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工商局关于对验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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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2015新规)

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2015新规)

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组织在本省境内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实缴的货币资本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在法定的范围内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或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及其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办法; (二)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施政策指导,对其风险状况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信用评级初评工作; (三)负责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评审专家库,组织召开小额贷款公司筹建评审会; (四)负责核准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业务范围等相关业务; (五)指导市州政府金融办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复审、经营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六)指导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和甘肃银监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按照职能共同做好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审批文件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报等相关工作。 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检查、数据统计;会同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将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征信系统;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开户情况监管,每半年向市州级政府金融办提供小额贷款公司开户情况。 甘肃银监局及所属监管机构负责协助各级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州政府金融办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导辖区县级政府金融办(或相应管理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筹建、重大事项变更等申请材料的复审和上报工作,对规定范围内的变更事项进行核准和报备; (三)负责对辖区申请开业小额贷款公司评审核准,指导县级政府金融办(或相应管理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和开业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活动、风险防控的跟踪检查,综合评估; (五)负责辖区小额贷款公司信用评级年度复评工作,根据复评结果评定等级分类。 第七条 县级政府金融办(或相应管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县域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初审、推荐工作,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和开业工作; (二)负责对本县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三)负责对本县域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注销、终止、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等申请材料的审查和上报工作; (四)配合做好本县域小额贷款公司信用评级工作。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字[1995]540号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字[1995]540号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字[1995]540号)各行署建设局、工商局,各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局: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安徽省房地产估价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工商局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安徽省房地产估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管理,正确体现房地产的价值量,保障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一切从事房地产市场活动所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价格的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厅是全省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主管部门,各地、市(不含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地产评估原则和估价规程。

(二)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审查。

(三)负责组织房地产估价专业的培训、考核和岗位证书发放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负责房地产估价师(员)执业资格的考试、申报注册工作。

第四条设立房地产估价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估价师和估价员。

设立房地产估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凡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厅批准取得估价资质后方能从事房地产专业估价业务。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档案局,民政部•【公布日期】2010.07.15•【文号】民发[2010]101号•【施行日期】2010.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档案局: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共同制定了《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依法为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申请筹备成立、成(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章程核准、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管理制度,确保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非学历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非学历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张家港市非学历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市非学历民办教育和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规范教育培训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和非学历民办教育培训行为,维护非学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省教育厅《关于对公办教育机构及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制定依据)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和备案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学前教育、考试辅导、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适用范围)第三条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教育培训市场的需求,纳入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

民办教育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指导思想)第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全市民办教育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指导和检查评估等工作。

市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指导和检查评估等工作。

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依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机构。

(管理职责)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市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市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

贵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2.10.14•【字号】黔公通〔2012〕135号•【施行日期】2012.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贵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公安局:为确保公安部《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和《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的顺利实施,省公安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传达到基层公安机关,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厅。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贵州省公安机关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审批公示公告第六章换发年审注销和撤销第七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和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和〈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爆破作业单位的行政许可实行分级负责,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全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行政许可,市(州)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公安机关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等技术性专业问题,可以委托专家评审组进行技术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意见将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应当自公安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

河北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管理办法及资信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河北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管理办法及资信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河北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管理办法及资信等级评定管理办法------------------------------------------作者------------------------------------------日期河北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文件冀土协[2008]17号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管理办法》、《河北省土地评估机构资信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会员:《河北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管理办法》、《河北省土地评估机构资信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已经二 八年七月一日召开的河北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第二届一次理事会表决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 、《河北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管理办法》、《河北省土地评估机构资信等级评定管理办法》二 八年七月八日主题词:印发 机构 注册 资信等级评定 办法 通知河北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土地评估服务质量,促进土地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评估市场准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管理实施方案》和《河北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土地估价市场及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在土地估价师协会执业注册,取得土地评估资质,准于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

第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执业注册制度。

凡在河北省境内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的评估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执业注册。

通过执业注册的机构,由省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颁发《河北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

经注册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方可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第四条 省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办理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与管理工作。

苏国税发[2009]93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苏国税发[2009]93号2009年5月8日为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优惠项目的管理分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

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

除明确实行审批管理的优惠项目外,其余优惠项目暂实行备案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要求划分报批类税收优惠、备案类税收优惠,不得违规扩大税收优惠审批范围,不得超出总局、省局规定的范围设置享受优惠的前置条件。

二、审批类优惠项目及其要求纳税人享受审批类优惠,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享受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享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备案类优惠项目及其要求(一)备案时限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备案类优惠,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办税服务厅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2008年度优惠项目的备案,截止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

除另有规定外,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备案类优惠项目,应逐年备案。

根据原有政策规定,一次审批、多年有效且新税法实施后仍执行到期满的优惠政策,自2008纳税年度起也应按此规定办理。

凡有明确规定可在季度享受的优惠项目,纳税人应按季度办理备案手续。

凡上一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并已完成上一年度的汇算清缴申报的,当年度季度申报中可直接享受优惠。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2006-06-21 10:49文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1996年11月26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的请示》(甬工商企[1996]20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登记主管机关发现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对股东或发起人进行处罚。

文件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1999年6月29日)……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文件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199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1999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最近,我们在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中发现,个别公司的股东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处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又与参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其出资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

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并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请示当否,请批复。

文件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1999]第241号(1999年9月2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的请示》(黔工商企[1999]29号)收悉。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解读



(六)关于监管方式
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因此,实施办法规定了年度报告、日常监督和信 用纪律等监管方式,以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遵守 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重申新修订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
二是根据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明确了许可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责任。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大力抓好宣传引导和学习培训工作;
(二)切实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 (三)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服务和监管;
(四)进一步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针对性;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我区实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要求
• 一、人社厅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对 劳务派遣实行行政许可的通知》(内人社发 [2013]76号),从2013年7月1日起先许可后工商 注册登记。 • 二、对2013年7月1日前的行政许可处理。 • 三、对外省市子公司在我区设立行政许可和分公 司的备案要求及条件。 • 四、自治区、盟市二级许可管辖。
(三)关于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实施办法规定有效期为三年。 • 为什么确定为三年? ——由部里统一制定样式。省级人社部门负责 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四)关于行政许可审批的几个环节
一是受理 须出具受理决定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是审查 审查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的,可以延长10个 工作日。 三是决定与告知 须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通知申请 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

2010新国税发[2010]28号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乌地税函〔2010〕136号转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属分局筹备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现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发…2010‟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抄送:市局各位领导。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4月16日印校对:税政二处刘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国税发…2010‟28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对原《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反映。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各类优惠政策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三条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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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商局关于对验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武工商企[2005]61号
发文部门: 武汉市工商局
发文时间: 2005-4-29
实施时间: 2005-6-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事务所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湖北

各分局:
为加强企业注册资本登记管理,保护投资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遏制不正当经营行为,
促进企业诚信建设,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11号令),结合
我市实际,经市局研究决定对验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验资机构系指依法设立且法定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
企业验资业务的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所)、资产评估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所)
等(以下简称验资机构)。
二、验资机构备案管理,是指验资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有关登记事项和经营行
为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验资机构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三、凡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事企业注册资本验资业务的验资机构,应依照本通
知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备案。
四、 办理备案手续程序。
(一)提出申请。验资机构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填写完整的备案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企业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主要工作人员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明、身份证、
个人签名、印鉴印模等复印件
5.验资报告标准样式
6.守信承诺书
7.上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8.所提交的复印件材料,均应加盖企业公章
(二)资料核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者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凡在2005年以来受
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的,此次不予备案。
(三)备案公示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书面申请材料的内容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
2.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备案的验资机构,将在其验资报告的首页上,统一加贴由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防伪标识,并将备案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询。
五、完成登记备案的验资机构,如备案中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十日内向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六、未经备案的验资机构,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不认可其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已备案的验资机构应接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验资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规范服务、自愿有偿的原则
从事执业活动。
九、验资机构不得有下列违规行为:
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2.允许、委托其它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揽业务;
3.采取欺诈、造假、高评、低估、低价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4.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它行为。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验资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采取如下措施:
1.一个年度中,发现验资机构有一次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对其提出书面劝戒;发现有两
次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通报,并从通报之日起,一年内对其出具的验
资报告不予采信。
2.对发现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验资机构,三年内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不予采信。
十一、验资机构备案工作的具体操作、管理及解释由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十二、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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