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浅析
一起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浅析

难 、 大” 不 难 所 薄 , 全 驾 驶 免 疫 力低 下 , 能 筑 起 安 全 驾 驶 的 思 想 防 线 , 异 地 安 全 学 习教 育 “ ” 成 本 “ 的特 点 , 受 “ ” 干 安 不
不 大” 坚持不懈地 把安全学 习教育 下送到 因而 行车 时责任 心不强并 存在麻 痹大 意和侥幸 心理 。因 扰 , 受 “ 所 障碍 ,
( 强化车辆运调管理 , 3) 按照 “ 公车经 营” “ 、 快车经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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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 全 管理 制 度 落 实不 到 位 、 安 管理 不严 格 、 考核 不 细致 , 调 管理 纳 入 责 任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统 一 管理 , 括 正 常 班 次运 包
下 下 下 此 ,驾 驶 员 未 参 加 安 全 教 育 学 习是 发 生 此 次 重 大 道 路 交 异地 , 送 到 区 间 , 送 到 每 辆 单 车 , 送 到 每 个 驾 驶 员 , 通 责 任 事 故 的 原 因 之 一 ,在 主体 环 节 上 首 先 就 存 在 着 严 下 送 出 其 必 须 达 到 的 效 果 。
重 的安 全隐患 。
( ) 化 车 辆 经 营 管 理 , “ 包代 管 ” 2强 从 以 向领 导 责 任 管
理 转 变 , “ 代 管理 ”向 一 对 一 、 帮一 的 细 化 管 理 和 量 从 交 一
2 从 生产 经 营管 理 方 面 考 察 .
从 现 实 经 营情 况 看 , 属 单 位 的 乡镇 站场 建 设和 管理 化 管 理 转 变 。领 导 责 任 管 理 到 车 主 , 车 管理 人 员 责 任 管理 到 责 责 量 不健 全 , 任 经 营 车辆 部 分 集 中在 区 间 线 路 经 营 , 车 点 单 车 , 任 管理 到每 个 驾 驶 员 , 任 管 理 到 每 个 细 节 、 化 责 发 分布 较 散 , 辆 管 理 难 度 较 大 。特 别 是 一 些 乡镇 间横 向 的 到 每 个 运 输 环 节 上 。 车 班 线 距 市 县 中 心 客 运 站较 远 , 两 头 ” 无 站 场 管 理 , “ 都 问题
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怎样认定

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怎样认定关于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分配的解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内部及单辆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认定。
侵权⾏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责任原则,即每个⼈只应对⾃⼰的⾏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为⼈要转移责任,或者他⼈必须替侵权⾏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有法律的规定。
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1)⾃⼰责任:在驾驶员就是车主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车主⾃⼰的责任。
(2)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予以确定。
(3)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构成共同侵权,车主责任应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予以确定。
(4)不承担责任: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控制,进⽽发⽣道路交通事故;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5)在⼀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也没有过错,则应在⼀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补偿责任:车辆被借⽤,车主从车辆的使⽤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也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百⼆⼗三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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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车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认定

挂车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认定——甘某诉财险日照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甘某被告(上诉人):财险日照支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沈某、运输公司【基本案情】2019年5月11日12时31分,沈1驾驶车牌号为鲁Q88×××/鲁Q11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逆行时与雷某驾驶车牌号为鄂LD0×××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雷某受伤,两车损坏,路灯、电线杆、绿化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
被告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88×××/鲁Q11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车牌号为鲁Q88×××的牵引车在被告财险日照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财险日照支公司要求提供肇事车辆挂车的投保信息,否则商业三者险拒赔。
【案件焦点】1.挂车与牵引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挂车方是否应当作为独立的民事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2.挂车为规避风险,是否需要投保商业三者险。
【法院裁判要旨】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牵引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要求提供挂车的投保信息于法无据,不构成商业三者险拒赔理由。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险日照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各项损失89294元;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采访交通事故对司机十个问题的看法

采访交通事故对司机十个问题的看法1、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否赔付?《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1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由此可见,支付保险费一般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关约定。
投保单均会显示收费确认时间、生成保单时间、保单打印时间、投保期限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2、若发生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并依法享有追偿权。
3、机动车被抢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付?第三者商业险是否赔付?根据《民法典》第1215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仅限于抢救费用垫付、不垫付财产损失),并依法享有追偿权。
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私家车数量不断增加,好意同乘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出行方式,在亲朋好友之间逐渐流行起来。
然而,好意同乘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及防范措施。
二、案例简介2019年5月,李某驾车载同事张某、王某回家。
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王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李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张某、王某要求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李某认为自己是好意同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1. 好意同乘的定义好意同乘是指车主出于好意,允许他人无偿搭乘其车辆的行为。
在好意同乘关系中,车主与搭乘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搭乘人的人身安全受到车主的合理注意义务。
2. 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因好意施惠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车主在实施好意施惠行为时,有过错,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车主,允许张某、王某免费搭乘其车辆,属于好意施惠行为。
然而,李某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张某、王某受伤。
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防范措施1. 提高驾驶技能,确保行车安全。
车主在驾驶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提高驾驶技能,确保行车安全。
2. 购买保险。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一则道路交通事故案例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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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 则 道路 交 通 事故 案例 说 起
口张 乾 扬 事占 中机动车辆挂靠单位酌 事赔偿责任 炙
摘 要 : 机 动 车发 生 交通 事 故 后 , 在 车辆 挂 靠 单位 的责 任 如 何 承担 , 法律 尚无 明确 规 定 , 成 了案 件 处理 上 的 差异 。 文 由一起 道 造 该
机 动 车 辆 挂 靠 经 营 是 时 下 客 、货 运 输行 业 广 泛存 在 的一 种
任。如江苏省高院在《 苏省 20 江 0 1年 全 省 民 事 审判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 苏 高 法 [0 139号 ) ( 2 0 11 中指 出 :挂 靠 经 营 的机 动 车 发 生 交 “
( ) 三种 意 见 三 第
判 决 挂 靠 人 潘 某 负 民 事赔 偿 责 任 ,被挂 靠 单 位 客运 公 司在 收 取 管 理 费范 围 内负 连 带 赔偿 责 任 。理 由和 依据 :
判决 挂 靠 人潘 某 负 赔偿 责 任 ,驳 回要 求 被 挂靠 单 位 承担 赔 偿 责 任 的诉 讼 清 求 。理 由和依 据 : 1本 案 的 实 际 车 主 是 潘 某 , 运 公 司 不 是 事 实 上 的 车 主 , . 客 并
享 受 车 辆 运 营 利 益 , 能 够 行 使 支 配 权 , 而 应 由 潘某 承担 本 案 并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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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于 实 际 车 主肇 事 后 其 挂 靠单 位 应 否 . 关 承 担 责 任 的 复 函 》 (o 1 民一 他 字 第 2 (2 0 ) 3号 ) 明 示 , 际 车 主 的 实
肇 事后 , 挂 靠 单 位 从 挂 靠 车 辆 的 运 营 中取 得 了利 益 的 , 承 担 被 应
三方交通事故 主次次责任 一人死亡 赔偿案例

三方交通事故主次次责任一人死亡赔偿案例【原创实用版】目录1.概述:三方交通事故概述2.责任判定:主次次责任分析3.案例详情:一人死亡的赔偿案例4.结论:交通事故处理的启示正文1.概述:三方交通事故概述在现代社会,随着道路交通的日益发达,车辆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
在众多交通事故中,三方交通事故尤为复杂。
所谓三方交通事故,是指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即受害人、肇事者和保险公司。
在处理这类事故时,往往需要分析各方的责任,判定主次次责任,并依法进行赔偿。
2.责任判定:主次次责任分析在处理三方交通事故时,责任判定是关键环节。
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责任判定主要分为主次次责任。
主责任是指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是指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次次责任则是指在事故中承担较轻的责任。
在判定责任时,需要充分调查事故原因,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从而得出公正的责任判定。
3.案例详情:一人死亡的赔偿案例在此,我们以一起涉及三人的一人死亡赔偿案例为例,来说明三方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
案例中,甲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疏于观察,与前方行驶的乙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乙车辆失控,撞向路边行人丙,造成丙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甲承担主要责任,乙承担次要责任,丙无责任。
4.结论:交通事故处理的启示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处理三方交通事故时,责任判定是至关重要的。
只有在明确各方责任的基础上,才能确保事故得到公正处理,给受害人带来应有的慰藉。
同时,这起案例也提醒我们,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归属方式的一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调查双方书面证据,证明各方存在过失。
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责任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三种。
一.主要责任主要责任会归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某一方的原因所造成的,承担其造成的全部损失;例如:1、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某一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则该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2、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某一车辆机械故障造成的,则车辆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承担主要责任;3、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行人的行为造成的,则该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是指,即使在某一方面有责任,但并不主要负责导致事故发生,但也应承担一定量的责任;例如:1、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本次事故之前有某司机未及时更换车辆机械故障部件而造成的,则该司机应承担次要责任;2、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路面状况不佳而造成的,则责任归属交通管理部门;3、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没有明确的交通标志,或因交通标志不清晰而造成的,则责任归属交通管理部门。
三.平等责任平等责任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存在过失但不能明确谁的过失较大,则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同的责任;例如:1、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有不当操作,则双方均承担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未调头,则双方均承担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未采取及时防护措施,则双方均承担责任。
总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是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调查双方书面证据,证明各方存在过失来确定责任归属方式的,有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平等责任三种情况,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来确定具体责任归属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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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浅析一、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立法现状关于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存在太多的争论。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
按照目前的通说,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终止施行,车主的垫付义务失去依据,这是否意味着车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答案是否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因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才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故而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
显然,“机动车一方”包括驾驶员和车主,甚至包括乘车人员(譬如车上人员与驾驶员争吵、车上人员发生打架致驾驶员未能专心驾车而引发交通事故等情形),既未一概肯定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也未排除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交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以免产生因特别法作出硬性规定而排除了一般法律的适用,但又不合理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及单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认定。
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有法律的规定。
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一概令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二、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从危险责任的法理来说,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产生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风险开启理论。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当然需要承担责任;其二,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
而且通过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这些人完全有能力将风险加以分散;其三,报偿理论。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
具体到交通事故中,一个人购买了一辆车,他就能够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多种形式体现,用于生产经营、出租可获取经济利益,自用则获得工作生活的便利,但拥有车辆的同时也为社会增添了一个合法的危险物,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因此,作为车辆的保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危险责任。
从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和法理基础可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以法定义务为依据,是一种“危险责任”,其责任主体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
首先是汽车的所有人(车主),亦即保有人,一般情况下,车主对其车辆握有支配权,运营的利益归属也归车主;其次是车辆使用人,车辆使用人如果从驾驶车辆这一高度危险的活动中获得了便利或者运营利益,也应当成为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
作为雇员的机动车驾驶员,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获得的只是谋生的工资,没有获得高风险作业下的高利益,虽车辆的具体操作是自己掌握,但运行支配受车主的控制,运行利益归属车主,因此,法律规定雇员的责任由雇主承担。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明确采取了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答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因而不承担责任,该答复未排除车辆在正常运营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则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该复函基本上反向明确了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要承担责任,只是要确定谁是真正车主。
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
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
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
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
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四、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理论,按照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自己责任:在驾驶员就是车主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车主自己的责任。
2、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
3、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车主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
4、不承担责任:①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②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5、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补偿责任:车辆被借用,车主从车辆的使用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中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对于上述分类中的自己责任、雇主责任、连带责任和不承担责任,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没有争议。
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出租车辆与出借车辆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五、正确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车辆出租与纯友情的车辆出借,合理划分车主责任承担。
确定车主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数额,应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车辆行为与不具有营利目的的纯粹的友情借用车辆行为。
1、以营利为目的车辆出租的车主责任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投入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经营,显然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典型的运营经济利益,表面上看,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租用人后,就丧失了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让其承担责任似有不公,其实不然。
车辆的所有人对出租车辆负有维修保养,确保车辆保持适于运营的良好状态的义务;对租用人负有谨慎审查,确保将车辆出租给驾驶技术熟练的驾驶员,以尽可能降低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义务。
而实际上,车辆出租人为追求营利目的,对车辆租用人的审查仅限于表面形式审查,只审查有无驾驶证,对租用人的驾驶技术熟练程度无法审查,更无法对出租车辆的转借转租进行控制,无疑大大增加了汽车这种合法的危险物对社会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
车辆所有人失去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是由于自身追求营利目的的主观故意行为,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完全不同,车辆出租人对因追求营利目的而主动放弃约定时间内车辆支配权并由此造成的事故潜在危险应承担无过错的危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被盗车辆案批复及连环购车案复函两案中的亦反向确定了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出租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责任的限额,一概让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这样会扼杀了整个租车行业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这会造成出租车辆的车主只享受从事汽车营运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利润,而不需承担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风险,助长唯利是图,降低或省去采取措施防范高危作业事故发生的投入,加大整个社会的交通公共安全隐患,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让出租车辆的车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并不是要将车主置于清家荡产的地步,而是为了促进出租车辆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为弥补或减轻车辆运营高危作业给第三者或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风险,同时也降低和分散车主经营车辆出租的风险,车主可通过积极、主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来降低和化解车辆运营风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的损害,可通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来获得赔偿,对于本车上人员所造成的损害,可通过投保车上人员险来获得赔偿,亦即从事车辆出租运营的车主,由于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加大,比纯粹个人使用的私家车主应当负有更多的投保义务,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应当投保适当金额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以增强自己的偿还能力,负起与通过高度危险作业获取运营利益相对称的社会义务。
此种加重的义务虽然法律尚未作出规定,但法院可以通过个案的判决逐步引导确立某些社会关系的建立所应遵循的公平的行业规则,分散不确定的交通事故可能给特定的受害人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或难以弥补的损失的风险,而车辆出租人为承担此投保义务增加的费用则可通过整个车辆出租行业的普遍适当增加租车费用转嫁给车辆承租人,其实质仍为出租人代承租人投保。
对于因使用人的原因致使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拒付保险赔偿的,出租车辆的车主仍应当在与交强险、三者险或车上人员险相适应的限额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得以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而免责,以促使车主在从事车辆出租运营中尽到最大谨慎注意义务,最大程度地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此亦即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之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