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学东、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5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吴林霞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吴林霞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成吴林霞【代理律所】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如被上诉人未付清购房款,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未付清购房款,却为被上诉人出具全部购房款的发票,办理房产证并交付房屋,有违常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购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该四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7年1月30日或2007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
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李洪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李洪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4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吴树峰【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吴树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李洪升【当事人】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李洪升【当事人-个人】李洪升【当事人-公司】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运明李红军【代理律所】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菏泽九为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洪升【本院观点】以上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涉案厂房销售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对于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资质及条件理应清楚并应当提前告知。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其通知时间提交贷款按揭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已经提交,应当按照《通知》约定支付剩余房款。
经审查,双方就涉案厂房签订厂房销售合同,其中约定除首付款外的671000元房款以按揭贷款形式付款,双方本应按照该销售合同履行后续义务。
从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通知》来看,上诉人单方要求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30日前内提交按揭贷款材料,就按揭贷款材料,上诉人提交其所制作的所需材料清单,称被上诉人并未备齐相关材料、亦未及时提交,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
山东中昌地产有限公司、所英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中昌地产有限公司、所英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5【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3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守远李安杨霞【审理法官】王守远李安杨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中昌地产有限公司;所英琨【当事人】山东中昌地产有限公司所英琨【当事人-个人】所英琨【当事人-公司】山东中昌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颂军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颂军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颂军【代理律所】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中昌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所英琨【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所英琨与中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2.中昌公司应否向所英琨支付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其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所英琨与中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2.中昌公司应否向所英琨支付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其数额。
关于所英琨与中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昌公司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交付房屋,所英琨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房款,即中昌公司应于所英琨付清房款前交付房屋。
中昌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房屋,所英琨以中昌公司未交房为由延迟支付剩余款项。
2015年2月2日,中昌公司将涉案房屋进行贷款抵押,中昌公司主张,进行抵押时征得过所英琨的同意,但中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英琨不予认可,中昌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所英琨无法办理抵押贷款进而付清房款,中昌公司主张所英琨构成违约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贾中恩、费县晟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中恩、费县晟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6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泽毅王海涛李大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中恩;费县晟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立忠;王孝国;王谦;匡夫启【当事人】贾中恩费县晟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立忠王孝国王谦匡夫启【当事人-个人】贾中恩张立忠王孝国王谦匡夫启【当事人-公司】费县晟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云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王丽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云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王丽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云强丁兆娟王丽【代理律所】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贾中恩;费县晟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立忠;王孝国;王谦;匡夫启【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涉案合同不仅有公司签章,还有张立忠等人的签字。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徐毅、宋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毅、宋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9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冬艳刘小南刘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毅;宋宸【当事人】徐毅宋宸【当事人-个人】徐毅宋宸【代理律师/律所】赵博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于知渊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王永伟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博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于知渊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王永伟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博于知渊王永伟【代理律所】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毅【被告】宋宸【本院观点】宋宸提供的其与万腾公司就其他房屋签订的抵债协议,与本案缺乏直接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2020年9月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徐毅是否已经向宋宸返还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的全部房款488159.80元。
宋宸在一审中自认收到徐毅返还的案涉房款22万余元,但对该22万余元具体包含哪些款项没有明确表述。
陈雪梅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徐毅代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陈雪梅人民币20万元整。
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如与安邦、法院及华融办理该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时,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该房屋最终不能(办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时,甲方无条件退款,退回金额为488。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恢复原状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2020年8月30日,陈雪梅通过平安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向徐毅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6106.04元,转账交易详情留言载明“代万腾垫付华融阳光尚城房子补税款(169B2303宋宸)”。
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李小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李小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6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审理法官】尹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李小珊【当事人】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李小珊【当事人-个人】李小珊【当事人-公司】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福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刘文谕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潘志玉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王乐乐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福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刘文谕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潘志玉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王乐乐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福安刘文谕潘志玉王乐乐【代理律所】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瑞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小珊【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瑞境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保险费与保全申请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瑞境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保险费与保全申请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本案系因瑞境公司违约行为引起,李小珊为保全涉案房产,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院要求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全保险费系李小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令瑞境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一审诉讼费用范畴,一审判决支持李小珊的诉讼请求,瑞境公司系败诉方,故保全申请费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瑞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陈明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陈明鲁01民终3206民事判决书
陈明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陈明鲁01民终3206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32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明【当事人-公司】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秀秀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石林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李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秀秀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石林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李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秀秀石林李博【代理律所】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明【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明主张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积极,小区内存在卫生脏乱差、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等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据此对诚建物业公司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明主张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积极,小区内存在卫生脏乱差、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等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诚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据此对诚建物业公司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陈明要求减免部分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 / 12 徐学东、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67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亮薛培忠李玉信 【审理法官】韩亮薛培忠李玉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学东;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学东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学东 【当事人-公司】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德武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德武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德武 【代理律所】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 2 / 12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学东 【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从查明事实看,涉案建设工程于2010年4月2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海正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向各业主发出交房通知。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合同约定诉讼时效执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自认证据不足违约金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涉案建设工程于2010年4月2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海正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向各业主发出交房通知。虽然该通知发出时间早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该通知明确于2010年5月交房,且徐学东亦认可海正公司工作人员曾于2010年4月19日通知其交房事宜。商品房买卖不同于一般买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持谨慎履行之态度,尤其徐学东作为购房人,对涉案房产的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理应有较多关注。综合海正公司曾于2010年4月19日通知其交房;以及其他业主的实际交房时间等事实,在徐学东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确系海正公司在2010年5月之后拒不向其交接房屋,导致房屋一直不能交接的情形下,2010年5月份之后延期交房之责任不能单纯归责于海正公司。基于以上分析,徐学东一审中要求海正公司支付2015年10月8日前推两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46688.1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徐学东上诉状中要求海正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16日逾期交房违约金,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求,对此不作处理。鉴于已生效民事裁判确认2015年10月8日为双方交付房屋之日,徐学东亦签署有房屋交接手续,其关于房屋交接不符合交接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房屋交接后,理应按约定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徐学东作为买受人应当主动履行办证义务,海正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配合义务。海正公司已于2018年7月30日张贴办证通知,徐学东主张海正公司据不 3 / 12
履行配合办证义务;以及应当在交付地下储藏室之后再行办理产权证书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徐学东要求海正公司支付2019年1月17日之后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徐学东主张的修缮费用问题,因涉案房屋尚处于保修期,因徐学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存在问题的原因系建造原因或物业管理不善原因所致,且确系海正公司或海正物业公司拒不修复之后其自行修复,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办证费用310元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返还处理。鉴于海正公司收取该费用系基于为徐学东办证所需,海正公司对此并无明显利益,徐学东关于应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下储藏室的交付问题,一审法院已明确待实际交付之后另行处理。 综上,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妥善处理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徐学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徐学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33:06
徐学东、海正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6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东。 4 / 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武,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甜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山东宝林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徐学东因与被上诉人海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山东海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物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学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海正公司及海正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房屋交接的事实认定错误。海正公司逾期至2010年4月19日才电话通知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徐学东接到通知当日去办理房屋交接时,因海正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没有交接。涉案海正新苑9号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验收记录的签发日期都是2010年4月29日,说明海正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通知徐学东办理交接时涉案楼房尚未完成验收,且海正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质量验收记录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即使海正公司提交原件证明涉案楼房于2010年4月29日验收合格,海正公司应于该日期之后通知徐学东办理交接,但徐学东在2010年4月19日之后从未接到交接通知。至2015年10月8日不得不交接房屋时,海正公司仍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在手册上造假,不让填日期,只填一份自己存档,不给徐学东,也未能交接地下储藏室等。二、验房情况记录的是交房前已存在的质量问题,海正公司及海正物业公司有先行处理的义务。徐学东垫付 5 / 12
的各项费用与凭证、收据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该费用应当由海正公司及海正物业公司承担。三、关于登记费。海正公司收取徐学东办证费用,没有用在办证上至今已13年多,应按徐学东起诉请求判决。四、关于逾期办证问题。徐学东在办证无望的情况下,提起了对海正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一、二审都认定了2015年10月8日为交房日。交房后,海正公司及海正物业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与交纳物业费捆绑,逼迫交纳实际交房前5年多的物业费,否则不给办证。一审以海正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已完成合同约定办证义务,规避了海正公司自交房后4年半多不报备材料办证的事实。徐学东本案主张的是从2019年1月17日后的违约金,是原诉讼的延续,应当按徐学东起诉书的诉讼请求重新判决。五、逾期交房的责任完全在海正公司,2015年10月8日的交接也是未达合同约定条件的交接,海正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海正公司实际赔付了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违约金,未赔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16日通知交房部分。徐学东未间断向海正公司索要违约金,于2018年12月1日拍摄到手册4页才取得交接房屋的书面证据,在此之前徐学东无交接证据,不能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2月份起算。2019年7月30日诉讼最终认定双方交接房屋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7月30日起算。 针对徐学东的上诉,海正公司与海正物业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正公司10日内支付验房情况产生的徐学东垫付的修缮费用3427.6元,退还徐学东预交的办证登记费310元,并承担利息。判令海正公司10日内交付徐学东地下储藏室,并填写交接单,双方各一份;以地下储藏室价款1034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至实际交付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初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3377.6元。判令海正公司10日内复写一份2015年10月8日双方交接《手册》,准许徐学东在两份《手册》签上日期,交付徐学东《手册》一份及 6 / 12
房屋验收合格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如果海正公司不执行的,则判令海正公司每日按总房价款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2.判令海正公司停止不办证违约行为,10日内给予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支付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结日止的违约金,以已付房款金额319781.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初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18227.5元;3.判令海正公司支付2015年10月8日前推两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46688.1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8日起的利息。4.诉讼费由海正公司及海正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约定:徐学东购买海正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坊子区××街××路××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款254440.60元,储藏室一间价款为10341元,车位一个价款为55000元,以上合计319781.6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84058元,银行按揭贷款180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房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2007年4月20日,徐学东向海正公司交纳登记费310元。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徐学东于2019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正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损害赔偿金61378.8元。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鲁0704民初186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