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委会[2015]2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锦纶6切片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财税实务什么是反倾销税

财税实务什么是反倾销税反倾销税(Anti-dumping Duties),就是对倾销商品所征收的进口附加税。
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
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国务院税则委做出决定。
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由海关具体执行。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向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中国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
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
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反倾销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反倾销税问题上的体现。
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
为了防止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抢在进口方当局采取措施之前,大量出口倾销产品,从中获利并损害进口方境内相关产业,协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
如果同时存在以下两种紧急情况,进口方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1)存在倾销造成损害事实,或进口商已知道或应知道出口商在实施倾销;(2)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进入大量倾销产品造成的。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6.08•【文号】税委会[2013]14号•【施行日期】2013.06.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平贸易正文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13]14号)商务部、海关总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3〕198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6月28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开始征税之日起5年。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甲苯胺,英文名称为Toluidine,分子式为C7H9N。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14300。
三、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1.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LANXESS Deutschland GmbH)19.6%2.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36.9%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决定公告执行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按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保证金,按终裁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胺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8.14•【文号】税委会[2003]16号•【施行日期】2003.08.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公平贸易正文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2003年8月14日税委会[2003]16号)商务部,海关总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并依据《商务部关于邻苯二酚反倾销案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3]263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3年9月1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征收反倾销税的邻苯二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为29072910。
二、对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1.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Rhodia Organique SAS):20%2.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Borregaard Italia SPA):27%3.其他欧盟公司:79%三、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对自2002年11月4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反倾销税税额相应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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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继续征收反
倾销税的决定
正文:
----------------------------------------------------------------------------------------------------------------------------------------------------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13〕7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国务院令第328号)的规定,并依据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13〕60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3月29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壬基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310。
三、反倾销税的税率和征收办法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印度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壬基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7〕2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3年3月20日
——结束——。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28•【文号】税委会[2006]31号•【施行日期】2006.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平贸易正文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2006年11月28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税委会[2006]31号)商务部、海关总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耐磨纸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6]636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耐磨纸征收反倾销税。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6年12月13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耐磨纸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6年12月13日起5年。
二、被调查产品为耐磨纸,是一种添加了耐磨材料三氧化二铝的成卷或成张的原纸,经浸胶后成为高光泽透明或半透明纸。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48043900。
三、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一)美国公司:1.美国美德维实伟克造纸有限公司(MW Custom Paper LLC):4.1%2.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42.8%(二)欧盟公司:1.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Papierfabrik Schoeller & Hoesch GmbH &Co.KG):10.0%2.其他欧盟公司(All Others):42.8%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商务部2006年第89号公告执行之日(2006年11月10日)前,进口经营者按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交的保证金,按商务部2006年第89号公告执行;对自商务部2006年第89号公告执行之日(2006年11月10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按调整后的税号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保证金,按终裁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调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调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
酚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5.09.28
•【文号】
•【施行日期】2005.10.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调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
销税税率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邻苯二酚反倾销措施期中复审裁定的请示》(商公平发[2005]15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税税率。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10月14日起,将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50%;将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41%;其他欧盟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维持不变为79%。
二、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3]16号)第三条的规定计征。
三、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
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法规类别】关税
【发文字号】税委会[2003]16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08.14
【实施日期】2003.08.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
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2003年8月14日税委会[2003]16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并依据《商务部关于邻苯二酚反倾销案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3]263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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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法规类别】倾销与反倾销
【发文字号】税委会[2006]25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09.27
【实施日期】2006.10.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征收反
倾销税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税委会[2006]25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新加坡、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6]514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氨纶征收反倾销税。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0月13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氨纶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6年10月13日起5年。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4号--关于对原产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终止反倾销调查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4号--关于对原产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终止反倾销调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05.04.2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4号
•【施行日期】2005.04.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平贸易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05年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5年第24号公告,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以下简称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的反倾销调查,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4月29日起,对于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税则号列:54023111、54023112、54024110、54024120),海关停止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海关总署2004年第30号公告停止执行。
二、此前已经按照海关总署2004年第30号公告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有关进口经营者可以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等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等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正文:----------------------------------------------------------------------------------------------------------------------------------------------------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等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商务部,海关总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4]624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上述四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4年11月30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为29031300。
三、对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分别如下:(一)欧盟公司1、英国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IneosChlorLimited)32%2、其他欧盟公司(AllOthers)96%(二)韩国公司其他韩国公司(AllOthers)96%(三)美国公司其他美国公司(AllOthers)96%(四)印度公司1、印度钱普拉斯有限公司(ChemplastSanmarLimited)96%2、其他印度公司96%四、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对自2004年4月8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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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锦纶6切片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
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税委会[2015]2号2015.3.24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锦纶6切片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税的请示》(商救济发〔2015〕
7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关税
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切片在反
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反倾销税的征收对象、税率及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征方法,继续
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欧盟、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
锦纶6切片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10]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决定自税委会[2010]5号文件所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
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