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经典案例分析
法律行政行为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某市A区城管部门在巡查中发现,居民李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住宅楼顶搭建了一处违章建筑。
该违章建筑占地面积约20平方米,用于堆放杂物和私人用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属于违法行为,城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拆除。
二、案件经过1. 调查取证:城管部门在发现李某违章建筑后,立即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了李某的行为违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2. 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城管部门依法向李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李某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3. 期限届满未拆除:期限届满后,李某未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城管部门再次进行调查,确认李某的行为仍然违法。
4. 强制拆除:城管部门依法对李某的违章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
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李某及其家属进行了阻挠,但城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采取措施,保证了强制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
5. 李某提起行政复议:强制拆除后,李某不服城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向某市B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三、案例分析1. 城管部门执法程序合法:在本案中,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2. 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城管部门有权予以强制拆除。
在本案中,城管部门在多次要求李某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
3. 李某的阻挠行为违法: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李某及其家属进行了阻挠,扰乱了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4. 行政复议结果:某市B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城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合法,驳回了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四、案件启示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以下是一些行政法案例分析的示例:
1. 行政部门滥用职权案例:在一起案例中,一个行政部门
滥用了其职权,对一家公司采取了过度严厉的行政措施。
公司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但行政部门却罚款并要求关
闭该公司。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寻求司法救济,通过
提起行政诉讼来挑战行政部门的行为。
2. 行政部门错误决定案例:在另一起案例中,一个行政部
门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导致了不公正的影响。
例如,一个
申请人被拒绝申请某项福利,但事后证明该申请人符合相
应的资格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通过提出行政
申诉来挑战行政部门的错误决定。
3. 行政部门滞后执法案例:在另一起案例中,一个行政部
门没有按时履行其执法职责,使得某些不法行为持续存在。
例如,一个执法机构没有合理地对一个环境污染问题采取
行动,导致环境问题进一步恶化。
在这种情况下,公众、
利益相关方或其他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
行政部门履行其执法职责。
4. 行政部门违反程序正义原则案例:在另一起案例中,一
个行政部门在处理某个案件时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
例如,一个行政部门对一个被指控违法的个人或企业未经公正听
证审理就做出了裁决。
在这种情况下,被指控方可以通过
提起行政诉讼来挑战该行政部门的决定,并要求重新进行
公正听证。
这些案例展示了行政法案例分析的一些典型情况。
在每个
案例中,法院会评估行政部门的行为是否合法,并确保行
政部门遵守法律和公正原则。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案例(12004年10月20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市场科的工作人员张某、王某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征收科的工作人员李某、赵某联合对某农贸市场进行执法大检查。
李某、赵某发现E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偷漏税款达5000元,当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责令E公司补缴税款5000元。
随后,张某、王某发现E 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当场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要求张某、王某举行听证,张某、王某告知钱某现在局里正在对办公楼进行翻新,没有地方举行听证,且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举行听证还是这个结果,拒绝举行听证。
E公司不服,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1李某、赵某和张某、王某当场对E公司作出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2分(2张某、王某拒绝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的听证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3分(3张某、王某对E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为什么?(3分(4E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是否可以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2分案例(22005年3月10日,某直辖市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津律师事务所”。
2005年5月16日,甲、乙、丙三人向该市司法局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资金证明等有关申请材料。
市司法局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李某见甲满头白发,特别提醒三人,根据该市政府规章的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0岁。
甲告知李某,他们三人的年龄均不到60岁。
于是,李某将一份市司法局专门设计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格式文本交给三人填写。
三人填写完毕后,交给李某。
李某当即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书面的受理凭证。
行政法案例分析(讼诉法)

第一章行政法概述案例分析行政合同关系属于行政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原告:艾某,某县香溪乡海西村农民被告:某县香溪乡人民政府1987年10月,艾某在本县某水利工地施工时,被同乡一民工无意铲伤头部,经县、地两级医院诊断和南京市鼓楼医院复诊,确定为"脑震荡后遗症"。
1989年9月22日,某县水利工程指挥部及原告所在的乡政府、村民委员根据某省《关于民工致伤完全丧失劳动力的规定》与原告协商达成一项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艾某的治疗费用和以后生活问题的《因公致伤处理协议书》。
该协议书签字后,报县政府农水办公室审批,县政府农水办批复:"同意该协议,今后双方一律按协议书条款执行,任何一方都不得纠缠。
"由于农村实行了经济体制改革,从1992年起,乡、村每年只给原告400元现金。
原告认为这些钱已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数次找领导解决而未果。
1994年,乡领导认为原告的后遗症已基本恢复正常,并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不必再要补助,宣布从今以后不再发给原告生产等补助费。
因此,原告于1995年3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乡政府履行1989年经县政府批准的协议书的规定,继续发给补助费。
[案例思考]1、乡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什么性质的协议?2、法院能否受理此案?[参考要点]1、该协议属行政合同,应由人民法院行政庭受理和审判。
主要理由是:该协议书尽管是在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但是由于承担义务的一方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即行使行政职能的行政主体;且这种协议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且是经过县一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并规定"今后双方一律按协议书条款执行",从而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
2、行政主体一方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废止该协议书,停止发给原告补助费是合同违约行为,相对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应由行政庭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6项规定,该案也符合"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规定。
行政法律关系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区某小区居民李某,因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被物业管理公司起诉至A区人民法院。
经法院判决,李某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万元。
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物业管理公司遂向A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A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物业管理公司的申请,并依法向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在执行过程中,李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甚至拒绝支付。
A区人民法院在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
以下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该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方式,是本案的直接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了民事执行程序,与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存在交叉,也是本案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本案中,A区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主体,依法对李某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机关。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1. 申请执行: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权利人,向A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 审查立案:A区人民法院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立案。
3. 送达执行通知书:A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4. 催告:在李某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A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催告。
5. 强制执行: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A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李某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本案中,A区人民法院采取了以下强制执行方式:1. 查封、扣押财产:对李某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限制其处分权。
2. 划拨存款、汇款:在李某的银行账户中划拨相应款项。
3. 拍卖、变卖财产:对李某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
(五)行政强制执行的异议李某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不合理,要求撤销判决。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案例名称:李某与某市政府之间的行政法纠纷案例概述:李某是某市一家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经营建筑材料销售。
在某市政府推动城市建设的背景下,李某希望能够在城市扩建规划中获得一块用于建设建材市场的土地,从而扩大企业规模,增加经济收入。
然而,在市政府公布的规划图中,并未将该土地列入建材市场的用地范围,李某对此表示不满,并提起了行政诉讼。
案情分析:1. 李某和某市政府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
作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
某市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监管职责,需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2. 本案中的行为主体为李某和某市政府。
李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自己有权获得该土地并建设建材市场,而某市政府则认为其在规划图中未将该土地划为建材市场用地,所以不同意李某的要求。
3.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1) 李某是否享有获得该土地的权利?根据行政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在获得土地的权利方面应当符合土地使用规划和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条件。
(2) 某市政府是否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如果某市政府在审批过程中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那么其决策是否合法。
(3) 某市政府的规划图是否合法?如果规划图划定的建材市场用地范围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是否合法?理论分析:1. 李某是否享有获得该土地的权利需要结合土地使用管理法进行分析。
根据土地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如果李某获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且满足土地使用规划和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条件,那么就有权获得该土地。
否则,某市政府的决策是合法的。
2. 程序正当性原则是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程序正当性包括程序公开、充分听证、事先告知、言而有据、独立公正、决定权垂直分工、保障实体权利等方面。
如果某市政府在审批过程中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事先未告知相关决定等,那么其决策程序就存在问题,李某可以主张决策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
行政法案例分析题

行政法案例分析题案例1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
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
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
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需遵守执行。
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正确答案](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
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
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执照与许可证。
行政法律案例分析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市某区某街道办为解决当地居民停车难问题,决定在该街道办管辖范围内设立一处临时停车场。
该停车场由街道办委托某物业公司经营管理。
物业公司为提高停车场的收入,未经街道办同意,擅自提高了收费标准。
居民们对此表示不满,认为物业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居民们向甲市某区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调查后认为,物业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遂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行政法律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
2.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
3. 案件分析(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根据该规定,物业公司作为停车场经营者,未经街道办同意,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
(2)事实认定本案中,物业公司未经街道办同意,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居民们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调查后认定物业公司行为违法,并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认定物业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违法。
(3)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本案中,物业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判决物业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案例分析结论本案中,物业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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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00年1-2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 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年8月6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市工商局于2000年9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盒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问: (1) 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 (2) 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 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为什么? (4) 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哪些告知义务? (5) 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本拟处以罚款1500元,因康桥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款2000元。从程序上看,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 (1) 市卫生局有管辖权。 (2) 不合法。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3) 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 (4) 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 不两处不合法。 (6) 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7)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解题思路 本案综合考查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超越职权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内容,所涉及的知识点均为律考重点内容,应予重视。 解答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市工商局是否越权。虽然许多考生并不知道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哪一机关报行使行政处罚权,但仍然可以从本案案情介绍和设问所载信息中去积极推断市工商局有无行政处罚权。在律考中有时我们也会碰到此类题目,涉及到非常不熟悉的法律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临场应变能力,作出正确的法律推定。 法理详解 (1)、(2)确定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应从两方面考虑,即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和"事项管辖"。《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根据这一规定,销售冒牌养胃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石家庄市",因此,就"地域管辖"而言,该市工商局和卫生局都有管辖权。但是,就"事项管辖"而言,工商局和卫生局对该案的管辖又受到"事项管辖"权的限制。《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15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药品管理法》第15条是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以及以圩违反药品广告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处罚的管辖权,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已经超越了药品管理法授予的行政处罚"事项管辖"权的范围,即其处罚不是在上述两项决定的"事项管辖"范围内实施的,它侵犯了市卫生局关于该案的"事项管辖"权限,因而是不合法的。 (3) 理论上讲,"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事实;同一个理由是指同一个法律根据。"一事不再罚"有两个基本含义;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处罚,不应根据同一个法律根据再给予处罚。第二,当几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时,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几个机关都处以相同的处罚。如几个机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不同的法律给予不同种类的处罚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康桥药店以及其他18家药店就销售冒牌养胃丸的违法行为,市工商局已经根据药品管辖法给予了处罚,则市卫生局不得再依药品管理法再予处罚,否则将构成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法行为。市卫生局也不得以市工商局处罚违法为理由再行处罚。至于市工商局违法处罚如何处理,由可由工商局和卫生局协商解决或由有权机关将工商局违法处罚撤销之后,由卫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4)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应适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中,市工商局因康桥药店的申辩而增加罚款数额,是错误的。 [案例2] 郝某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郝某所在地工商所人员康某来到郝某的店里,要拿几本书回去看,郝某不让。康某说:"有人举报你的店里卖淫秽书籍,要对你罚款,你现在交罚款。"郝某说:"我的店从来没有卖过那种东西,不信你可以查。"康某说:"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罚款,我就封你的店。"郝某无奈当即交了1000元罚款(注:康某的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郝某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康某又与复议人员赵某串通捏造郝某卖淫秽书籍事实,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罚款决定,又作出吊销郝某营业执照的决定。郝某到处无人帮助解决,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随即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和罚款决定,并对赵某与康某给予了行政处分。郝某对此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但郝某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数额不服,遂向本区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①由赔偿义务机关报赔偿返还1000元罚款;②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的开支2500元;③按正常营业收入的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 问: (1) 郝某对1000元的罚款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是哪个机关? (2) 设郝某突然死亡,可由谁来申请行政复议? (3) 复议机关向郝霜收取复议费用200元,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4) 本安中郝某所受到的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5) 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果是否正确? (6) 康某与赵某对郝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 (1) 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 (2) 郝某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于法无据。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4)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 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 (6) 区市工商局可向康某、赵某追偿。
[案例3] 寇某是某县集贤村村民,平时有些小偷小摸的习惯,但一直未被人发现。1996年12月13日晚,正当寇某偷窃邻村张某家的母鸡时,被张某当场抓获,张某遂向县公安局告发。县公安局为此进行了调查,查明寇某违法事实如下:(1)1992年8月,寇某偷窃邻村李某家一只小狗,价值30元;(2)1993年6月,寇某窃得王某家铁犁一件,价值40元;(3)1994年10月,寇某窃得他人桔子30公斤,价值38元;(4)1995年7月,寇某偷窃本村一村民家的红砖160块,价值32元;(5)1996年12月13日,寇某偷窃张某家母鸡时被抓获。县公安局根据这些事实,认为寇某小偷成习,共窃得物品价值近150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寇某作出拘留1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寇某认为:自己前三次偷窃行为已过法定追究责任时效,公安局在处罚时仍将这些违法行为作为处罚对象是不对的。因此,寇某提出复议申请。 [问题] 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责任期限了吗?为什么? [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所谓追究责任时效,是指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有权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超过法定的追究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已经处罚的应予以撤销。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一期限为二年,并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谓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继续行为。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继续行为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