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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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非实际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一个真实案例谈起

交通事故中的非实际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一个真实案例谈起

交通事故中的非实际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一个真实案例谈起韩文薄萍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研究室,重庆,400700)摘要: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者往往会出现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的现象。

本文试从实际案例出发解析出现此类情形时各方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挂靠责任承担中图分类号:D63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9—0161—01一、案情回顾2009年7月29日,陈某驾驶标的车在324国道与同向郑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后载的胡某摔倒在地,标的车右前轮碾压胡某、李某,造成两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

经交警认定标的车负主要责任。

胡某于2010年向福州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郑某、鸿业公司、柳某、钟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74万余元。

经查,陈某驾驶的的标的车辆挂靠在鸿业公司名下。

鸿业公司辩称:应追加钟某为同案被告,钟某为陈某雇主,也是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运营人。

而郑某的摩托车是登记在柳某名下,柳某辩称:郑某为外地人无法在本地报牌故借用其身份证报牌,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郑某。

二、所涉问题本案涉及的保险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1、车辆挂靠问题。

钟某是陈某雇主,也是标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运营人。

那么对于挂靠的鸿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2、身份证借用问题。

郑某是外地人无法在本地报牌故借用柳某的身份证来报牌,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郑某。

那么对于身份证出借者柳某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三、法院判决一审判决中,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那一部分以外,其余的都由钟某和郑某进行赔付。

一审判决标的车辆挂靠的鸿业公司对钟某和郑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借用身份证给他人的柳某对钟某和郑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评析1、关于车辆挂靠单位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

应该分两个问题来讨论:一是挂靠单位之外的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会计实务】老会计解析:交通运输企业挂靠车辆的账务处理,以及涉税风险分析

【会计实务】老会计解析:交通运输企业挂靠车辆的账务处理,以及涉税风险分析

【会计实务】老会计解析:交通运输企业挂靠车辆的账务处理,以及涉税风险分析对运输企业而言,由于对营运资质的要求,挂靠经营普遍存在。

一、挂靠经营的的方式:在现实操作上,挂靠经营有实质和形式两种情况:1、实质挂靠经营“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被挂靠者”一般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

这种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典型的挂靠经营方式。

2、形式挂靠经营“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

这种挂靠经营,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

二、挂靠经营的特点(1)“挂靠者”的四证统一,即:“挂靠者”购买车辆的行驶证及使用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证)上的车主、业户、单位、服务单位都统一为“被挂靠者”的名称;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

(2)“挂靠者”向“被挂靠者”交纳管理费;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

(3)挂靠双方签定有关运输经营的合同或内部协议。

三、挂靠车辆的资金来源:挂靠车辆的资金来源一般有两种方式:1、挂靠人一次性将购车款支付被挂靠方,再通过被挂靠方购买车辆。

2、挂靠人将首付款交给被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贷款,取得车辆后,由挂靠人负责分期偿还银行借款。

四、挂靠经营的账务处理:(一)不同的资金来源的账务处理:1、挂靠人一次性将购车款支付被挂靠方,再通过被挂靠方购买车辆。

(1)收到挂靠方支付的购车款时:借:银行存款贷:其他应付款-挂靠方(2)购买车辆时:借:固定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银行存款2、挂靠人将首付款交给被挂靠方,以被挂靠放的名义贷款,取得车辆后,由挂靠人负责分期偿还银行借款。

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怎样认定

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怎样认定

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怎样认定关于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分配的解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内部及单辆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认定。

侵权⾏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责任原则,即每个⼈只应对⾃⼰的⾏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为⼈要转移责任,或者他⼈必须替侵权⾏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有法律的规定。

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1)⾃⼰责任:在驾驶员就是车主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车主⾃⼰的责任。

(2)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予以确定。

(3)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构成共同侵权,车主责任应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予以确定。

(4)不承担责任: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控制,进⽽发⽣道路交通事故;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5)在⼀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也没有过错,则应在⼀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补偿责任:车辆被借⽤,车主从车辆的使⽤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也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百⼆⼗三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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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公司交通事故答辩状

车辆挂靠公司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答辩人为与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运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

豫G 货车的所有权人不是答辩人,该车的使用权、运营权及支配权亦不属于答辩人。

根据答辩人与豫G 实际车主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约定,豫G 的车辆所有权归所有,该车辆由控制支配使用。

答辩人为其提供审车等服务,并按车辆吨位每月收取服务费。

双方明确约定挂靠期间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答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可以看出,答辩人对豫G 货车不具有车辆运营的支配权及使用权,亦不享有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不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

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豫G 货车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

答辩人诚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挂靠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企业已经注销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企业已经注销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企业已经注销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企业已经注销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已经注销,原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无锡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涉及车辆挂靠企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再审案件。

2004年6月23日,刘某某驾驶货车撞伤了行人李某某。

事故发生后挂靠车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企业已经注销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已经注销,原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无锡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涉及车辆挂靠企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再审案件。

2004年6月23日,刘某某驾驶货车撞伤了行人李某某。

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某驾驶货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某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0年,刘某某购买货车后挂靠在宜兴市某特种油品厂。

该厂属私营企业,负责人为黄某某。

2002年10月10日,该企业于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但黄某某未去车辆管理部门变更车辆所有权。

车辆年检时,黄某某明确告知刘某某,其企业已经注销,要求其另找单位挂靠。

刘某某为了达到车辆年检目的,私自花钱刻了原挂靠单位的公章。

后经公安机关鉴定,该公章是伪造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宜兴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人民币25万元;刘某某赔偿受害人人民币24.9万余元,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黄某某申诉称,车辆属刘某某私人所有,其只是盖了挂靠单位公章,并且单位已在事故发生前核准注销。

刘某某私刻公章办理车辆年检,与其无关,这一行为事实上已经表明挂靠关系终止,黄某某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无锡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赔偿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争议焦点主要是黄某某与刘某某的车辆挂靠关系是否已经终止,黄某某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某驾驶的货车,经黄某某同意挂靠在其所有的企业名下,虽然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但在法律形式上该车属黄某某的企业所有。

试析车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事故责任的承担

试析车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事故责任的承担
第2 5卷 第 1期
Vo . 5 N . I2 o 1
荆楚 理 工 学 院 学报
J u n lo i g h i est fT c n lg o r a f n c u Un v ri o e h o o y J y
21 0 0年 1月
Jn 2 1 a .00
试析车辆挂 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事故责任的承担
二是 挂靠 车辆 的产 权关 系不 明晰 、 营主 体不 明 经 确 , 得 由车辆 产 生 的法 律 责任 难 以认 定 。对 于 使 第一 个 问题 从被 挂 靠单 位 和 挂靠 车 主 来 看 , 主要 是 片面追 求经济 效益 , 挂靠单 位 只收费不 管理 , 被 对挂靠 车辆的管 理 实行 的是 放任 的态 度 , 安全 管
好地 为社会 服 务 。采 取 限 制 、 排挤 的措施 都 是错
识淡 薄 , 了追 求利 益 , 为 压缩 车 辆经 营成本 , 常 经
超载 、 超速 行车 。 以上 两种 原 因 的叠 加 造成 事 故
误 的” 。应该 “ 允许 国有 运输 企 业接 受社 会 、 个体 运输 户挂 靠 经 营 ” 由此 , 。 挂靠 经 营从 幕后 走 上 了前 台 , 迅速发 展成 为 全 国 客货 运 企业 普遍 实 并
两个 。

Hale Waihona Puke 在上 个世 纪 8 O年代 , 随着 我 国改革 开放 的深 入 推进 , 社会 经 济 的快 速 发 展 。 由此 带来 了客 货
运 输 市 场 的极 度 膨 胀 , 急需 大量 的运 力 来 补 充 。 18 9 3年 的 全 国交 通 工 作 会 议 提 出 了 “ 路 大 家 有 行, 社会 办交通 ” 的政 策 。该政 策 的提 出 , 会 办 社

挂靠车辆如何保险

挂靠车辆如何保险什么是挂靠车辆?挂靠车辆除了要买交强险外,还需要买什么保险?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如何索赔?我为你整理了以下内容,解答你对挂靠车辆保险的疑惑。

挂靠车辆如何保险机动车挂靠经营是目前在客运、货运领域广泛存在的一种经营现象,受国家交通运输、车辆管理、财政税收等政策的影响,部分实际由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为了能够获得线路经营权以及更多的运输资源,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的名下,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

挂靠企业则负责为这些车辆办理上牌、年审、保险以及营运手续,然后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

挂靠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为追求经济利益,超速、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这为交通肇事埋下了不小的隐患,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造成人身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

实践证明,挂靠经营模式给挂靠企业带来了极大的经营风险,基于此,挂靠企业为了分散经营风险,都会在与实际车主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乙方(实际车主)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挂靠企业)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

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

挂靠企业通常会要求车主在交强险之外为挂靠车辆再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而由挂靠企业“统一办理”的保险,通常是以下两种模式:1、由实际车主直接缴纳保险费,作为投保人,挂靠企业为被保险人;2、挂靠企业先向实际车主收取保险费,然后缴纳至保险公司,由挂靠企业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挂靠车辆事故频发,而一旦发生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车方与第三者(受害人)又很难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多数纠纷会走入司法程序,基于对挂靠车辆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不同理解和认识,法院的判决又是结果不一。

有认为实际车主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有认为应当采用法定登记主义,由挂靠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也有认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挂靠企业收费获益,亦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挂靠车辆管理办法[全文5篇]》

《挂靠车辆管理办法[全文5篇]》第一篇:挂靠车辆管理办法关于挂靠北京分公司北京牌照车辆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外挂在北京分公司的车辆的管理,最大限度地降低各类风险,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术语(一)“外挂车辆”即出资方购买及使用、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上牌照的其他单位的车辆。

(二)“挂靠单位”即实际出资购买车辆的单位。

(三)严重违章。

是指醉酒驾车、酒后驾车、闯红灯、交通肇事逃逸、无证驾驶、超速50%以上等严重违法行为。

(四)一般性违章。

除严重违章以外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将车辆挂靠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北京输油气公司”(北京分公司重组前的名称)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北京输油气分公司”(以下均简称北京分公司)名下的车辆的管理。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公司总经办职责负责挂靠在北京分公司车辆京字号牌使用的审核与批准。

第五条北京分公司职责北京分公司负责外挂车辆业务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北京分公司安全科是外挂车辆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挂靠单位职责(一)指定专门人员与北京分公司安全科联系挂靠业务,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

(二)负责本单位外挂车辆上牌、保险、各项税费、车辆年检、违章处理、事故处理等事项,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

(三)加强本单位外挂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章管理内容第七条为明确挂靠单位与北京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签订挂靠协议书。

第八条北京分公司安全科应定期对挂靠车辆违章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通报结果。

第九条北京分公司每年底组织召开一次挂靠车辆管理工作会,总结年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排下年度工作任务。

对达不到要求的挂靠单位进行通报,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形象的挂靠单位,车辆报废后不允许更新使用牌照。

第十条新车上牌挂靠单位须经公司总经办批准同意使用京字牌照后,凭总经办出具的批准手续到北京分公司安全科办理上牌的具体事宜。

车辆挂靠关系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类型及特征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繁多,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1、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

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

2、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

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

3、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

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

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

5、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

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

6、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

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车辆挂靠主要有以下特征: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

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

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

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

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如何从法律角度认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_2

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要特点1.诉讼主体复杂。

目前,机动车买卖有的未严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的管理亦不够规范,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且一般还有保险公司参与理赔。

而且如果出现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案件当事人涉及多名继承人。

经统计,每个案件当事人数量达6人以上的占24%,而3至5人的约占70%。

2.改判率高,调撤率低。

2xxx年1至9月,xx一中院改判基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55件,其中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为34件,占改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61.8%。

另由于赔偿项目多、责任划分浮动空间较大、死伤者对赔偿期望值过高,受害人一方对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其认为合理的赔偿,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愿做出较大让步,导致这类案件调解难度大,但这只是影响此类案件调解率的次要原因。

更为主要的是保险公司因内部管理产生的原因,到庭的代理人无法对调解作出承诺,导致保险公司参与的案件一般无法达成调解。

而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的认可度极低。

保险公司认为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当事人协商达成,并非法院根据法定标准计算而成,可能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不予理赔。

从抽取的案件来看,判决760件,占92.8%;调解34件,占4.2%;撤诉25件,占3%(见图一)。

这与基层法院总体60%甚至70%的调撤率相比,明显不是审判人员疏于调解,而是因为客观原因致此类案件无法调解,浪费司法资源,应予重视。

3.农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占比例大。

随着农村的富裕,农村道路上的机动车行驶更加频繁,但因交通监管力度较小,交通参与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牌无照驾车、酒后驾车肇事增加,以至于近年来xx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受理的农村道路上发生的道交事故数量增多,其所占比例已逼近城市道路发生的事故比例。

从抽取的案件来看,发生在农村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已占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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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怎样承担责任 理由一: 一、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挂靠车辆 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谁是车辆的所有人--车主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构成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运输公司只能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才是真正的车主。 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某人或某单位是否是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 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要确定挂靠单位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多少,应当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指导思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在“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是在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的思想指导下作出的司法解释。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在我国是得到了较大程度的认可,也指导了我国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 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车期付款购买的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 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我们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 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已明确指出由谁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辆的运行实际上无 法支配,也没有从挂靠车辆那里取得额外利益。故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四、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 个体车主购买车辆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并冠以各运输公司的名称,而运输公司对这些挂靠车辆并无财产所有权,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因为运输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 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法营运,而一旦挂靠后,运输公司就成了名义上的所有人。 名义上的所有人只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 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从本质上讲,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是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二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具体规定可以查阅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该办法虽被《机动车登记规定》(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废止,但新规定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等的规定与原先没有本质区别。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从相关条文的文义看,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规定完全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的可靠结论,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很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 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 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 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 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因此,对本 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 、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 车予以解封。”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批复,但其精神应该成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依据。 由于批复的作出有其前提条件,故在具体操作中,应当紧扣该批复中明确的具体要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实 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登记所有人只是该机动车辆“名义车主”,实际 上不拥有该车所有权,也不实际控制并运行该车辆,与交通事故也无因果 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吗? 运输公司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新增车辆附加税手续,道路运输开业审批、停业、歇业审批手续,各种证件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货运基金、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 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包括: 公安车管部门组织的车辆年度、季检审验和驾驶员年审,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 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 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 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 总之,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他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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