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核工作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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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2020-8-2 9:33:32 来源: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增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治理,标准保险公司财务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治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增强财会工作治理,依照公司进展战略、业务规模、销售渠道和产品特点等情形,成立符合自身实际的财会工作治理机制和制度,有效降低管控风险,提高财务运行效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董事长、总领导对本公司财会工作合规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保险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财会工作的指导和治理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及财务负责人的履职情形进行监管、评判。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二)负责资金治理;(三)负责预算治理;(四)负责税务治理、外汇治理;(五)负责或参与资产治理、欠债治理、资本治理、有价单证治理;(六)中国保监会规定、公司内部治理规定和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保险公司原那么上应当设立一个财会部门集中履行上述职责。

设立多个部门履行上述财会工作职责或对财会核心职能在有关部门之间进行调整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

规模较小或实行集中化治理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在知足财会治理需要和有效操纵风险的前提下,可再也不设置单独的财会部门,但应当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治理模式、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必然数量具有专业资质的财会人员。

年度保费规模在1000亿元以上或总资产在5000亿元以上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人员不得少于80人;年度保费规模在100亿元以上、1000亿元以下或总资产在1000亿元以上、5000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人员不得少于50人;其他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人员不得少于20人。

银行内控合规管理指引(试行) 模版

银行内控合规管理指引(试行) 模版

银行内控合规管理指引(试行)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和总行内控合规工作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省营业部、二级和省所有部门适用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法律、规则、准则和制度,是指适用于银行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以及银行内部各级行制定的各类业务制度。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全省各级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准则和制度相一致。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包括全省各级银行的内控合规管理和合规监督管理,统筹管理全行合规风险、操作风险和其他风险。

内控合规管理,是指通过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实现全行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准则和制度相一致的动态过程和机制;合规监督管理,是指监督管理全行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准则和制度相一致的动态过程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合规部,是省、省营业部和二级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合规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内控合规管理部门(以下称合规主体部门),是省、省营业部和二级内部设立的除合规部之外的各业务、管理和保障部门,各部门和全体员工都是参与内控合规管理的主体。

第五条全行合规管理目标:建立确保全行经营合规的合规管理体系。

近期目标:全面遏制违规问题屡查屡犯的普遍现象,尽快提高全合规经营的能力和员工的合规素养。

第六条全行合规管理工作重点,是建立三大工作体系:(1)建立以经营理念为基础的合规文化体系;(2)建立以经营活动合规为中心的内控合规体系;(3)建立以合规监督全覆盖为重点的合规风险防控体系。

第七条全行合规管理工作任务,是探索完善四方面工作机制:(1)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多渠道的合规文化机制;(2)内控有效的经营活动内控工作机制;(3)合理介入的有效合规监督工作机制;(4)高效彻底的外部监管和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机制。

第八条省建立对省营业部和二级合规官、省部门合规主管的合规绩效考核制度。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12.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15﹞26号)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促进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加强管理会计工作,我们起草了《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征求意见稿)》。

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我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高大平薛杰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联系电话:************************邮箱:**************.cn财政部办公厅2015年12月29日附件1: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征求意见稿)附件2:《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附件1管理会计基本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加强管理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基本指引在管理会计指引体系中起统驭作用,是制定应用指引和建设案例库的基础,指导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会计实践。

第三条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包括基本指引、应用指引和案例库。

其中,基本指引为统领,应用指引为具体指导,案例示范为补充。

第四条管理会计的目标是通过提供有用信息,运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充分发挥管理会计解析过去、控制现在和筹划未来的职能,支撑相关决策,强化和完善管理控制,促进业务协同,以实现单位战略。

第五条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战略导向原则。

管理会计的应用应以战略为导向,以持续创造价值为基础,促进单位可持续发展。

附件: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指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以下统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适用本办法。

基金募集机构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机构。

第三条【适当性定义】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本指引所称的专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第四条【基金募集机构义务】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资者信息,充分揭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降低错配而导致的投资者投诉风险。

第五条【自律管理】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指导原则】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一)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

当基金募集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征求意见稿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征求意见稿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征求意见稿2018年06月29日笫二条企业内部操纵规范包括差不多规范、具体规范和应用指南等。

差不多规范规定企业内部操纵的差不多LI标、差不多要素、差不多原则和总体要求,是制定具体规范和应用指南的差不多依据。

具体规范和应用指南依照差不多规范制定,是对企业有效执行差不多规范作出的具体规定和应用讲明。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和其他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中小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能够参照本规范和具体规范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内部操纵。

(-)企业战略;(二)经营的效率和成效;(三)财务报告及治理信息的真实、可靠和完整;(四)资产的安全完整;(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要求。

有义务对外提供财务报告的企业,应当确保财务报告及治理信息的真实、可靠和完整,具备条件的,还应同时实现其他操纵LI标。

第五条企业内部操纵涵盖企业经营治理的各个层级、各个方面和各项业务环节。

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能够结合实际情形,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建立健全内部操纵。

然而,建立有效的内部操纵,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差不多要素:(-)内部环境。

内部环境是阻碍、制约企业内部操纵建立与执行的各种内部因素的总称,是实施内部操纵的基础。

内部环境要紧包括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与权责分配、企业文化、人力资源政策、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反舞弊机制等。

(二)风险评佔。

风险评估是及时识不、科学分析和评判阻碍企业内部操纵LI标实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并采取应汁策略的过程,是实施内部操纵的重要环节。

风险评估要紧包括LI标设定、风险识不、风险分析和风险应对。

(三)操纵措施。

操纵措施是依照风险评佔结果、结合风险应计策略所采取的确保企业内部操纵LI标得以实现的方法和手段,是实施内部操纵的具体方式。

操纵措施结合企业具体业务和事项的特点与要求制定,要紧包括职责分工操纵、授权操纵、审核批准操纵、预算操纵、财产爱护操纵、会计系统操纵、内部报告操纵、经济活动分析操纵、绩效考评操纵、信息技术操纵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京检发〔2020〕12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京检发〔2020〕12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正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京检发〔2020〕124号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32号)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体系”“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的要求,以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为统领,切实抓好检察监督案件化、规范化、专业化,推动形成办事模式与办案模式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实行监督案件化办理,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参考《北京市检察机关监督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北京市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诉讼违法情形及立案标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结合本工作指引,切实解决监督线索发现难、调查核实难、依法处理难等问题。

第三条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下列检察监督职权,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

(一)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二)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三)对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强制医疗机构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四条检察机关行使第三条规定的检察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征求意见稿)

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引导和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提高企业内部控制与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包括基本规范、具体规范和应用指南等。

基本规范规定企业内部控制的基本目标、基本要素、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是制定具体规范和应用指南的基本依据。

具体规范和应用指南根据基本规范制定,是对企业有效执行基本规范作出的具体规定和应用说明。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和其他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中小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参照本规范和具体规范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内部控制。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内部控制,是指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的经理、厂长办公会等类似的决策、治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共同实施的、旨在合理保证实现以下基本目标的一系列控制活动:(一)企业战略;(二)经营的效率和效果;(三)财务报告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可靠和完整;(四)资产的安全完整;(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要求。

有义务对外提供财务报告的企业,应当确保财务报告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可靠和完整,具备条件的,还应同时实现其他控制目标。

第五条企业内部控制涵盖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层级、各个方面和各项业务环节。

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

但是,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基本要素:(一)内部环境。

内部环境是影响、制约企业内部控制建立与执行的各种内部因素的总称,是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础。

内部环境主要包括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与权责分配、企业文化、人力资源政策、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反舞弊机制等。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风险信息报送与共享工作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风险信息报送与共享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风险信息获取、分析、研判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整体态势,提高数据安全风险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数据安全风险信息,是指通过检测、评估、信息搜集、授权监测等手段获取的,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泄露、数据篡改、数据滥用、违规传输、非法访问、流量异常等数据安全风险:(一)数据泄露,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被恶意获取,或者转移、发布至不安全环境等相关风险;(二)数据篡改,包括但不限于造成数据破坏的修改、增加、删除等相关风险;(三)数据滥用,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超范围、超用途、超时间使用等相关风险;(四)违规传输,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进行传输等相关风险;(五)非法访问,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遭未授权访问等相关风险;(六)流量异常,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流量规模异常、流量内容异常等相关风险;(七)其他信息,包括由相关政府部门组织授权监测的暴露在互联网上的数据库、大数据平台等数据资产信息,以及有关单位掌握的威胁数据安全的其他风险信息等。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风险信息报送,是指有关单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地方通信管理局报送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风险信息共享,是指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地方通信管理局审核、授权后,向有关部门、单位告知风险提示的行为。

第五条风险信息报送与共享工作坚持“及时、客观、准确、真实、完整”的原则,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数据安全风险信息报送与共享工作。

具体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安全管理局(以下简称网安局)会同各相关业务司局共同开展。

其中,网安局统筹协调风险信息报送与共享工作,各相关业务司局负责参与风险信息评估、研判、处置等工作。

2023油气储存企业安全管理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

2.5双重预防机制
2.5.1企业应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明确风险评估目的、范围、频次、准则、方法、工作程序等,以及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过程中的职责和任务。明确各种事故隐患排查的形式、内容、频次、组织与参加人员、事故隐患治理、上报及其他有关要求。
2.5.2企业应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建立风险管控清单,对风险实施分级管控,确保安全风险始终处于受控范围内;对评估发现的不可接受风险,及时制定并落实消除、减小或控制风险的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
2.5.3企业应制定事故隐患排查计划,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五定”(定整改方案、定资金来源、定整改负责人、定整改期限、定控制措施)的原则,落实隐患治理的各项措施,并建立事故隐患治理台账。
2.5.4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企业应编制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组织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1.3本指南中的大型油气储存企业是指《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大型油气储存基地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应急厅〔2021〕35号)中的大型油气储存基地(以下简称“大型企业”)。
2基本要求
2.1安全生产责任制
2.1.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1.2企业应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每个岗位人员(含实习生等)的安全生产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适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修订。
3.3.6安全阀应设副线或紧急放空线,副线或紧急放空管直径不应小于安全阀的入口直径。
3.3.7全压力式储罐应设注水设施。注水设施的设置应以安全、快速有效、便于操作为原则,宜采用半固定式注水系统。半固定式注水系统快装接头及连接软管应能耐受注水压力。注水设施检查应有专人负责,并定期检查,确保系统完好。

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7.1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保监厅函〔2011〕294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会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现向你们征求意见,请你单位于2011年7月29日前将书面意见传真至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张妍电话:010-66288313传真:010-6628810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保险公司财会工作指引》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财会工作是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关键环节,也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基础。

随着改革开放深化和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险行业财会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在会计准则、财务管理、人员队伍、国际影响等方面实现了质的跨越,在公司经营管理和行业科学发展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与此同时,保险公司财会工作也亟需规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举措。

《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制订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保险公司经营模式、财会管理等方面与一般企业存在很大不同,有必要专门制定相关制度,对保险公司财会行为予以规范。

二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客观要求。

首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数据和有关监管指标均来自于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确保财务数据真实可靠是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

其次,财务管理涵盖了公司资产、负债、资金、资本等各方面,都是偿付能力管理的重要环节。

最后,财务风险是公司各类风险的集中体现,是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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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
核工作指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核机构与人员
第三章核程序
第四章自律监管措施和违规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主办券商推荐业务,明确主办券商核职责,指导主办券商做好推荐业务核工作,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定(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核总体要求】主办券商应加强推荐业务的质量管理与风险控制,设立核机构,建立健全核工作体系。

主办券商从事推荐业务,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报送推荐挂牌项目申请文件前,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核程序。

第三条【核工作原则】核机构成员应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对推荐业务涉及的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尽职调查工作底稿进行审慎核查,并独立作出专业判断。

第四条【核机构披露】全国股转公司依法对主办券商及其核机构成员实施自律监管。

主办券商应将核机构设置、工作制度、成员及简历在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上披露。

核机构工作制度或核成员发生变动的,主办券商应及时报全国股转公司备案,并在五个工作日更新披露。

第二章核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核机构
第五条【核机构独立】主办券商核机构,应独立于推荐业务部门,负责核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主办券商对全国股转公司业务实行统一部门管理的,应在一级部门下设不同的二级部门,分别负责推荐业务和核工作。

第六条【核意见围】核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对下述事项发表意见:(一)项目小组是否已按要求对申请挂牌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二)申请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全国股转公司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三)申请挂牌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四)是否同意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
(五)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核履职独立】核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坚持客观、公正立场,不受主办券商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核形式】核机构以召开核会议形式对核事项进行审核。

核会议经审核同意推荐挂牌后,主办券商方可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

第二节核机构成员
第九条【核机构成员构成】核机构应由十名以上成员组成,由主办券商聘任。

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人员,不得聘请为核机构成员。

核机构成员分为核会议成员与核专员。

核专员数量应与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十条【核会议成员资质】核会议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或律师资格并在其专业领域或投资银行领域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
(二)具有五年以上投资银行领域从业经历;
(三)具有相关行业高级职称的专家或从事行业研究五年以上
的分析人员。

第十一条【核专员】核专员应具备主办券商认可的专业胜任能力,履行以下职责:
(一)现场核;
(二)整理核意见;
(三)跟踪审核项目小组对核意见的落实情况;
(四)审核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意见;
(五)就该项目核工作的有关事宜接受全国股转公司质询。

第十二条【核机构成员解聘】核机构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券商应予以解聘:
(一)任期因职务变动而不宜继续担任核机构成员的;
(二)任期严重渎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核工作纪律的;
(三)注册会计师、律师或相关行业专家因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而不具备核机构成员条件的;
(四)任期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
(五)不适合担任核机构成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核机构成员工作原则】核机构成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三章核程序
第一节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现场核查】主办券商召开核会议前,应对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尽职调查工作底稿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人员应由核专员担任。

第十五条【现场核查工作】核专员应根据申请挂牌公司所属行业特征制定现场核查计划,通过实地察看、访谈等方式了解项目基本情况和主要风险,对重点问题予以关注。

第十六条【现场核查报告】核专员应当形成现场核查报告并提交核会议。

现场核查报告是现场核查工作的总结性文件,核专员应当在现场核查报告中如实地进行分析、判断。

现场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容:
(一)项目名称、现场核查人员、核查时间、报告出具时间;
(二)现场核查概述,包括但不限于主要核查事项及核查方法;
(三)现场核查工作发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现场核查工作文件存档】核专员应制作现场核查工作底稿并由主办券商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现场核查工作底稿作为推荐文件附件提交全国股转公司,并应至少包含以下容:(一)现场核查计划;
(二)现场核查记录,如访谈记录、底稿查验记录、现场查看记录及图片资料、中介机构交流备忘录等;
(三)现场核查报告。

第二节核会议
第十八条【核会议召开条件】经核专员确认后,项目小组可向核机构申请召开核会议。

第十九条【核会议人员】核会议须七名以上核机构成员出席方可召开,其中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行业专家至少各一名,且由推荐业务部门人员兼任的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核机构成员回避】核机构成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该项目的核:
(一)担任该项目小组成员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挂牌公司股份;
(三)在申请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任职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核机构成员自律要求】核机构成员应当遵守以下自律要求: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勤勉尽责;
(二)以审慎态度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审核工作底稿】核会议成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推荐文件和挂牌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制作审核工作底稿并签名。

审核工作底稿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起止日期、发现的问题、建议补充调查核实的事项以及对推荐挂牌的意见等容。

第二十三条【核会议审核意见】核会议应在成员中指定注册会
计师、律师及行业专家各一名分别对项目小组中的财务会计事项调查人员、法律事项调查人员及行业分析师出具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核,分别在其工作底稿中发表独立的审核意见,提交核会议。

第二十四条【核专员列席要求】核专员应当出席核会议,向核会议汇报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及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项目成员列席要求】项目小组成员应当列席核会议,向核会议汇报尽职调查情况和需提请关注的事项,回答质询。

第二十六条【核会议形式】核会议可采取现场会议、会议或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

核机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出席核会议,发表独立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因故不能出席的核会议成员应委托他人出席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独立制作的审核工作底稿。

每次会议委托他人出席的核会议成员,不得超过应出席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核会议表决】核会议应对是否同意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进行表决。

表决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人一票,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指定注册会计师、律师和行业专家均为赞成票为通过。

第二十八条【核会议记录】主办券商应对核会议过程形成记录,在核会议表决的基础上形成核意见。

核意见应包括以下容:审核意见、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核机构成员和投票记录。

核会议成员均应在核意见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项目推荐条件】主办券商应根据核会议意见,决定是否向全国股转公司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

决定推荐的,应出具推荐报告。

第四章自律监管措施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条【监管措施及违规处理总原则】全国股转公司对主办券商及其核机构成员实施自律监管。

主办券商及其核机构成员的行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全国股转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特别监管事项】主办券商及其核机构成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视情形对其采取约见谈话、出具警示函、暂不受理文件、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措施或纪律处分;情形严重的限制、暂停直至终止主办券商从事推荐业务;并视情节轻重,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尽职调查制度、现场核查制度、审核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二)现场核查报告、现场核查工作底稿、审核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唆使、协助或参与公司推荐业务部门、申请挂牌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四)唆使、协助或者参与申请挂牌公司干扰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工作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工作;
(五)核机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六)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对全国股转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主办券商及其核机构成员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认为理由成立,全国股转公司应当予以采纳:
(一)申请挂牌公司或其高管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主办券商及核机构成员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申请挂牌公司在挂牌申请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主办券商及核机构成员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主办券商、核机构成员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解释主体】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实施时间】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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