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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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有问题管理的通知》2018必考重点内容

《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有问题管理的通知》2018必考重点内容

《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有问题管理的通知》一、规范音乐节等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申报与运作(一)音乐节等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活动(以下简称“节庆演出”),是指冠以“节、周、月、季”等字样,演出场次3场以上、持续时间1天以上的主题性演出活动。

节庆演出应当由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演出经营主体举办,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节庆演出,不得直接参与投资节庆演出;节庆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举办节庆演出应当将整体方案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以“节、周、月、季”等名义进行宣传。

(二)节庆演出过程中通过网络直播、转播等方式与观众互动的,应当由具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负责提供网络服务;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于演出活动举办3个工作日前,将演出现场播放的视频资料和网络互动方案报送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内容组织演出;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巡查,落实安全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

(四)演出举办单位要创新思路,丰富节庆演出内容与形式,完善演出活动市场运作方式。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促进节庆演出与当地文化、旅游资源的深度融合,加强区域内节庆演出的统筹协调,引导节庆演出特色化、品牌化发展。

二、严格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与监管(一)演出票务经营是演出营销的重要环节,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于2012年3月30日前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2018-2023年我国出版的政策法规

2018-2023年我国出版的政策法规

2018-2023年我国出版的政策法规自2018年至2023年,我国出版业将根据政策法规进行相关发展和管理。

本文将介绍一些重要的出版政策法规,并对其影响进行讨论。

首先,2018年,我国颁布了《出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该条例旨在规范我国出版行业的发展,加强对出版单位和出版物的管理。

该法规明确了出版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包括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更新,经营范围的限制,对出版物的审核和审批等。

这一法规的颁布对我国出版业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有效规范出版市场秩序,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另外,2018年还颁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法规主要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包括电子出版业。

该法规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和备案要求,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行为和信息内容的限制等。

这一法规的发布将有助于加强对电子出版业的管理和监管,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和安全。

继2018年的法规之后,2019年,我国出台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法规主要针对网络出版行业,包括网络文学、网络期刊等。

该法规规定了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和备案要求,对网络出版物的内容进行了限制和管理等。

这一法规的颁布将有助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出版市场,提高网络出版物的质量,促进网络文化产业的发展。

此外,在2020年,我国还颁布了《数字出版管理规定(草案)》,该法规主要针对数字出版行业。

数字出版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发布的各类出版物,如电子书籍、数字报刊等。

该法规规定了数字出版物的审核和审批、数字出版单位的经营范围和责任等。

这一法规的出台将进一步促进数字出版业的发展,推动数字化时代出版产业的创新与变革。

综上所述,从2018年至2023年,我国出版业将根据政策法规进行相关发展和管理。

这些政策法规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出版市场秩序,提高出版物质量,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出版业的政策法规不断变化,读者和从业者需要及时关注和适应相关政策法规的变化,以更好地推动我国出版业的发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5月9日第十三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予波2022年5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主动适应我省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废止下列4件规章(一)《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二)《云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云政发〔1991〕45号印发)(三)《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1998年9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四)《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二、修改下列10件规章(一)《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9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1.将第三条第一款删除;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3.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删除。

4.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审核”修改为“审查”。

5.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质量监理。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第三章求职与招用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职业介绍事业,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职业介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职业介绍或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与招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事业,鼓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城市规划中做好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设工作;对在依法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

昆明市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昆明市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省外出版社、期刊社的发行单位如需在我市设立发行点,除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还应到市文化局办理“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的各类经营业务实行年终检审制度。检审工作,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分别负责。检审不合格的,不予换发经营许可证。不按规定参加检审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自动歇业处理,由发证、照的机关注销原证、照。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或社会文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文化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等处罚。违反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营业性展览,只能由有关的业务部门举办。非营业性展览须经本市县以上政府业务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展览许可证”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九条 禁止无证或证件不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举办展览。严禁擅自扩大或更改经批准的展览内容。禁止为招徕顾客作不健康的展览广告。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目录像带的发行、销售、出租业务,必须由文化系统、广播电视系统建立的网点经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书目录像带的发行、销售和出租业务。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录像的放映业务,只能由文化艺术团体影剧院、群艺馆、文化馆(站)、县级(含大中型企业)以上单位的工会俱乐部及广播电视系统的有关单位经营。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应先办理《云南省录像放映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放映业务。每个录像放映点只能申办一个《许可证》,不得一证多点或多室放映;在城镇的录像放映单位必须定点放映,乡镇文化站开办的可在辖区内定点或流动放映。禁止放映单位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联营,变相联营或转包联营。禁止放映单位翻录录像带或公开放映内部资料带、走私带。坚决取缔宣传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内容的节目录像带和违法放映活动。

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2018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整改情况的公告-

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2018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整改情况的公告-

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2018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整改情况的公告正文:----------------------------------------------------------------------------------------------------------------------------------------------------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2018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整改情况的公告(云审报〔2019〕根据《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2018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及决算草案编制情况》53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和《云南省审计厅关于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2018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决定》(云审决〔2019〕41号,以下简称审计决定),以及《云南省审计厅关于认真做好2018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云审发〔2019〕54号)要求,省文化和旅游厅(以下简称省文旅厅)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并按审计要求逐项整改落实,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关于以前年度审计未整改问题的整改情况(一)针对“原旅发委落实以前年度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不彻底”的问题整改情况:省文旅厅已按照审计要求正在整改中,由于时间久远,银行未能提供相关资料。

再加上单位财务人员变动频繁,原始资料交接不清等多种原因。

待协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厅党组研究决定,再进行账务处理。

整改完成后及时向省审计厅报告。

预计2019年12月底前完成。

近2年,省旅游规划院未再出现在其他应付款中核算收入的问题。

二、关于预算编制及批复方面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二)针对“省图书馆、省文物考古研究所2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收入2,118,916.56元,未纳入年初预算”的问题整改情况:该问题已整改落实。

三、关于基本支出及项目支出方面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三)针对“原旅发委下属2个单位挪用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共计681,140.31元弥补绩效工资缺口”的问题整改情况:该问题按照审计要求正在整改中。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九号•【施行日期】202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九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一、废止下列2件地方性法规(一)《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二)《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二、修改下列1件地方性法规将《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质监、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等部门”。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第四章城市园林绿化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第七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第八章城市建设监察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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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第五章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与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吸收借鉴国外优秀文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经营;(二)电影、录音、录像、激光视(唱)盘制品的经营;(三)各类艺术演出,时装、健美表演及文化展览的经营;(四)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及台球、电子游戏和游乐场的经营;(五)绘画、书法、裱贴、雕塑等工艺制品及书稿、文印、摄影的经营;(六)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的经营;(七)各种有偿的文化艺术培训;(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鼓励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积极参与文化市场的建设,开办国家允许的文化经营项目,进行文化经营活动。

鼓励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加速文化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文化市场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

各项文化经营活动内容必须健康有益,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文化市场的领导,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文化发展的规律,培育和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完善文化市场运行机制,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扶持农村文化市场的发展,加强农村文化建设,进一步丰富农村文化生活。

第六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文化经营活动中,贯彻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举报、协助查处违法行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文化市场管理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检查监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三)办理有关经营许可证;(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检查、处理有关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第十条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负责图书报刊、录音录像的出版和图书、报刊的发行,以及审查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负责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发行和内容的审查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对淫秽制品进行鉴定和处理,取缔利用文化经营场所进行的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和赌博等行为,查处各种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产品,查处各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各级税务、卫生健康、民航、铁路、交通和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文化执法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维持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检查和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文化执法机构查获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交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所查获的实物和现金,必须随案件如数移交,不得截留。

第十七条文化市场的管理人员和文化执法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不准从事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不准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当地文化市场的建设与发展,积极协助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逐步改善管理工作条件。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二十条申请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二)经营场所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三)有相应的人员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文化经营者必须遵章守法,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注重职业道德,坚持文明经营,开展优质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平等竞争。

第二十二条在各项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买卖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盒号、许可证、准映证和营业执照;(二)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三)欺行霸市扰乱市场;(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五)经营淫秽、反动、宣扬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六)利用文化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七)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场所进行赌博;(八)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九)阻挠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学校周围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和干扰教学秩序。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舞厅,一律不准向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各种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和激光视(唱)盘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正常渠道进货,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建立评审制度,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在文化市场上查获的图书、报刊和录音录像制品进行检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文化经营者本着自愿的原则,经民政部门登记,可以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维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文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文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统一制作的文化市场执法证件,无证件或不出示证件者,文化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参与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牟取私利。

第四章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积极培育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的繁荣发展,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为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强图书馆、文化馆(站)、广播电视站等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健全和充实图书发行、电影放映网络,加快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市场建设。

第三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建设,开展各种文化经营活动。

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享受当地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民间对外文化交流,加强同周边国家的民间文化交流与友好合作。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文化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责令停业整顿;(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版权和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由版权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录音、录像制作发行管理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文化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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