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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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管理制度范本

文化市场管理制度范本

文化市场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文化市场的良好秩序,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是指以影视、音乐、演出、艺术品等文化产品作为经营对象,通过购销、出版发行、展览展示、演出放映、经纪代理等方式进行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是指文化市场的管理主体,负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五条文化市场经营者是指在文化市场中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文化市场管理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负责执法检查、监督管理、服务指导以及处理文化市场纠纷等工作。

第七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八条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市场秩序混乱、非法经营等问题。

第九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文化市场经营准入第十条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没有经营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经营许可证件的申请和审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资质审核和综合评估。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经营者申请经营许可证件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申请材料,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经营者申请经营许可证件时,应当缴纳相应的费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和颁发。

第十四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证件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超出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对经营许可证件的使用有义务进行自查自纠,确保证件的合法有效。

第三章文化市场经营行为第十六条文化市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经营,不得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二)保护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合法权益;(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等违法行为;(四)保护文化遗产和文化传承,不得非法买卖、贮藏珍贵文物和文化艺术品;(五)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依法提供合格、安全的文化产品;(六)促进创新和文化创造,积极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七)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经营记录和档案,便于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0.09.2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对《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三、对《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八条中“区(县)”修改为“区”。

四、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五、对《武汉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八条中的“《禁毒决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修改为“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局(武汉市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局(武汉市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局(武汉市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26•【字号】武政办[2009]196号•【施行日期】2009.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局(武汉市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政办〔2009〕19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市文化局(武汉市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武汉市文化局(武汉市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武发〔2009〕14号)精神,设立武汉市文化局(武汉市文物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增加的职责1.增加动漫(不含影视动漫和网络视听中的动漫节目)、网络游戏管理(不含网络游戏的网上出版前置审批)及相关产业规划、产业基地、项目建设、会展交易和市场监管的职责。

2.增加对从事演艺活动的民办机构进行监管的职责。

3.增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职责。

4.增加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职责。

(二)加强的职责加强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指导基层文化建设的职责。

(三)划出和取消的职责1.将指导电影发行、放映工作的职责划入市广播影视局。

2.将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进口管理的职责划入市新闻出版局。

3.取消已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物博物馆事业和文物保护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参与起草全市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物博物馆事业和文物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2.18•【字号】武政〔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文化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武政〔2022〕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文化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2022年2月18日武汉市文化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为加快健全现代文化产业体系,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我市“十四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总体安排,特制订本规划。

一、现实基础“十三五”期间,我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工作要求,坚持守正创新,大力开拓进取,加快推进文化强市建设,文化产业总量持续增长,文化体制机制不断创新,新型文化业态发展壮大,文化融合深入推进,文化品牌效应持续放大,文化发展环境不断优化。

(一)综合实力逐步增强。

“十三五”期间,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助推武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2019年,全市文化产业增加值811.98亿元,比2016年增长70.13%,占全省比重为45.62%,占全市GDP比重为5.01%。

(二)企业培育成效明显。

2019年,全市共有规模以上文化企业972家,比2016年增加467家;2020年,全市规模以上文化企业营业收入总额2036.67亿元,比2016年增长98.3%,企业质量效益持续向好。

(三)产业集聚初见成效。

东湖高新区获批国家文化产业出口基地。

武汉东湖国家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武汉创意天地、华中国家数字出版基地(华中智谷)、红T时尚创意街区等骨干园区进一步做大做强。

认定市级文化科技融合示范园区19个、市级特色文化产业园区20个。

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经营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经营活动包括:(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三)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四)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五)电影影片的放映;(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九)名片印刷业经营活动;(十)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和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压滤机滤布厂家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九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条件的固定场地;(三)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按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文化经营者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文化经营者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武政[1997]20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武政[1997]20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武政[1997]2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取消和调整部分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有关问题作出通知如下:一、合并征收下列收费项目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次性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0层以上建筑仍按人防要求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四费”)合并为城市建设配套费。

由原综合测算在每平方米152元左右的基础上下调20%,即每平方米为121元,集中由市规划、土地局收取,转入财政专户,按比例分配,统一使用。

降低后的“四费”具体标准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每平方米80元,城市公用消防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5元,商业网点配套费每平方米22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每平方米14元。

上述收费的征收对象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取消下列收费项目(一)市土地局征地代办费;市建委中外合资、独资建筑安装装饰企业管理费;市容环卫局机动车进城冲洗费(强制冲洗);市房地局房地产租赁合同审核费;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高)技术评审费,科技项目咨询评审跟踪检查管理费;市交委交换机管理费。

(二)认真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门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精神,取消48项建设项目(包括收费项目名称与我市不同,但收费内容相同的项目)收费。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9.07•【字号】武政办〔2024〕89号•【施行日期】2024.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24〕8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9月7日武汉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为全面推进武汉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打造创新涌动的知识产权保护典范城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建设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湖北武汉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培育壮大新质生产力,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知识产权保护“武汉经验”,辐射带动全省及国家中部地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到2025年底,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显著提升,全市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在83.5分以上,每万人口高价值专利拥有量超过40件,年度版权登记数达到85000件,专利密集型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达到15%;知识产权保护生态显著优化,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周期压减10%以上,全年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调解案件超过3500件;知识产权保护效能显著增强,推动知识产权审判案件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不低于95%,全年平均结案时间压缩至100天以内。

二、工作任务(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整体部署1.加强统筹调度。

建立武汉市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设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定期调度、督办重点任务落实情况。

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文化市场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的文化市场经营者、文化从业人员和文化市场消费者。

第三条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目标是规范文化市场的经营行为,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管和管理,保护文化产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文化市场经营者的义务第四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明。

第五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当认真履行资质审核和审查义务,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经营场所安全。

第七条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并按照规定给予回应和处理。

第三章文化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八条文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文化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维护良好的从业环境,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条文化从业人员应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和服务信息,不得欺诈、虚假宣传。

第四章文化市场消费者的权益第十一条文化市场消费者有权知情、选择和公平交易,享受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消费者有权依法维权,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市文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市文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化市场的巡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文化市场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之前存在的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市文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是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大致内容,具体细则和条款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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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修正)发文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2-3执行日期:1997-12-3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化市场管理范围:(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文化市场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任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审批程序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个人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农场)办事处认可的文件,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展览、裱售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桌(台)球和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租赁和录像放映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匹)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市场管理第十六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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