关系,侵犯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
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首先,行为人拥有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
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住房、交通工具、存
款等,名义上是属于别人实质是行为人的财产,应当属于行为人拥有的财
产。这里的支出,是指行为人已经对外支付的款物,包括赠与他人的款物。
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规定应属于行为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
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助等。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
行)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其次,
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拥有的财产或支出与合法收人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
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行为人虽然"说明"了,但
司法机关查证不能证明其说明的合法来源的情况。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
为"非法所得"。本罪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数额巨大的不合
法财产的占有和支配。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
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认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
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
故意拒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